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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姻法》在8天后就要废止了,回顾这部法律从颁布到如今,也是几经修改,现在就要退出历史舞台了,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
《婚姻法》在中国的颁布与实施是非常艰难的,要知道在中国两千年来,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深蒂固,对于女性权益的保障少之又少。在1911年8月,清政府拟定了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民事法律草案。草案分民法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五编。亲属编共分七章,其中包含婚姻、亲子、监护等条款。继承编中也包含了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条款,使得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
中华民国成立后,1915年,司法部附设的法律编查会制定了民法草案,1925年草案修订完成,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会同《民法亲属编施行法》《民法继承编施行法》同日实施。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亲属编》顺应时代潮流,吸收了世界各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但该法认为,中国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所以在不少方面又采取了妥协态度,如既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结婚年龄规定男18岁,女16岁,又规定成年男女年龄均为20岁,未成年男女结婚,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权和撤销权。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但并未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这其中最具封建烙印的是,法律规定娶妾并非婚姻,所以无所谓重婚。
新中国的成立,给了中国女性说“不”的权利
20世纪50年代,从战争硝烟中刚刚建立起来的新中国,发动了自上而下的大规模的婚姻家庭改革运动,试图在全社会强行推行新的婚姻制度和观念,重塑中国人的婚姻家庭生活。1950年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
就是这部法律,让被压抑了数千年的中国女性,总算有了说“不”的权利。
早在1948年,中共中央就开始布置新婚姻法的起草工作。9月20日至10月6日,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在西柏坡召开,会议期间,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向中央妇委布置了起草婚姻法的任务。会后,中央妇委成立了婚姻法起草小组,由邓颖超主持。为做好婚姻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赴山西、河北、察哈尔、天津等地调查。调查中发现,在已解放的农村中,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少的占33.3%,最多的达99%;在已解放的城市郊区中,婚姻案件少则占民事案件的11.9%,多的占48.9%。婚姻案件中离婚及解除婚约的,在上述农村中平均占54%,城市或城郊中少则占51%,多则占84%。
离婚原因主要是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女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占58%—92%。起草小组边调查边研究解放区群众的婚姻家庭状况、解放区政府颁发的婚姻条例,同时借鉴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制度,批判吸收了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篇、继承篇等相关内容,于1948年冬拟出草案。
邓颖超作为一名妇女运动领袖,一直在关注着民众的婚姻问题。结合长期的革命实践,这一次重新起草婚姻法,邓颖超态度鲜明,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邓颖超认为,中国社会最受压迫的是妇女,婚姻问题上妇女的痛苦最多,早婚、老少婚、买卖婚是普遍现象,如不根绝就谈不上婚姻自由。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允许,即在党内也如此。所以,一方坚持要离就让离,是主要根据妇女利益提出的,如果加上很多条件,反而给下边的干部一个控制的借口。“现在各地各级政府法院,所积压的婚姻案件及发生自杀惨剧的,多因一方坚持离婚但不能离婚所造成。证明几个解放区现行的婚姻条例没有规定一方要求坚持离婚者可以离婚的一条,已不能适应群众的需要。故在修改的新的婚姻条例上必须加上这一条。”“我是坚持不加条件,一方要离即离。……考虑婚姻条例每条内容,必须从最大多数妇女利益出发,不能从一部分妇女利益出发,更不能有为了限制或照顾少数男人的观点。其结果反对多数妇女不利。”
除了邓颖超,还有王明。1946年6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中央法制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王明负责,委员会成立后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起草《婚姻法》。1947年4月,王明带着法制委员会全体成员,来到山西省临县后甘泉村,集中精力起草两部法律:《宪法》和《婚姻法》。
王明确定的婚姻法起草方针是:一定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下,在总结解放区婚姻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苏联、朝鲜及东欧等国家经验,从新中国成立后的实际出发。当《婚姻法》草稿修改到一定程度时,王明把草稿提交给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妇联组织、少数民族代表征求意见,并将征求上来的意见,分类研究处理。“为了表示对妇女组织意见的重视,王明请示中央同意后,把写出的草案,首先拿到法制委员会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代表参加的联席会上通过”,接着,拿到中央政治法律委员会修正通过。
王明对起草《婚姻法》倾注了极大的精力,这个《婚姻法》经反复斟酌,前后修改一共41稿。
另一方面,邓颖超也同样为《婚姻法》的形成做着努力。1950年1月21日,邓颖超将由妇委会起草的婚姻条例草案呈交中央,并附上条例起草过程和有关争论的说明。中央立即将该婚姻条例草案分别送各民主党派、中央人民政府、全国政协、法制委员会、政治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议,各有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征求意见。
1950年4月13日,在中央人民政府举行的第七次会议上,王明代表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并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会议最终审核通过了这部法案,4月30日,毛泽东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的颁布彻底扭转了女性地位
1950年的《婚姻法》共8章27条,相对于新中国成立前的婚姻法律,其主要变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从这些原则中,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新婚姻制度是对传统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彻底否定。打破旧有的婚姻陋俗、建立新的婚姻风尚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关于结婚问题。《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明确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才是婚姻成立的基础。
第三,废除了漠视子女利益的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婚姻法》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第14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这些规定,确立了新型的亲子关系的基本准则,使子女的利益保障有了法律的依据。
第四,废除了男尊女卑的夫妻制度,建立了男女平等的夫妻关系。关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7~12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明确了妇女在家庭中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使妇女的人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使传统的夫为妻纲失去了法律的依据。
第五,强调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新中国以法律保障男女结婚自由的同时,同样以法律保障男女离婚自由权,目的在于使那些陷于婚姻痛苦而坚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及时得到解放。但同时又反对草率离婚的行为。《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不在此限。”
第六,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上,突出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原则。《婚姻法》第20~22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封建思想残余阻碍《婚姻法》的推行
《婚姻法》的内容颠覆了当时的封建陈规,推行起来难度可想而知。遇到的阻力首先来自人们心目中旧有的封建婚姻家庭观念。首先,很多民众认为《婚姻法》就是“离婚法”,“破坏家庭法”在干部群众中甚至有着“婚姻自由,天下大乱”“好女人没有离婚的”“女人不离婚,离婚不正经”等说法,认为这样的法律还是不执行的好。不少基层干部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采取袖手旁观的态度,或者有意宽纵、袒护,甚至他们自身也做出直接干涉男女婚姻自由的非法行为,对要求离婚的妇女暗中刁难,不给开介绍信,认为自由结婚、离婚是很可耻的行为,使《婚姻法》难以贯彻执行。
其次,将婚姻自由错误理解为轻率结婚和轻率离婚。个别地方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基层干部没有注意到婚姻问题的复杂性和社会性,不经过调查研究,未经过调解就轻率地准予离婚,而后又不准复婚。
广州区胡莲被丈夫遗弃一年多,且其丈夫在香港来信表示愿意脱离,胡莲为了解除婚姻痛苦,向区人民政府申请离婚,并且找到了对象。但区人民政府一直拖延而没有给她办理离婚手续,致使她不能与人结婚,而生活又无法解决,结果沦为妓女。
甚至有一些干部进城后,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新欢,把农村的原配抛弃了。许多进城干部参加革命前的婚姻多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女方大多是文盲,有的还是小脚,本身就没有多少感情。进城后,与城市的女青年接触多了,有不少人就想与家乡的糟糠之妻离婚,但出于中国传统道德的约束,原配又大多是在家里操劳家务、照顾老少的有功之臣,这批人也不敢简单地说离就离,于是便冒出了“离婚不离家”这种模式,即干部们口头上和原配夫人宣布离婚,女方仍住其家,地位不变,男方可以再婚。
这些农村妇女往往不解其中奥秘,觉得自己反正不离家,只当是男人在外边“娶小”了。甚至有干部同新婚夫人回家,还要原配安排生活,新婚妻子生子,还要原配来伺候月子。
针对上述情况,1951年9月26日,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要求各地政府立即与有关部门一起,有重点地组织一次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等19个单位组成婚姻法执行情况中央检查组,分赴华东、中南、西北、华北四大行政区,会同各行政区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历时近2个月。检查结果表明,华北及山东等老解放区执行婚姻法情况较好;中南与华东的许多地区执行中等,自主婚姻部分存在,买卖婚姻已绝迹,包办婚姻与早婚则仍普遍存在;西北等新解放区,尤其是边远落后地区,婚姻法贯彻得很不够,严重地存在着包办婚姻与早婚现象,有的地区直到检查组下去,人们对于贯彻婚姻法的工作仍有抵抗情绪。
以上检查情况,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52年11月和1953年2月,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先后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发动人民群众大张旗鼓地在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改革尚未完成的地区除外)开展一场声势浩大的贯彻婚姻法的运动。一方面要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运动,在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中划清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界限;另一方面必须坚持教育的方针,对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干部或群众,主要进行批评和教育,对极少数虐杀妇女及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严重恶果的犯罪分子,则依法惩处。
1953年3月,全国开展了“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为加强领导,政务院成立了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各大行政区和北京、天津等城市相继成立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印发2000多万份宣传材料,利用报纸、刊物、画报、连环画等宣传工具,通过座谈、报告、广播、说唱、戏剧、幻灯、电影等多种形式,在全国70%的地区向广大群众展开宣传。
在新旧婚姻观念的交锋中,城乡妇女具有了新的婚姻意识,逐渐形成了新的择偶条件。多数未婚女青年的择偶条件是以政治感情作基础,要求对方爱劳动、追求进步、爱学习,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先进工人、劳动模范更是姑娘们羡慕和追求的对象。
1950年的婚姻法作为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以破旧立新为起点,对封建婚姻制度及家庭关系进行全面改造。这次改革从根本上动摇了旧的传统思想观念和旧有家庭关系的基础,也从根本上触动了旧的传统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在全社会逐步建立起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并且促进社会风气发生了很大改变。
参考资料:《邓颖超与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起草》汤兆云;《王明起草第一部(婚姻法)前后》江海波;《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离婚自由争论最大》王思梅;《20世纪中国妇女运动史》 顾秀莲;《1950年的中国妇女》刘晓丽。
法律是无孔不入的!
管你今儿是情人节还是清明节,
都难逃法律知识的掌握及运用!
什么?不相信!
好吧,既然是情人节,
我们当然要放大招的!
主要是怕你们控计不住计几踩雷啊!
这套法律tips,领走它,
帮助你安心幸福过节!
Tips 1、壁咚有风险?
壁咚:是指男性把女性逼到墙边,单手或者靠在墙上发出“咚”的一声,让其完全无处可逃的动作,这样一来,因为距离的缩短,身体的贴近,女生会感到很羞涩,大大增加表白成功的几率,其即成为时下热门的“告白高招”。
壁咚这招在电视剧、电影中那是屡试不爽!
但用此招需谨慎
不然分分钟一不小心就构成强制猥亵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在没有成为情侣之前的壁咚式强吻,可能会构成强制猥亵罪!
Tip2、你情我愿,也算强奸?
去年,网络上曾爆出某地某中学一对中学生举行婚礼,新郎16岁,新娘14岁。经记者调查发现这是一个真实的事件!这究竟是当地祖传下来的风俗习惯,还是某些家长的馊主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男方结婚年龄不得早于22周岁,女方不得早于20周岁。根据第10条规定,男女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属于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 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SO,只要新娘差一天才满14周岁,无论新娘是否自愿,新郎都涉嫌强奸。
Tip3、开房,会被抓吗?
据说每年2月14日前夕,成千上万心怀不轨的有志青年总会偷偷摸摸百度这样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情人节开房会被抓吗?
在此,可以负责任的告诉大家,对正经情侣来说这种担心毫无必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现实中,公安机关对宾馆等公共场所的检查多是出于打击赌博、嫖娼、卖淫、吸毒等违法行为的需要。所以,如果明天真的遇上类似事件,只要如实说明两人关系即可。
另外,不得不补充的一个法律常识是,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所以,即使真遇有检查时,也莫要慌张。
记得在对方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情况后,再证实自己和她的身份哦!
怎么样!看完了这个个问题,是不是觉得情人节学点法律还是蛮有用的!
Tips 4、恋爱期间互赠礼物,分手后如何处置物品?
男女谈恋爱中送吃送喝送金送钻送房送车
如果最后分手了
这些壕礼如何认定?如何处置?
恋爱期间互赠礼物非常普遍,分手后如何处置物品,还得视情况而定!
1、恋爱期间互赠小礼物。恋爱时互赠小礼物、小礼品,分手时索回的,法院不予支持。
2、恋爱期间赠予贵重物品。恋爱期间赠予贵重物品,双方分手时可以索回。这种赠予实质上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予,即附加了结婚的暗含条件。如果双方婚前分手,即该条件未能成就,一方仍占有该贵重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3、恋爱期间“承诺”赠予。恋爱期间,一方因为一时激动或被爱情冲昏头脑,挥笔写下《赠予xx协议》等书面协议,承诺赠予,但后来因意外分手,受赠方并未实际获得赠予的,即便双方签署过赠予协议,法院也不再支持该赠予关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赠予合同是“要物合同”,在实际赠予之前,赠予方可以撤销赠予。
Tips 5、送出去的彩礼还想拿回去?
在谈婚论嫁的时候,很多家庭都会涉及到彩礼的问题。男方为表示诚意,给了相应的彩礼。可计划总是赶不上变化,最后男女双方却没有结婚。那这给出去的彩礼还能不能要回来呢?
恋爱期间赠予“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以下情况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就是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的,这是对于彩礼的原则性规定,大前提就是没有缔结婚姻,且已经给付了彩礼钱的情况。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是男女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的必经法定程序,符合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并没有真正的生活在一起的情况。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钱是结婚前所给予对方的财物,一般数目也比较大,此种情况是指在给付给对方彩礼钱后,导致了给付方无法生活的情况。
Tip6、说好的巧克力和玫瑰花没有如期到达怎么办?
情人节,巧克力和玫瑰花怎么少得了呢?但是,店家有可能因为忙不过来,或者其他什么原因不能履约,或者不能如期到达,怎么办?
若发生这等悲哀的事情,首先最重要的当然要安抚好情人的了,然后再跟进后续事情。店家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损失要求店家赔偿以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若不幸买到的巧克力过期或者包装上没有原料成分,那么,也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等要求赔偿损失。
提醒: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该标示原料和各种功能配料的具体名称,不能让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解。
爱情是美好的
但脑子还需保持清醒
不要以爱情为名义去伤害他人
更要保护好自己的安全!
来源:综合自山东法制报、婚姻法之家等
冠姓权之争
最近,一位女性博主在微博上讲述自己“因为冠姓权跟老公离婚”的经历。为了孩子的姓氏,而放弃一个家庭的完整,网友也跟着吵炸天!
其实,从法律的角度讲,每个自然人都是有姓名权的。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自出生而始,至死亡而终。在所谓的“冠姓权”的讨论中,大家讨论的是“父母中的哪一方可以决定孩子的姓是随自己”。
孩子该跟谁姓,在法律层面,从来不是问题。我国法律很重视男女平等,孩子既可以跟父姓,也可以跟母姓。不管跟谁姓,初衷都应该从保护孩子的立场出发。
关于“冠姓权”的讨论,也是件挺好的事。
Q:
法律上有“冠姓权”这个说法吗?
A:
冠姓权,并不是法律定义上的说法,按照通俗易懂的说法就是夫妻二人的婚生子由谁决定随谁的姓这个权利。
《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户籍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登入户籍登记簿。
公民的姓名一经登记,就成为公民的正式姓名,并开始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父母双方对新生儿享有“冠姓平等权”。
在中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给孩子冠姓的权利,虽然法律上没有“冠姓权”的说法,但是却有“姓名权”的说法!
Q:
关于姓名与姓名权?
A: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于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那是不是就意味着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可以随意更改孩子的姓氏呢?
Q:
父母一方可以擅自给未成年孩子改姓吗?离婚后呢?
A:
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婚,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因此,离婚后孩子改姓,不经过对方同意,抚养孩子一方是无权单独更改的,就算更改了,对方也有权利起诉变更,到时候还得改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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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名,怎么办?
A:
1:前往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子女原姓名。
2: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恢复原姓名。
Q:
离婚后孩子改姓,怎么办手续?
A:
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权自己更改姓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必须由监护人双方协商决定。
那么,如果非要给孩子改姓,简单来说需要两个步骤。
首先,需要和孩子父母协商,并需要书面同意的证明材料。如果孩子满10周岁,还需要争取孩子的意见,但是如果孩子已经满18岁,需要征得孩子的同意;
其次,需要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孩子的户口本、离婚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办理。户籍办理机构须要双方的签字后才能给孩子改姓更名的。
否则,一方是无权给孩子改姓更名的,户籍办理机构不会办理手续的。一方不同意,而另一方强行办理,户籍所要负法律责任的,另一方有权控告更名方和户籍办理机构的。
其实,孩子跟谁姓,是每个小家庭的家务事。不管跟谁姓,都要以孩子的感受和权益至上。
不要把“冠姓”这件事作为夫妻双方争地位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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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安中院
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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