作者:李慈强
互联网金融是信息技术与数字经济的深度融合,除了传统的P2P之外,典型的形态是移动支付、个人征信等以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新型金融体业务模式。互联网科技公司利用其自身的平台、数据对金融服务进行迅速推广,可能带来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突破监管合规要求等诸多问题。对此,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要求“金融创新必须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进行”,“加强规制,提升监管能力,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数据收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建立在科技的研发和运用之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实质上是背后所依靠的平台之间的竞争,平台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竞争的广度和深度。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具有庞大的数据优势,在以需求为导向的背景下,能高度集中社会资源,如利用通信、购物、音乐等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收集用户的数据,在此基础上涉足互联网金融领域,便可能出现赢者通吃、一家独大的现象。因此,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给法治带来了全新的挑战。近些年,互联网金融领域频频爆出“二选一”现象、违规发放高利贷、上架不合规理财产品等诸多问题。对于这些乱象,平台强监管信号密集释放。近期,对平台反垄断执法案件明显增多,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等多部门紧锣密鼓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并多次提出强化反垄断法的规制。
互联网金融企业往往利用集团所有平台拥有的海量客户,锁定大规模需求市场,再以互联网为主的信息传播工具扩散用户体验,吸引更多的潜在金融消费者,借助消费市场中内生的强大“品牌锁定”效应迅速抢占市场份额,从而占据金融市场中的优势地位,通过不断的稳固和强化,最终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一旦支配地位形成,垄断者便会吸纳更多的竞争者或是协同竞争者共同发展,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反垄断法不可缺位。但目前反垄断执法存在着重立法、轻规制的局限。虽然现行的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垄断者的法律责任等诸多要素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自身的复杂性,使得相关市场难以界定,垄断程度难以评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极具隐蔽性,以至于规制难度大,执法效果并不显著。
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首先是维护行业竞争秩序。由于互联网金融比实体金融的覆盖面更广,导致互联网金融公司之间相互屏蔽、进行恶性竞争的行为也将带来更恶劣的负面效应。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良好运行的核心,维护行业竞争秩序才能有效配置资源,而垄断阻碍公平竞争、扭曲资源配置、扼杀技术进步。为了减少交易成本,需要构建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维护竞争是反垄断法的初衷,适用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金融行业,使其回归正常的竞争秩序。其次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互联网企业在金融领域的无限制扩张,最终影响的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有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打着普惠金融的幌子,行侵犯消费者权益之实。互联网金融存在网络借贷利息过高、非法讨债等问题,涉及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诸多权利。通过规范互联网金融企业,明确其应对消费者承担何种义务,特别着重规范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秉承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使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再次是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如果互联网金融企业企图凭借不断创新的商业模式和难以追踪的网络技术规避监管,再对提前消费、负债生存的思想过度宣传,长此以往,可能拉高家庭和中小企业的负债率,给金融市场埋下系统性风险的隐患,不利于金融领域长足稳健的发展。
国家支持与鼓励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创新,但创新并非是没有限度的。实践中必须强化反垄断法规制,厘清垄断边界,抑制资本的无序扩张,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保护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推动支付回归本源,预防与制止互联网金融支付领域的垄断行为。支付对于社会而言,不仅仅是工具,更是连接买卖双方商品交易的桥梁,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支付结算市场中存在采取垄断协议方式排斥公平竞争、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争夺金融客户的情况。因此,预防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不当市场扩张,制止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支付结算垄断地位的形成,需要在对垄断行为的认定过程中继续保持对支付行业的强监管态度,维系备付金交存的高门槛,对违法违规者采取严格的惩戒措施,以此推动支付本源的回归。
坚守持牌上岗、合规经营的业务原则,坚决抵制互联网金融领域利用数据优势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数据优势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现实生活中利用自身的数据优势而低价兼并、收购同类竞争者,或强强联手以实现行业客户数据垄断的情形层出不穷。因此,反垄断规制的重点还应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审查过程中要尤其注意企业业务活动是否符合依法持牌与合规经营的业务原则,对于违法者予以警告、责令停业、吊销牌照等处罚。
严格控制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拓展,防范互联网金融领域市场寡头的形成。金融业务拓宽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而后逐步衍生成为以支付为业务基础的集团性金融垄断寡头。在进行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应严格审查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关联交易是否合规,在确保其资本充足的情况下再对影响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开展调查,防范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数据内部共享从而导致风险的传递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最终损害债权人与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李慈强)
来源: 学习时报
金融业投向(金融领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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