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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2020年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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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20 03: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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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白山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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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法律规定: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满足这三种情况

2021法律规定: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满足这三种情况

【引言】

夫妻一方借钱导致配偶莫名背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时有发生,可以说是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明明自己没有借过钱,却被当成了被告起诉,其实这源自于一个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算是夫妻一方个人的借贷行为,往往也会与家庭产生关联,但是配偶需要承担债务需要满足下面这三种情况。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共同签署借条或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

不论是共同签署借条还是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其核心在于,夫妻双方对于借贷事实的了解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

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的情况有多种情况,例如:配偶曾偿还部分债务、将借款打入配偶银行账户等情况。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虽然是夫妻一方个人的借贷行为,但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三大标准:

首先,八大类范围。可参考国家统计局列举的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种类,即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及服务等。

其次,相当性标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应与家庭生活状态等大体相当。同时根据夫妻双方的身份、职业、资产、收入等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再次,必要性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家庭日常的必要消费,即刚需而非奢侈消费,如饮食服装、日用所需、老人赡养、子女教育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生活消费更加多元化,夫妻共同的生活支出已经不仅局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例如:夫妻一方用于共同出游所欠债务、夫妻一方用于公司经营所欠债务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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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东友律师

2021法律规定: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满足这三种情况

法官详解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认定的3条类案同判规则

法官详解!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认定的3条类案同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增设了“家事代理权”,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民法典第1064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吸纳,提高了立法层级,从而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


实务中,关于一方或双方在担保、投资、侵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方面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该类案件审判的要点。


本文为大家分享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3条类案裁判规则以及相关解析。

法官详解!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认定的3条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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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描述: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般指合同之债,即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之债亦包括在债的体系之中,随着近年来案件绝对数量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主张将侵权之债、特别是由机动车肇事行为引起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逐年增多。


通常认为,既然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由夫妻双方共同享受利益,那么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或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因夫妻双方均会享受利益,故亦应承担相应风险,即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详解:

一、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原则上不构成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主要标准:


  • 一是双方是否有关于债务形成的合意,如是否共同签订合同,或是否对于债务的形成事前明知、事后追认;
  • 二是对于债务的形成是否享受利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一般的侵权之债难以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合同之债要多于侵权之债。


从合意角度看,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往往与另一方没有牵连;另一方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由侵权人承担个人责任。若是另一方有共同的侵权意思,有意思联络、通谋或是形成共同的故意或是过失,则二人本身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份或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余地。


从利益角度看,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而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这就使认定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天然的障碍;同时,侵权之债往往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夫妻双方利益从结果上看亦无增益,属于消极债务,故侵权之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侵权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虽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系为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则其产生系因为家庭谋取利益而开启,配偶因此享受获益的机会,亦应承受其风险。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雇主责任纠纷,因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为家庭财产带来增益,相应的侵权之债在很多案件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最为典型,一般而言,如果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系为营运谋利,如出租车、载货车,或是驾驶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则相应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驾驶车辆纯系个人原因,如为朋友帮忙、参加同学会后酒驾等,明显非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致,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参考案例: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基本案情


蔡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8282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史某与蔡某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蔡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史某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案外人52000元债务的一半。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案件争点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52000元,应由蔡某与史某各负担该债务的一半,即各自负担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判决蔡某给付刘某的修车费52000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蔡某26000元。


2

裁判规则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应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判断。


规则描述: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规则描述: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概念辨析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家庭日常生活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或妻一方有权代理对方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权利由夫妻共同分享,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通常会成为法院审判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3.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此称为表见代理。[2]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而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举债方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举债方是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债。债权人可以通过此行为维护自身在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交易中的权益。若债权人无法证明上述内容,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都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者具有以下区别:


  • 首先,前者是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者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其次,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


  • 再次,从表现形式上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后者还包括巨额财产投资、大额消费信贷等内容。


  • 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前者,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常无须举证;而对于后者,法律推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的性质,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要件


夫妻一方对外所实施的交易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明确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8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 8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由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8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因此,借款数额之大小仅应作为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


总体而言,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参考以下条件:


  • 第一,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第二,举债方举借该债务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 第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适当性属于事实判断,法官审判案件时,可结合家庭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界限,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 第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交易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是指该交易的达成将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


  • 第二,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被免除,夫妻一方举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


可参考案例:冯某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5日,黄某和冯某登记结婚,2018年8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10月4日,黄某和冯某签订协议,约定“黄某还完从李某(冯某母亲)处借款后,同冯某办理离婚手续。孩子的抚养权归冯某”。黄某向李某借款有借条、协议、(2018)豫15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后冯某亮(冯某父亲)、李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冯某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某、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冯某亮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驳回李某、冯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件争点


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冯某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对黄某向李某、冯某亮的借款以及借款用途是知情的,且冯某未举证证明黄某借款时其明确否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冯某提交的其与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黄某客户汇款等方式交付黄某42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冯某与黄某均认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消费性支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冯某转账给黄某的上述款项应视为用于农膜店共同经营。冯某关于其未参与农膜店共同经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某与黄某共同偿还。


3

裁判规则三: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需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规则描述: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为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需要正确区分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如果债务本身具有非法性,则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非法债务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对于这些非法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


一、不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如果债务本身就具有不法性,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余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法债务有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


对于不法债务的认定,须以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进行判断。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若为违反法律,甚至进行犯罪,自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债务。对于违反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债务,应当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对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公共政策等公序良俗,交易标的禁止买卖或交易方式严重违法,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等情形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合法债务可予保护,遑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应当承担的债务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面临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而往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经常存在刑事被告人承担罚金、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相对人承担罚款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债务,一般认为是对个人的惩戒,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因家庭生活所负的侵权之债,如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举债,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如为赌博、吸毒而筹措赌资、毒资,其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况:


  • 一种情况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举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此时,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之规定,借款合同本身亦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所负债务当然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另一种情况是出借人不知借款人举债系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人将此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此时,借款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通常因其用途非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亦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


代某亚与王某奇居住在同一小区,相互熟识。2014年11月至12月,王某奇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代某亚下注进行赌博,并通过微信确认有关赌博内容,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2015年6月6日,王某奇向代某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王某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代某亚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用作资金周转。此借款即时生效,此借款用XX房屋做为抵押,此借据钱还清之后,抵押作废。12月5日还钱。”之后,代某亚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日向王某奇转账10000元、29600元,但并未对借条中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王某奇与姚某曾系夫妻,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奇每月向姚某转账1100元。因王某奇未归还欠款,2015年,代某亚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奇立即归还其欠款8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姚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务为王某奇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姚某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3民终189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姚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粤民申5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粤03民再154号民事裁定,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代某亚主张除在借条出具前后代某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10000元和29600元外,其余款项系双方在此前存在的多次小额现金借款,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代某亚与王某奇之间存在赌博行为,上述代某亚所主张的现金款项也不能排除与赌博有关,因此对借款本金认定为39600元,对代某亚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和确认。


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王某奇于2015年6月6日向代某亚出具的《借条》载明“12月5日还钱”,其虽未明确还款的年份,代某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并请求王某奇、姚某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王某奇、姚某未对借款期限届满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代某亚与王某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判令王某奇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该债务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月向被告姚某支付1100元,且在向代某亚借款前后并未有任何的增加,因此认定王某奇向姚某按月支付1100元的行为属家庭的正常开支。代某亚对其主张王某奇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且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和支持,该债务为王某奇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判决王某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代某亚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及逾期利息,并驳回代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代某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因赌博而举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代某亚与王某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王某奇曾抗辩只有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属于借款,其余系高利贷的利息,该抗辩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酌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9600元并无不当,基于王某奇因赌博目的借款而认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某奇个人债务亦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院予以确认。代某亚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王某奇支付代某亚借款本金39600元及逾期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iCourt法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民法典》实施后,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导读:当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摒弃了“共债推定”原则,采用“共签共债”为主、“特别共债”为辅的裁判思路,该司法解释被《民法典》第1064条全部吸纳。对此,重庆大学法学院李震博士研究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一文中,从债权人信赖利益角度,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夫妻“特别共债”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在理论上解答《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如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及统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规则和尺度等重大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困境

(一)《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司法实践对比

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一般遵循债权保护优先的原则。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举债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反,举债人配偶主张该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须举证证明该借贷并非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并非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调整为:举债人的举债,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须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在“特别共债”的认定上,对债权人课以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然实务中,不少裁判者仍遵循“夫妻财产共有”则“夫妻债务共负”的理念,对“特别共债”的认定又回到原来的推定思路上。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权利平衡方面存在困境。民间借贷一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便会涉及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问题。部分学者试图通过比例原则来调和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但这种做法将债权进行优先保护,未能充分考虑人格权具有优先于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价值,忽略了民法应以人格权的保护为首要和根本任务的共识,且仅因配偶关系而苛责于举债人配偶,会对其自由构成妨碍,亦会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秩序构成极大威胁。

第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权利平衡方面亦存在困境。一方面,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具有特殊性:书面证据欠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裁判者通常只能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风险较大。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日益复杂:夫妻之间可能为了双方的利益而虚构事实,或构建诉讼陷阱或障碍,妨碍债权人举证;举债人也可能为了躲避或减少己方承担债务的份额,独自或与他人一起虚构借贷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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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信赖原则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一)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引入信赖原则的缘由

引入信赖原则,或能解释《民法典》1064条中“特别共债”在理论上的自洽性。信赖原则表明,只有当事人付出了信赖,且是合理和正当的,法律才予以保护。在认定“特别共债”时适用信赖原则,考量债权人与举债人建立或履行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债权人主观上的信赖对象和客观上的信赖利益负担人,来确定其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正当、合法的信赖利益,进而确定“特别共债”是否存在,以此将权利、义务与风险进行统一自洽或使其更符合法律正义的原则。

(二)信赖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适用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确认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第一,基于法律制度的信赖利益。在私法领域中,考虑到法律及其制度变动的溯及力问题,公民能否基于对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享有正当信赖利益,仍然存疑。故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当事人基于对之前法律、司法解释等的信赖而作出的民间借贷行为,从正当法和正当程序角度,债权人对举债人的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并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信赖利益。《民法典》第1064条以日常家事代理苛责举债人配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虽具有法定性,但在具体适用时还需充分考虑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以便确定具体案件中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从而确定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债权的正当性。

第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信赖利益。首先,需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概念进行符合法律自洽性和一致性的解释。其次,如果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其在出借时或举债人及其配偶在履约中,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或在债权人延缓举债人偿付债务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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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

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一般性规则和标准,通过审查是否存在特定的要件事实,来确认举债人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信赖利益。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且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的信赖利益合法、正当,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信赖利益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时间节点问题。在义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有无可能因举债人配偶的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是一个问题。基于举债人配偶与举债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其事后的行为本身,如果这些事实足以使债权人相信:举债人夫妻均知悉举债事实,且举债人的举债是基于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举债人配偶有追认的明示,则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已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产生,可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当然,此时也需考虑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此外,仍需探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变迁前后的法律制度和生效司法裁判是否存在信赖利益。该问题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实施后非常突出。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开案例,裁判过程基本坚持如下原则:

(1)已经生效的判决,维持其既判力。

(2)未生效的案件,则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基于信赖原则的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标准

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需遵循如下逻辑:首先,确定举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第1款前半句规定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以及第2款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若否,则考察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如果既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本质上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然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完成情况,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作出的判断。

实践中,针对夫妻“特别共债”认定问题的争议颇多。

第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特别共债”。《民法典》第1064条就其所作规定,与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互为补充。所谓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贷,实质上就是一种家庭消费贷款。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当然确定由债权人负担对举债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举证证明义务。债权人不仅须证明借款金额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还须证明其出借款项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这与日常家事代理制保护交易对方合理信赖利益的作用是一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的认定,应采一般的客观标准和个别审查共同适用的原则,其机理在于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并形成了信赖利益。

第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特别共债”。此种债务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举债行为,因此,对于该类型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别共债”,债权人须尽到更高的证明责任。总体而言,只有债权人能证明其确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并不反对的,才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才能将该部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特别共债”。法律虽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若债权人认为其对举债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享有合法、正当信赖利益,则须证明其事先知悉举债人及其配偶符合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或证明举债人配偶同意或认可举债人的借款。此时,方能将举债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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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还需要回到真正的“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现代社会,不宜以固有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和传统社会中的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来规范现代社会的夫或妻对外举债行为。《民法典》实施后,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相关概念的界定,应置于整个民法典体系之中考量举债人配偶的义务、人格权的地位和价值、举债人配偶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乃至对整个社会稳定性的影响。

《民法典》实施后,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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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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