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四平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同日,在最高法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一庭庭长何莉表示,在研究制定《解释》时,基于法律与现实需要,充分考虑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保护,特别是对精神心理健康的治疗需求。精神伤害是性侵害犯罪的主要危害后果之一,但这一点以往容易被忽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受到性侵害后,一些被害人出现精神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疾病,如果不能及时治疗,会对未成年人成长和学习、生活造成长期负面影响,危害很大。
《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后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范围,并将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明确为可依法获得支持的物质损失,有助于未成年人及时获得足够赔偿进行医疗诊治,早日走出被害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何莉表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具有诉讼便民、提高效率等重要价值。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解释》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规定。
同时,《解释》要求,主张上述赔偿,应当有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目的是既要保证确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又能使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鉴于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希望各地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使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及时诊治、依法维权,让未成年被害人切实感受到司法关爱,让全社会更加关注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
红星新闻记者实习记者 祁彪 记者赵倩 北京报道
编辑 张寻
(下载红星新闻,报料有奖!)
湖南:探索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
妇女儿童实施心理治疗
检医协作
铺就被害人心灵治愈之路
众所周知,家庭暴力、性侵等犯罪行为会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以及影响。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关注,也一直在想方设法采取措施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
今年3月,湖南省检察院与湖南省妇联签署的《关于建立对困难妇女儿童司法救助工作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出现心理创伤或者精神损害的妇女儿童,协调实施心理治疗和社工专业服务。那么,为何要将心理治疗引入司法救助?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治疗?接受治疗的效果如何?
心理创伤亟需关注
在春日暖阳的照耀下,窗明几净、陈设整洁的治疗室温馨透亮。在母亲的陪伴下,16岁的小梅(化名)在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下称“第五医院”)接受最后一次心理治疗。
此前,小梅曾多次遭受性侵,虽然对方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刑,但长期的折磨让她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湘潭市检察院在办案中了解这一情况后,于2022年9月委托第五医院对小梅进行心理评估及干预,评估结果为中度抑郁和焦虑。
“从我们治疗的病例看,遭受性侵会给当事人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如果不接受心理治疗,不仅会影响未来生活的亲密关系,甚至会出现更严重的问题。”第五医院院长肖青林介绍,作为湖南省最早成立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之一,该院在治疗中发现,一些患有人格障碍、抑郁症的患者曾有遭受性侵害的经历。“检察机关重视受害儿童的心理治疗,意义重大。”她强调,心理治疗不及时会持续对患者造成影响,有的孩子甚至成年后也会因此做出极端行为。
湘潭市检察院在湖南省检察院的具体指导下,采取省院将司法救助金支付给医院保障心理康复治疗、市县两级检察院给予物质帮困的方式,对小梅予以救助。经过半年的治疗,小梅慢慢走了出来,可以面对曾经的创伤,回归正常生活。
实践中,像这种将司法救助金用于心理康复治疗的案件虽不多见,但有据可循。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曾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的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最高检也曾内部发文,支持“对出现心理创伤或者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实施心理治疗。
湖南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检察官舒春蓉告诉记者,心理治疗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需要专业医疗机构介入,大多数被性侵的孩子和家长不了解或不重视心理康复,司法救助款项往往不会被用于心理治疗。此外,审批机关审批不及时、救助资金发放滞后等,也是制约司法救助工作深入开展的原因之一。
如何解决资金问题?怎样把钱花在刀刃上?“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司法救助工作,院领导向湖南省委、省委政法委专题汇报了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办案困境,取得了湖南省委和省委政法委的大力支持。”湖南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主任张龙告诉记者,今年4月,湖南省委政法委拟将司法救助审批权下放给各政法单位,制度保障让心理康复救助打开新局面。
湖南省检察机关采用“医院评估+省院审核”方式,规范康复救助申报流程,2022年办理困难妇女儿童心理康复救助6件,支付心理康复救助资金12.38万元。
“当地检察机关根据医院首次心理评估结果,向省检察院申请司法救助金,我部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应当进行心理康复救助的,会将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一次性转入医院对公账户,开启心理康复治疗。”张龙介绍。
抚慰心灵之殇
湘潭市检察院是湖南省最早探索检医协作心理治疗的单位之一,湘潭市检察院第八检察部检察官郭向前自接手这项工作,就未停下奔波的脚步。为了确定合作医疗机构,郭向前带领同事和湘潭市妇联工作人员前后走访6家心理治疗机构,从决定立项、医资核查和效果测评三个方面逐一进行实地考察和合规评估,最终确定合作单位;有些被害人比较敏感、戒备心很强,他一次次往来医院和当事人家中,用真诚真挚的交流取得信任,被称为“微笑叔叔”。“2022年4月,我院与湘潭市妇联签署《关于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为加强妇女儿童司法救助工作提供机制保障。”郭向前带记者参观了该院联合湘潭市妇联在第五医院成立的困难妇女儿童心理康复基地,回顾起心理救助的发展历程,他感触良多。
“有些当事人一开始并不配合。有的救助对象宁愿接受一时的经济帮助,也不愿接受长期的心理康复治疗,有的抗拒到精神卫生医院接受治疗,不想被当成精神病患者;有的家庭担心个人隐私被泄露。”郭向前回忆,为了打消救助对象思想顾虑,他们联合妇联、卫健委、医院共同上门答疑解惑;与医院协议商定集中在寒暑假和节假日开展心理康复治疗;对患者病历严格保密,避免“二次伤害”,打消当事人的思想顾虑。现实中,救助往往面临更复杂的情况。被救助对象小英(化名)在16岁时遭受性侵,因母亲再婚后在外打工,母女平时联系较少,事件发生后,小英没有告诉任何人。母亲也没有注意到女儿的身心变化,直到案发后办案人员询问情况,她才了解原委,后悔不已。得知女儿被确诊为抑郁症后,小英母亲痛苦万分。但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治疗费用谁出?孩子的学费怎么办?生活的重压让母女俩喘不上气。
了解情况后,湘潭市检察院为小英申请了司法救助和心理治疗,暂时帮助母女俩解困。“经过近四个月的治疗,她的情绪稳定不少,也愿意和外人交流。”看到女儿慢慢走出阴霾,母女关系逐步缓和,小英妈妈安心多了。
汇聚多方助力
“丽丽(化名)和她母亲的关系缓和了吗?她还能继续学业吗?”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兵器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数控加工中心操作工彭小彦十分关注湖南省检察机关的心理康复救助工作,作为在岗位上做出优异成绩的女性,她更关注当事人未来独立自强之路。
彭小彦代表提到的丽丽,是湖南省检察院和湘潭市检察院联合救助的性侵被害人。丽丽遭性侵后经诊断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症,其母亲长期的消极态度更让母女互生怨怼。
“在对丽丽进行心理康复治疗的同时,我们也将其母亲纳入心理治疗计划。通过30多次集中心理治疗,丽丽心理康复效果明显,她的母亲从不敢接受、抗拒责任到现在主动修复母女关系,进步很大。”丽丽的主治医生、第五医院心理科主任宋红丽告诉记者。
“作为医务工作者,我们希望通过大家的支持,消除对心理疾病的偏见,为后续治疗康复创造良好环境。”肖青林表示。
“心理疾病可以治疗,但是家庭生活问题需要长期关注。”一直参与司法救助心理治疗项目的湘潭市妇联副主席颜杨体会到这份工作的不易。
和丽丽一样,不少接受心理治疗的救助对象处于求学阶段,犯罪行为让原本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如何解决孩子家庭的后顾之忧,更是直接决定救助效果。“我们将救助案件所涉及在读学生纳入‘检·爱’计划,进行长期教育帮扶。此外,我们坚持心理康复+多元救助,解决救助对象后顾之忧。”张龙告诉记者,在多方帮助下,丽丽已经转入新的学校就读,适应了新的就学环境后,她的学习成绩进步明显。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重视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2023年,最高检与全国妇联共同深化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体,加强专项司法救助”专项活动,围绕“凡是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妇女,均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帮扶”这一目标,着力优化妇女生活和发展的社会环境。湖南省检察机关对遭受犯罪侵害造成严重心理创伤的困难妇女儿童采取针对性救助措施,优化了司法救助效果。
“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为遭受性侵未成年人提供接受心理治疗,救助的效果和产生的影响远胜于单一的经济救助,受益的将是整个社会,这样的探索不仅彰显了司法温度,也非常有价值和意义。”彭小彦也期待检察机关司法救助能与社会救助加强协作,给曾经历噩梦的孩子带去关爱和温暖,帮助孩子走出心理阴霾、重拾信心。
(检察日报·要闻版 谷芳卿 张吟丰)
夫妻忠诚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做整体的梳理时,出版的全套理解与适用中,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是不宜受理。但随后,最高院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通过后,对待忠诚协议又有了新的转变,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即对于双方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宜以此作为分隔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梳理正确的价值导向。
同时,需要特别考虑《民法典》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确立了新的规则,即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此,夫妻双方签的的“忠诚协议”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则需要认真对待。最高院从“不予受理”到“类型化分析”的转变,说明对于忠诚协议的审理,不能一概而论地否定,而应结合案件实际做出正确裁判。
主流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约定的忠实义务虽不可强制履行,但相关的违约金条款却可以有效。同时,可适用违约金酌减原则。
在约定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时,就需要给予相关的司法调整。前面已经阐述夫妻忠诚协议系身份协议,其可以适用的法律应是契约法,也即《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条款可以对其进行调整,因此,调整忠诚协议违约金过高的准据法应是《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酌减规则。
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需要提前确定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判断是否过高却不能像合同编中的判断规则一样,以实际损失为判断过高的依据。婚姻忠诚协议当中,实际的损失是精神损失,精神损失的赔偿实际上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因此,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应综合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的精神损失程度等判断。
在酌减时应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如下:(1)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过错程度),诸如单次违约还 是多次违约,是单纯的“身体出轨”(如嫖娼或者与陌生人“一夜情”等)还是同时兼有婚外情,是偶发性违约还是存在与他人婚外同居,甚至重婚的情形,是否存在非婚生子女等;(2)守约方的过 程度,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091条所列举的虐待、遗弃等过错情形,是否同时存在违反忠实义务 的情形等;(3)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家庭经济状况,不同经济水平的家庭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感受度存在巨大差异。
3.关于“忠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问题
“忠诚协议”若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承担过于严苛的财产责任,比如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约定“出轨方”放弃所有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
4.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为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5.关于“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问题
抚养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也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抚养人,其抚养权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丧失,更不能通过双方的约定进行排除。
若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里将子女抚养、监护义务等与忠实义务挂钩,如约定“出轨方放弃子女监护权”或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和8周岁以上子女的个人意愿,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6.“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协议人的人身权利
“忠诚协议”中如有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那么,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什么呢?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孩子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婚姻法》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2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在我国离婚只能是夫妻协商一致离婚,或者是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不存在因为违反约定而产生离婚效果的情形。《婚姻法》第31、32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与之相冲突,则协议无效。因而,此类忠诚协议中对于不忠诚即无条件离婚的约定应属无效,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离婚效果。不过,虽然协议无效,无法直接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效力,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这一协议来判断当事人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婚姻法》32条第5项为兜底条款,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规定可以解释为该项所说的情况,由法官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导致失去太多。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如是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体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规链接:
《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65条第1、2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那么,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什么呢?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孩子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婚姻法》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2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在我国离婚只能是夫妻协商一致离婚,或者是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不存在因为违反约定而产生离婚效果的情形。《婚姻法》第31、32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与之相冲突,则协议无效。因而,此类忠诚协议中对于不忠诚即无条件离婚的约定应属无效,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离婚效果。不过,虽然协议无效,无法直接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效力,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这一协议来判断当事人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婚姻法》32条第5项为兜底条款,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规定可以解释为该项所说的情况,由法官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导致失去太多。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如是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体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规链接:
《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65条第1、2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调解机制:通过第三方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可能性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损失(婚姻精神损害赔偿)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606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