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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夫妻双方的债务应分开认定,举债方如不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保护了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但是,如果夫妻单方举债,到期之后不还,且举债方无个人婚前财产,在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
【结 论】
人民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若共有财产各方当事人不协商分割财产或债权人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则法院可以在不损害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前提下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自颁布伊始就一直为社会所广泛关注,借由非举债方举证责任的困难,夫妻一方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得相对容易,因此债权人起诉举债方,往往将举债方配偶一同起诉,这样在执行财产时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此,最高法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公告,在解释二的基础上又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了保护婚姻中非举债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同一天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最高法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月18日最高法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债权人将举债方的债务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要求,要求也变得愈发高标准,严要求。至此,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的权利得以进一步保护,但是如果举债方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有财产,无个人独立财产,如何执行其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
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仅有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划分婚内财产的特殊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列明:(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而如果夫妻中举债方想将自己名下财产私自处理又是否可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可见,对于夫妻一方负债,而偿债财产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举债方容易以自己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此种情况,法律作何规定?
理论文章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i]。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列明的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一文中以举例说明,该例子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列明的第二种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对于如何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并未予以进一步的明确。2008年12月16日《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颁布,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代为析产诉讼出现是否成为法律明文规定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突破口,针对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是否都需要将析产诉讼成为前置条件才能解决债权人的债权被融入共有财产的困境中?全国法院目前尚无统一的操作模式。
以北上广三个一线城市为例:
上海高院在2005年4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在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答复中,针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中的第二种形态“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的操作答复是“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可见,上海高院支持析产后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在实践中,上海地区的法院针对该类纠纷的析产诉讼相较其他区域数量更多。
北京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第五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禁止及其财产的执行】中明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广东高院在2016年3月3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针对第十二个问题“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的答复为“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并阐述理由为“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北京高院和广东高院对于执行共有财产的情况的态度均是无需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如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取类似操作。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07民终6042号判决中认定“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法院在举债方及其配偶或和其他共有人的共同财产未析产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在执行中保留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共有人共同财产的操作下,司法效率提高了,但是此种做法是否相当于是法院替被执行人进行了析产且系不经审理直接作出的析产,法院是否变相剥夺了非举债方的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呢?如果执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等关系民生重大利益的实物,是否非举债方的意见也需要被听取?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析产诉讼在实践中存在不经常被当事人提起的情况,而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因此,很多理论文章参考债权人代位诉讼来进行论理,然而债权人代位诉讼和代位析产诉讼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地位亦不同,因此不具有明显的参考性。实务中,上海地区法院对于析产诉讼提出的理由要求并不高,例如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4号中本院认为“现因应甲对杨某某、吴某某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甲又未履行该债务,故杨某某、吴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将应甲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作为应甲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刘某某的产权份额予以析出,并无不当。”、(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80号中本院认为“由于宋岩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本案系争房屋系宋岩、宋贵宝共有的财产,林永明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宋岩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且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可,故林永明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因此,总结来看,债权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1、债务人负有对债权人生效判决债务;2、债务人并未履行该债务;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未共同共有财产。
天津地区法院对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更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将其列明:一、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结;三、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四、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五、法院已经中止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取自(2018)津0115民初6242号)。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并不苛刻,实践中却很少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是,债权人如果放弃该项权利时,法院要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法观点,人民法院可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若共有人没有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应继续查封共同财产。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因此,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故法院可不支持“先析产再执行”。法院在判定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举债方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即对非举债方的财产权益给予适当保护。若非举债方以法院拍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为由进行诉讼,则难以被法院支持(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对于处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财产共有人自主析产的权利应被适当保护,不可以让共有人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共有人共同财产而不偿还个人债务,但是建议需要重视非举债方的权利,尤其是中国现实国情下夫妻缔结关系之后形成共有财产,若不顾忌非举债方的意愿直接执行共有财产,虽然保留了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但是亦会存在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等一系列不可预知的后果。如果法院在直接执行共同财产的时候增加财产共有人析产日期的限制,即在该日期到期后权利人若不主动提起析产诉讼,则法院再以保留非举债人财产份额的形式执行共有财产,消除共有财产人“不析产不执行”的侥幸心理,这样操作不知是否更加适宜?
[i]《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
实务分析: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仅审查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1:查明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全额权利,权益足以阻却执行,则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如果2:查明案外人仅有份额,则支持查封、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告知案外人另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析产或另案提起析产诉讼,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具体财产份额做出裁判;如果3:如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存在共有份额,则支持继续实施处分性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因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若夫妻中的另一方要求先进行析产再进行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佳勋,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静之夫。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静是目前已查封财产的共同共有人,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未析产前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势必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是没有依据的,甚至是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相悖的。一审判决认为因难以划分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静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认可张静不承担责任,在执行中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张佳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但却驳回了张静的上诉请求,明显前后自相矛盾。在执行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查封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先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
高天云辩称,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法务之家、金融审判研究院
基于追加法定原则,配偶并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之一,所以直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将配偶名下财产进行处置是行不通的。不追加被执行人,也不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不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将另—方名下财产纳入执行财产范畴,而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债务承担责任人,是比较简单的处理办法。关于申请执行人能否向夫妻另一方再次直接提起诉讼,以及该诉讼为要求夫妻另一方针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给付之诉,还是确认已经裁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实践中也存在讨论的空间。
不追加被执行人,但执行实施中初步审查后能判断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主张。但也不排除直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法官作出基本判断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配偶一方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不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仅审查财产的权属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
裁判要点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基本案情
张某与张某勋于1997年结婚。2012年11月,张某勋、乌海 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某云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 后三方产生争议。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某峰共同偿还高某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该案进人执行程序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某名下的房产及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张某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某是上述财产的共有人。张某遂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卖;一审被判决驳回。张某不服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亦被驳回。张某仍不服,以法院应先析产再执行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 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应2020年修订版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3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云应该积极提
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先已废止)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 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问题,我国采用法定主义和约定主义,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夫妻双方未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则推定双方属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除明确给予夫妻一方的。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也可以予以执行,但应当保护另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三条(婚姻法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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