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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案例一: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房产登记在单方名下
2016年10月,孙某与邓某在婚姻期间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5万元由邓某父亲支付全款,房产登记在邓某个人名下。2021年4月,双方离婚,现孙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法院会怎么判?
法院认为:根据现已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另外,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邓某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邓某一人名下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邓某的个人财产,孙某无权要求分割。
案例二: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
于某和胡某于2018年6月结婚,2019年5月,于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借父亲母亲人民币2793750元,用于购买北京房产,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7500元,如违约,债权人有追诉的权利。2019年7月,男女双方购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2021年5月6日,胡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5月底,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首先,法院认为原告于某父母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某父母育有两子,原告称另一子于某2也曾向他们借款用于购买婚房,为了平衡两个孩子财产分配问题,所以要求于某和于某2均出具借条,但现在起诉于某和胡某偿还借款,而并未起诉于某2,因为于某2收入少,于某2是婚前购房,登记在于某2个人名下,而于某是婚后购买的房子,办理在夫妻二人名下。法院认为原告于某父母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其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父母关于欠条出具情况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于某父母称:2019年5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于某当时不在北京,我们与于某通过语音聊天的方式聊的这个事情,我们要求于某向我们出具欠条,2019年5月20日于某出差回来后当天将欠条交给我们。”但根据胡某提交的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原告告知胡某其与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18日返还济南,即当时身处北京工作的于某不可能于2019年5月20日向远在济南的原告和原告交付欠条。在胡某当庭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后,于某述称当时原告返回济南了,但原告还在北京,其将欠条给了原告,而原告和原告则述称聊天记录并不能排除2019年5月20日原告仍在北京的可能性。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有关两人返回济南的时间与于某交付欠条的时间和地点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之后两人虽然又予以推翻并作出相关解释,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者,法院认为涉案欠条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当时于某、胡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交易并未完成,于某、胡某所需具体资金数额并不确定,而上述欠条却载明于某为购房所需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却精确到个位数,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后,法院认为胡某起诉于某离婚纠纷后不久,原告即起诉本案,而于某对原告的主张完全认可,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存在于某一方为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性怀疑,对此,胡某提交的证据亦证实于某多次要求分割相关财产的事实。判断涉案款项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应以款项发生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涉案欠条仅有于某签字,并无胡某相关签名或事后追认的事实。原告自认当时因为考虑到于某与胡某刚结婚所以并未与胡某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该自认事实能够印证胡某关于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于某虽述称其向胡某告知了借款事宜且胡某予以认可,但胡某并不认可,于某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欠条载明于某每月需偿还原告和原告本息17500元,原告虽主张其多次向于某、胡某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2793750元款项系借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于某、胡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三: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房产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
赵某与张某于2005年结婚,育有一子赵某1,2014年8月,双方共同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张某和赵某1名下,购房款111万元由赵某父亲账户支付给卖方。2017年6月,双方又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该购房款210万元由赵某父亲账户直接支付给卖方。2018年8月,赵某与张某协议离婚。
同月,赵某、张某与赵某父亲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另一处房产的归属,但未对上述两套房产出资进行约定。2018年9月,赵某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和赵某1名下。随后赵某父亲起诉赵某、张某要求二人偿还借款321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笔资金的性质。首先,本案存在一个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但必须明确的背景。赵某系赵某父亲之子,在赵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某父亲账户分别支付了111万元和21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房屋。购房时,其中一房产登记在张某和赵某1名下,另一处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结合上述背景可知,本案实际系夫妻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
其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和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关于111万元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而210万元出资购买的房屋,由于产权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应当视为赵某父亲对其一人的赠与,也即是赵某的个人财产。
最后,法院认为关于111万元的房屋购房资金,赵某父亲主张是借贷款项的,应当承担双方在出资时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赵某父亲在本案中并未举证予以证明。
而关于210万元的房屋,由于仅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并不属于张某、赵某的共同财产,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赵某、张某离婚时,赵某自愿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置,张某亦不应当因此承担债务;同理,该房屋购房资金的性质,亦应当由赵某父亲举证证明出资时各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纠纷背景,以及三方协议签署的时间与内容可知,三方协议属于离婚后,前儿媳与前公公、前夫的家庭结算性文件。对于为何没有在此次统一结算中提及案涉资金,赵某父亲、赵某并未给出符合逻辑推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解释,相反地,张某主张的“不存在案涉借款,所以在三方协议中没有提及”的说法更为合理。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赵某父亲与赵某为父子关系,本案诉讼前张某就案外房屋租金事宜起诉赵某父亲、赵某,现仅凭赵某一方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借款”的认定标准
男女双方于2015年9月结婚,2016年9月购买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360余万元,首付款108万元,贷款252万元,首付款中,男女双方共付48万元,男方父母出资60万元。离婚时,房屋现价值42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43万元。那么男方父母出资的60万元如何处理?男方认为,男方父母的出资是借款,男方提交了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男方父母出资60万元的性质,女方主张赠与,与女方曾在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会偿还此款项相矛盾。而如此大的款项,男方不认可赠与行为,且女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赠与行为,因此法院对女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结合男方父母与原夫妻双方的聊天记录和私下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中均表述为借款而非赠与,故法院认为该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因此判决该60万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不少年轻夫妻买房时,双方父母都会给予一定的支持,双方父母为减少小夫妻的经济压力,经常会出资首付款或全款购房,把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那么此种情况下,新的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颁布后,夫妻离婚后房屋产权如何界定分割呢?
一、法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已废止。
综上对比,民法典颁布前后,父母婚前出资购房裁判规则未发生变化。
二、情形列举及裁判倾向
双方父母婚前均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子女名下。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具体认定时可以分如下两种情况:
1、全额出资购房
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房产产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出资份额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参考案例一、案例二)
2、首付出资购房
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分割时予以扣除,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因争议不大,不再附案例)
三、参考案例
案例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1239号2014年10月28日民事判决书:另查明,位于克旗经棚镇百合嘉园1号楼1单元301室系婚前双方父母出资购买,购房价款为569876元,该房屋系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原告吴某母亲张某母出资192903元,被告崔某某父亲崔某父出资376973.00元,该房屋应为双方对该房屋以各自父母出资额按份共有。考虑到克旗经棚镇百合嘉园1号楼1单元301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崔某某名下,崔某某父亲崔某父购房出资数额较大,故此房屋归崔某某所有为宜,由崔某某给付吴某房屋分割款。
案例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孙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婚前,双方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双方的赠与,故婚前双方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经计算,孙某父母婚前出资600000元,俞某甲父母婚前出资461973.36元。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清泰小区xx幢xx单元xxx室房屋系孙某、俞某甲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孙某、俞某甲名下。结合双方父母的出资数额,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父母出资的款项属于借款或者系对双方赠与的情况下,婚前双方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
以上为小兵查询到的裁判案例,可以协助您理解相关法律规定。
小兵提示:以上为小兵根据法律法规已有司法判例所作倾向性判断,具体到个案,因不同的案情,不同地区不同的裁判指引,可能会出现裁判结果的不同,望各位读者注意。小兵本想一次性将父母婚前婚后出资,全额部分出资等不同情形的房产产权认定及分割说清楚,奈何内容太多,只得分多次讲解。如果觉得有用,点赞关注后续不迷路。
前言:小兵已经对父母出资购房,夫妻离婚后房产如何分割问题的各种情况进行了分类整理说明,每一部分观点均配有案例支持,如需查询详细内容可以翻看合集中每一部分的分类说明,本文是对此类问题的汇总,以便于查阅:
第一部分 父母婚前出资
一、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认定为产权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此种情形房屋产权与非出资方子女无任何关系,离婚时自然无需分割。
2、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出资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父母出资部分应予以扣除再行分割。
3、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对方)名下,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如下认定方式:
(1)该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房产为出资方个人财产,离婚后亦属于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二、婚前一方父母出资首付或者部分款项
1、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种情形少有争议。
2、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考虑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短,并结合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应分割的财产比例。
3、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对方)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权时,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父母出资部分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如下认定方式:
(1)该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房产为出资方个人财产,离婚后亦属于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规则分割。
三、双方父母婚前均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子女名下。
1、全额出资购房: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房产产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出资份额比例分割共同财产。
2、首付出资购房: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分割时予以扣除,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第二部分 父母婚后出资
一、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可直接认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不一致。
2、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且排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一致。
3、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对方)名下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且排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一致。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资首付或者部分款项
1、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可直接认定:出资部分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婚后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不一致。
2、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且排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一致。
3、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对方)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且排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一致。
三、双方父母婚后均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子女名下,具体认定时可以分如下两种情况:
1、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1)双方父母全额出资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第二款,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再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不一致。
(2)双方父母部分出资,其余夫妻贷款。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认定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出资份额分别归属各方的个人财产,其余部分按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再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不一致。
2、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无论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购房行为、还是实施后的购房行为,无论是父母全额出资,还是父母部分出资,均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按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无需按照出资份额分割。
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判定规则一致。
婚后购房总结: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于2021年1月1日后的购房行为,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2、婚姻法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解释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已废止。
3、新法、旧法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综上对比,民法典颁布(2021年1月1日)前,父母婚后出资购房产生的离婚房产分割争议仍然适用已经废止的旧法。
小兵提示:以上为小兵根据法律法规及已有司法判例所作倾向性判断,具体到个案,因不同的案情,不同地区不同的裁判指引,可能会出现裁判结果的不同,望各位读者注意。对于文中的错误,还望不吝指出见谅。如果觉得有用,点赞关注后续不迷路。
婚姻法 借款买房,婚姻法 贷款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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