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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李女士与王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7年10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2019年11月,李女士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王某不同意离婚,2019年12月12日,李女士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李女士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
双方的主要财产及争议如下:1.位于天津市某区的房产(以下简称天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李女士,系李女士在天津工作单位的福利房。李女士于2014年9月取得购房资格、2014年10月10日向开发商刷卡支付了159316元的首付款和5万元的车位费。李女士称,该笔款项主要来自其母亲焦某(以下简称李母)向其于2012年1月15日转账的101567.29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的6.5万元和2014年10月9日转账的3万元;王某则称首付款中有其父母出资的8万元。2014年10月22日,李母通过银行向李女士转账33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位于邢台市威县某小区的房产(以下简称威县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王某的父亲王某国(以下简称王父),系王某父母于双方婚前购买。李女士称,王某的父母在双方婚前承诺该处房产为李女士与王某共同财产,且其于婚后支付了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王某对此否认,并认为该处房产为其父母所有;3.李女士与王某在婚后以16.5万元购得的北京牌照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某,现该车辆在李女士处。双方均承认李母曾向王某转账15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辆。
李女士与王某均承认,婚后各自的工资收入由各自保管各自花费。
其后,李女士再次向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男方准备的“婚房”,是否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房产,何种情形仍属于个人财产?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开始施行。邢台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对于我们了解相关内容或许会大有益处。
一审
“婚房”登记为男方父亲 还款不明不属夫妻财产
关于婚姻关系。一审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女士与王某虽已结婚九年,但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李女士曾于2019年11月起诉离婚,虽于2019年12月撤诉,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李女士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希望,故对李女士的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威县房产。一审认为,该房系王父在双方婚前购买,且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权利人为王父,应认定为王父所有,并非李女士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称其曾连续三年还贷共计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轿车。一审认为,该车辆系李母出资15万元,购买后主要由李女士使用,可认定为李女士的个人财产。
关于天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权利人为李女士,李女士称为其父母出全资购买,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王某称其父母出资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天津房产的房款支付,李女士共计支付554309.16元。李女士称该房款全部由其父母出资,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中,李女士提交了李母给李女士的三笔转账凭证,款项分别为6.5万元、5万元和33万元,以及李母给王某的一笔转账凭证,款项为15万元,以上共计转款59.5万元,超出购房款40690.84元。第二次庭审中,李女士提交李母于2012年1月15日从银行支取101567.29元的支款凭证复印件、同日李女士银行开户存入101567.29元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李女士于2014年10月6日将105743.25元本息从银行支取的凭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明李母共向李女士转账526567.29元。
王某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均对李母支款转款情况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凭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母的支款、转款也不能证明全部用于购房。且两次庭审中,王某均称其父母出资8万元现金用于天津购房,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为,李女士举证天津房产款项来源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房款由李女士直接支付,并非其父母直接支付。李女士举证其父母出全资购买天津房产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诚信原则,王某称其父母为天津买房出资8万元理应属实,其余款项应为李女士父母出资。对该房屋双方应依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现因无法确定该处房产价值,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3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准予李女士与王某离婚;2.驳回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
婚前婚后购房归谁所有 借款还是赠与各有话说
李女士、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女士上诉称,关于天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天津房产应当认定为李女士个人财产;关于威县房产。当时用王父的名义购买,说的是还完贷款就过户给双方,媒人也知此事。该房屋的全部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都是由李女士家出资,并且婚后李女士每年年底都会一次性地把当年的还房贷款交付给王父。当时,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王某家的承诺,足以让李女士相信该房屋是给双方准备的婚房。故威县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提交了装修的相关票据和付款凭证,一审没有审查认定。
王某答辩称,天津房产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李女士父母赠与李女士不是事实;威县房产属于王某父母,购买于婚前,装修、还贷均系王某的父母出资,李女士无权分割。
王某上诉称:关于天津房产。李女士提供其母亲银行转账的证据,不能说明转账目的是为买房。李母于2012年1月15日向李女士转账101567.29元,当时双方并没有买房意向。双方结婚时,李母答应给陪嫁10万元,当时并没有履行,该笔款是李母给付的陪嫁款项;关于婚后购买的车辆。王某向4S店转账的161715元,李女士应当返还。天津房产的租赁权一直在李女士手中,并每年收取2万元租金,截至目前合计10万元。李女士应返还王某其应得部分。
李女士答辩称,关于天津房产,其确实说过对外出租,但因自己偶尔也要在此居住,故事实上并无收取租金的事实。婚后曾借李母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
父母出资登记一方名下 婚后购房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天津房产。该房产系双方婚内购买。关于购买该房产的出资,李女士主张系李母出资,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证明。王某主张其父母出资8万元,未提交证据。鉴于该房产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登记在李女士名下,尽管王某对该房产系李母出资的事实并不完全认可,但在其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其也应提交该房产出资来源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反之,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房产应认定为李女士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在仅有王某单方陈述,李女士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认定王某父母为该房产出资8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威县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父亲名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女士所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女士主张的为该房产出资装修、购置家电及偿还房贷,王某均予以否认。李女士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众高尔夫轿车,因该车购车款中的15万元系李母出资,双方对该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说法不一。鉴于双方对一审认定该车辆为李女士的个人财产均未提出上诉,且王某仅要求李女士返还其为购置该车另行支付的11715元。基于双方结婚后事实上的分别财产所有制,以及该车辆一直由李女士个人使用,在该车辆归李女士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李女士应返还王某11715元。另,因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某,故应判决该车辆由李女士使用。
关于双方另争议的天津房产的租金问题,因该房产是否出租及租金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
2021年2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经调解无效,二审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准予李女士与王某离婚);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3.天津房产归李女士所有;4.涉案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归李女士使用,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王某11715元;5.驳回李女士、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醒
夫妻房产处理规则的变化与不变
房产和机动车是一般家庭的主要财产。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对原有规则进行梳理,部分内保持不变,部分内容已经发生变化。
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7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基本一致。
父母婚前婚后购买的房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9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内容仅部分一致。
婚前购房、婚后还款的房屋。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部分内容一致。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责任编辑:刘英杰
车辆过户的方式大家都有所了解了,还有一种特殊的方式过户,那就是夫妻之间的过户,夫妻之间财产共有,车辆财产也不例外,所以,满足一定条件后车辆过户可以不换牌子。现在跟随小编一起来一起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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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夫妻车辆过户需要换牌子,这种情况与个人之间车辆过户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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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律师办理的案件中,由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赠与标的物有动产或不动产,尤以赠与房屋不动产为典型。作者以婚内房产赠与为例展讨论。正因为婚内财产赠与具有特殊性,夫妻间在进行房产赠与操作时尤为注意法律风险。
唐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
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其女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双方所签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公示。唐某甲与李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结合唐某甲与李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就财产进行处分,能够产生各种各样的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大体分为婚内赠予协议、婚内财产约定,婚姻财产制约定。其他如忠诚协议、分居协议等都可以归于上述分类。而在律师遇到的婚姻家事纠纷实践中,涉及婚内房屋赠与案件则是包括多种情形:
第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而是只要查明夫妻赠与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可以认定赠与房产相关内容成立且合法有效。赠与的房产可以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他人包括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兄弟姐妹,只要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且生效。至于受赠人是否占有、使用房屋、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属于判断赠与合同效力应考虑的因素。但没有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婚内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至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受赠人只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在赠与人反悔时,受赠人可诉请赠与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综上婚内房屋赠与行为,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夫妻为逃避债务或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将房产赠与他人的,依法应认定该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律师提醒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与“真离婚”的法律意义并无不同,自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之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而目前民政局对离婚协议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性审查。只要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从法律上没有了夫妻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虽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即该财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双方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而被判决无效的情形。
而从目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来看,若离婚后双方对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存疑时,人民法院需要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结合房屋限购政策、离婚情节、生活状况、经济往来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譬如是为购买房屋规避限购政策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于财产分割,而在于达到一方有购房资格的目的。
那么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借助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财产分割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视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2013年1月,于钢和罗敏登记结婚,罗敏住进于钢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后女儿出生,为了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两人计划购买一套学区房。
为了能享受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二人计划“假离婚”,商定,因罗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以罗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于钢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罗敏。后二人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后,于钢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陆续给罗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罗敏用这笔钱支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期间,两人仍生活居住在一起。购房后于钢要罗敏去复婚,罗敏拒绝。于钢于是起诉罗敏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于钢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罗敏在离婚前多次与于钢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于钢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
在离婚之后,罗敏与于钢以及于钢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罗敏的离婚意愿并非真实,双方实为规避限购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而协议离婚,故判决:《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一审判决后,罗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仍维持原判。
事实上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例中,如何评判“假离婚”非常难,双方前后的商议往往都在家中对话进行,不一定会留下协议、微信、邮件等书面材料。实践中需要寻找种种证据来证明,比如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协商记录等。作为一名律师想要在这里想提醒当事人:
1、婚姻不是儿戏,如果因种种原因,不得不“假离婚”,应该事先审慎对待,慎重起草“离婚协议”,以保护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弄假成真后的不利后果。
2、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因为婚姻中财产纠纷一方被欺骗,建议发生争议后尽快委托律师收集证据、通过非诉讼方式和对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立即起诉维权。
2023年第7篇发文,首发在今日头条号“不看不知的法律事儿”。创作不易,欢迎各位读者评论和转载,请标明作者和出处。如有法律问题可以向作者咨询。
夫妻财产分割焦点案例:离婚诉讼背后的法律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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