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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应如何定性?例如,丈夫甲与妻子乙约定,将原本甲单独所有的不动产转归乙单独所有,或转归甲、乙共有。此种给予约定性质为何,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抑或其他?它能否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效果?给予人在履行完毕前是否享有撤销权,在履行完毕后可否请求返还? 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立法规定不够明确。相关规定主要有二:其一,《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32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前者并未明示是否包括夫妻约定一方房产转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更未明示这种约定的性质。至于后者,该条中的“赠与”是否涵盖本文论题,不无疑问。审判实务和学说在此问题上亦呈现多重立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其一,赠与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认为,不论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抑或是双方共同所有,均属于赠与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改变不了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一般赠与属性,无需进行新的制度设计。此种立场在审判实务中也很常见。其二,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说。该说认为,夫妻间赠与在本质上仍属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此种赠与系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期待的基础上,具有长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的特点。此种立场在实践中也不乏实例。其三,财产制契约说。该说认为,夫妻间房产给予本质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因该行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且往往带有维系感情或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因此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较为合理,理应直接适用原《婚姻法》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其四,夫妻财产制契约和赠与分类说。该说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财产给予方向,从而对其作不同的定性;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变更为双方共有,则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若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对方单独所有,则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尽管最高院在其释义书中明确了“赠与说”的官方立场,但并未如愿使审判实践中的分歧得以消弭,反而饱受诟病。有学者指出,原《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看似对夫妻间赠与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欠缺对夫妻间“赠与”关系的必要解释,使得其在司法适用中再次产生分歧。
一、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性质
相关见解之检讨
(一)“普通赠与说”之批驳
本文认为,夫妻间房产给予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普通赠与,理由如下。首先,从构成要件上说,夫妻间房产给予表面无偿而实质有偿,客观无偿而主观有偿。普通赠与带有纯粹的无偿性特征,它不具有相互性,只有赠与方提供利益,受赠方仅需单纯承受此等利益。尽管任何赠与都有动机或原因,但这种动机或原因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此相对,夫妻间房产给予从表面上看虽无须受给予人支付任何对价,但实际上“给予人常常是希望对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上能够继续或者开始给予更多的贡献和力量”。德国法理论认为,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大额财物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无偿性,而是将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给付行为视为此种给予的对价”。也就是说,夫妻间大额财产的无偿移转是超出夫妻财产制范围之外的。特别巨大的财物付出必有特别的原因或对价,尽管这种原因或对价并未写入双方约定,但事实上为双方所知晓。不考虑其潜在的对性将极易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其次,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具有伦理性。普通赠与仅仅是一种法律行为,且具有工具理性和瞬时性,双方当事人在赠与行为完成时有着形同陌路的自由。于此,赠与标的便终局地成为受赠人的财产,而与赠与方不再有任何关联。然而,婚姻是男女基于爱情期待而共同生活的一个命运共同体,夫妻是彼此存在最大信赖的相互扶助的“伦理人”。如果无视这种伦理情境,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普通赠与行为,将会破坏家庭财产关系的伦理目的,而且会不可避免地对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带来消极后果。“赠与虽然必须是无偿的,但反而言之,任何无偿的行为未必都是赠与。”不能简单地从无偿性出发轻率得出“普通赠与说”的结论。再次,从法律效果上看,一方面,赋予不动产无偿给予人以任意撤销权极易损害受给予人利益。普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赠与之前,无任何理由撤销该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赠与系仅单方负给付义务,且易存在错误、欺诈或胁迫等瑕疵,故若赠与人后悔,即可免除责任;此外,受赠人未付出对价,亦无期待利益可言。然而,如前所述,夫妻间房产给予并非真正无偿,若允许给予人任意撤销该给予,对受给予人而言恐有不公,特别是在受给予人既无婚姻过错,又在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中付出较多的情形下,利益失衡尤为明显。另一方面,普通赠与人在赠与完成后原则上不可撤销赠与,此规则套用在夫妻间房产给予场合也会带来不公平后果。总之,夫妻房产约定所追求的产权变动意思与身份变动相关联,其预期后果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赠与的后果有本质差异。最后,作为债法制度的赠与合同规则,不可直接套用于家庭法领域中与身份相关的财产行为。债法调整纯粹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家庭法调整特殊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与身份关系相关联的财产关系。在德国,“对于夫妻之间的无偿给予,适用基本上由亲属法决定的特殊规定,不能简单地受赠与法的约束”。 强行将合同法植入婚姻家庭关系,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夫妻间房产给予正是这样一种带有强烈身份关系属性的财产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特征和身份意蕴,径自以债法上的赠与制度予以调整,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
(二)“债法上特殊赠与说”之排除
关于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若干种“债法上特殊赠与说”。第一种特殊论是附条件赠与或附义务赠与说,即“双方不离婚”构成赠与持续有效的条件或受赠人应承担的义务。此种观点明显有误。首先,不论是附条件赠与还是附义务赠与,都需要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本文讨论的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约定通常不会有这样的内容,强行从中解释出双方附条件或附义务的合意显然十分牵强。其次,附条件赠与中的条件或附义务赠与中的义务必须具有合法性,而“不离婚”无论作为赠与所附条件还是所附义务都是不合法的。详言之,其一,“不离婚”构成了对受赠人离婚自由的不当限制,既违法又背俗。其二,由于各国离婚制度大都摒弃过错离婚主义,改采婚姻破裂主义,因而夫妻一方只要坚持离婚,最后总是可以达成目标,也就是说,赠与完成后是否撤销赠与完全取决于赠与人的单方意志,由此,“不离婚”这样的条件对于赠与人而言,显然构成所谓的任意条件(potestatif)。其三,若将“因受赠方过错而导致离婚”作为赠与所附条件,则这种约定无法涵盖“双方均无过错而离婚时赠与财产的返还问题”,而实践中大量财产返还纠纷的双方均无婚姻过错。其四,附条件赠与说之法律效果是,要么赠与有效财产不返还,要么赠与失效财产全部返还,此种“全有或全无”刚性太强,无法根据婚姻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做到酌情返还。其五,附义务赠与指的是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的同时负有一定的负担,该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而其给付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若不履行负担,赠与人可以诉请其履行。然而,婚姻关系之维系根本就不属于财产性的给付,无法作为赠与所附义务。其六,比较法上的参考。法国最高法院明确否认夫妻间赠与合同中“不离婚条款”(la clause de non-divorce)的效力,其理由除上述之外,还包括《法国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离婚不影响之前财产变动效力)、第1096条(夫妻间现有财产赠与原则上不得撤销)均有公共秩序性质。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协议可以明确约定,受赠人若出轨则赠与合同当然失效,或赠与人可以撤销(即解除)合同,此项约定合法有效,因为婚姻忠实义务本身就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此义务的存在并不构成对离婚自由的妨碍。第二种特殊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即认为应将以促进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的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的约定视为原《合同法》第186条所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理由是“如果不动产给予方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巩固和增加婚姻家庭关系,则相对方一旦接受就负有与给予方共同维护、经营婚姻共同体的道德义务”,而“夫妻双方均负有建立幸福与美满的婚姻和家庭的义务”。这种观点逻辑略显跳跃,值得商榷。首先,如前所述,不离婚作为赠与所附法律义务并不合法,同样,作为赠与所附道德义务也不正当。夫妻彼此忠实、相互协助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但婚姻解体在很多时候根本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绝不能认为受赠房产的一方一旦想要离婚就不道德,就违反了道德义务。其次,即使不离婚构成房产受赠方的道德义务,也不能推导出赠与方是出于道德义务而赠与,从而得出此种赠与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二者之间没有必然逻辑关系。第三种特殊论是目的性赠与说。即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是以结婚或婚姻的持续为目的的赠与。这种观点可能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影响或启发,但此论不确。所谓目的性赠与,系指赠与人基于特定目的而为之赠与,该目的虽未在合同上写明,但在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事实上的合意,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能依情理推断出合同所蕴含的目的。其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目的性赠与中的目的达成,对受赠方而言有实质意义,即受赠方会因该赠与目的而获益,“目的达成越是服务于赠与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就越可以说存在附负担赠与,相反,目的达成越是服务于受赠人的利益,就越可以说接近于目的性赠与”。例如,甲赠与乙一笔钱,其隐含目的在于让受赠人参加课外补习,乙对此隐含目的事实上亦知晓和同意,因补习客观上有利于受赠人,故此赠与为目的性赠与。反观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场合,很难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这一目的的持续达成,对受给予人始终有益。另外,在目的性赠与场合下,对于目的落空带来的法律后果,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不当得利返还说。这对于接受房产给予的一方配偶来说未免过于严苛。因此,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也不构成目的性赠与。
(三)“夫妻财产制契约说”之否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协议虽均属广义上的夫妻财产契约,但二者在诸多方面有质的差异。其一,二者内涵不同。无偿给予是一方出于一种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移转房产权利,而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双方关于财产制的约定,是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其二,功能和目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有排除夫之专制及除去法定财产制之不合理之机能,因此被称为婚姻法上之大宪章。”简言之,其功能和目的是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相反,夫妻间无偿给予的目的仅在于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其三,作用时间的面向不同。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契约是面向将来发生效力的,是对配偶双方在缔约后新增财产的归属和管理方面所作的规划;夫妻间无偿给予虽也有可能涉及未来财产,但通常针对的是既有财产,是对迄今为止过往法律秩序的改变。其四,夫妻财产制契约通常采取类型强制。例如《德国民法典》除了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增益共同制)外,还规定了约定分别财产制、约定共同财产制以及选择性财产增益共同制。在法国,除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之外,还有三种约定财产制,即约定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及婚后所得共享制。这意味着尽管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具体内容或有多样性,但就类型而言,只能在这些给定的财产制中选择一种。相较而言,夫妻间无偿给予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违法或背俗,如何约定均可其五,合同标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针对的是概括财产或集合财产(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一方将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赠与标的物虽也有可能是不特定财产,但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其六,合同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规则适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复性。“在存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场合,双方的一次约定就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拘束力,是双方对将来客体、权利归属的安排,具有长期、概括调整的特点。”“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形态中进行选择的约定,因此它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对契约成立之后夫妻的财产关系将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相反,无偿给予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合同即告终止。其七,比较法上均不将夫妻间无偿给予(特殊赠与)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大部分国家均对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制契约进行了区分,并对两者分别进行规定。在德国法上,夫妻财产制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章,而夫妻间赠与原先适用民法典第二编债法分则之赠与合同的规定,后来改采夫妻间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予制度,但无论如何,都不会将夫妻间无偿财产移转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日本,夫妻间的契约只要不损及第三人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可以随时撤销;但夫妻双方缔结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契约则属于特别的契约,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可见,日本法上的夫妻间赠与也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范畴。《法国民法典》在无偿处分财产一编中设专章就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作出了规定,亦将夫妻间的赠与区别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由上可知,夫妻间无偿转让特定房产这种夫妻间的特殊赠与,不构成对夫妻间财产制的约定,不是对夫妻未来财产关系的总体安排,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基于相同理由,夫妻一方独有房产无偿转变为夫妻共有房产,也不构成夫妻财产制契约,前述基于不同的财产给予方向而作不同定性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和赠与分类说”亦不成立。
二、应然定性:
家庭法上的特殊赠与
(一)德国法上“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
事实上,无论是普通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抑或是目的性赠与,均系债法上的概念和制度,直接用于家庭法领域必然不尽贴合。有鉴于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创设出“无名给予”或“基于婚姻之给予”(ehebezogene Zuwendungen)制度定性夫妻间的无偿财产给予,从而与普通赠与区分开来。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1)此种给予客观上无偿;(2)给予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现、安排、维护及保障与对方的共同婚姻生活;(3)给予人保有如下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会持续,而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其将能够继续分享财产价值及其孳息。此时这种期待构成了给予的交易基础。在区分无名给予和赠与时,当事人的意志是决定性的,因为婚姻目的如此宽泛,因而绝大多数的夫妻间财产给予或多或少都会以婚姻为条件。然而,大额财产的无名给予不仅被认为是对婚姻共同生活的安排、对提供协作劳动一方的补偿,或者对婚姻协力成果的适当分配,而且也被视为一种家庭财产组织方式或限缩夫妻一方责任财产的方式。创建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设定其区别于赠与的独特法律效果,即一方面可排除《德国民法典》第528条(赠与后因贫困请求返还)和第530条(重大忘恩撤销赠与)的适用,因为该第528条的实践意义极小,只要受赠人向赠与人支付抚养费,则后者不能要求返还,同时该第530条的适用要件严格,门槛过高;另一方面,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交易基础障碍规则。不过,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增益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之下,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新增财产,其经济价值的一半归属于另一方,离婚时要进行增益均衡(《德国民法典》第1378条);从这个意义上说,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是保留在夫妻这一方名下,还是转移到另一方名下,在经济结果上并不存在差别。若夫妻间给予了一项财产,则这种给予在离婚财产清算时原则上均须进行折抵(《德国民法典》第1380条),即此时应优先适用关于财产制清算的增益均衡规则。假设丈夫给妻子2万欧元,则折抵方法具体如下表所示。在折算后,丈夫婚内增益为12万欧元,妻子婚内增益为2万欧元,增益差额为10万欧元,因此,妻子对丈夫享有的均衡债权为5万欧元。扣除之前丈夫已给予的2万欧元,妻子对丈夫还享有3万欧元的均衡债权。
表1 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380条的
增益均衡示例
事实上,在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80条而改采标准的增益计算方法时,其结果不变(仍为3万欧元)。为何会这样?因为这2万欧元无论是留在丈夫名下,还是“无偿给予”妻子,最终都要由双方平分。正是在此意义上,德国通说将增益制之下的这种给予理解为“增益均衡的提前发生”(Vorwegnahme),是对受领方未来均衡债权的一种先行给付(Vorleistung),而绝非真正慷慨地纯粹希望受领方财富增值的普通赠与。尽管法定增益制的清算均衡规则十分强大,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其均衡后的结果仍有可能显失公平。例如,在离婚财产清算时查明,给予方的婚内增益反而不如受领方高,从而出现了一种“过高先行给付”,这显然需要矫正。此时,“可以考虑依据交易基础丧失原理,由给予方向受领方主张返还或经济补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明确指出,若实行法定增益制的夫妻之间发生财产给予,而在离婚时适用财产制清算的增益均衡规则得出的结果,对于给予方来说是“完全不合理(schlechthin unangemessen)且难以接受的(untragbar)”,则可适用交易基础丧失规则。但不论怎样,增益制之下的夫妻间财产给予仍被认为是“基于婚姻之给予”,而非“普通赠与”,在离婚清算时绝不会适用赠与法的规定。基于婚姻之给予制度不仅存在于夫妻间无偿给予财产场合,而且在非婚同居伴侣间亦可适用。在某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认识并建立非婚伴侣关系,1999年原告购得一块土地并建房以供双方居住,其间被告出钱出力良多;2003年双方感情破裂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走,被告反诉要求获得经济补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非婚同居伴侣关系终止后,对于另一方单独享有所有权之财产(在该案中是房屋)的形成有较大贡献的一方,不仅享有合伙法上的(散伙)补偿请求权,而且还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基于交易基础丧失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不过,德国理论界对该制度也存在质疑。批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其一,关于无名给予的法律续造并无必要,相关难题可以通过对赠与制度进行适用修正获得解决。其二,既已创设新制度,剥夺了无名给予适用债法上赠与规则的机会,之后又基于二者构成要件上永远存在的近似性,不得不通过类推方法大规模适用赠与规则。类推的存在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飙升。其三,无名给予在构成要件上不清晰,与赠与很难区分,尤其是在并非法律职业当事人的配偶之间,以至于如何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对婚姻持续的单纯期待在任何时候都可作为赠与的基础,但并非合同内容,不应混淆交易基础和交易内容。结论是无名给予看起来是一个冗余的法律制度。对于上述质疑,德国审判实务和主流学说见解如下。其一,赠与法(Schenkungsrecht)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在法律效果上,都无法与无名给予相匹配,对赠与制度进行修正行不通。其二,新制度可能的不确定性部分可通过赠与法的配合、基于诚实信用的财产制之校正予以消除。其三,无名给予与赠与的边界大体清晰,二者动机迥异,无名给予人既有对对方家庭劳务付出的一种报偿思想,更有对未来婚姻仍将持续的期待和设想,唯独“缺乏真正无私利他的动机”。其四,当双方存在共同动机,或一方有特定动机而对方知晓且不排斥,同时该动机重要到足以影响交易决策时,该动机其实已成为默示的交易内容,或至少成为交易基础,而只要承认婚姻维系为夫妻间给予的交易基础,对该交易就不能简单套用赠与法的规定。因此,尽管不乏批评意见,但德国多数说(ueberwiegende auffassung)仍坚持认为,夫妻间无名给予不是普通赠与,而是一种带有家庭法属性的非典型性无偿法律行为;同时,它在德国审判实务上也是一个持续稳定的(ständiger)制度存在。其最大价值在于准确揭示夫妻间大额财产无偿给予不同于普通赠与的重要基础,即对共同婚姻生活持续的期待,并在返还问题上给出不同法律效果,此点对我国法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二)我国审判实务智慧的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审判实务虽未运用“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但实质上也通过各种路径达到类似的法律效果。
案例一:丈夫惠某先将婚前房产转归妻子单独所有,但随后发现妻子存在婚外情,遂诉请离婚并撤销该赠与。法院认为:“(受赠人)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将夫妻一方婚外情行为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似有扩大解释的嫌疑,因为它连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大过错都算不上。
案例二:丈夫冯某先将婚前个人房产变更为妻子刘某单独所有,之后双方离婚,丈夫随即请求撤销赠与。法院认为:“房屋变更登记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出于保全婚姻……赠与系附义务赠与……现上诉人在房屋变更登记不足一月之后,即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显然违背了涉案赠与行为的初衷。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在该案中,法院运用附义务赠与理论以及法定撤销权解决争议,此判决结果大体公平,但将不离婚作为有效“义务”明显错误。
案例三:丈夫何某于2010年将婚前个人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并对赠与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双方自愿离婚,随后丈夫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婚前或者婚后赠与重大财产行为的基础系良好的夫妻感情以及稳定的婚姻关系,原告赠与的房屋显属重大财产,原被告现已离婚,签订赠与合同时的情事发生根本性改变……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原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该案审理法院支持撤销赠与的理由是情事变更和赠与后变得贫困,此项说理可以说是审判智慧,也可以说是不得已的勉强。
案例四:夫妻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两套夫妻共有房产转归妻子单独所有,丈夫吴某承诺该协议不可撤销,并经律师见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四个月后妻子施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获得法院准许,男方随后起诉要求撤销前述约定。法院认为:“施某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隐瞒了其欲与吴某离婚的真实情况,诱使吴某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该案判决结果大体可接受,但此模式显然并不具有普适性,毕竟欺诈的证明难度极高。
案例五:夫妻双方约定,丈夫陈某婚前按揭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转归双方共同共有,并在按揭还清、解除抵押登记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协议还进行了公证;此后双方感情恶化,妻子离家出走并擅自从家中拉走财产若干,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法院认为:“该约定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基于婚姻的赠与,即基于婚姻能够持续……现因被告拉走未经权属确认的财产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婚姻未能持续……原告要求撤回婚前财产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妻子从家中拉走家电等若干动产的行为“严重侵害赠与人”,从而准许撤销经公证的赠与,其裁判进路不可谓不曲折。
案例六:丈夫王某将婚前不动产转归夫妻共有并办理权属登记,但随后妻子李某离家出走并致使双方分居,最终双方离婚,现妻子要求分割该不动产。法院在驳回该诉请时指出:“王某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并自愿办理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目的系为了双方继续幸福生活,而李某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办理完后仅2个月就离家出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故王某自愿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目的并未实现。”在该案中,法院明确点出了丈夫在无偿给予不动产时的设想,即维护双方婚姻生活,并以目的未达成而准许撤销赠与。
上述案例均系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审理法院也均认定为赠与;依现行法,在赠与完成后,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销。但上述法院却基于各种理由允许赠与人撤销,其方法是,要么对法定撤销事由(重大侵害行为、赠与附义务)予以扩张解释,要么对因贫穷而撤销或对欺诈作出极度宽松的认定,要么直接指出赠与目的未达成,不一而足。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法院采取的上述种种变通方法有些是十分勉强的(如对欺诈和赠与人财务状况恶化的认定),甚至是错误的(将不离婚作为受赠方义务),从而凸显出实务强烈需求之下理论武器的匮乏。
(三)家庭法夫妻间特殊赠与说的证成
面对审判实务的现实需求和法律工具有限的困境,借鉴并引入德国法“基于婚姻的给予”理论,构建我国家庭法上的夫妻间特殊赠与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与紧迫性。首先,“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更清楚地揭示了夫妻间房产给予的本质特征,更契合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志。夫妻之间小额财产的无偿给予通常是感情和爱意的表达,而大额财产如不动产的无偿给予则往往带有额外的重要目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夫妻间大额财产价值的给予通常不可能是赠与,而是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国法理论认为:“夫妻之间表面上无偿给予财物,可能的原因有很多:借贷、存储或准合同相关资金的预付或清偿;出售或出租;婚姻费用的分摊;赠与。那些以赠与形式示人的行为,实际上只是某项民事债务或自然债务的履行,并非全然无偿。”法国审判实务认为,如果夫妻一方超出夫妻法定义务而对另一方的职业活动提供协作,则后者无偿给前者以财物,可能被认定为报偿性赠与(donation rémunératoire),完全不可撤销;倘若前者完全放弃职业活动,牺牲自己事业而专注于家务料理和子女教育,则后者无偿给前者以财物,甚至不再是报偿,而是一种以实物或现金形式的补偿。其次,“基于婚姻的给予”理论排除给予人的任意撤销权,有利于保护受领人的利益。在德国,赠与大多通过即时给付完成,至于非即时履行的赠与约定则须经公证才生效(《德国民法典》第518条)。此规定的首要目的是仓促保护(übereilungsschutzes),因为赠与是无偿行为,公证手续有助于避免立约人仓促行事。“基于婚姻的给予是否受《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形式强制的拘束,理论上有争议。倘若将这种给予归入赠与中,那么,对此就应作肯定回答。”反之则应作否定回答。有评注意见认为:“《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的形式要求当然(allerdings)不适用于夫妻间无名给予,因为此处不涉及《德国民法典》第516条的赠与。”德国审判实务有时会将伴侣之间一方的“给予承诺”拟制为“对对方已付出家庭劳务的一种事后报偿”,从而规避《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所要求的形式强制。普通赠与是“一种真正的慷慨(echten Freigebigkeit),与对婚姻持续下去的期待没有任何关联”。 而“夫妻间无名给予不涉及真正的慷慨,因而不需要《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的保护”。 同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存在,“纯粹是基于赠与之无偿性”,而夫妻间的房产无偿给予,其潜在对价是受给予方对家庭过往和将来的持续付出,所以给予人不享有普通赠与场合下的任意撤销权。法国在2004年修法前,允许夫妻间赠与任意撤销,但依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096条,夫妻间既有财产的赠与,无论其签署日期如何均不可撤销。再次,“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能够激活交易基础丧失规则(情事变更规则),可为房产给予人提供更完善的救济。在房产所有权移转之后,给予人在交易基础丧失时可请求(部分)返还已给付的利益。若采普通赠与说,则在德国,赠与人此时只能援引《德国民法典》第528条(因贫困请求返还)和第530条(法定撤销);在我国,赠与人只能通过援引《民法典》第663条(原《合同法》第192条)依据法定撤销权请求返还。对此困境,有学者在主张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同时,认为可以运用交易基础丧失理论,或“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察赠与行为的具体情况,调整(包括撤销、变更、补偿等)赠与行为”。可见,学者们对于夫妻间房产“赠与”完成后在特定情形下应予调整的必要性存在共识。然而,夫妻财产制契约说的错误如前所述,法官依诚信原则个案裁量带来的不确定性太大,此两种方案均不妥。又次,“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与社会观念及夫妻财产法基础思想的变迁相契合。德国法“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诞生的背景恰恰是一种社会观念变迁,在传统观念上,职业配偶对从事家庭劳务付出的另一方配偶无偿给予财产,被认为是一种附道德义务的赠与,而如今的观念是,权利平等的伙伴关系着重于协商约定,因此,客观上无偿的给予也不再被认为是赠与,而是一种对基于伙伴关系之家庭的财政发展作出的贡献。这种社会思潮的流变在我国也能清晰地看到。男女平等和夫妻平权观念深入人心,夫妻在家庭中的角色日益同质化。夫妻在房产购置及其权属认定上体现出越来越浓厚的投资色彩,此种变化甚至被学者称为“资本主义对中国家庭的侵入”,“从人身关系法到投资促进法”。在这种社会思潮转变的大背景之下,将夫妻间大额财产如房产的无偿给予从普通赠与中剥离,便具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复次,中国法与德国法上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不同不影响“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的继受。因为一方面,在德国,基于婚姻的给予理论虽主要适用于法定增益共同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场合,但也可适用于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场合。具体而言,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间财产给予有两种情形。其一,伴随一般共同制的建立,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过程本身就包含了财产较多一方配偶对财产较少一方配偶的财产无偿给予,这种给予在一般共同制终结时应按原价予以返还(《德国民法典》第1477条和第1478条)。其二,夫妻双方还可以通过婚姻财产契约确定,相互给予的财物属于受给予人的个人保留财产,从而成为其单独所有的物,对于这种无偿给予,给予人在离婚时既不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477条和第1478条要求返还,也不享有类似增益共同制下的均衡请求权。此时,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便可派上用场,“倘若无偿给予是为了服务于婚姻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的持续存在构成了无偿给予的交易基础,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这种无偿给予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对于给予方来说是不合理时,其可以基于交易基础丧失规则而享有一种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下也不排除夫妻各方拥有个人财产的可能,而且此处讨论的恰恰是一方单独所有的不动产转归另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就此而言,它恰恰与法定共同财产制无关,因此,德国法上“基于婚姻的给予”理论为我国借鉴并不存在障碍。当然,应予注意的是,“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是在德国法上增益共同制的背景下创设的,因而其典型定义中有“(给予人设想或期待)在此种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财产及其孳息有共同权利”的表达,但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制的场合下,无偿给予人并无此种设想或期待。然而这并不重要,并不妨碍该理论在约定分别财产制和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场合下继续适用。最后,中国法比德国法更需要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因为对于夫妻间财产给予可能引发的利益失衡,德国法有多重平衡机制和应对手段。其一,法定增益制下的增益均衡规则十分强大,一切稍微有价值的夫妻间财产给予都要抵作均衡债权。其二,当夫妻双方的职业活动或经营活动明显超越实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透过各自的财产或劳务的投入共同追求财富增长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认定存在一种拟制的夫妻内部合伙,从而在离婚时可适用散伙时的财产补偿规则。自20世纪末开始有一个趋势,即在婚姻失败的场合援引《德国民法典》第730条的合伙清算规则。其三,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与交易基础丧失规则。我国并无上述制度设计,故对夫妻间给予新规则、新理论的需求更为迫切。正如学者所言,德国法上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更符合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值得赞同”。
(四)例外情形下构成普通赠与
尽管配偶之间基于婚姻的给予是家庭法上自成一类的给予类型,但夫妻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可自由约定从而形成债法上普通的赠与关系。“其他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借贷、租赁、合伙) 则在其人(配偶) 之间,亦为可能。”那么,该如何区分识别?探究给予关系双方当事人潜在的真实合意是决定性的,差异在于两种场合下当事人的设想和预期不同。当给予方主观上存在“即便离婚也不妨碍财产之无偿给予”之意时,即可认为存在普通赠与;相反,当给予方无偿给予财产是为了实现、安排、维护或保障共同婚姻生活,或至少怀有其婚姻生活共同体将会持续的设想时,则为基于婚姻之给予。当然,主观心态的判定往往需要借助于客观事实。至少有以下三条标准值得参考。其一,夫妻双方在协议中明示相关给予为“赠与”,此时,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我安排。德国审判实践也强调不能强行扭曲配偶双方的意志,当交易双方通过公证明确表示将其作为普通赠与时,应尊重当事人意志。当事人的意图仍是判断是否存在普通赠与的重要标准。 若夫妻双方将约定命名为“赠与协议/合同”,则可解释为双方有设立普通赠与合同关系的合意。其二,夫妻双方在分居或感情濒临破裂状态下仍约定房产无偿移转的,很可能成立普通赠与。因在此种情形下给予人并不以婚姻存续为目的,或者说其原本就不应有婚姻将持续下去的合理期待,相反,其应预见到离婚的可能性。我国审判实务也不乏运用此标准裁判的案例。其三,赠与财产价值的大小至关重要,原则上财产价值越大,越不宜认定为普通赠与。因为给予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是否与维系婚姻有关)不易判断,而婚姻目的本身非常广泛,从根本上说,夫妻间财产无偿给予或多或少都是以婚姻为条件的。即使和共同婚姻生活的联系不那么明显,也可成立这种无名给予,例如为了避免债权人追索而将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
三、内部效力:
法定撤销权与情事变更理论
(一)任意撤销权的格不相入与法定撤销权的严格适用
在德国法和法国法上,对赠与约定有公证的形式强制要求,对赠与人已有相应保护,我国原《合同法》则规定赠与人在给付前有任意撤销权。但如前所述,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约定原则上构成家庭法上的一种特殊赠与,因而给予人在给付前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不过,倘若房产受给予人在接受给予后存在重大婚姻过错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或家暴,并导致离婚,则此时可允许给予人援引普通赠与场合下的法定撤销权撤销给予。这种参照适用的正当性在于:其一,身份协议以及与身份相关的财产协议应优先适用家庭法,家庭法未设明文规定的,可参照合同法或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处理。基于婚姻的给予和普通赠与均系无偿行为,且“法定撤销权之规定系建立在赠与的道德性和互惠性的基础上,故对夫妻间基于婚姻的给予也同样适用”。其二,受给予人的重大婚姻过错完全可被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所覆盖。重大婚姻过错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本身就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德国,夫妻一方严重的婚姻过错即构成重大忘恩行为。我国审判实务中也有判决将受赠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其三,在真正无偿的赠与场合,赠与人系出于纯粹的慷慨而为赠与,尚允许法定撤销权的适用;举轻以明重,在并非真正无偿的“夫妻间特殊赠与”中,婚姻的存续是给予方作出给予的基础,故当受给予方有重大婚姻过错时,更应允许给予方援引法定撤销权。事实上,赠与方在受赠方存在重大婚姻过错场合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亦为最高院所肯定。不过,仍有两点需要澄清。第一,在夫妻间房产特殊赠与场合,赠与方法定撤销权的启动事由应恪守严格解释。因为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均属于重大婚姻过错,对应原《合同法》第192条第1项“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并无问题,但倘若将一般性婚姻过错(如夫妻间偶尔一次肢体冲突、一方偶发孤立的“一夜情”行为、将价值不大的共有动产转移等)也视为对赠与人的“严重侵害”,则显然未遵循体系解释。对此,比较法也可提供参考。在德国,基于重大忘恩的法定撤销权要件是,受赠人存在“严重冒犯”(schwere Verfehlung)和“重大忘恩”(groben Undanks)行为,其适用门槛很高;在夫妻间赠与场合,只有在特别严重的情形下,赠与人才能行使此种撤销权,“通奸固然可能被视为严重冒犯,但也必须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即使受赠人与第三者通奸导致怀孕,也不必然构成对赠与人的严重冒犯。第二,接受房产的一方配偶有重大婚姻过错,而给予房产的一方配偶也有过错,后者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是,请求权人不能有同等性质的过错。遵循这样的逻辑,若夫妻双方均有重大婚姻过错行为,则赠与方不可行使基于重大忘恩的法定撤销权。若赠与方有一般婚姻过错(通奸),受赠方有重大婚姻过错(虐待老人),此时基于体系解释,既然一般过错方可请求基于原《婚姻法》第46条的离婚损害赔偿,那么也应允许其基于《民法典》第663条(原《合同法》第192条)行使法定撤销权。不过,依据过错相抵这项民法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此时并不宜采取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方法;相反,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赠与酌情予以撤销后返还。德国通说认为,“虽然说赠与人对受赠人实施的冒犯行为并不全然能够为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提供辩解,但仍能缓和后者的过错程度,尤其是在长期的相互关系中(如婚姻)”。此种见解深具合理性,值得借鉴。
(二)情事变更规则的目的性扩张
在夫妻间房产赠与完成后,也有可能发生非因任何一方过错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继而离婚的情形。此时,已完成给付的赠与方能否撤销赠与?对此,审判实务囿于普通赠与说的立场,大多判定赠与方在赠与完成后不得撤销赠与。例如,在“侯某诉陈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房产给予系普通赠与并履行完毕,且无法定撤销权事由,故驳回原告诉请。这种处理模式很可能会导致双方财产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在赠与甫一完成,受赠方立刻提起离婚的场合,赠与方要证明受赠方存在欺诈极为困难,即使后者不是欺诈,这种巨大利益的取得也难谓正当。法国法也否定夫妻间既有财产赠与的可撤销性,但有学者认为,此种赠与一概不可撤销,只会“令原本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效的配偶间既有财产之赠与变得日益稀少”,伴侣往往会采取另外的规避方式实现同样的目的。而在德国,法院是通过类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交易基础障碍规则予以调整。我国现行法对此缺乏直接规定。在解释论上,对于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协议办理公证的,或给付完成后,短期内受给予方提出离婚而给予方无婚姻过错的,给予方只能借助于情事变更规则的参照适用与目的性扩张获得救济。情事变更规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与对方重新协商不成后,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相比之前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533条扩大了“情事”的范围,将“客观情况”变更为“基础条件”,从而使得“情事”既包括客观交易基础(外在客观环境),也包括主观交易基础(作为当事人缔约时交易基础的主观想法),由此与德国法保持一致。德国审判实务在基于婚姻之给予场合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有时涉及主观交易基础,即认为给予方对婚姻关系将要持续的“期待或设想”构成交易的主观基础,“没有任何一方配偶应单独承受婚姻失败的风险”;有时也指向客观交易基础,直接将婚姻持续作为交易基础。“情事”系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为其行为环境或基础之一切情况。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最大的困难即在于确定何谓“情事”,以及情事的变更须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调整或解除合同。在夫妻一方将独有房产无偿给予另一方的场合,可以将夫妻双方持续的婚姻共同生活作为给予的客观交易基础;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解体,则意味着“客观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变更,从而赋予给予方变更权或解除权。在我国审判实务中,有法院明确运用了这一理论,“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可认为夫妻一方作出的房产给予行为的情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民法典》施行后,基于双方共同设想(或给予方设想而受领方明知)而发生的无偿给予,其返还纠纷同样可以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尽管如此,情事变更规则其实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标的房产给付完成后的情形,因为无论是德国通说,还是我国通说,均认为交易基础障碍(情事变更)规则仅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完毕前。因此,若夫妻间房产给予已履行完毕,给予方欲援引情事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该交易,则只能借助于目的性扩张。所谓目的性扩张,是指两种情形构成要件不同,为充分实现法定规则的目的,对两种情形予以相同评价。这种目的性扩张的正当性在于以下四点。其一,夫妻间房产给予场合下,交易基础(婚姻关系存续)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出现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存在,由此导致的交易双方利益失衡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完全符合情事变更规则的核心要件,契合情事变更规则的制度目的。其二,对于已履行完毕、终止了的合同关系,或许只有情事变更制度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其三,与双务合同各自给付构成彼此对价不同,夫妻间赠与是单务合同,婚姻关系之持续不构成给予之对价,但构成给予的长期交易基础,此项基础不因给付完成而无意义。其四,德国法上交易基础障碍规则依通说也仅适用于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前,但德国法院将该规则引入家庭法,将其适用于基于婚姻之给予已履行完毕的场合,同样是对该规则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还应注意的是,情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依此逻辑,只要婚姻解体“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配偶”,即可在夫妻间房产特殊赠与案件中适用该规则。不过,考虑到我国婚姻法采“无过错离婚主义”,在夫妻双方均无婚姻过错但离婚是由房产给予方提出并实现时,不应允许其援引交易基础丧失规则撤销或解除赠与,以免形成“给予方单方启动离婚构成解除赠与之任意条件”的道德风险。当双方均无婚姻过错、离婚是由受给予方提出并实现时,给予方可援引情事变更规则,这也是该规则适用的主要场景。当房产受给予方存在婚姻过错而导致离婚时,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应允许给予方援引情事变更规则;当房产给予方存在婚姻过错而导致离婚时,不应允许其援引情事变更规则。当双方均有过错而导致离婚时,原则上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通过比较过错大小、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决定在个案中是否适用情事变更规则。除了给予方可援引情事变更规则之外,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在特定场合下亦可援引。我国《民法典》第664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可见,其适用条件相当严格。基于相同逻辑,本文认为,在受给予方存在婚姻过错、给予方因为意外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尚未来得及办结离婚,或者给予方提起离婚与撤销之诉后死亡的情形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援引情事变更规则。比较法上有类似做法值得借鉴。在德国某案中,丈夫无偿给予妻子金钱购买多处房产并登记在女方名下,之后双方离婚,男方针对女方就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提出补偿请求权,但在一审期间去世,其后,其前婚生女作为继承人继续诉请婚姻破裂后财产补偿;法院在支持原告诉请时指出,该请求权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已成立并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国某案中,妻子与丈夫密友发生婚外情,此事在当地传得沸沸扬扬,之后男方因病丧失行为能力并最终自杀;其前婚生子女作为继承人起诉女方,要求撤销男方生前对女方作出的夫妻间赠与;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是女方的出轨行为构成对赠与人的“严重侵害”。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于两者的行使顺序,现行法未予明确。但依《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3款,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变更不可能以及合同变更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而言不能承受。在基于婚姻之房产给予场合下适用情事变更规则,亦应秉持变更先于解除的原则,法院应着重考虑婚姻的持续时间、给予距离离婚的时间跨度、离婚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受给予方对家庭生活的贡献度、房产价值大小等因素,裁决受给予方酌情返还部分利益。当然,援引情事变更规则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权利本质上仍为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这方面可参照赠与撤销权的时效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不同于我国原《合同法》第2条明确将身份协议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明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重要的变革,自此,家庭法领域的身份协议或与身份相关的财产协议不再无法可依。本文论及的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本质上即属一种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依《民法典》第464条,在该协议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诚属于法有据。
四、外部效力:涉他场合下
与普通赠与等同处理
尽管基于婚姻之给予在双方当事人内部的法律效力上有其特殊性,“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或许很大程度上能够将财产给予处理成为赠与”。因为普通赠与和夫妻间特殊赠与都是建立在“客观无偿行为”的基础之上,将二者等同处理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据此,在给付完成之前,基于婚姻之给予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故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其一,房产受给予方不能单凭该约定对抗受让房产的第三人。其二,房产受给予方不能排除第三人针对系争房产提起的强制执行。因能排除针对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则上须为物权,债权仅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方可,“标的物的买受人、承租人、受赠人、借用人、受托人仅有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之债权时,当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程序”。其三,房产受给予方不能阻止给予方死亡后第三人对标的房产的继承(当然债务亦一并继承)。在给付完成之后,由于夫妻间房产特殊赠与的无偿处分性质,第三人可能享有撤销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分述如下。首先,第三人对于有害无偿行为的撤销权。我国《民法典》第538条(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保全之撤销权。该条中“无偿转让财产”既包括普通赠与,也包括家庭法上的夫妻间特殊赠与。因为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一切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均在该条射程范围内。因此,若丈夫为了逃债而将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无偿移转给其妻,则前者的债权人可依法撤销该无偿处分。在德国,相似规则存在于《撤销权法》第4条,其中可被撤销的对象为一切客观上无偿的处分,当然也包括客观上属于无偿处分的基于婚姻之给予。其次,受给予方作为受益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我国《民法典》第988条)。“第三人无偿从受益人手中获得利益时要承担返还责任,不考虑第三人主观状态,是为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据此,倘若丈夫在用婚前财产从他人处购得房屋后,又将其无偿给予其妻单独所有,之后前述买卖合同又被确认为无效,则其妻作为无偿获利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2条(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也适用于夫妻间的无名给予,即受损害人可以要求接受给予的一方配偶予以返还。最后,在遗赠扶养协议场合下,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倘若遗赠人将遗赠标的(房产)无偿给予其配偶,则会导致前者无财产可供遗赠或退赔。在德国,若被继承人以侵害受遗赠人之意图而赠与该标的,受遗赠人又不能从继承人处取得补偿的,则受遗赠人对受赠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2288条)。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夫妻间房产特殊赠与场合。此规定同样值得我国借鉴。
五、结论
因夫妻间房产权属约定而引发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长久的争议。透过以上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变更为双方共有或另一方单独所有,原则上不构成债法上的普通赠与,亦非债法上的特殊赠与(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或目的性赠与),而是一种家庭法上的特殊赠与,即夫妻间基于婚姻之给予。在例外情形下,如双方明示或给予方明知婚姻破裂的现实可能性仍为无偿给予的,可认定为普通赠与。
第二,原《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夫妻间赠与房产的,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方有任意撤销权。该条在文义上并无不妥,然而,最高院对其不当扩张,将夫妻一方之房产无偿给予另一方的约定一概认定为普通赠与,从而令赠与方在给付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给付后不得撤销。此种解释明显突破了法条文义,将债法制度粗暴地套用在家庭法事务上,极易引发利益失衡。庆幸的是,下级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并未盲从,而是在个案中通过法定撤销权的扩张、欺诈的宽松认定、合同目的落空理论的运用等方法,令赠与方在赠与被公证的情形下以及在房产给付后但短期内因对方而婚姻破裂时,仍能撤销或解除赠与,从而避开公证赠与不得撤销以及普通赠与履行后原则上不可撤销的刚性限制,实现了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创设夫妻间无名给予制度相似的法律效果,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三,我国审判实务采取的上述变通适用方法在解释论上仍然过于牵强,难以在同类案件中大规模地规范适用,因此有必要借鉴德国法“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建构我国家庭法上的夫妻特殊赠与制度。该理论更清楚地揭示了夫妻间房产给予的本质特征(客观无偿而主观有偿),更契合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志,更有利于维持给予方和受给予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中国法和德国法上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不同也不影响对“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的继受,因为在德国,该理论可适用于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场合。另外,该理论还可适用于同居伴侣之间,以及公婆与媳妇、岳父母与女婿之间,这对于我国当前较多的类似案例也有启发意义。
第四,在此框架下,就内部效力而言,此种房产给予约定不同于普通赠与,给予方在给付前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给付后,若受给予方存在重大婚姻过错导致短期内离婚的,则给予方可援引赠与法上的法定撤销权,若双方均无婚姻过错但短期内受给予方提出离婚的,则给予方可援引情事变更规则请求相对方返还或部分返还标的财产。
第五,就外部效力而言,夫妻间特殊赠与等同于债法上普通赠与。申言之,在给付完成前,受给予方因对标的房产仅享有债权,故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给付完成后,由于夫妻间房产特殊赠与的无偿处分性质,第三人可能享有债权保全之撤销权,或对无偿受让房产的受给予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无论是中国古代法,抑或罗马法,对于家庭法上的赠与向来有特殊规定。同样,在当代大多数国家,夫妻间赠与均系一项区别于并独立于债法上普通赠与的特殊存在。在体系位置上,它“处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及其财产效力制度、收养法、继承法的十字路口”。而在我国,它还涉及民法典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等多个法领域,足见其作为家庭法一项特殊制度的复杂性。这意味着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切不可粗暴地以债法上普通赠与制度强行嵌套,相反,应构建我国家庭法上的夫妻间特殊赠与制度,这不仅对解决本文论题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房产之外其他大额财产的无偿给予同样有参考价值,值得立法者深思。
编者按: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本文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自己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二、一方婚前给付财物请求返还的纠纷如何处理?
答: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而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对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也有人认为,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对方,在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不予支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生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负这种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广大农村地区多年来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有的人家为了娶妻送彩礼而债台高筑,在结婚不成的情况下一概不予返还彩礼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会助长借婚姻索取财物或骗取财物的行为。
国外对于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将其纳入婚约制度进行调整。《法国民法典》规定:“为婚姻之利益进行的任何赠与,如该婚姻并未成就,赠与即失去效果。”《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该法典同时规定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解除订婚之时开始。
《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得依据婚约提起履行婚姻的诉讼。不得诉请给付为出现违反婚约的情况而约定的违约金。”“如婚约一方无任何重要事由而违反婚约,或因自己的过失而由其本人或者由对方解除婚约时,应当对对方、对方的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为准备结婚而做的善意准备,给付相当的赔偿金。”“因他方过错违反婚约致使无过错一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损害时,法官可许其向他方要求得到一定金额的抚慰金。该项要求不得让与,但如该要求于继承开始时被确认或被诉请的,可转移于继承人。”“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可请求返还。如赠与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办理。因婚约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约的,不得要求返还赠与物。”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则审理同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规定本意是为了解决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在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应从附条件赠与的角度考虑,不能适用上述有关彩礼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产权,该如何处理?
答:从审判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呈现的特点是:(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婚恋不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并无约定。(2)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或预登记的权利人一般为男女双方,而实际房款(含贷款)大多数由一方全额支付。(3)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较购房时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双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产权。(4)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执焦点。
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
四、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对彩礼问题概括得很到位,即: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在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2.应注意把握彩礼返还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五、女方怀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男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和流产后,身体和精神负担重,特别需要安宁和正常的生活条件。为此法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不同性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用同居纠纷的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当双方当事人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从表面来考虑是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但我们从深层次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因为同居关系不如婚姻关系稳定,同居关系本身的松散性,使法律的保护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为了引导更多的公民放弃同居而选择婚姻,使自身处于法律的庇护之下。公民主动走向婚姻,构建一种健康、有序、文明的婚姻制度,既有利于自身及子女权益的维护又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而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婚姻在被宣告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即男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该婚姻还是被法律视为有效的,此时该有效的婚姻还是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的。如果赋予男方在第三十四条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就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比离婚判决的后果更为严重,此时对保护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妇女更为不利。在这种情形下,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是与《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宗旨相违背的。故我们认为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仍应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六、未婚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不能,对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姻法》是规范合法夫妻关系的,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是自由的,恋爱时不得脚踏两只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
七、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几年后,女方患上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仍无好转。男方将女方带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的资料,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便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女方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未认真、严格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办理了离婚登记,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随意撤销,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因为离婚登记被撤销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就变成了重婚,后果相当严重!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故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照上述规定的基本原理,凡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就属于违法,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时撤销离婚登记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协议,由原婚姻当事人重新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
八、双方登记结婚时,因女方未达法定婚龄,女方便拿自己姐姐的身份证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纠纷,女方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种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如何处理呢?
答: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体现的仅仅是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监督和管理,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原规定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显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综上,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一方伪造身份证或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婚后不久即失踪;有的一方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据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为防止随意撤销政府行为,人为制造混乱,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时,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补正,可由政府自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综上所述,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答: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十、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十一、巩某的父亲与表姑从小感情很好,由于是亲戚一直不能结婚。后巩某的父亲身患癌症,其与巩某的表姑隐瞒真实情况办理了结婚登记,巩某父亲去世后不久,巩某到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与表姑的婚姻无效。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巩某的父亲与表姑是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当属无效。他们的婚姻关系虽因巩某父亲的死亡而终止,但双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巩某在父亲死亡后1年内请求法院确认其父与表姑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是不能自行改变或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一旦违反,便应导致婚姻无效的后果。
婚姻无效的情形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未达法定婚龄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则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给予“豁免”,不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对于无效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所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拘束力。一旦该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一方原来依法享有的死者配偶的身份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与死者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归于消灭。
十二、养父母和养子女结婚属于无效婚姻吗?
答:养父母和养子女是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等同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如果养父母与养子女没有解除收养关系而结婚,他们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涵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即“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十四、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状告婚检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状告婚检部门,请求法院判令婚检部门赔偿其宣告无效婚姻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这类纠纷,关键是审查婚检部门有无过错。如果在进行婚检时,女方并没有任何精神病症状,且否认自己有精神病史,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中亲笔签名,而精神病诊断主要依靠病人的病史和临床表现,在既无病史资料又无临床表现的情况下,婚检部门不可能作出精神病的诊断。任何婚检机构也不可能到每个前来婚检者的家庭去调查其有无既往病史,故婚前检查与该无效婚姻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婚检部门没有过错,婚检者自述是否真实的风险应由婚姻当事人自己承担,故法院应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十五、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如某男与某女登记结婚后,又与别人登记结婚。后来某男对其前婚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称婚姻登记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确认某男与某女的婚姻登记违法,决定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书,某男两次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
答:我们认为,无效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只有经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效婚姻后才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得很明确:“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是否无效,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并非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由心证、自己说了算。因此,凡是领取过结婚证书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都应受婚姻关系的约束。某男与某女的结婚登记在未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违法前,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而某男又与别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当然构成重婚。
十六、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N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N万元。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答: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向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书”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书”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书”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我们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领域的范畴,是任何强制力量所无法克服的。所以,情感问题应当情感解决,对待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像对待婚约一样,“既不提倡也不保护”,这样才是聪明之举。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我国法律在侵权法中实行的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前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人仗着有钱就去侵害他人权利。故忠诚协议不应被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通过契约向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要求赔偿。
笔者认为,对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书”,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法院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书”效力的肯定,并没有扩大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不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不会主动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夫妻中通奸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也不会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倡导性条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法院应当认定这种“忠诚协议书”有效。既然其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忠诚协议书”约束自己的行为,并提前约定了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违约责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于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会依职权去调查什么通奸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背忠诚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又怎么会陷入到“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负担能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十七、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答: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生育权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权利,生育权系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必依附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对世属性。未婚男女同样享有生育权,国家无权强制其堕胎,只能要求其承担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责任。
对夫妻双方来说,丈夫和妻子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上,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当夫妻生育权冲突时法律必须保障妇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权。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的任何负担的设置,如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或者课以妻子通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决,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强迫妻子生育的为现代文明所不容的社会悲剧。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有关法律和司法判例都明确肯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在澳大利亚,1983年凯诉特案件中,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威廉斯法官同意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的观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州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妻子进行人工流产须征得丈夫同意问题时,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不是没有意识到丈夫对于妻子的怀孕和妻子孕育中的胎儿的成长和发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适当的关注和利益。联邦最高法院迄今也没有忽视婚姻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认识到,是否进行人工流产,可能会影响部分婚姻关系的发展,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可能是不利的。尽管如此,我们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准许男方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是母亲怀着孩子并直接和立刻受着怀孕的影响”。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
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十八、某案,女方以丈夫与婚外异性交往超出一般朋友关系、造成其家庭不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女方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答:关于“配偶权”问题的争论一直非常激烈,而最终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未规定所谓“配偶权”,更没有规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起诉第三者要求其承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毕竟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配偶权”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因为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所列的民事权益也没有包括“配偶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排除了婚内一方起诉第三者的可能。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领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离不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者身上,并以此要其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应裁定驳回女方的起诉。
十九、双方结婚后男方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并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了保证书称:“我今后保证和女方和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女方的事情,如果出现,放弃所有家产。”但在女方撤回离婚诉讼不久,男方又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3千元。女方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按保证书履行,男方翻悔不同意。请问这种保证书有效吗?
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书是男方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下的,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对不起女方的事情,离婚时不应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保证书既体现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故该保证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十、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根据实际情况,男方也许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额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二十一、双方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不明真相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进行抚养,最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进行欺骗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个事务就是抚养他人的子女。但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诈下,误将他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尽管是“误将”,但也是有“因”;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仅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分析的颇为到位,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二十三、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并公证:“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女方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劳动报酬5000元,不论男方经济状况如何。”双方按约履行若干年后,舅方不再每月支付妻子劳动报酬5000元,妻子遂提起诉讼,要求男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妻子的主张能成立吗?
答:对于这种丈夫支付妻子劳动报酬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主张权利的并不多见,原因在于鲜见我国实际生活中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
双方既然自愿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妻子在家操持家务并由男方每月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体现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这种协议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应支持妻子的诉讼请求。
二十四、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生育,能否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义务?
答:司法实践中,经常有男方因种种原因比如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况。比如,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离婚时女方已经怀有身孕,男方给女方一大笔补偿,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并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对子女的出生来说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二十五、男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6万元存款。女方辩称2.6万元是以女儿名字存在银行的,属于女儿的压岁钱,男方无权要求分割。男方则认为,如果夫妻离婚时不对压岁钱进行分割,在孩子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孩子跟谁过谁就有权支配的状况,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家长给子女压岁钱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传统风俗习惯中,压岁钱是春节拜年时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礼金,有压祟(岁)、辟邪、祝福平安的含义,实际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而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压岁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已经赠与子女,子女享有对压岁钱的所有权。即使子女的压岁钱来自于父母,但从赠出之始就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从而完全归属于子女所有,况且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女儿名下的银行存款,当然也应认定归女儿所有。在子女未成年时,夫妻一旦离婚,则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保管该压岁钱。
二十六、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吗?
答: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第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二十七、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吗?
答:《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而《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则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特殊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请注意,这里法条的文字表述是“收养关系解除后”,而非“收养关系解除时”,立法上的一字之差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情形的养父母获得法律上的保障,这样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解除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在理论上被称为“后赡养义务”,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第二,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第三,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要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第四,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因此,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二十八、父母请求子女返还买房的出资时,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二十九、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认定?
答:在现代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会产生质疑。而“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其法律地位难免会产生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无可质疑。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而且一经丈夫同意,经过人工授精技术生育了子女,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生,对于既定事实不容反悔,否则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三十、甲某几年前与妻子乙某离婚,离婚时协议儿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则由甲某负担。丙某在与同学玩耍时将同学胳膊扭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药费等近万元。但乙某无力赔偿,同学的父母向丙某的父亲甲某要求赔偿,但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甲某的理由成立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丙某虽是同母亲乙某共同生活,但其与甲某的父子关系并未因甲某与乙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将同学扭伤应予赔偿,在乙某无力赔偿时,甲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十一、甲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重点高中,甲某母亲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某选择了重点高中,并交纳了3万元的择校费。甲某母亲事后同甲某父亲交涉,要求其承担择校费的一半,遭甲某父亲的拒绝。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甲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所支付的教育费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教育费的承担以必要为限,上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以及为子女报读昂贵课外辅导班或购买昂贵学习用具等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费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费只能由支出方自行“买单’,除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愿承担。故甲某的母亲在未取得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学校让甲某就读,并支付高额择校费,应由甲某的母亲自行承担。
三十二、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但在女儿上大学后,男方无故不再支付抚养费,女儿遂起诉要求其父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已经就读大学的女儿还能再主张抚养费吗?
答:《婚姻法》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情况看,有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俭学很难完成学业。一般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而对于一些离异的家庭,情况就不容乐观了。有的继父或继母不愿支付继子女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
在父母对子女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解释执行,但法院应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尽量保证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完成学业;如果父母离婚时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大学毕业时,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是对父母的最低要求,父母自愿负担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子女有权主张父母按约支付抚养费。
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
三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符合以下条件:
1.存在重大理由
《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必然要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原则是,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两种重大理由的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应当注意的是,应将“重大理由”仅限定为上述两种情形,除本条规定情形外,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如在判断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形时,应区别当事人的不同主观意图。从主观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债务等行为应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共同财产毁损,不适用该条规定。
2.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是不能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获得支持。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定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医疗费用,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冲突时,也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只有同时满足存在重大理由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条件时,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利规定,无疑对于充分保障婚内财产权利有着重大意义。给无法离婚、不便离婚、不想离婚的当事人快速寻求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径。
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时应注意:第一,此为不解除婚姻关系、不变更原夫妻财产制前提下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获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分割需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婚内财产分割无需以分别财产判决(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后者则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因而应当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对将来的财产仍然实行共同财产制。且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对于保护收入较低弱势一方比较有利;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第三人无此项请求权。
三十四、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形,可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国外,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通常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物权法》仅仅规定“共有人”有权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相应地,在婚姻关系中,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两种情形,属于封闭性的条款。故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不属于能够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十五、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确立,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该说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唯一居住用房时,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既然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显然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采纳了多数人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既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体现了兼顾配偶权利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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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吴晓芳
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法律实务参考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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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婚姻法法条的解读帮助大家熟悉婚姻法的基础知识,黑色字体均为小编个人体会,欢迎大家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颁布实施的,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部婚姻法都是我国为数不多的基本法之一,真正意义上的新中国立法是从80年代的《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开始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身份关系要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正所谓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汤律师点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很多夫妻间约定(比如忠诚协议)被认定无效,往往是触碰了这条底线。
婚姻法解决男女之间因婚姻产生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同性恋(男男、女女)、同居均不受婚姻法保护。
既然倡导男女平等,为何避而不谈男性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颇费思量
面对当前人口出生率趋势性下降的严峻形势,建议全国人大修改为:国家鼓励生育,超生有奖。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汤律师点评】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嫁中彩礼返还持积极态度,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如何区分主要看当地是否存在送彩礼的习俗。
婚姻法是不是基本法律 婚姻法是不是基本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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