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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基本案情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与他人同居生子,后起诉要求离婚。近日,江苏常熟法院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男方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姚辰与被告贺昕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姚小文。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姚辰与他人同居生子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20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姚辰称,其与被告在长达十年时间里无任何和好迹象,并且自己已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全部赠与了被告,已满足了被告的要求。被告贺昕辩称,因原告婚外生育子女,要求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赔偿金2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姚小文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8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均表示对孩子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尊重儿子的意见,无需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各自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了两份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上述两套房产原系原、被告及姚小文共同所有,原告为补偿被告和达到离婚目的,已经把上述两套房屋中原告所持有的份额自愿转让给了被告,上述行为是原、被告按照双方婚内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辰与案外人乔某于2013年非婚生育一子,原告陈述其与乔某同居,但不是以夫妻名义的长期同居。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被告的个人感情,显然在导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主要过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将涉案两套房屋中其所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向被告作了倾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金额过高,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该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过错方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常熟市人民法院
来源: 江苏高院
在婚姻中,夫妻双方本该互相忠实,建立起高度信任的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一方背弃承诺,发展不正当婚外关系的情形,也就是俗称的“出轨”,有的甚至演变为婚外同居,严重破坏了婚姻的和谐与稳定。
这种背离《民法典》基本价值取向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对于因对方不忠而受有损害的另一方而言,又能够如何寻求救济呢?本文将循着这一路径展开梳理。
“出轨”属于日常生活用语,笔者通过检索,未发现有正式的法律法规采用过这一表述,那么在探讨本文的问题之前,首先要对“出轨”的法律含义进行解析。
(一)“出轨”的内涵
日常生活中“出轨”行为五花八门,无法被一种特定的类型完全涵盖。结合《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本文认为“出轨”应当主要是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出轨”的标准
那么特定行为类型是否构成“出轨”?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构成“出轨”?这涉及到对“出轨”行为认定标准的问题。生活中,由于婚姻关系的强人身属性,不同人对于婚姻忠实的期待不同,因此对于“出轨”的认定往往也存在较大的主观分歧,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给出统一的客观标准。
事实上,本文认为结合社会用语习惯,“出轨”一词含义较为广泛。但在法律上,更有意义的并非对“出轨”行为的外延进行精确的界定,而是对其进行类型区分,针对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进行法律后果的分配。即明确究竟何种情形下“出轨”会导致离婚,以及更进一步会如何影响离婚财产分配,是否产生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民法典》对于离婚采纳的是“破裂主义”立场,即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基于此,《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一般情形,其中“与他人同居”属于典型的“出轨”行为,但该条同样规定了兜底性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因此就“出轨”行为而言,如果达到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当然能够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反之则可能无法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也无法仅以对方违反了《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忠实义务为由起诉。
(一)一方“出轨”是否影响离婚财产分割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为离婚分割财产时“出轨”方少分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主要的立法理由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因过错方导致的离婚情况较为突出”,因此“加大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当然,就法条表述而言,并未明确具体的分配标准,日常生活中常有“婚内‘出轨’净身出户”的说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要结合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无过错方的受损程度综合判定。
(二)一方“出轨”,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五种情形,其中“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规定极大扩张了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范围。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后者,按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和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多分财产和损害赔偿能否并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主张多分财产和损害赔偿,此时二者如何厘清呢?本文认为,由于《民法典》第1087条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适用范围较广;而《民法典》第1091条列举了具体的适用情形,因此适用范围相对更窄。当满足《民法典》第1091条适用条件时,如构成“有其他重大过错”,则无论是多分财产还是损害赔偿,都能够起到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的效果,在多分财产无法充分弥补无过错方损失的情形下,应当进一步支持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从而实现填平损失的目标。
总而言之,通常所称的婚内“出轨”并不必然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是如果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则法院应当支持离婚的请求,并且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离婚财产分配。同时在符合《民法典》1091条规定的情形时,对方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应当结合“出轨”方过错程度和无过错方受损程度,尽量予以充分的救济。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戴 逊
文字编辑:杨文青
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妻子全职顾家,丈夫移情别恋,两人离婚时,妻子提出让丈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补偿,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案例入选了2022年北京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张某(男)与孙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子女出生后主要由孙某抚养照顾。2018年11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子女随孙某生活。2020年10月,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孙某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探视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孙某认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且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照顾义务,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24万元。
案件审理中,张某自认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认可自己存在过错,同意给孙某一定赔偿。但认为自己以给付孩子生活费的方式承担了部分的家务,不同意支付孙某家务劳动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连续生育并曾全职在家抚养照顾两子女,分居后又单方抚养两子女,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张某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子女,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给孙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法院从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双方的结婚时间、生活状况、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张某支付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杨桂林。图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杨桂林表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被并称为中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202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扩大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范围。本案适用《民法典》最新规定,以判决方式维护无过错且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孙某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明确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在婚内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子女,导致离婚,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法院判决张某给付孙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裁张某违反婚姻家庭责任的行为,促进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彰显了建设家庭文明的价值取向。
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应当是平等的,但对维护婚姻家庭所负担的家庭义务很难平分。现实生活中,受“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思想影响,常常存在一方(尤其是女方)为了配偶、子女和家庭获得更好的发展,像孙某一样较多地承担照料子女、老人的家庭义务,压缩和挤占其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时间和精力,最终影响其离婚后职业发展、收入能力和生活水平。故孙某要求张某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经济条件予以酌定。离婚时,法院判决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给予补偿,肯定其家务劳动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事业发展和经济收入所受影响,体现了权利义务平衡和公平公正原则。
校对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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