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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人睦千秋福,家和万事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千万小家安康,社会才能安定祥和。多年来,江苏法院严格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依法妥善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不断加强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纷止争、情感治愈的功能,致力于以统一的实体裁判规则、便捷的司法服务体系、高效的联动协作机制推动全省家事审判工作迈上新台阶,取得新成效,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芬芳三月,巾帼如歌。值此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发布二十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讲好法治故事,弘扬法治精神,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目录
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
恋爱期间转账赠与,表情达意无需返还
案例2:
给付高价彩礼,悔婚可酌情返还
案例3: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以被撤销
案例4:
反家暴刻不容缓,法院首发强制心理干预人保令
案例5:
保护令岂是儿戏,违反禁令要担责
案例6: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考虑实际出资不均分
案例7:
祖父母代为抚养,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
案例8:
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
案例9:
不当教育损身心,多方合力助成长
案例10:
监护权被撤销,民政局兜底监护
案例11: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案例12:
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
案例13:
受恩不报反讼争,撤销赠与护权益
案例14:
赡养可以分工,免除赡养义务无效
案例15:
成年子女闹纠纷,父母有权拒绝“啃老”
案例16:
赡养方式自主选择,赡养义务必须履行
案例17:
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养子女”应尽赡养之责
案例18:
代位继承出新规,侄甥享有继承权
案例19:
遗嘱自由有限制,必留份应予保留
案例20:
执行共同遗嘱,尊重逝者遗愿
案例1:
恋爱期间转账赠与 表情达意无需返还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杨某(女)于202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相恋10个月后分手。恋爱期间,李某向杨某支付宝账户转账、代付合计8万余元,微信账户转账、发微信红包合计14万余元。转账多为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最大单笔转账金额为2万元。二人交往期间,杨某也向李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合计3万元,最大单笔转账金额为9000元。杨某还存在退还部分红包和转账给李某的情况。分手后不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款。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恋爱期间为了表达爱意而互相赠送礼物或者支出金钱属于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赠与而非彩礼性质。结合李某的收入水平,其赠与杨某的款项并未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李某主张杨某恶意索取钱财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男女双方在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和款项往来逐渐呈现复杂、高频、大额的态势,在赠与方付出大额金钱但最终恋爱结局不尽如人意时,赠与方极易因感情失败和财产损失而与对方产生争议。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比如“520”微信红包、纪念日礼物等,一般应认定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双方的共同消费,属于赠与性质。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通常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家庭收入、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恋爱关系的状态及阶段、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赠与方的赠与目的,从而认定是否是附条件赠与。
但需要指出的是,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时必须遵守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故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须是男女双方已达成将来缔结婚姻的合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否则,赠与在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赠与方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的,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婚恋本是男女双方基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和共同的人生理想,通过相互的沟通了解,在彼此内心形成对对方最真挚的仰慕,从而水到渠成迈入婚姻殿堂的情感过程。男女恋爱过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应利用物质作为婚姻的筹码,也不应以婚恋为手段索取财物,而应从守法、崇德、向善的角度规范自己的行为,端正自己的婚恋观。本案提醒大家,“恋爱需理智,赠与要理性”,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2:
给付高价彩礼 悔婚可酌情返还
【基本案情】
宋某(男)与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21年5月,宋某为蒋某购买了足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首饰,合计38188元。2021年9月,宋某应蒋某家的要求给付订婚彩礼10万元。2021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宋某按照习俗给付蒋某上下轿礼2万元。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蒋某回到娘家,不愿与宋某继续共同生活。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首饰、订婚彩礼、上下轿礼等在内的所有婚约财产。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向蒋某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给付婚约财产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向蒋某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等因素,遂判决:蒋某返还宋某足金手镯等物品折价款38188元、返还礼金7.2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从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面临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即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三种情形下,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仍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全额返还彩礼,与“熟人社会”中朴素正义观相背离,对收受彩礼一方也极为不公。因此,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酌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女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所致等因素,酌定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与此同时,本案衍伸出一个有关“高价彩礼”的社会问题。2023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指出,要“扎实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体现出国家对彩礼问题的高度关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高价彩礼”现象仍然存在。乡村振兴,乡风文明是保障。以结婚为名索要“高价彩礼”是跟风攀比的陈规陋习,不但会导致一些家庭“因婚致贫、因婚返贫”,甚至会引发“骗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制约乡风文明发展的“拦路虎”,应予坚决抵制。治理高价彩礼,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公众除陋习、转观念,构建健康文明、简约适度的婚俗新风貌。
案例3: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 婚姻可以被撤销
【基本案情】
陆某(女)与叶某(男)于2020年通过互联网交友平台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2021年1月,陆某因琐事与自己父母发生争吵并出现精神异常,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陆某曾于2014年4月向南京某医院申请挂号,预约精神分裂症类型的门诊医疗诊治。2021年6月,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婚后才知晓陆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长达八年,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若提前告知,其不会与之结婚,故要求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陆某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夫妻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但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婚前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故对其撤销婚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陆某与叶某离婚。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开具调查令查明陆某曾于2014年至南京某医院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陆某在与叶某的聊天记录中亦陈述婚前一直服用阿立哌唑进行治疗,陆某于2021年1月在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时,入院记录载明“敏感多疑,言行异常半月余,病期八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叶某是否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陆某婚前未能将其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叶某,故叶某有权主张撤销婚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陆某与叶某的婚姻。
【典型意义】
婚姻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完整的,系建立在彼此信任了解的基础之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民法典》将疾病婚从原《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变更为可撤销婚姻,一方面,系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允许患有重大疾病的自然人结婚;另一方面,明确要求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其婚姻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立法将婚前婚姻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固化为法定义务,是对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后如何保证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的法律补位,尊重和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加重有重大疾病婚姻当事人自觉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因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有助于防范骗婚风险,以法律兜底保障优生优育,从而为夫妻间的相互理解和婚后家庭幸福奠定基础,其意义自不待言。至于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参照《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重型精神疾病等。
案例4:
反家暴刻不容缓 法院首发强制心理干预人保令
【基本案情】
高某(女)与李某(男)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在高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中,双方在各自第一段婚姻中均育有子女且已成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子女、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频繁争吵,李某多次动手殴打高某,高某无奈搬至女儿家居住并决定离婚,但担心李某再次对其施暴,迟迟不敢回到自己的房屋中居住。高某遂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既往家暴史,在离婚诉讼及要求李某搬离高某房屋的过程中,高某面临遭受李某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裁定:一、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高某及其近亲属;二、禁止李某骚扰、跟踪高某及其近亲属;三、李某迁出高某位于某小区的居所,并禁止进入该居所;四、责令李某在裁定有效期内定期接受心理辅导。裁定作出后,法院为李某安排心理辅导矫治,同时对高某进行心理疏导。心理咨询师耐心分析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并就控制行为和情绪的方式方法对李某进行针对性辅导。经过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李某表达了与高某妥善协商离婚事宜的意愿并积极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三天即迁出高某的居所,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也经调解达成协议。
【典型意义】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会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引发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惩治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义不容辞的责任。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部门在接受涉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求助或者处理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可以探索引入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机制,缓解受害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矫治施暴者认识行为偏差,避免暴力升级,从根本上减少恶性事件发生。
《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本案中,法院签发了全国首份强制心理干预人身安全保护令,责令施暴人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探究其心理症结,帮助当事人走出心理误区,正视家庭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
案例5:
保护令岂是儿戏 违反禁令要担责
【基本案情】
安某(男)与徐某(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期间,安某多次辱骂、殴打徐某。2021年3月,安某与其父母安甲、张某闯入徐某单位闹事,当面辱骂徐某并欲殴打徐某。徐某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安某带离并进行教育。其后,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遂裁定:一、禁止安某、安甲、张某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安某、安甲、张某骚扰、跟踪、接触徐某。裁定一经作出,立即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地派出所、妇联,公安机关亦对安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其后,因家庭矛盾并未缓和,根据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2021年12月,安某、安甲、张某再次闯入徐某单位闹事。徐某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处置过程中,安某、安甲仍然不断辱骂徐某,公安机关调查后移送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等三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无视法律尊严,公然违反禁令,应予惩戒,遂依法决定对安某等三人各罚款1000元,并作出训诫,如再次违反禁令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安某等三人未再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
在一个文明与法治的社会,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也是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威胁,更是对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的挑衅。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形式、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种类、保护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构建起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一纸空文,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已经触碰了司法底线,必将受到严惩。通过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惩罚施暴者,加大对施暴者的威慑和制裁力度,有效消除和制止人身安全隐患和家暴行为,全方位为受害人撑起法律“保护伞”。
案例6: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 考虑实际出资不均分
【基本案情】
石某(男)与周某(女)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石某母亲全资为儿子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石某将周某登记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2021年9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案涉房屋50%的份额。石某认为案涉房屋系母亲赠与自己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周某在离婚前两年内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与周某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案涉房屋虽系石某母亲于双方婚前出资为石某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购房出资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对离婚均有过错以及周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情形,遂判决:准予石某与周某离婚,案涉房屋归石某所有,石某支付周某房屋价值25%的补偿。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石某母亲于双方婚前出资为石某购买,但石某在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加名行为应视为对周某的赠与,案涉房屋由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裁判并未机械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综合考虑购房出资、婚姻存续时间、离婚原因、女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因素确定女方获得25%的房屋价值补偿,既体现了对过错行为的归责,又有效防止在房价畸高情形下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平衡了双方利益,具有较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案例7:
祖父母代为抚养 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
【基本案情】
李甲(男)与高某(女)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乙(女)。李甲与高某自2017年开始分居,2022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与王某系李甲的父母,李乙自2017年起一直跟随祖父母李某夫妇共同生活,各项生活、教育费用均由二人承担。2022年8月,李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李甲与高某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李乙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生活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与高某系李乙的父母,对其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在李甲与高某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李某夫妇作为祖父母,对李乙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李某夫妇为了孙女的健康成长,代替李甲与高某履行抚养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债。遂判决:李甲与高某向李某夫妇支付李乙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合计116337元。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父母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责任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亲情考虑代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不能当然视为对子女的无偿赠与,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子女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为人父母者,不能以“啃老”的方式怠于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职责,更不能将老人出于亲情的照拂视为理所当然,而应积极肩负起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树立好榜样、营造好氛围。
案例8:
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 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
【基本案情】
徐某(男)与周某(女)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生育一子徐小某。2016年5月,徐小某经医院诊断为节细胞神经母细胞瘤,入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6月出院。出院后,徐某不顾孩子病情执意要求离婚,并约定由周某抚养徐小某。离婚后周某四处奔波求医,经过多年的悉心照料,徐小某现已治愈。2017年周某再婚并于2018年生育一子,现任丈夫工作收入稳定,二人与公婆同住。
徐某认为,周某已再婚并生育次子,经济状况紧张,无暇照顾徐小某,而自己经济条件优越、时间精力充裕,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徐小某由其抚养。诉讼中,徐小某的继父承诺夫妻生活幸福,其与徐小某相处融洽,愿意与周某共同抚养徐小某。徐小某表示其愿意同继父、妈妈和弟弟一起生活。徐小某所在学校老师也表示周某平时很关心徐小某的学习。
【裁判结果】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判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除了物质条件,还应结合父母思想道德、情感因素以及孩子意愿等情形综合考虑。在徐小某被诊断为癌症后,徐某执意选择离婚,既使徐小某失去了有利于治病就医的原生家庭环境,也将周某置于独自抚养患儿的艰难处境。离婚后,周某勇于承担比一般单亲妈妈更为艰辛的抚养责任,经过多年的悉心照顾、陪护,才使得徐小某成功治愈。现周某虽再婚再育,但再婚家庭成员关系和睦,经济收入稳定,能够满足徐小某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周某与徐小某携手度过了生命中最艰难的阶段,形成难以割舍的母子亲情,直接抚养权利不应轻易变更,徐小某在诉讼中表达的希望继续跟随周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应予尊重。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确定和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属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既要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还要考虑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以及子女的本人意愿等因素。
本案中,徐某虽然拥有较为优渥的物质条件,但在徐小某重病时选择了离开。周某却不离不弃独自承担起救治抚养徐小某的责任,患难期间与徐小某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再婚家庭经济收入稳定,成员间关系和睦,且徐小某也选择继续与继父、妈妈及弟弟共同生活,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驳回了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案裁判不仅贯彻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弘扬了敢于为家庭担当付出的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贯彻于司法裁判的典型示范。
案例9:
不当教育损身心 多方合力助成长
【基本案情】
赵某(女)和张某(男)于2016年2月离婚,时年五岁的儿子小丰由张某抚养,后张某与王某再婚。小丰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多次打骂小丰,致小丰皮肤多处青紫,并将小丰自己掌掴自己的视频发至其所在的班级群。赵某得知后将小丰接至自己家中生活学习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丰由其抚养。张某在诉讼中表示王某是为管教小丰才对其打骂,事后也很后悔,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小丰表示愿意跟随赵某生活。
【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丰在跟随张某生活期间,继母王某存在殴打、发送掌掴视频等不合理的管教行为,张某亦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给小丰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小丰在诉讼中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从其健康成长考虑,并尊重其个人意愿,抚养权应予变更。
遂判决:小丰由赵某抚养,张某支付2022年6月至10月的抚养费6000元,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小丰十八周岁止。诉讼过程中,法院联系心理疏导员对小丰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尽快走出阴影,重拾生活和学习的信心。同时,法院向小丰父母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令》,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向小丰所在学校发送协助家庭教育司法建议。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小丰进行了定期回访。
【典型意义】
礼,是由内而外的精神表象,当家庭之礼出现了倾圮,就需要由法律来进行制约与匡正。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对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标志着家庭教育从传统的“家事”上升到新时代的“国事”,开启了父母们“依法带娃”的时代。
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开端,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安宁,也关乎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稳定。《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父母应树立家庭是第一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恰当的行为和方式履行照顾、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职责,为他们营造优良的家庭环境,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良好的思想、品行和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家庭教育令是由人民法院发出的带有强制性的司法令状,通过对父母开展家庭教育的方式进行指引,对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父母进行纠偏,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家事审判领域建立教育指导机制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有效举措,本案对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进行了有益探索,向“缺位”父母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令》,开展面对面批评教育、亲情教育、心理疏导,并主动融入了法律援助力量和社会救助力量,兼顾了法理人情,彰显了司法的温情与担当。
案例10:
监护权被撤销 民政局兜底监护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张某(女)冒用案外人王某身份在医院未婚生育一子张小某,并将其出卖给黄某夫妇,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张某冒用他人身份产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5月,张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为抚养张小某。因查找张小某生父未果,且无其他可以承担监护责任的近亲属,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申请法院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作为张小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被监护人张小某实施拐卖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申请撤销张某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张小某生父不明,张某母亲已去世,张某父亲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遂判决:撤销张某为张小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为张小某的监护人。案件宣判后,法院主动与团委、妇联、民政等部门沟通,共同协商解决张小某的落户、就学和收养等问题。
【典型意义】
撤销监护权制度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实施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作为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在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需要发挥司法防线作用,还需要全社会协同配合,建立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11: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基本案情】
袁某(女)系杨某(男)的母亲,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杨小某。2008年10月,因袁某家中旧房拆迁,袁某夫妇与儿子儿媳签订协议书,袁某夫妇以相关拆迁权益为对价约定由杨某与张某为其购买拆迁安置房供袁某夫妇居住至终老。2010年1月,杨某与张某按约购买A房屋及车库并登记在袁某夫妇名下。2010年2月,杨某代表尚未成年的杨小某与袁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A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杨小某。其后,袁某夫妇一直居住在A房屋内直至袁某丈夫去世。2018年3月,杨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名下的B房屋归张某所有。2020年2月,袁某应杨某与张某的要求临时搬至B房屋居住,张某搬至A房屋居住。后因张某不同意袁某继续居住B房屋也不同意其回到A房屋居住,袁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交付其居住。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袁某夫妇对拆迁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还是过户给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袁某对A房屋享有独立、排他的居住权益。张某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及袁某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后让袁某搬出临时居住的B房屋并拒绝让其迁回A房屋,非良善之举,侵害了袁某的居住权益,应依法纠正。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为了家庭和睦,袁某才同意提前处置A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杨小某作为继受取得人应对袁某在A房屋长期居住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袁某的居住权益。遂判决: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及车库交付袁某居住。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既拓展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又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真正实现房屋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的价值理念。
因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其设立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性要求,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袁某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12:
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 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196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某从安徽返回无锡工作生活,四个子女从未探望、赡养过王某。2003年,在王某弟弟妹妹的见证下,王某与居委会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由于历史等原因,王某一直独身,虽有兄弟姐妹,但由于工作忙、距离远,照顾不便,由居委会按“五保户”待遇负责王某的日常生活、养老至寿终,王某的财产在其寿终后由居委会处置。协议签订后,居委会一直安排专人照顾王某起居和就医陪护,直到王某94岁去世,并为其操办了丧事。王某的四个子女在得知王某去世的消息后,从外地赶回要求继承遗产,与居委会产生争议。居委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王某名下财产归居委会所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居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居委会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对独居的王某予以照顾,妥善安排住处并有专人看护,为其垫付医疗费,支付养老院费用和丧葬费,尽到了遗赠扶养人的义务,反观王某的四个子女却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四个子女主张遗赠扶养协议违反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王某财产归居委会所有。王某的四个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德乃人之本,孝为德之先。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充分尊重和关爱老年人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已日益凸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规定在原《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从法律层面上保障了老年人的社会扶养问题,既缓解了家庭养老的压力,也满足了老年人养老形式的多样化需求,有助于提高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
子女在家庭生活各方面都应给予老年人积极的扶助,特别在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众子女多年来对老人不闻不问,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在得知老人去世后却要求继承财产,于情、于理、于法,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居委会诚实守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真正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大力弘扬了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其受遗赠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13:
受恩不报反讼争 撤销赠与护权益
【基本案情】
孙某(女)与孟某(女)系祖孙关系,孟某的父亲已去世。2018年6月,孙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孙某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孟某,孟某则无偿提供一套简单装修的小户安置房供孙某生前居住使用,并承担对孙某的赡养义务。其后,孟某未尽赡养义务,孙某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独自居住,无奈搬到养老院生活,因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养老院费用,孙某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孟某得知此事后,驱赶租客,并将租客与孙某诉至法院,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孙某对孟某的行为感到寒心,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孟某的赠与。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孙某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补偿款赠与孟某是以孟某履行赡养义务为条件。孟某在获赠房屋份额和相应款项后,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探望照顾孙某,甚至在明知孙某将所居住房屋出租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诉讼。孟某未按约履行赡养义务,孙某有权撤销赠与。遂判决:撤销孙某对孟某的赠与。
【典型意义】
乌鸦有反哺之孝,羔羊有跪乳之情,做人更应饮水思源,知恩图报。本案中,孙女在获得奶奶赠与房屋与拆迁补偿款后,不但未对奶奶有任何感恩之情,反而还因利益问题与奶奶对簿公堂,忘记了亲情,丧失了底线,迷失了自我。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应尽的共同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依法判决支持老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法律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规制和谴责,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在亲情面前要多一份感恩,在利益面前要多一份理性。
案例14:
赡养可以分工 免除赡养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孙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张甲、张乙。1994年3月,张某夫妇与张甲、张乙在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析产协议一份,对拆迁款及房屋进行了析产,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相互无经济瓜葛。张某夫妇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费自理,放弃向张甲索取赡养生活费的权利。”孙某于2010年去世,张某现独自租房生活,每月享有国家发放的补助180元。2021年1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甲、张乙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张某年逾八十,仅凭目前收入已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张甲、张乙作为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张甲、张乙自2022年1月起每月各负担张某的生活费800元,张某自2022年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由张甲、张乙各负担二分之一。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亦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经老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工赡养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在分家协议、赡养协议中曾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等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赡养责任。为人子女者,应铭记父母生养之情,回报父母养育之恩。
案例15:
成年子女闹纠纷 父母有权拒绝“啃老”
【基本案情】
李小某是李某(男)和张某(女)的儿子,一直与李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因双方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李某于2010年另行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房屋建设费为110余万元,其中李小某支付了10余万元材料款。房屋建成后,李某夫妇居住在一楼,李小某与其妻女居住在二楼,双方饮食起居均是独立的。2017年,李某夫妇为李小某另外购买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为其全款购置一辆轿车,但李小某及其妻女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子中未搬出。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李小某对张某进行辱骂,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才作罢。因李某夫妇年事已高且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多次住院,对家庭纠纷不堪其扰,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小某搬出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归李某夫妇所有,双方互有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帮助行为,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双方关系融洽时李某夫妇自愿将部分房屋让与李小某居住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为其设立永久性居住权,现因李小某多次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夫妇发生纠纷,从维护老年人身体健康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李小某应从案涉房屋中搬出。遂判决:李小某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李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
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否定,有助于引导成年子女摈弃“啃老”的错误思想,促进形成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的良好家德家风,传递了社会正能量。
案例16:
赡养方式自主选择 赡养义务必须履行
【基本案情】严某(女)与丈夫(已故)育有孙某1、孙某2、孙某3三个子女。严某现已八十三岁高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经常到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起严某自主选择入住养老院生活,以便护理人员能够全天候对其进行照顾,也因此产生了一笔开销。三个子女因不同意严某入住养老院而拒绝给付赡养费。严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子女给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孙某1、孙某2、孙某3作为子女应尽到赡养义务。老年人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应予保障。综合考虑严某的实际花费需求、当前身体状况、自身收入来源和子女的履行能力,遂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3每人每月支付严某赡养费1000元,支付严某医疗费、养老院生活费9500元。
【典型意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年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年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年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违背老年人意愿,强行送养或者阻碍老年人选择养老方式的行为将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严某已至耄耋之年,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入住养老院生活,由养老院为其提供生活照料、疾病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系其为提高自身晚年生活质量而进行的自主选择,作为子女应予以尊重,并按照其实际需求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去,人生只剩归途。加强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心,为老年人打造更为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真正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是每个家庭,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案例17:
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 “养子女”应尽赡养之责
【基本案情】
何小某(女)系母亲钱某与案外人于1995年所生。1996年5月,钱某带着何小某至何某(男)住处同居生活,并生育何某某,但钱某与何某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左右,钱某带着何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此后,何某未再婚亦未再育,何小某由何某抚养成人。2005年11月,何小某的户籍迁入何某户口下,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二人为父女关系。2015年3月,何小某考入大学,期间何某为其支付了教育生活费用。何小某参加工作后自2021年起每月陆续给付何某500元生活费,但自2021年中秋节后,何小某未再回家探望何某并将何某电话拉黑,二人关系交恶。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何小某一次性补偿抚养费30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何某与钱某系同居关系,故何某与何小某不构成继父女关系。何某与何小某虽然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但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故亦不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何某对何小某本无法定或者约定抚养义务,但何某客观上抚养了何小某二十多年,并以父女相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案涉纠纷。何小某成年后,在何某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应承担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的义务,但何小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解除与何某的父女关系,拒绝履行赡养探望义务,未尽到“养子女”应尽的义务,何小某应补偿何某抚养教育期间的抚养费。遂判决:何小某向何某补偿抚养费16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案中,何小某与何某虽无血缘关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及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在何小某母亲钱某离家出走后,何某对何小某不离不弃,含辛茹苦将何小某养育成人,尽到了“父亲”的职责。多年养育的亲情和恩情是不能割舍的,即便何小某因双方关系交恶欲断绝往来,也应怀感恩之心,对与其形成事实上抚养教育关系的何某尽到赡养之责。本案裁判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弘扬了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良好社会风尚,用裁判传递了司法的温度和力度。
案例18:
代位继承出新规 侄甥享有继承权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继承人黄某(男)去世,未留有遗嘱。黄某生前一直未婚,无配偶,无子女。黄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黄某去世。黄某父母生前共育有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五个子女。黄某4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李某。2021年7月,黄某1、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2、黄某3共同继承黄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四人各分得25%的产权份额。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黄某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其遗产。黄某的妹妹黄某4先于黄某死亡,应由其女儿李某代位继承其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黄某2、黄某3在黄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黄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多分。李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黄某2、黄某3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遂判决:案涉房屋由黄某1继承享有20%的产权份额,黄某2、黄某3各继承享有40%的产权份额。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民法典》在原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基础上新增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从而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以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传承,减少产生无人继承的情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加强亲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相互扶助、养老育幼、共同守望。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多分得遗产的权利。
本案中,黄某2、黄某3在被继承人生前主动关心、照顾并给予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力弘扬了家庭成员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亲情的和谐家风。
案例19:
遗嘱自由有限制 必留份应予保留
【基本案情】
范某(男)与吉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一子范小某,二人于2000年9月离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于2002年9月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5月与刘某再婚。2014年12月,范某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该房屋置换为一套新房屋。范某患有癌症多年,2019年6月,范某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2019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8.5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防止遗嘱人将本应家庭承担的义务推给社会。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一人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案例20:
执行共同遗嘱 尊重逝者遗愿
【基本案情】
陈某(男)与前妻生育陈甲、陈乙二女,后与谢某(女)结婚并生育陈丙、陈丁、陈戊三个子女。陈戊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小丽系陈戊的女儿。2014年3月,陈某与谢某在某社会调解服务中心订立遗嘱,该遗嘱由陈某书写,二人均签字捺印,服务中心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见证,并加盖服务中心公章。遗嘱载明:“夫妻名下的两套房屋分别由陈丙、陈丁继承,另将陈戊去世时分得的赔偿款50万元送给孙女小丽。如果一人先离世,所有财产归另一健在的老人所有,健在的老人必须尊重双方共同订立的遗嘱,不得更改。”2019年11月陈某去世,谢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遗嘱所涉两套房屋由其一人继承。诉讼中,小丽、陈甲、陈乙对遗嘱的效力和可执行性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谢某共同书写的遗嘱符合法定条件,二人在遗嘱中共同对合法财产的处置系真实意思表示。现陈某已去世,遗嘱中“如果一人先离世,所有财产归另一健在的老人所有”的约定已生效,案涉房屋中属于陈某的份额应由谢某继承。遂判决:遗嘱所涉两套房屋由谢某继承,归谢某所有。小丽、陈甲、陈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案涉房屋一直在谢某实际控制下,众子女在陈某去世后暂未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小丽等人对谢某的诉讼意图存在疑惑。二审承办法官对谢某进行了专程走访,了解到老人提起诉讼是为了确定遗嘱效力并保障其执行,避免去世后因遗产分配引起纠纷。二审判决后,承办法官给小丽书写了一份家书,希望小丽作为谢某唯一的孙女,能够体谅老人的良苦用心,尊重老人处置财产的真实意愿,对老人多加关爱,维系亲情。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财富的迅速增长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倾向于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身后的财产。除自然人独立订立的遗嘱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现象。然而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共同遗嘱制度的专门规定,但与该制度相关的纠纷却频频发生,理论界对共同遗嘱的态度莫衷一是,司法界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事实上,我国大多数家庭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符合我国国情和传统习惯,且对维持财产稳定性和有效传承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裁判并未机械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而是准确把握老人订立共同遗嘱的行为初衷,充分尊重和保障了老人处分自身财产的意思自治。同时,通过书写家书的方式柔性解纷,法理情相融合,弘扬孝老爱亲、重视亲情的文明家风,展现了法官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中“关爱弱势群体”“以和为贵”的办案理念和办案智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4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共同债务。2013年7月29日,冯守党、叶青容与陈震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陈震于2013年7月31日将1500万元汇入叶青容银行账户。次日,叶青容将2500万元汇入他人账户。诉讼中,各方对借款用于冯守党、叶青容等投资开办的云南天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以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甄别,对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不宜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林群在温州浙南鞋料市场C区203号开办字号为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林群皮革店,从事皮塑革批零业务,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而叶青容则在云南与他人设立云南天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也由叶青容与冯守党借入,且借款数额巨大,陈震再审中也无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合意或事后已经李林群的追认,故不能认定案涉债务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共同债务。李林群的该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叶青容、冯守党向陈震出借用于叶青容等开办的云南天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款项,认定为叶青容、李林群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3号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由毕官福向谢金海出具的12份借条,无徐利萍签名,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述借款汇入毕官福账户后,即由毕官福汇入他人账户,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用于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或借款为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款项事后已得到徐利萍的追认。故在谢金海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毕官福、徐利萍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毕官福在《声明书》中提到徐利萍对公司经营等知晓,而认定上述借款属于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债务。对谢金海再审提出的案涉债务应为毕官福、徐利萍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
0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62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瑶向合信公司所借27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连昌应否承担共同偿还本息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2018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适用范围的通知内容明确了已经终审的案件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后半部分所列举的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情形仅系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表现之一,并非只有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情形才能在终审后的再审中适用。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徐瑶向合信公司借款270万元,尽管发生在徐瑶和李连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合信公司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连昌主张权利,应当由合信公司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诉讼中合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徐瑶的贷款转给周海啸或被周海啸现金支取,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270万元债务系徐瑶的个人债务,实际系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李连昌,并由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李连昌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李连昌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对一、二审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0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181号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顾琦应否对王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银座国际会所向陈美霞实际借款2572000元,尽管发生在顾琦和王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上述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陈美霞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顾琦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诉讼中陈美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顾琦既未参与借款,亦未参与王百建、刘长珍、王龙、王佳佳、刘娟娟等家庭成员开办的银座精英会所和银座国际会所的经营。一、二审期间,顾琦提交了其与王龙分居协议书、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李某,4的证言、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顾琦与王龙自2014年7月即已分居,2016年离婚时顾琦仅分得一辆小汽车,其与王龙既无共同存款,亦无共有房屋等共同财产。一、二审判决顾琦对王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美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佳佳系2015年3月12日注销的银座国际会所和2015年3月23日重新登记的银座国际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二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再审予以纠正。陈美霞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陈美霞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陈美霞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认定为顾琦与王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本案王龙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纠正。顾琦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和其他裁判内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0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500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系李永祥、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永祥、孙红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首先,从鲁颖一审提供的向李永祥出借的款项银行转帐明细,2013年12月31日,鲁颖转账支付给李永祥192万元,李永祥当日转账给珠海的陈东亮银行账户157.8万元,转给白刚30万元,李永祥自认用于购买澳门博彩筹码,2014年4月17日鲁颖转帐给郑泳涛307760186048中国银行卡转款24.51万元,郑泳涛证明用于为李永祥购买澳门博彩筹码,鲁颖在一审时,对于借款的用途没有说明,对于出借只是基于对李永祥的信任。其次,案涉25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鲁颖提供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李永祥与孙红虚假离婚,逃避债务,但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用于李永祥、孙红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第三,鲁颖提供的李永祥出具的欠条只有李永祥签字,支付出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也证明是李永祥个人收款,大数额的借款也未经孙红事后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鲁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李永祥、孙红抚养教育子女、赡养父母,或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支付婚姻共同生活应支付的债务等,李永祥向鲁颖借款并非李永祥、孙红的共同合意。同时鲁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永祥的借款,孙红及其家庭成员从中获得了利益,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系李永祥、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鲁颖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孙红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0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再2号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段冬冬所负债务虽为其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自2013年9月起申请人与段冬冬分居至今,且2014年5月段冬冬起诉请求夏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申请人离婚,夏县人民法院虽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二人已非正常的夫妻状态。本案所涉借款由被申请人卫晓辉帐户转到段冬冬使用的以潘爱勤、程娇霞名义所开帐户,流水清单证实以上帐户款项进出频繁,且涉案借款进入以上二个帐户后,有部分款项直接转入他人帐户,而非转入段冬冬或申请人名下。另,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21日至7月9日间,被申请人卫晓辉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申请人及段冬冬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但在一年时间内申请人及段冬冬将2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与当地收入、消费水平明显不符,且被申请人卫晓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申请人及段冬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申请人段冬冬的个人债务,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卫晓辉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274号
本案二审判决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故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而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可能张小姐做梦都没有想到,有一天自己会出轨网友,并且还被老公捉奸在床,自己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也在这一刻四分五裂。
事情的经过并不复杂,张小姐上学时就是系里的系花,追求者无数,而张小姐的老公秦先生就是其中之一,大学时秦先生追了张小姐整整三年,终于在毕业前追到了自己的女神。
张小姐毕业两年后就怀了孕,而那时秦先生的收入高了起来,索性就让张小姐在家做起了全职太太,并且还专门请了保姆照顾两人的饮食起居,并且两人也在不久后正式登记结婚。
毕业后,为了让张小姐生活得更好,秦先生可以说是拼了命地努力工作,短短几年就从基层员工做到了企业中层管理者,2年前,秦先生辞去了稳定的工作,自己开始创业。
可创业不比打工,除了完成自己的工作之外还要兼顾公司的管理、客户的应酬,秦先生每天忙于工作回来得越来越晚,而且每每到家都是倒头就睡,两人的交流也越来越少,而孩子一般也是保姆来照顾,慢慢的每天一个人在家的张小姐感觉到了寂寞。
无聊的张小姐开始在网上冲浪打发时间,无意中张小姐接触到一个虚拟情侣的组织,这个组织专为一些寂寞的男、女准备,在网络上配对成为虚拟情侣,每天可以像情侣一样谈情说爱,但仅仅是在网络上,不涉及到现实。
虽然一开始对这种“游戏”有些抗拒,但最后张小姐还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参与了一次配对,就是这一次配对让张小姐走上了出轨的道路。
每天和虚拟的对象打情骂俏、互相倾诉,让张小姐重温了恋爱的感觉,而秦先生由于工作的繁忙也并未发现妻子的异常。
后面的事情就是水到渠成了,在不久前的一天,张小姐与虚拟情侣相约线下见面,对方被张小姐的样貌惊艳,张小姐也被对方的体贴打动,两人就像是干柴遇到了烈火,该发生的自然都发生了。
可纸终究是包不住火的,秦先生在一次无意中翻看老婆的手机,发现了张小姐和虚拟情侣未删除的聊天记录,也在聊天记录当中知道了他们下一次约会的时间和地点。
最终,张小姐被秦先生捉奸在床,虽然张小姐不愿离婚,但秦先生心意已决起诉到了法院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张小姐出轨在先,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孩子的抚养权归秦先生所有,而张小姐婚内出轨违背了夫妻的忠实义务,对秦先生的心理遭成了一定伤害,应支付秦先生2万元精神损失费。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内出轨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过错方,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进行分割。
劳动仲裁驳回诉讼请求 劳动仲裁驳回诉讼请求A,可以直接去法院要求诉讼B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释义)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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