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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孩子抚养到多大年龄(婚姻法孩子抚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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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20 15: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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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问题如何认定?

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问题认定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问题如何认定?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内容摘要

高等教育普及的大背景下,司法理论及实践认为,成年在读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即父母对成年在读子女不具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实际上,成年在读子女虽已成年,却并未独立生活,缺少父母扶持将面临现实困境。应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父母的支付能力、子女的独立能力、社会救助水平、子女在读地区消费水平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成年子女在读期间的抚养费。本案充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衡各方利益作出不予支持判决,同时强化释法明理,不仅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树立优良家风,而且有益于培养青年独立自主能力,弘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传统美德。


裁判要旨

成年在读子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但应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父母的支付能力、子女的独立能力、社会救助水平、子女在读地区消费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成年子女在读期间的抚养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李某乙是父女关系。2012年12月31日,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丙与父亲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李某甲随母亲李某丙生活,因母亲李某丙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所以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甲的一切费用由父亲李某乙负担。2019年9月1日开始至今,李某乙未再支付李某甲的生活及学习费用,李某丙目前连自身生活都难以维持,再加上李某甲现正值上学,仅靠其一个人无法负担李某甲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故李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乙支付李某甲高中三年抚养费36,000元(每月1 000元),高三下学期学费830元,大学四年学费40,000元(每年10 000元),大学四年生活费72 000元(每月生活费1 500元,48个月),以上合计148 830元,直到李某甲经济能力独立为止;2.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辩称,其与李某丙离婚后,李某丙不在南昌,实际看护照顾李某甲生活学习的是李某乙及其父母,其间李某甲的各项费用均由李某乙承担。2020年11月,李某甲搬到学校住宿,但李某甲的部分学习费用依然是李某乙支付,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甲已年满18周岁且已读大学,要求支付大学学费和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李某乙不再有义务支付李某甲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甲的父母,二人于2003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2年12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甲(女)9岁,归李某丙抚养;李某丁(男)7岁,归李某乙抚养;两个小孩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李某乙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了李某甲大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至李某甲高中毕业且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未再支付过李某甲生活学习费用。李某甲母亲李某丙支付了李某甲高中期间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并在李某甲考上南昌航空大学后支付了李某甲大一学杂费及其他生活费用。李某乙离婚后又另行重组家庭并生育一幼子,目前李某乙在南昌经营一家门锁店生意。现李某甲办理了国家无息助学贷款。


裁判结果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750元,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至李某甲大学毕业时止;二、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大学四年期间学费每年6 000元,分别于每年9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支付至2024年;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赣10民终***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不再有给付李某甲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李某乙将李某甲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还有两子需要抚养,其中幼子不足一周岁,在李某乙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具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还要求李某乙承担李某甲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不是当代青年独立自强的应有之义。且李某甲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在国家、学校有各种政策资助贫困学生的情况下,李某甲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获得生活费,这也有利于培养当代青年人的独立自主能力,符合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传统美德,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判决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建立父母子女之间浓厚亲情维系以及树立优良和谐家风是正确的,但忽视李某乙的负担能力和李某甲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虽然成年在读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支付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但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是否应当判决父母支付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如何支持才能充分体现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一、二审均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入,但是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笔者深入思考,从以下方面开展分析。


一、 实践争议: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判定之争


对于父母是否应当支付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本案一、二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成年,不属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情形,被告已不再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尚在大学就读,因需完成全日制学业,无法通过工作获得经济来源以维持自己正常生活并完成学业,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告应对原告大学就读期间的费用给予一定的支持帮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已满18周岁,虽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但不属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支付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还有两子需要抚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负担能力,且原告已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可以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获得生活费,不仅有利于培养当代青年人的独立自主能力,也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 追本溯源:对抚养费出发点的探析


1.涉及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问题的立法演进


成年子女抚养费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仅限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先后有多项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规范。一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法于2020年失效)第12条规定了一个前提:“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三种情形,即:(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该规定并未对在校就读期间的学历教育范围作出区分,成年子女只要在校就读,就可以依据该条款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二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基本采纳了上述意见,但对学历教育范围作出区分,考虑到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三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沿用了该规定,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学历限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


2.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社会根源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古有孟母三迁、断机教子,颜氏“父母之为子,则为之计深远”,民间有谚语“养儿一百岁,常忧九十九”,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从道德层面来讲,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帮助孩子完成学业。


综观家庭功能、婚姻法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责任主要出发点是以亲权为基础的父母对子女的天然责任,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基于其对子女的亲权产生的一种延展。亲权基于生育关系或拟制亲子关系产生,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和本质上的身份性。虽然亲权消灭一般以子女成年、拟制亲子关系终止等为法定要件,但年满18周岁的子女在读期间虽已成年,尚处在未完全独立生活的状态,基于亲权的延伸,父母有责任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的必要费用。


三、 困境解读:现实需要与法律规范的冲突


1. 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的现实需要


大学费用支出方面,以2020年数据进行分析,据《2020中国大学生消费行为调查研究报告》显示,被调查的来自全国100多所院校的15860名大学生,65%左右人群每月可支配生活费集中在1001-2000元区间,月平均可支配生活费约1954元,其中饮食、学习、生活用品等生活必须约占50%,即大致1000元。大学期间另一项重要支出是学费和住宿费。2021年,大部分普通类专业学费基本为5000~6000元/年,大部分公办院校住宿费多为1000~2000元/年。


大学生收入方面,与《2016年大学生消费理财报告》相似,大学生的主要经济来源依然是父母(家人),其他主要来源也同样是奖助学金及补贴、校外兼职或勤工俭学,大体分布不变。


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问题如何认定?


图 2020年大学生主要经济来源


2021年,烟台地区人均工资性收入23804元,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万元,均显著高于全国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19629元和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100元,故以2021年烟台地区学生兼职收入情况为蓝本进行分析较为合适。山东工商学院2021年对烟台高校学生兼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即使取较高值,按照600元/月计算兼职收入,在读大学生的兼职收入也仍低于校果研究院分析的月平均必须生活费。由此可见,成年子女在读期间为解决饮食、学习、生活用品等生活必须,仅靠兼职收入是难以支撑其完成学业的。


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明确指出:“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就学的低保、特困等家庭学生以及因身心障碍等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未成年人,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据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2020年中国学生资助发展报告》 显示,2020年资助普通高等教育学生3 678.22万人次,资助金额1243.79亿元,计算可得资助金约282元/月。


综合上述成年子女在读期间的兼职收入、国家社会救助金额等收入情况,以及大学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支出情况,除非成年子女在读期间获得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并积极进行勤工助学,大多数人在缺乏父母抚养支撑的情况下完成学业将面临巨大压力。


2.现有法律规定的限缩性限制


对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逐渐缩小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范围,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限定为高中及以下学历或因身体缺陷问题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在大学及大学以上高校在读的成年子女完全被排除在法定被抚养对象范围之外。也就是说,父母对在校成年子女的抚养已经不属于法定义务,也不会因此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现实需要与法律规范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成年在读子女抚养费问题延展


法律存在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我国成年在读子女生存、发展客观上面临着费用不足的实际问题,现有法律显然又将其排除在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之外,是以出现了司法实践中的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判定之争。由本案延展思考,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很好解决这一司法争议。


1.以时代需要为突破,推进成年在读子女抚养费路径构建的适时性


时代越是向前,知识和人才的重要性就愈发凸显,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就愈发突出。习近平总书记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领域专家代表座谈会上深刻强调:“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高中毕业后进入大学生活或者是继续专科等高校的教育已经是现在社会的主要选择,据《2020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0年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达54.4%,并持续保持增长势态。这一部分在读高校生的年龄虽多数已超18周岁,但大多缺乏社会经验,在经济上主要依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他收入非常有限,并且多是全日制高等教育,没有太多的时间进行兼职活动。重视教育工作和高等教育发展,积极探索法治服务教育高质量发展途径,保障成年在读子女受教育的权利是司法工作应有之义。


2.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确保成年在读子女抚养费路径构建的实效性


(1)从“不能独立生活”实际出发,推进对受教育权保护。上文已经从成年在读子女的兼职收入、国家社会救助金额等学生收入情况,以及大学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学生支出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我国现有的高等教育救助水平和兼职情况难以维持大学生高等教育期间生活、学习必须。在教育费、生活费逐年增加的情况下,大多数成年在校大学生很难全凭自身实力“独立生活”。因此,成年在读子女实际上处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客观现实中,父母对成年子女高等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给予支持帮助非常必需。


(2)从“父母给付能力”现实出发,提高司法可行性。我国1993年构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以来,就坚持以“父母有给付能力”为前提。德国学者拉赫曼认为“权利人之需要与抚养义务人之经济能力及身份为妥当者,甚至大学教育亦不除外”。美国法律规定“在确定家长为子女支付的费用和具体的支付时间时,法庭在对家长作出强制性义务规定时必须考虑以下相关事实,包括:1.子女所需费用;2.父母的生活水平和环境;3.有关的父母经济情况;4.父母的收入能力;5.子女接受教育时所需费用,其中包括高等教育;6.子女的年龄;7.子女的经济来源和收入能力;8.父母对其他人的抚养责任;9.监护人对子女的抚养贡献。” 对成年在读子女抚养费用的支持,必须充分考虑父母的给付能力。


3.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切入,强化成年在读子女抚养费路径构建的科学性


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在读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受社会广泛关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成年在读子女权益保护,司法才能真正为人们所信仰、所尊重、所遵守,司法才能坚定鲜明立场、坚守价值导向、坚持正确方向,进一步筑牢家庭和谐、人民团结、艰苦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综上,以本案为例,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父母的支付能力、子女的独立能力、社会救助水平、子女在读地区消费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成年子女在读期间的抚养费,有利于推进司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


揭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

王琳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员额法官



来源:江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高院: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受害人配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来源 | 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冀汉臣等与蓝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0)粤民再125号)


♢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谢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其丈夫冀汉臣也已年逾六旬,作为冀汉臣子女的冀小峰、冀凤云对冀汉臣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冀小峰、冀凤云确认他们有工作做,有赡养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冀汉臣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汉臣,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小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冀汉臣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凤云,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小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冀凤云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小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建明,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新河镇城西村新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号2205室。

法定代表人:金如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杰,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冀汉臣、冀凤云、冀小峰(以下简称冀汉臣三人)因与被申请人蓝建明、台州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造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民申88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冀小峰,被申请人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汉臣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为35000元,但是二审法院在各被申请人均未提起上诉,冀汉臣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涉及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冀汉臣三人只是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这两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擅自改判上述费用为30000元,违反了法律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二)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相互的扶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并列共存的关系。受害人谢某的配偶身体健康状况差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受害人的扶养,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是受害人配偶的生活来源,由此认定受害人无须对其配偶承担扶养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故此,冀汉臣三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8)粤2071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及(2019)粤2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2.请求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向冀汉臣三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641870.28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蓝建明没有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长城制造公司辩称,(一)冀汉臣三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为30000元,属于笔误,冀汉臣三人可向二审法院请求更正。(三)该赔付的金额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与长城制造公司没有关系,且赔偿金已经全部赔付。

被申请人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属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对此依法有权改判。诉讼费用不应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担。

2018年7月11日,冀汉臣三人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请求判令: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540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16时55分许,蓝建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二路往火炬开发区海傍村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祥富路双针药店对开路段时,遇谢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27日19时05分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8]第4420222018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承担同等责任。

冀汉臣是死者(谢某)的丈夫,冀小峰是死者(谢某)的儿子,冀凤云是死者(谢某)的女儿。

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长城制造公司,蓝建明是长城制造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2071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一、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800元给冀汉臣三人;二、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6430.7元给冀汉臣三人。三、驳回冀汉臣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3元,由冀汉臣三人负担7383元(冀汉臣三人已预交14023元);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6640元。

冀汉臣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冀汉臣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696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88元,不服金额为133298.6元。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冀汉臣三人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显示,谢某于1954年10月2日出生;二审中,冀汉臣三人确认冀小峰、冀凤云有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冀汉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谢某与冀汉臣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互相扶养义务,而冀小峰、冀凤云作为冀汉臣的子女,对冀汉臣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减轻冀小峰、冀凤云作为冀汉臣的子女对冀汉臣负有的法定赡养义务,且冀汉臣一方确认冀小峰、冀凤云有工作,有赡养冀汉臣的能力,故冀汉臣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故一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合理。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死者谢某于1954年10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年满63周岁3个月25天,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时长应为16年8个月零5天,则死亡赔偿金应为683477.97元(即以40975元/年计算16年8个月零5天,为:655600元+27316.67元+561.30元=683477.97元)。综上,则对冀汉臣三人的损失重新计算为:医疗费3652.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直接承担;死亡赔偿金683477.97元、丧葬费46784.5元、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10262.47元,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00262.47元,由长城制造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0157.4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担。则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冀汉臣三人533810.28元,扣除长城制造公司支付的34852元,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赔偿冀汉臣三人498958.28元。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请求,均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8958.28元给冀汉臣三人;三、驳回冀汉臣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3元,由冀汉臣三人负担6689元,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7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冀汉臣三人负担2661元,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305元。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639元迳付冀汉臣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冀汉臣三人申请再审的意见和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冀汉臣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二)二审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冀汉臣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冀汉臣三人主张冀汉臣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冀汉臣已年逾六旬,作为冀汉臣子女的冀小峰、冀凤云对冀汉臣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冀小峰、冀凤云确认他们有工作做,有赡养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冀汉臣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652.8元、死亡赔偿金6556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酌情补偿合计35000元。一审判决后,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而冀汉臣三人上诉的请求事项仅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这两项,并不涉及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但二审法院在总计赔偿费用时却将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35000元变更为30000元,显然二审法院对该费用的变更认定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冀汉臣三人对二审判决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计算,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赔偿冀汉臣三人501958.28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冀汉臣、冀凤云、冀小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1958.28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冀汉臣、冀凤云、冀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3元,由冀汉臣、冀小峰、冀凤云负担6689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7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冀汉臣、冀小峰、冀凤云负担261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时雨

养父母先后病逝,祖辈无力抚养,“公职监护人”制度出手

5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广州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一则案例中,吴某于2010年10月28日出生,为智力三级残疾,原由生父母送予吴某某、李某燕(生母胞姐)收养,2011年8月22日办理收养登记。养父母于2012年、2014年先后病逝,吴某由养父的母亲陈某某养育。2018年起,陈某某因年龄原因无力照顾吴某,多次向街道和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申请转移监护权,将吴某送至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经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调查,吴某实际监护人陈某某和吴某的外祖父母均提出无力抚养监护,广州市儿童福利院同意接受吴某入住福利院集中供养照料,遂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的起诉。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未成年人吴某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2021年8月,吴某已送至广州市儿童福利院接受照料。

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彰示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的中国特色。本案是民法典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以来,广州首例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案件,为适用民法典“公职监护人”制度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本案中,人民法院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目标,与各部门联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文/记者:魏丽娜 通讯员郑育婷、谢平、赵云川;图/记者:陈忧子)广州日报数字报

养父母先后病逝,祖辈无力抚养,“公职监护人”制度出手!

来源: 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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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07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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