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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信金融招聘(重信金融钱能要回来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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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7-22 10: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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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在民事和刑事领域都较为常见,下面陈律师就带大家来分析一下什么是高利转贷,以及该罪的辩护要点。

高利转贷罪及其辩护要点

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通常以民间借贷形式表现,所以我们先从民事角度展开高利转贷行为。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所以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第2, 存在高利转贷行为;

第3, 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表明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被降低了。具体表现为:

第1, “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第2, 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

第3, 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但在实务中,要注意的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那高利转贷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入罪呢?

根据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其次,要求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将全部或部分贷款高丽转贷给他人的主观故意,如果一开始申请贷款用于所申请事项,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还有,如何认定“套取”?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如果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负责人明知行为主体的意图,仍然发放贷款,那此时行为人获得贷款的行为属于不属于“套取”?是,仍然属于“套取”,而不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负责人是否知情。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高利转贷行为有时还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高利转贷行为。

高利转贷罪及其辩护要点

那面对这样的案件,律师可以从哪些方面来做辩护呢?

首先可以从主观方面进行辩护。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没有高利转贷的故意,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不属于犯罪。

其次可以从立案追诉标准方面进行辩护,行为人没有取得转贷利息差额收益,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2: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甲以欧某乙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系以转贷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且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为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现有证据证明,欧某甲虽以月息3分借给他人人民币150万元,但至案发时仅收回人民币15万元,尚低于其所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在庭审之前,欧某甲、欧某乙亦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息,其中利息为39万余元。因此,证明欧某甲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高利转贷罪及其辩护要点

最后,行为人虽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但将所贷款项均已还清,可免于刑事处罚

参考案例方某某受贿、高利转贷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4: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受贿被办案机关采取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高利转贷犯罪行为,对此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高利转贷犯罪,所涉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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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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