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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法律规定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夫妻一方财产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除了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有约定和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的本质区别是财产的取得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如果财产的取得时间在婚前则为婚前财产(一方财产);如果财产的取得时间在婚后则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取得”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创的”财产。与之区别的是婚前取得的财产在婚后变换形式,仍未婚前财产。
二、公房拆迁利益的内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三、公房拆迁利益的拆分:婚前利益和婚后利益
对于公房的拆迁,拆迁利益包括“租赁权”利益的转化和其他利益。
1、婚前利益——“租赁权”利益的转化
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都享有居住利益(承租人、同住人),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仅夫妻一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利益)的转化,其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夫妻一方。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即仅夫妻一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利益)的转化,其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夫妻一方。对此“相应利益”,具体言之,一般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至于此“评估价”全部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还是采用产权调换并多退少补差价【居住利益的再次(全部或部分)转换】,都不影响此部分利益的归属——属于公房承租人一人所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公房承租人是夫妻一方,因此婚后房屋“涨价”部分的价值属于房屋自然增值,“涨价”部分的利益也全部归属于承租人一人。
2、婚后利益——非居住利益转化的各种补贴
除非居住利益的转化(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之外的各种补贴和奖励(统称为拆迁补贴),不是公房承租人婚前利益的转化,是婚后取得的财产,且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此部分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此部分利益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佰诉称:2005年5月29日,李某佰与周某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周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佰,售价30万。后李某佰陆续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即周某委托李某佰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涉案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但后来李某佰携带相关手续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时,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周某本人亲自到场配合。但在李某佰的多次要求下,周某仍拒绝协助。故李某佰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协助李某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佰名下。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并反诉称:涉案房屋系周某婚前房屋被拆迁所得的个人房产。齐某系周某前妻。2005年经案外人介绍,齐某从中斡旋,欺骗周某与李某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月12日,齐某又欺骗周某签署了委托李某佰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但周某至今并未收到房款。
周某认为,李某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不同意李某佰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李某佰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李某佰针对反诉辩称:周某所称李某佰与齐某恶意串通不属实,合同不应解除,李某佰也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查明
2003年11月21日,周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乡政府对周某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被安置人为周某、之妻齐某、之女周某悦三人,乡政府向周某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等。
2005年5月29日,周某作为甲方、李某佰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售给乙方,房屋面积87.88平米,房价30万,乙方将首付款20万付给甲方,待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余付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过户到乙方),甲、乙双方在售房合同上均无异议。2008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目前,涉案房屋由李某佰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亦由李某佰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佰提供了数张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给付了31.5万元款项,全部购房款已经付清。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没有见到上述款项。
李某佰还提供了公证书,证明2009年1月12日,周某与李某佰一同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周某委托李某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等事宜。周某表示,齐某称自己收取了购房款,钱花了房退不了,于是拉着其去公证处;其只在委托人的落款处签字,但不清楚委托书上的其他内容,委托书所称其工作忙不能亲自办理房产买卖等相关手续也不属实。李某佰还称,因涉案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五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但后来其拿着公证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房屋管理部门拒绝。
另查,齐某曾于2010年起诉周某,要求与其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周某将涉案房屋出卖,取得售房款30万元;该款项中16.5万元用于购买通州区房屋,剩余13.5万元在齐某手中;齐某表示上述13.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后本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均没有工作,需支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并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情况对上述13.5万元予以酌定处理,故判决双方离婚,齐某返还周某共同存款2万元。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庭审中,周某认为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出售,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佰之间的售房合同,李某佰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本院释明,周某仍坚持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佰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佰的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周某主张其与李某佰签订售房协议后,没有收到相应房款。但根据周某陈述,2009年周某与李某佰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时,已经知晓齐某收取了房款;生效判决书也显示,在周某与齐某的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30万房款进行了处理;事实上,涉案房屋长期由李某佰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等原件也由李某佰持有。
法院可认为,周某实际认可配偶齐某收取房款的行为,并在离婚时对相应财产进行分割。李某佰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其要求周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齐某与李某佰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李某佰亦早已给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多年,周某要求解除售房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基于解除售房合同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的房屋归李父和李母共同所有;2.将李母名下的1号房屋、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父、李母名下。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母获得1号、2号房屋,并于2020年1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号、2号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确认该两房屋归李父和李母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李母辩称,不同意李父的诉讼请求。
1号房屋、2号房屋虽登记在李母名下,但并非归李母所有,两房屋均涉及第三人利益。1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7号房屋虽系以李母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但该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张某梅的自建房屋补助,李母用全部征收补偿款购买了1号房屋,故1号房屋中有张某梅的份额。2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3号房屋系李某福与王某珍的遗产,李母、王某扬、李某山、李某玲等虽已经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未经分家析产无法确认各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故请求驳回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母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7号房屋、3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相关信息如下:
7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承租人系李某和,李某和与张某梅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经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四、位于本市丰台区N镇7号公有住房一间由李某和承租使用。……”后李某和死亡后,李母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变更承租人,同日,张某梅书写《声明》,载明“丰台区7号房屋,根据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此房屋与本人张某梅无任何关系”。
2014年10月23日,李母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丰台区7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母。2014年12月26日,征收部门(甲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乙方)李母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
3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为李某福所有。
另查,李某福与王某珍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玲、李某山、李某和。王某珊为李某玲之女。
裁判结果
驳回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于李母与李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母名下,确认该两房屋归李父和李母共同所有当以李母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两房屋所有权为前提。
首先,关于1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1号房屋系以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系以李母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依据《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测绘示意图》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李母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李母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结算通知书》显示,1号房屋购房款以李母获得的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折抵后,再行交纳了5697.80元。可见,1号房屋购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
庭审中,李母主王某自建房屋由李某和与张某梅于1986年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李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李母并非该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其他案外人的份额,以此款购买的1号房屋无法认定全部归李母所有。
其次,关于2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2号房屋系以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原为李某福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继承人未就该遗产进行分割,各继承人虽均签署了《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为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并各自办理了选房及结算手续,但仅以此不足以确定其各自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登记在李母名下的2号房屋亦无法认定归李母所有。
基于此,李父请求确认1号房屋和2号房屋归李父与李母共同所有,并要求李母协助李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因该两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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