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6-20 17:06:50
  • 0
  • 知更鸟

本文由百色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


如前所述,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重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规定不同。针对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大体分为无效、可撤销和离婚原因3种。在重婚可撤销的立法例中,如果前一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在重婚无效的立法例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挪威婚姻法直接规定重婚效力可补正(挪威婚姻法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之前,第一次婚姻解除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俄罗斯民法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婚姻有效(俄罗斯民法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的情形,如果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应当区分重婚另外一方是否善意(已结婚而诈称尚未结婚再与他人结婚,其他人不知情者,谓之善意。他方明知而仍愿与之结婚者,为恶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1.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宜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主要理由是:

(1)一夫一妻制,是除伊斯兰教国家外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重婚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即可补正重婚的效力,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消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承认重婚效力存在补正情形,则重婚当事人可能借机在重婚消失后与他人结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道德领域的问题。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2)比较法研究方法需要考察各国具体国情及相关配套制度。首先,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在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国家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以此即得出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结论。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因此,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亦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其次,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则尤其有各国鲜明的传统和国情。“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移转,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精神,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3)区分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兼顾刑事与民事责任评价的一致性。根据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需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需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刑法对重婚罪之处罚,以有故意者为限,民法则不以此为必要。故刑法上处罚与否,与民法上之重婚无关。”民法对重婚行为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只是合法婚姻,重婚在婚姻法上的效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该两种法律后果均是针对合法婚姻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即重婚中的配偶。而重婚效力补正问题恰恰涉及重婚中配偶的权益,因此,此处区分善意和恶意,符合民法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规则相适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上述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其规定精神实际上也是区分了善意恶意。当然,由于当时考虑到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对于后婚给予了一定的宽容。该规定的社会条件已与现时完全不同,不应再考虑该种重婚原因的复杂性,而应当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婚姻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2.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如前所述,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是针对有效婚姻如何保护作了规定,对于重婚中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存在补充的必要。从刑法规定看,如果一方不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能认定为重婚罪,认定重婚罪需要当事人明知。但是,在民事上,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只要存在重婚行为即可以认定为重婚。因此,虽然不能构成刑法的重婚罪,但该重婚行为并不因当事人的善意而有效,此时如何保护重婚中善意的一方是需要政策考量的。笔者认为,对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补正婚姻效力,是保护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主要考虑是:首先,由于其并不知道对方有合法婚姻,主观上不具有可苛责性,法律应当对其善意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其次,从比较法上看,也有重婚信赖保护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第3款规定:配偶之他方与已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的,如配偶他方为善意,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

<

【以案释法】婚约彩礼是附一定条件的赠与吗?

【案情简介】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王某红于2016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两人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后王某红随任某某一家去打工。2017年农历10月份,王某红去外地找其母亲马某某,王某红与任某林开始分居。任某林与王某红订立婚约前后,任某某先后给三被告现金98800元,其中王某红之父王某某收取现金90000元,王某红收取见面钱2000元,喝酒钱600元,衣服钱2000元。看家钱4200元(其中王某红2200元、马某某200元、其他九名亲属每人200元),任某某还给王某某家送了烟、酒等财物。2018年农历1月20日,任某某与媒人石某某到王某某家里清算彩礼,王某某向任某某出具彩礼款为102497元的证明,并约定在同年农历3月20日之前全部退还任某某。王某某同村两名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后王某某等一直没有返还任某某彩礼,故任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102497元,并要求承担案件诉讼费。

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听取了当事人任某某的陈述,调查核实了本案有关情况,询问了证人石某某,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并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任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三被告应依法全部返还任某某所送的彩礼及财物。婚约彩礼是附一定条件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直接目的,现双方无法建立感情,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及其它财物的原因就不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及财物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也归于消灭,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将彩礼及财物予以返还任某某。

三被告在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被告王某红谈婚论嫁时,向任某某索要巨额彩礼及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被告王某红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任某某共向三被告家送去彩礼及财物折价款102497元,其中包括礼金、菜水钱、衣服钱、首饰、礼品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任某某提供的媒人石某林的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证言足以说明三被告家收取任某某彩礼及财物的事实,并且任某某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三被告家所送的彩礼及财物大部分经证人之手,而且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符合当地的风俗和通常习惯,故任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任某某彩礼款等90000元的百分之八十五计76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返还任某某见面钱、看家钱、衣服钱、喝酒钱等8800元的百分之八十五计7480元;

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红共同负担。

【以案释法】婚约彩礼是附一定条件的赠与吗?

【裁判文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被告王某红于2016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两人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后王某红随任某某一家去新疆打工.2017年农历10月份,被告王某红去外地找其母亲马某某,王某红与任某林开始分居。任某林与王某红订立婚约前后,任某某先后给三被告现金9800元,其中王某某收取现金90000元,王某红收取见面钱2000元,喝酒钱600元,衣服钱2000元。看家钱4200元(其中王某红2200元、马某某200元、其它九名亲属每人200元),任某某还给王某某家送了烟、酒等财物。2018年农历1月20日,任某某与媒人石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家里清算彩礼,王某某向任某某出具彩礼款为102497元的证明,并约定在同年农历3月20日之前全部退还任某某。王某某同村人王某忠、蒲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

另查明,王某某和马某某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经济往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收取的彩礼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三被告共同清偿。任某某表示彩礼虽为王某某一人收取,但三被告作为一家人,应当共同返还。被告王某某提出彩礼确实是他一人收取,但收取的彩礼大部分已用于偿还家庭债务,任某某给付的彩礼应当作为共同债务由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红三人共同偿还。被告马某某则认为,其与王某某早已分居多年,对于王某某将收取的彩礼用于归还家庭债务的说法不子认可。被告王某红提出钱是其父亲王某某收的,应当由王某某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任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请求返还基于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其收取的彩礼款主要用于还家庭债务,彩礼款应当由三被告一起偿还。马某某、王某红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收取的彩礼应当由王某某偿还。任某某给被告王某红的见面钱、看家钱等应当由王某红返还。但王某红还未成年,且没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马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明确表示王某红收取的彩礼款等由其负责偿还,故王某红应当返还的部分由马某某代为偿还。任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所送礼品的财物折价款,该行为系自愿赠与行为,本院不子支持。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被告王某红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故彩礼款等应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做出上述裁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婚约财产引起的纠纷。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前,相互之间(尤其是男方)给予一定的财物,既表示自己与对方结为夫妻的意愿,也是中国的传统礼仪,有时又是为双方结婚所做的物质上的准备。

婚前财产给付一般有三种情况:(1)基于习俗,一方给对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2)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比如住房、汽车、首饰等,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接受方以嫁妆的形式融入家庭财产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称为婚前赠与财产;(3)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等,属于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男女之间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提倡以财物为缔结婚姻的纽带。然而上述婚前给付财产的形式仍然存在,随着人们生活的富裕存在数额越来越大的趋势,但一旦婚未结成,婚前给付的财产的权利归属就很容易发生纠纷,该给付的财产的性质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在婚前给对方一定的赠与财产作为订立婚约的标志的,应该认定为彩礼;如果当地虽然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但只要是一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贵重的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对方,就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对于那些不受当地习俗限制的双方的小额钱物的赠送,应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因此,如果争议双方因结婚不成,对于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判决三被告返还任某某的彩礼钱,本案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婚约现象至今仍然普遍存在,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订婚已经成为结婚前的习惯程序。与婚约现象相伴而生的是彩礼,订立婚约前后需给付彩礼业成为法外习俗。 然而,订立了婚约,给付了彩礼,不等于双方将来必然结为百年之好,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往往会因为婚约解除和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对婚约彩礼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以避免争议。当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判决的履行义务人没有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局向义务人强制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相关法律知识:

起诉离婚对方不出庭怎么办

1、根据人民法庭审理的诸多离婚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可分为两大类型:

(1)被告确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

(2)被告有明确的地址,又通知了其本人,本人因种种原因不出庭应诉。

2、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于不愿离婚等目的,接到法院的传票,就是不到法庭出庭应诉。对于这类离婚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

(1)本人确不愿出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陈述意见。

(2)本人既不愿出庭应诉,又不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的离婚意见,对这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因为这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负有对小孩的抚育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相关案情,故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其到庭参与诉讼。

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区分情形依法裁断

一段婚姻走到尽头,往往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也就是说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具体会涉及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以及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伤害一方的财产如何分割问题。一般来说,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司法实践中,都会如何处理?《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选取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几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例,进行了梳理。

婚前贷款购买房产

分割还贷增值部分

邓某和王某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邓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关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某处的房产分割问题,双方争议较大,邓某提出该房产系婚前购买,应归其所有。

在庭审中,王某辩称,如果离婚,该房产应按双方一人一半进行分割。

皇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系原告邓某婚前贷款购买,故应归原告所有。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案中,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息共计8万余元。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的数额,依据该房首付款21万余元,已还贷款本息共计21万余元,未还贷款本金25万余元及原、被告合意的房屋现值80万元,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4万余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邓某还主张该房贷款部分均由其母亲赵某偿还,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不足,对邓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宗财产,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谨慎。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房产所有权归购买方所有;但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有贷款,则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仍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称,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一方父母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但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在替子女偿还贷款的过程中未留有有效证据,则很难认定这一事实。

婚后购买房产车辆

归属一方需补差价

马某与孙某于2014年6月相识,并于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以及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某处的住房。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申请离婚,但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于是马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时,被告孙某辩称,对于房产及车辆均不应进行分割,因为房产有贷款,且未取得产权证,车辆也有贷款,另外还有房屋装修债务8万余元未偿还。

皇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名下的小型轿车,现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7万元,考虑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的情况,判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尚欠贷款3万余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同时应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万余元。

关于原、被告共同住房,考虑到房屋现值双方同意按照60万元计算,该房尚欠贷款39万余元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及房屋装修均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尚欠贷款39万余元及装修所欠债务8万余元均归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余元。

法官庭后提醒称,离婚时,无论是否尚欠贷款,只要是已经登记或备案的房产、车辆,均可以进行分割;分割尚有贷款的共有房产(车辆)的,当判归房产(车辆)归一方所有时,剩余房屋(车辆)贷款也必须由该方进行偿还。

受孕失败身心俱伤

财产分割偏重女方

熊某和段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矛盾愈演愈烈,熊某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段某离婚,同时分割位于沈阳市崇山东路某处的一处房产。

被告段某在答辩期间提出,除原告所提房产外,要求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社保,另外因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做试管婴儿手术,导致其身患严重疾病,精神上受到刺激,在分割财产上请求多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公积金,原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3万余元。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8896元。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名下社会保险累计缴费1万余元,现仍在继续缴费。被告名下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000余元,2014年10月至今无缴费记录。被告现已失业。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缴纳人寿保险1000余元。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于2012年、2013年婚姻存续期间连续做两次试管婴儿失败,造成精神和身体的极大伤害,一直处于治疗当中。且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适应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性反应,并有医疗费支出。

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公积金差价款2万元;原、被告名下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社会保险金差价款1万元;原告名下缴纳的人寿保险金1000余元归原告熊某所有。

法官庭后表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能与原告生育子女,两次做试管婴儿失败,不久后原告就起诉离婚,给被告在身心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作为丈夫,不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对被告都应尽到扶助义务。且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至今一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不排除原告有工资收入的可能。故本着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夫妻财产分割上对被告应适当予以多分。

离婚时财产未分割

离婚后有权再起诉

刘某与郑某于2019年5月7日在协议离婚,2019年6月13日,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郑某一次性支付其224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郑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产权房1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某处房产,建筑面积64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某、郑某。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四、其他: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9年6月7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24000元确实系男方给付女方的房屋折价款,但被告郑某辩称,因为6月7日、8日、9日是法定假日,推迟到10日,现在不同意给付224000元,同时郑某表示办理离婚时约定的房屋价值过高,要求重新估价后,按评估价格给付女方折价款。最终,皇姑法院认定被告郑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刘某224000元的房屋折价款。

法官庭后表示,刘某与郑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某处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分割方式刘某、郑某已经达成合意,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老胡点评

尽管人们在喜结良缘、步入婚姻殿堂时都抱着白头偕老的美好愿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劳燕分飞、以离婚告终的亦为数不少。虽然多数离婚者能够做到好聚好散、对财产分割问题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仍然还有不少人为争夺财产而闹得面红耳赤、不可开交,不得不诉至法院。

中国有句老话,一日夫妻百日恩。即使婚姻结束,在财产分配问题上也应实事求是、互谅互让,至少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该得多少就得多少。作为普通家庭最大财产的房屋,其获得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一次付清房款,有的分期付款,有的婚前买房婚后继续还贷等等。因此,面对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复杂局面,法官应当明辨真伪和是非,依据法律和价值规范,区分不同情况,最大程度实现公平与正义。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希望每一对夫妻都能珍惜缘分、和谐相处,不要轻言分手,在离婚时更应依法分割财产,而不要以违法手段去争夺财产。

作者:胡勇  

来源: 法制日报


不离婚 起诉分割财产 不离婚起诉分割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 分割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 分割财产的规定)

婚姻法相关条例,婚姻法相关法条

结婚有哪些规定呢?婚姻法中对上门女婿有什么规定呢

婚姻法离婚债务如何分割(婚姻法离婚债务如何分割财产)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61316.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8月10日星期二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