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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可否委托同一家律所(同案犯可否委托同一家律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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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21: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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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朔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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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类型以及司法认定|法纳刑辩

法纳君以“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等关键词在Alpha数据库检索案例获得661份裁判文书。在该661份文书中,辩方主张“实行过限”,法院最终如何认定?法纳君现拟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涉及“实行共犯”的案由分布


通过分析检索所得的文书,辩方主张“实行过限“的案件中,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最多,其次分别为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

而其中,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杀人罪3个罪的罪名和定性争议又是控辩双方的高发争议点,引发争议的原因集中部分被告人是否该直接行为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承责。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类型以及司法认定|法纳刑辩

2、共同犯罪中认定“实行过限“的类型及司法判例


通过对文书进行梳理,现对司法实务中认定为实行过限的类型及判例梳理如下:

1、犯罪前有明确犯罪共谋,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临时起意实施超出共谋的行为,其他共犯未在场事后也不知情,属于实行过限。

案例1(2016)陕01刑初144号

2000年9月,被告人弓团周、成海盟同罗某1由深圳市乘火车抵达西安市,被告人弓团周、成海盟预谋实施麻醉抢劫。9月6日,二被告人租住西安市丰庆路解家新村10号房屋,随后外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到西安市丰庆路121号阿某形象设计中心,发现戚某1携带有小灵通(系2000年6月14日以1180元购买)并戴有金戒指、项链等,认为戚某1有钱,遂将戚某1确定为抢劫目标,并以洗头按摩为由结识戚某1。次日下午6时许,二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形象设计中心,获得了戚某1的小灵通号码。当日晚,被告人弓团周、成海盟将被害人戚某1骗至西安市西关“心缘”夜总会跳舞。期间,二被告人骗被害人服下掺有迷药的饮料。随后,被告人弓团周先将被害人戚某1带至租住处杀害,被告人成海盟与罗某1随后一起回到出租屋附近。被告人成海盟回到出租屋之后,与被告人弓团周一起劫走被害人戚某1的小灵通一部、现金数百元以及金戒指、项链等物。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弓团周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成海盟不需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


案例2(2015)温洞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月容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12个,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引诱不特定民众参会,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9632800元;同时,被告人林月容在他人做会主的“经济互助会”中标会,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4098715元。集资诈骗总额共计人民币13731515元,用于购置房屋、购买保险以及支付其他会的会钱。被告人苏小梨在2014年明知其母亲林月容无偿还能力,仍协助其操作“经济互助会”,共同骗取集资款13731515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苏小梨系接受被告人林月容的指示进行操作银行卡会钱的转账、收取,且在2013年底2014年初时,被告人苏小梨明确反对其母亲继续“叫会”,而后被告人林月容瞒着被告人苏小梨继续“叫会”,属于实行过限,被告人苏小梨与被告人林月容一开始缺乏集资诈骗的犯意联络,而后被告人林月容又一度对被告人苏小梨隐瞒了其2014年继续叫会的情况,因此被告人苏小梨在2014年开始协助被告人林月容转账、收取会钱的行为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范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小梨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苏小梨实施的上述帮助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3(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38号

被告人蒋峰岭伙同泰兴市财政局企业科原科长郭某某(已被判决),利用郭某某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在泰来公司申报项目、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后郭某某授意被告人蒋峰岭以上争项目需打点为名,分2次向泰来公司索要人民币5万元和6万元。蒋峰岭隐瞒郭某某,实际分别索贿6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分得3万元和5万元。控方指控蒋峰岭受贿16万元,辩方认为应该依据郭某某的授意金额8万元认定受贿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某没有与蒋峰岭合谋索贿8万元的故意,蒋峰岭私自多索得8万元属于实行过限,应该按照实际索得金额计算受贿数额。


2、犯罪前有明确犯罪共谋,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临时起意实施超出共谋的行为,其他同案人在现场并且明确表示反对或通过其他行为表示不同意实施行为的,属于实行过限。

案例4

2014年3月1日晚,被害人金某和朋友包某等人去“忘忧地带”酒吧喝酒,期间包某和他人发生撕扯致使酒吧过道内一块玻璃破损,酒吧服务员提出由包某、金某等人赔偿损失,双方产生纠纷。3月2日凌晨0时许,服务员打电话给马卓宏、訾双才让其前往酒吧查看,马卓宏驾车与訾双才、董某等人前往“忘忧地带”酒吧,到达酒吧后,马卓宏和訾双才各持一把单刃刀进入酒吧,在处理赔偿玻璃事宜过程中,金某与马卓宏二人相互谩骂,期间,马卓宏右手持刀走到金某面前,二人发生厮打,訾双才、祁某、杨某也参与了对金某的殴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卓宏与金某厮扯至酒吧门外,马卓宏骑压在被害人身上并持刀向金某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各戳一刀致其受伤,訾双才在马卓宏骑在被害人身上时转身去追包某。后訾双才等人将金某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金某经抢救无效于3月2日凌晨3时45分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马卓宏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杀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訾双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需对死亡结果负责。


案例5(2016)黑0125刑初229号

2016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靖福来驾驶悬挂黑CP4535号牌照的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侵入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物尔美超市西侧,将车停在路边,后二人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男,时年56岁)家储存杂粮的仓库内实施盗窃,并将仓库内的黄豆、小米、大碴子、玉米面等(共价值3530元)搬至仓库门口。吴某某在自家屋内发现外面有亮光怀疑仓库被盗,且房门打不开,吴某某遂踹开房门持铁锹出屋制止。靖福来为抗拒抓捕持钢筋钳与吴某某进行厮打,此时,宋某某持搞把从仓库内出来后与靖福来说“赶紧走”,后靖福来将钢筋钳扔在现场,二人自案发现场向南逃跑,吴某某持铁锹在后面追赶二人至小五金楼南侧胡同宾州河边,见二人上车后,吴某某持铁锹将面包车的风挡玻璃打碎,靖福来见状又持镐把下车追赶吴某某,吴某某往家跑,后靖福来停止追赶返回车上与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右顶部创、背部、左肘部擦挫伤,属轻微伤。

法院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人事先无预谋如盗窃被发现后如何应对的共同概括故意,被告人宋某某发现靖福来与被害人厮打后即明确表示赶紧走,二人之间没有形成新的犯罪合意,被告人靖福来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由其本人承担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仅成立盗窃犯罪的共犯。


3、犯罪前有明确犯罪共谋,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的非同类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案例6(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57号

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安某因为恋爱产生感情纠纷,霍某为报复安某,雇佣被告人王显振对安某进行打击报复。2014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王显振伙同满某某将被害人安某停放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玛拉沁小区的车牌号为蒙M32339的灰色马自达轿车放火烧毁。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烧毁轿车价值1278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已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霍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王显振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构成毁坏财物罪。


4、突发性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超出临时起意实施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场但未参与也不阻止的,属于实行过限。

案例7(2017)粤刑终929号

原审被告人蒋忠证与钟某同在广东深圳务工,两人恋爱并在2013年育有一子。上诉人蒋华国系蒋忠证的胞兄,同在深圳务工。2016年4月,钟某因与蒋忠证产生矛盾搬离在深圳的同居处。2016年6月8日20时许,钟某与同厂工友即被害人欧某1、被害人谭某1、周某1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小学附近吃宵夜。次日1时许,上诉人蒋华国、原审被告人蒋忠证经过此处,见到钟某吃完宵夜独自离开,被害人欧某1要求送钟某回家。蒋忠证即冲上去将欧某1踹倒在地,蒋华国则殴打欧某1。欧某1遂返回吃宵夜处纠集了工友即被害人谭某1、周某1等人前来帮忙,双方发生打斗。蒋华国从地上捡到一把小刀捅刺欧某1等人,蒋忠证则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谭某1等人,欧某1当场倒地,蒋华国、蒋忠证逃离现场。被害人欧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本案系偶然突发的打架斗殴,蒋忠证虽然捡到一根木棍参与了斗殴,殴打被害人谭某1、欧某1等人,依法与蒋华国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是,被害人欧某1的死亡后果是由蒋华国在斗殴过程中临时从地上捡起一把小刀捅刺之实行过限行为所致,而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事发前蒋忠证明知蒋华国持刀,故被告人蒋忠证依法不应对蒋华国的实行过限行为造成被害人欧某1的死亡后果担责。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8 (2016)粤09刑终304号

2015年12月12日晚,严某伟、陈某林、潘某林(三人另案处理)到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江山村赵某兰住处拟嫖娼未遂。同月13日20时许,为了泄愤,上诉人关家恒伙同严某伟、陈某林、潘某林、陈某议(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电白区树仔镇江山村赵某兰住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在住处内的被害人赵某兰、“某如”实施抢劫,劫取赵某兰的人民币300元和手机1部,劫取“某如”的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2部。其后,关家恒及其同伙将被害人“阿lian”挟持到电白区电城镇河望外坡村的农田处,经同伙提议,关家恒等人先后用“阿lian”的手机拨打易某辉的手机,向易某辉索要赎金2万元,后双方商定为5000元。次日(14日)凌晨2时30分,易某辉携带人民币3950元,在民警陪同下来到电城镇河望小学门口等候,关家恒前来拿取赎金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关家恒等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辩称其与严某伟、陈某林、潘某林、陈某议等5人为教训老板才去打人,在追打过程中,两名被害人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严某伟、陈某林、潘某林、陈某议四人见状把俩被害人的手机抢过来交给其保管,说不要让她们报警。后手机也不知去向。其与其他4人事前、事中均无抢劫的故意,同案人属于实行过限。

二审法院认定关家恒与其同伙为泄愤,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赵某兰、“某茹”财物,是基于概括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抢劫共同犯罪。


5、犯罪前有概括的犯罪故意,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超出临时起意实施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在场,属于实行过限。

案例9

1998年1月份,被告人商大榜与宋兴标(已判刑)密谋绑架商大榜的表哥何斯镇后勒索财物。同年2月某日,商大榜、宋兴标纠集商宏叶(已判刑)、黄显快(另案处理)乘坐由商大榜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20966中巴客车到何斯镇经营的、位于横州镇龙池路东侧的“鑫荣”音像店附近伺机作案,但未得逞。同年3月6日,商大榜、宋兴标纠集梁开贤、梁开广(两人已判刑)到何斯镇的音像店附近伺机作案,但仍未得逞,四人决定次日再作案。同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商大榜驾驶中巴车搭乘宋兴标、商宏叶、梁开贤、梁开广再次到横州,商定由商宏叶、梁开贤、梁开广进入何斯镇的音像店内实施绑架,商大榜、宋兴标则驾车转移何斯镇。当晚12时许,商宏叶、梁开贤、梁开广进入音响店,用事先准备的手铐铐住何斯镇双手、用毛巾塞住何斯镇嘴巴将其控制后对何斯镇进行搜身,并在店内搜取财物。后因何斯镇喊叫,三人便自内向外的用一条旧毛巾、一块白色针织布、一块旧白布、两条粉红色床单对何斯镇的头颈部和面部进行包扎,并用一条床单布和一条松紧带捆绑两脚。后因没有等到商大榜来接应的车辆,三人便离开了何斯镇的音像店。随后,商宏叶、梁开贤、梁开广搭乘商大榜驾驶的中巴车逃离。同年3月8日早上,何某某发现其大哥何斯镇死于“鑫荣”音像店内。经法医鉴定,何斯镇系被他人用布条勒扎头面部和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二审法院改判属于实行过限,不需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


3、不认定实行过限的类型及司法判例


1、有证据证明犯罪前有共同预谋且有所准备和预防,犯罪过程中,同案犯直接实施且未提出反对,不构成实行过限。

案例10(2014)红刑初字第295号

2013年10月22日,王某胜、王某龙、王朋、杨某某、王某文、白某博预谋盗窃原油,由王某龙先到油井附近望风,王某胜驾驶4500吉普车伙同杨某某、王某、王某文、白某博携带编织袋、水龙带、自制刀具及镐把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二矿杏10-11-丙192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原油前,王某胜告知王朋、杨某某、王某文、白某博如果有人实施抓捕,使用凶器进行抗拒抓捕。随后,王某胜与王朋使用水龙带将原油从油井放入用苫布和铁架子搭成的油坑,王某文先用塑料桶将从油井放入铁架子里的原油舀出后灌入由王某胜及王朋撑着的编织袋内,之后与杨某某、白某博各手持一凶器在井场附近望风,王朋、王某胜继续灌油,原油均灌装成袋后,所有望风人员包括王某龙返回现场装车,装车时被巡逻至此处的采油五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王某龙当场持自制刀具将保卫大队工作人员翟某某左眼上部砍伤,杨某某手持自制刀具将保卫大队工作人员魏某脸部打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朋在与他人实施盗窃原油犯罪前即共同预谋如遇抓捕即当场使用暴力进行抗拒,其本人未提出反对,被告人王朋主观上存在明知,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其同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该反抗行为并非犯罪实行过限,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的行为均属于有事前通谋的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王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2、犯罪前具有概括故意且未明确实施限度,属于盖然性教唆,不构成实行过限,应对同案行为承责。

案例11(2014)宣区刑初字第83号

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冀登伟手持棍子到王某乙公司找王某乙未果,后将王某乙公司门口的天花板毁坏。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冀登伟找到被告人杨金林预谋殴打王某乙,之后冀登伟驾驶奔驰汽车载冯某甲、杨金林到王某乙居住的小区踩点。并多次指使冯某甲联系杨金林,催促杨金林伺机殴打王某乙,后杨金林找到被告人向某二人多次跟踪王某乙。2013年6月25日8时许向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杨金林由名门华府小区跟踪王某乙行至宣化区建国街碧海花园小区门口。二人趁王某乙独自吃早点之机,杨金林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王某乙,王某乙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向某持单刃刀扎伤王某乙腿部,接着杨金林又拿砍刀将王某乙的腕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路上杨金林电话告知冀登伟该情况,冀登伟与冯某甲驾驶其奔驰越野载杨金林和向某先到万全县,后又到宣化县江家屯乡胶泥湾村冀登伟亲戚家躲避。事后,冀登伟和冯某甲先后给杨金林和向某共计3000元好处。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金林、向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没有超出事先冀登伟、冯某甲所指示杨金林的实施范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冯某甲对杨金林明确了实施的限度,故应对重伤结果负责。


案例12(2016)苏01刑终192号

2014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在南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花园6幢北侧广场上,上诉人姚俊与被害人左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上诉人姚俊因其脸被左某抓破,遂打电话纠集并指使原审被告人徐之仁、袁某、刘某三人至现场对被害人左某进行殴打,致左某倒地,后徐之仁、刘某离开。其间,被害人叶某(左某男朋友)接左某电话赶至现场,与袁某发生厮打,姚俊再次电话召集徐之仁、刘某返回,徐之仁、刘某闻讯再次返回现场,在姚俊的指使下,徐之仁、刘某遂冲上前与袁某共同对叶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之仁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戳叶某的躯干、右上臂等部位,致叶某肺、胸腹及右肩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俊纠集并指使徐之仁等人殴打被害人叶某,徐之仁持刀刺戳被害人过程中,姚俊在现场明知并无任何制止行为,故徐之仁的行为符合姚俊概然性教唆的范围,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姚俊应当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姚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重伤结果负责。


4、存在争议,因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可能作出不同认定的结果


1、犯罪前属于概括故意,实施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可能认定为实行过限,也可能无法认定为实行过限。

案例13(2017)渝0153刑初337号

(不认定实行过限)

2007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黄朝军与莫某、谢某共谋盗窃后,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搭乘一辆出租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龙滩子水库旁的公路边,三人下车后往龙滩子水库龙塘湾提灌站水泵房方向行走。在走到距离提灌站50余米的一山坡处,莫某让黄朝军在该处望风。随后,莫某与谢某通过一片竹林到达水泵房,并利用工具将安装在水泵房顶上正在使用的一台S9-100KVA变压器取出,再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取出,装入提前准备的袋子后,放在水泵房旁边的道路上。莫某将黄朝军叫到现场,三人每人提着一袋铜芯线离开。该铜芯线后由莫某销赃。经认定,被盗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价值5763元。

被告人黄朝军同莫某、谢某的盗窃故意属于概括故意。当莫某与谢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时,莫某、谢某的该盗窃行为并未超过被告人黄朝军与莫某、谢某的共同盗窃故意范围,并不存在实行过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案例14(2005)绍刑初字第61号

(认定实行过限)

200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徐立亮、黄昌林等人经事先合谋,欲在绍兴县陶堰镇华宏水泥厂建筑工地实施盗窃。当晚,先由同案参与人至该水泥厂建筑工地,被告人黄昌林驾驶徐立亮的柳州五菱微型货车,至该水泥厂附近等待运载赃物。同案参与人割断正在通电的电缆线一端,造成水泥厂停电,即被保安发现,后由徐立亮、黄昌林驾车接应同案参与人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徐立亮、黄昌林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警方抓获并查获随车携带的作案工具。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属于实行过限,同案人成立破坏电力罪,俩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5、司法实务中,哪些因素会影响法院认定“实行过限”?


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必须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但是对于是否超出共同谋议范围则存在很多分歧。理论界有知情说和预见说之流派,但通过案例分析,实务中,司法裁判人员考虑则未囿于此,而更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共同谋议范围,1)是否确定了具体的犯罪方式;2)是否明确犯罪目的;3)是否明确犯罪程度;4)是否限定犯罪手段;5)是否准备了犯罪工具;6)非实行犯是否在场;7)是否知情实行行为以及知情实行行为的时间节点,属于案发时知情还是案发后知情;8)非实行犯如果知悉行为后,对于实行犯行为的态度,不表态,放任或是积极反对;9)行为实施完毕后,非实行犯的行为表现,是否有采取挽救措施;10)是否属于突然型、偶发型的共同犯罪。

对于谋议范围明确、具体的共同犯罪,裁判思路是直接认定实行过限;而对于谋议范围概括、不明确的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如果没有证据反证,则更倾向于推定未超出概括故意范围,难以认定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类型以及司法认定|法纳刑辩

(文章: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广州首家只做刑诉的律所)

值得关注的100个刑辩核心问题

值得关注的100个刑辩核心问题

导读说明

本书最精华的部分是将刑事辩护每一步具体的操作方法上升为指引,通过问题解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深入解读刑辩实务技能及执业风险,便于读者理解与掌握。同时,结合刑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难题,陆续颁布的法律规范中有关刑辩的规定,提出了解决办法,提炼出操作技能,并充分提示存在的执业风险。

本书第三版结合新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补充了一些新案例,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新技能进行了探索。同时将近年来笔者在各地讲课中听众提出的问题及解答整理成《刑辩百问》作为附录。这些问题都是在刑辩工作常遇到的问题、难题,极具实用性。

值得关注的100个刑辩核心问题


值得关注的100个刑辩核心问题

问题一:如何接待好新型案件?/

问题二:当事人有犯罪行为,但尚未被立案时前来咨询,律师应如何提供咨询服务?/

问题三:有在逃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进行咨询的时候,律师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问题四:在接案的过程中发现来咨询者并非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友,而是司法掮客,沟通时要注意哪些方面呢?/

问题五:委托人、当事人或其家属要求律师找关系时,如何应对?/

问题六:委托人、当事人或其家属提出不合理、非法要求时,如何应对?/

问题七:青年律师如何向委托人自我介绍,提高接案的成功率?/

问题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什么权益? /

问题九:律师如何对当事人所咨询的案件的发展趋势进行预估?/

问题十:如何向委托人介绍律师的作用?/

问题十一: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如何谈收费?/

问题十二:律师如何提出一个让自己和委托人都满意的报价?/

问题十三: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当事人想委托3名以上的律师进行法律服务,但法律规定最多只能委托2名辩护人,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问题十四: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能否收费?如何收费?/

问题十五: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题十六:委托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律师应该如何处理?/

问题十七:当事人在正常支付律师费之后,又提出要给律师一笔“辛苦费”,作为律师工作补贴,如何处理?/

问题十八:同一个律所律师能否接受同一案件同案犯的委托?是否存在风险?/

问题十九:委托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律师承诺达到一定的效果才愿意委托时,应该如何处理?/

问题二十:当事人来咨询,经过分析,发现案件没有什么辩点,但当事人一定要委托,律师是否可以接受委托?/

问题二十一:当事人提出先付一部分钱,由律师先去会见一次,或先阅卷分析后,根据了解的情况,如果辩护成功希望大就委托,如果辩护成功希望不大就不委托。这样的要求能答应吗?/

问题二十二:律师收费,是否要根据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来定,支付能力强的报价就高一些,支付能力差的就低一些?/

问题二十三:律师拒绝辩护、代理的事由与程序?/

问题二十四:侦查阶段需要向侦查机关提交委托手续吗?/

问题二十五: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该如何进行?/

问题二十六:第一次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之前所做的笔录记录不实,其是被迫签字的,律师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问题二十七:律师在会见时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哪些方面的法律咨询?/

问题二十八: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提出犯罪是其所为,但他还未向侦查机关交代,问律师是交代还是不交代,律师如何答复?/

问题二十九:在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说自己还有其他犯罪行为,问律师是否应该交代,律师该如何答复?/

问题三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哪些禁止事项?/

问题三十一:如果到侦查部门交手续、沟通,但侦查承办人联系不上,办公室电话不接,去办公室也找不到人,无法联系沟通,怎么办?/

问题三十二:律师提出最佳法律服务方案,但当事人不同意,而按当事人的意见处理,就必然会对当事人不利,如何处理?/

问题三十三:律师应如何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时机应如何把握?/

问题三十四:律师如何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代理申诉和控告?/

问题三十五: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辩护律师再次接待家属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问题三十六:律师在侦查阶段可否调查取证?如果取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问题三十七:在侦查阶段,律师如何提出辩护意见?/

问题三十八:律师应如何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

问题三十九:对于限制会见的“三类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如何进行辩护?/

问题四十:侦查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家属退赃,律师如何解答咨询?/

问题四十一:侦查阶段如果存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没有调取,律师应如何处理?如果申请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侦查机关不予理睬,应如何处理?/

问题四十二:和解协议与谅解书有何区别?有必要都准备吗?谅解书中是否要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

问题四十三:如何把握“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与“正常的法律咨询”的界限?/

问题四十四:犯罪嫌疑人被外地公安上网追逃,被本地公安抓获,临时羁押在本地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如何办理?/

问题四十五:在目前都是复制案件光盘及手机拍照后在电脑上阅卷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全部打印出来?如果不需要全部打印,哪些证据材料必须打印出来?/

问题四十六: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几次?/

问题四十七: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且指控的证据也十分不充分,特别是仅有孤证对其形成指控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告知他全案只有一份直接证据,建议他继续否认犯罪?/

问题四十八:犯罪嫌疑人是认罪的,但律师阅卷后发现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其他都是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极有可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律师可否建议犯罪嫌疑人翻供?/

问题四十九:当事人只承认指控事实,但不认可检察院指控罪名,这种情况下,如何去争取较好的认罪态度?/

问题五十: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后,是否应将所调取的证据及时提交检察机关?/

问题五十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有什么讲究,是否会造成与司法机关的对立,不利于今后的辩护?/

问题五十二:律师如何通过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办案人员存在指供、诱供可能性的线索?/

问题五十三:犯罪嫌疑人在被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后,连续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在前一份笔录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律师对后面的笔录,是应当从真实性存疑的角度去辩护(当事人仍处在精神痛苦状态下从而作出不实供述),还是应当直接提非法证据排除?/

问题五十四:律师如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问题五十五:辩护意见是在法庭上“突然袭击”好,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先充分沟通好?/

问题五十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撰写和表达有什么要求?/

问题五十七:审查起诉阶段代理申诉、控告时,辩护律师要怎么做?/

问题五十八:律师向检察院提出要求复制视听资料,检察院不同意复制,如何应对?/

问题五十九:调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时,如何把握审讯策略与威胁、引诱、欺骗之间的区别?/

问题六十: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如何与公诉人进行有效沟通?/

问题六十一:辩护律师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六十二:律师应当如何提异地管辖申请?/

问题六十三: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阅过卷,审判阶段的阅卷有什么讲究吗?/

问题六十四:律师参加庭前会议,是否一定有利?有无弊处?/

问题六十五:在庭前会议上,律师可以提哪些问题?/

问题六十六:律师如何申请证人、鉴定人、专门知识的人、警察出庭?/

问题六十七:发表质证意见时,如何把握,以避免发表成辩护意见?/

问题六十八:共同犯罪中,担任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时,除了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外,可否为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

问题六十九: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中,为不同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可否相互沟通,对案件的辩护进行探讨?/

问题七十:针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律师需要如何应对?/

问题七十一:法庭发问阶段,在公诉人讯问时,辩护人如对公诉人的发问有异议,如何提出比较妥当?/

问题七十二:法庭发问阶段,审判长对被告人进行威胁、诱导式的发问,辩护人如何处理?/

问题七十三:法庭发问阶段,如何处理被告人对质程序?/

问题七十四:法庭发问结束后,在举证及辩论阶段,辩护人是否可以申请对被告人进行发问?/

问题七十五: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是否可以既作无罪辩护,又作量刑辩护?/

问题七十六:被告人坚持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律师认为只能从轻罪、罪轻方面入手时,如何把握与被告人之间的分歧?/

问题七十七:被告人认罪,律师认为无罪,如何进行辩护?/

问题七十八:刑事律师庭审发言时被法官打断,但律师觉得发言很必要,律师应如何处理?/

问题七十九: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时,律师应如何应对?/

问题八十: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发现新的突破口,如发现鉴定有问题时,该如何处理?/

问题八十一:律师应如何在法庭上发表第一轮辩护意见?/

问题八十二:辩护律师如何在法庭上发表第二轮、第三轮辩护意见?/

问题八十三:各辩护律师观点不一致的,可否互相辩论?/

问题八十四:庭审结束后、判决之前,律师还要做哪些工作?/

问题八十五:一审宣判后,律师发现上诉维持原判可能性非常大,当事人征求律师意见是否上诉,律师应如何回答?/

问题八十六:如何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

问题八十七:一审判决结果不理想,律师如何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

问题八十八:律师作轻罪辩护时,是只需说明不构成重罪,还是要在否定构成重罪的同时,指出被告人构成轻罪?/

问题八十九:一审律师是否可以将案件材料复制给二审律师?/

问题九十:律师二审阅卷时的重点在什么地方?/

问题九十一:接受共同犯罪案件的委托,与同案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在“求同存异”的把握上,需要注意哪些要点?/

问题九十二: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其要求律师去找关系,律师应如何处理?/

问题九十三:碰到当事人强烈指责公检法办案人员,甚至要求控告他们,律师该如何解释引导?/

问题九十四:委托人、当事人或其家属要求退费,特别是不合理退费时,律师应如何处理?/

问题九十五:当事人想认罪获轻刑,但鉴定意见有瑕疵,申请重新鉴定会延长审限,导致羁押时间变长,不利于当事人,怎么办?/

问题九十六:女性从事刑事业务,有哪些优势和劣势?前景如何?/

问题九十七:退赃的时机如何把握,是越早退越好,还是说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段退赃更好?/

问题九十八:刑事律师代理死刑案件有何注意事项?/

问题九十九:律师应如何看待法援案件辩护工作?/

问题一百:刑事律师如何拓展案源?/

值得关注的100个刑辩核心问题

先来试读几个问题

值得关注的100个刑辩核心问题

答:对污染环境、知识产权、内幕交易、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新型的、专业性强的刑事案件前来咨询的,可以采用“两步法”进行接待。

第一步,先全面听取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介绍,即当事人所了解的案件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强制措施、涉及的罪名及罪数、羁押地点、办案部门与承办人、当事人认为存在的辩点及依据、当事人的要求与辩护目标。在了解案情的过程中,特别要注重向当事人请教专业问题。并将专业问题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断地结合、比对,总结出其中的关键点。例如,某一污染环境案涉及的是一家农药厂将生产农药的废液偷偷地排放,普通废水排放不存在污染环境犯罪问题,而如果是危险废物,非法排放3吨以上就构成犯罪。因此,排放的废水是否是危险废物,则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而根据相关规定,生产农药产生的废水如果是“母液”,就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危险废物。因此,该废水是否是“母液”,就是律师需要去研究的关键问题。律师在耐心细致、全面地听取当事人的上述介绍后,不要急于出具辩护方案,而是先请当事人回去,在律师研究后形成具体的辩护方案后,再约当事人到所作进一步洽谈。

第二步,律师结合当事人的介绍和第一次接待中概括出来的要点,对专业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对案件的诉讼情况进行了解,对本案的定性争议要点进行梳理,对本案定性辩护、可能的结果、律师要做的工作、当事人要做的工作以及工作的步骤和方法制定出详细的辩护方案,再约当事人到律所面谈,向当事人展示辩护方案,进一步听取当事人意见,完善辩护方案,对委托工作进行进一步的协商。

因为新型案件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律师分两步进行接待,有利于出具准确的辩护方案,使当事人对案件的辩护方向更加明确,从而为双方的合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问题四-

在接案的过程中发现来咨询者并非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友,而是司法掮客,沟通时要注意哪些方面呢?

答:掮客往往以当事人亲友的名义前来咨询,律师很难辨别,但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对可能是掮客的人进行提防:

第一,提防被掮客利用,将律师的辩护方案和具体工作,说成是掮客的建议和安排,并把律师当成其合作伙伴,对其他人进行吹嘘和介绍,必须小心提防。

第二,提醒当事人不要被掮客欺骗,掮客固然有一些是在办事,但也有些就是诈骗犯,一定要再三提醒当事人进行防范。

第三,对掮客介绍案情时,律师要注意防范风险,不能透露案件实质性证据情况,防止掮客唆使当事人串供、作伪证、毁灭证据。

综上,律师接待的当事人应是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除此以外,所谓的亲戚朋友,所谓的高人能人,都不足信。律师一定要防范风险,特别是要防范这些人为了显示其作用,会亲自或怂恿家属去做一些妨碍作证的行为。如果律师泄露证据,可能会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如果律师参与策划,就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因此一定要谨慎。

-问题七-

青年律师如何向委托人自我介绍,提高接案的成功率?

答:第一,青年律师首先要有自信,如有案件咨询,要先询问案件涉及的罪名,事先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青年律师若经验不够,可以和所里的资深律师一起接待提供咨询,确保在接待过程中,能够提供充分的法律咨询。

第三,青年律师在接待时,表情要保持严肃,给人稳重成熟的感觉。

第四,对问题要有专业的解答,要充分凸显青年律师的专业性。

第五,当事人询问青年律师在公检法是否有关系、执业年限长短等问题时,应回答沟通渠道非常畅通,并不一定要靠关系,更多的是靠专业水平。当事人询问青年律师办过多少案件时,应回答主办或协办过类似案件,掌握基本的办案原理。如此既显得自信,也非常谦虚,既要显示自己的成绩,同时也不能过分夸大。

总之,要体现自信、稳重、严肃的精神面貌,发挥团队的力量,凸显自己的专业性。然后,提出适宜的律师费报价,并告知委托人,找青年律师不仅有专业的保障,且工作勤快认真,而且团队的力量也能够保证案件的质量,价格也相当实惠,如此更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认可,顺利签下委托合同。

-问题二十八-

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提出犯罪是其所为,但他还未向侦查机关交代,问律师是交代还是不交代,律师如何答复?


答:首先,按照前述“会见七步法”,在介绍委托经过、告知会见有监控风险、进行全面法律咨询后,律师应当先询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时作过几次笔录,对笔录内容有无辩解。在问到此问题时,犯罪嫌疑人就会说他还没有承认犯罪,不会十分突兀地抛出这个难题。

其次,犯罪嫌疑人真的这样问了,律师必须告诉他以下三点: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他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在被强迫的情况之下有权拒绝供述,因此,只有在他自愿的情况下决定如何供述和辩解。二是刑事诉讼是讲证据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定罪;反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足以定罪;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也不确实、充分的,当然无法定罪。对于证据是否充分,辩护律师需要认识到刑事诉讼是个动态的过程,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认罪,而是要有合理的辩解才可以不认罪。三是坦白认罪是酌定从轻情节,除非罪大恶极,一般在量刑时均会予以体现,特别是事出有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案件,坦白认罪,在量刑上可以有大幅的从轻甚至减轻。

最后,告诉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请他按照上述三条规定进行衡量,律师不能替他决定。

-问题三十二-

律师提出最佳法律服务方案,但当事人不同意,而按当事人的意见处理,就必然会对当事人不利,如何处理?


答:首先,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详细解释、解读法律服务方案,建议当事人选择最佳法律服务方案,不能因律师没讲到位,在当事人一知半解的情况之下,作出错误的决定。如强奸案件,当事人听律师说要拿到被害人的谅解书,就去找被害人让被害人出具“是自愿的,表示谅解”,但实质上是改变证言的妨害诉讼的伪证,导致案件辩护陷入被动。

其次,当事人明白几种法律服务方案的优劣,但决定不采用最佳方案时,律师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分別处理。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决定用违法方式去处理的,如前述强奸案当事人一定要找被害人去制作系本人自愿的伪证,律师一定要严正告知这是涉嫌犯罪的行为,坚决予以反对,若当事人执意要为,律师应当与其当场解除委托;若当事人被说服,律师应当制作接待笔录,记录律师告知其法律界限的过程,让当事人签字确认。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决定釆用的方案,虽然不是最佳方案,但并不违法,且当事人明白且愿意承受相应法律后果,那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如故意伤害重伤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律师建议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先调解,依标准先赔偿,取得谅解,以利于取保候审和判缓刑。但当事人在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一定要等到判决前再赔,以防对方获赔后反悔。当然,这两个方案也难说哪个更好,但如果从有利辩护的角度讲,第一个方案更好,而第二个方案不利于取保和降低危害性。

最后,尽量争取结合当事人意见,研制最佳方案。对上述故意伤害案刑附民赔偿时机的确定,当事人的担忧也不无道理,但律师也不是无为,任其选择,而是要积极开动脑筋,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设置“获赔后不得反悔,否则返还所有已赔款项”等制约条款及设立担保人的措施来协助当事人化解此风险,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问题四十三-

如何把握“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与“正常的法律咨询”的界限?


答:因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证据范畴,如果律师试图改变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则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风险很大。律师在与当事人交流时,要把握好底线,不能教唆当事人。例如,当事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律师坦明其尚未向侦查机关供述其杀人行为时,律师绝对不能指使其坚决不予承认,如果事后恰恰证明是当事人实行了此杀人行为,则律师无疑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风险极大。

律师要严守法律规定,不得诱导、指使当事人作相关供述与辩解,只能通过对案情的把握,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将案件可能的走向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决定,即律师只能充当画地图的角色,路怎么走还是要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

问题四十四:犯罪嫌疑人被外地公安上网追逃,被本地公安抓获,临时羁押在本地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如何办理?

答: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刑拘或第一次讯问后,其即有权聘请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除三类案件外,无须办案机关许可,凭三证,可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必须保障律师48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这是基本规定,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

其次,律师在接待时要明确告知家属:接受委托后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至迟在48小时之内会见到。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48小时内被换押到承办机关当地看守所,则需转至承办地看守所办理会见。

再次,律师接受委托后,一方面可将委托手续寄交承办机关;另一方面可及时到看守所进行会见。会见受到阻碍的,向办理人员说清法律规定,如不能解决,逐级向看守所领导、监管部门领导及监所检察反映、申诉。同时应在办理窗口留置法律文书,录像或拍照固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最后,由于是首次会见,必须遵循“初次会见七步法”(参考前文)。

-问题四十七-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且指控的证据也十分不充分,特别是仅有孤证对其形成指控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告知他全案只有一份直接证据,建议他继续否认犯罪?


答:第一,律师是不能直接教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的。作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

第二,对证据不足的情况,律师要做到心中有数,对指控的孤证要加强质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第三,律师应当着重分析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合理可能,并积极寻找其不构成犯罪的证据。

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坚持无罪辩解,且其辩解有合理性,律师可以告知其作无罪辩护的方案和意见,不必告知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也不必建议其继续作无罪辩解。

-问题五十四-

律师如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答: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须附上线索和材料。具体的线索和材料包括:

一是被告人关于非法取证过程的笔录或自书材料;

二是辩护人整理的非法审讯人员姓名、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的表格;

三是申请调看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审讯录音录像的时间段;

四是申请关键证人出庭或对证人进行核实。

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宜早不宜迟,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是“一路审查一路排”。尽早审查发现,既可早一点排除非法证据,也可早一点制止非法办案的行为。

-问题七十七-

被告人认罪,律师认为无罪,如何进行辩护?


答:被告人认罪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认可;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基于某种原因,一直做有罪供述,但其向律师辩解并未实施相关犯罪行为。

第一种情况中,被告人认可事实和罪名时,首先,律师要为被告人分析律师认为无罪的理由。一般分两种情形:第一,在案证据不足,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第二,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虽然成立,但不构成犯罪。例如,银行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虽然其确实违反了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但是律师认为这仅仅是违反银行内部的规定,并未达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程度,不构成犯罪。其次,律师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同意律师做无罪辩护。如果被告人为了争取好的认罪态度,坚持认罪。律师可以独立做无罪辩护,或者做骑墙式辩护。律师应同时告知被告人,在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律师做无罪辩护不会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种情况中,律师首先要弄清楚被告人此前一直做有罪供述的原因。如果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律师可以将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提供给相关部门,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之前不真实的有罪供述是被告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律师要跟被告人讲清楚,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并将相关风险、后果告知。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如果当事人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律师要告知当事人,律师做无罪辩护要以被告人改变之前的有罪供述为前提,俗称翻供。并且告知被告人翻供并不是仅仅改变口供就可以了,要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否则翻供以后,法院判决有罪的可能性会很大,而且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将失去从轻处理的机会,将失去判处缓刑的可能性等。第二,如果当事人选择罪轻辩护。律师应告知被告人,律师会将被告人可能并非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与司法机关充分沟通,同时也向司法机关明确,被告人愿意认罪,尽量为被告人争取缓刑或者从轻处理的机会。总之律师应当将案件的各种可能性向被告人分析清楚,让被告人选择做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按照被告人的意愿进行辩护。

-问题八十三-

各辩护律师观点不一致的,可否互相辩论?


答:首先,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向法庭提出己方当事人无罪、罪轻的材料与意见。当然,两高三部《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条,还赋予律师协助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准确断案的权利。因此,律师在法庭上,有权对一切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观点进行反驳,并建议法庭依法公正决断。

其次,当其他辩护律师对辩护律师自己的当事人发表不利的意见,如指控己方当事人系主犯,而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如果起诉书并未作此指控,或己方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律师应当进行反驳,与其他辩护律师进行辩论;如己方的当事人确实系主犯,其他辩护律师只是对他自己的当事人作从犯辩护的,则辩护律师不必反驳。但如有夸大,辩护律师应予说明与澄清。

再次,其他辩护律师观点虽不正确,但不导致己方的当事人从重定罪量刑的,本律师可私下提醒,不宜当庭纠正。

最后,无论辩护律师之间观点如何不一,也应互相尊重,不可进行人身攻击,激化矛盾。否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冲突,不利于辩护效果的实现。


作|者|简|介

值得关注的100个刑辩核心问题

徐宗新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靖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会议主席。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律师协会副会长,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被聘为浙江省公安厅专家咨询委员、特邀监督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监督员,浙江省政法委特邀督査员,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律师学院刑辩分院执行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特聘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曾在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历任起诉科副科长、 办公室(研究室)主任,曾获浙江省优秀公诉人比赛团体冠军,个人立二等功;2001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历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主任、所副主任、管理合伙人。2009年10月,发起创办专门从事刑事业务的靖霖律师事务所,任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会议主席。

靖霖律师事务所目前是国内规模最大的专门从事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南京、宁波、温州、义乌设有分所,共有律师100余人。

徐宗新从事律师工作以来,致力于发展刑事业务,十余年来,先后办理了千余件刑事案件及刑事法律服务项目,其中不乏全国、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别领导干部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等。办案讲求“专业服人,诚信待人,尽职敬业”,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一部分案件得到无罪、罪轻处理。积极开展法学理论和诉讼实务的研究,撰写并发表十余篇刑事论文,编著出版《定罪量刑指南》、《浙江省经典刑事案例选》、《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第一版)(最新修订版)、《辩护人认为》(第一辑)(第二辑)、《刑事辩护的专家经验》等专业书籍,刑法理论造诣较深,刑事办案经验丰富,刑辩研究成果颇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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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件裁判规则81条

就受贿罪在实务裁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根据《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作了简略整理和分析,力求凸显裁判规则,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目录

贪污罪裁判要旨1-25

贿罪裁判要旨(总则部分)26-43

受贿罪裁判要旨(主体认定)44-53

受贿罪裁判要旨(行为认定)54-74

受贿罪裁判要旨(数额认定)75-79

特定关系人及既遂未遂(80-81)

1、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管理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或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2、经国家机关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

裁判要旨:党管干部是我国现行干部制度的基本原则,虽然形式上由事业单位行文任命,但实质上系受党委委派,应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索引:第275号:胡启能贪污案

3、不动产,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裁判要旨:贪污罪的对象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有房屋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

4、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对于非法侵占公有房产的贪污行为,即使客观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可以通过其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

5、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裁判要旨: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公款的具体去向及行为人的处置意思来加以综合认定,实践中应注意排除合理怀疑,区分形式上的“侵占”行为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吞行为。

案例索引:第292号:胡滋玮贪污案

6、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所财产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在贪污罪主体上,认定单位经济性质,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注册资金来源、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所有制形式。

案例索引:第83号:陆建中被控贪污案

7、有证据证明的,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不构成贪污

裁判要旨:有证据证明的,按照合同约定,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行经营的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承包经营应得利润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第63号:肖元华等贪污、挪用公款案

8、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的,已经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第121号:徐华、罗永德贪污案

9、利用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利用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代收税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

10、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盈利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担任管理职位,从事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分工作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私分本单位主要利用透支代理股民证券交易的资金违规自营炒股获得的盈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第383号: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

11、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亦应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索引: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

12、非法占有公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是贪污既遂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亦应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索引: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

13、行为人归还公款行为的性质,如何准确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案发前有归还公款的行为,并且归还行为具有主动性、自觉性的特征,一般认为是其主观上有归还公款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第236号: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

14、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如何认定贪污数额?

裁判要旨: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的部分公款以贪污罪定罪;但已挪用却未携带的部分公款,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转化为不打算归还该公款,应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第236号: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

15、违规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置之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

裁判要旨:首先,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为限;其次,公共财产的认定,关键不在于某一财产在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属关系,而是行为当时该财产的占有、持有及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关系。违规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置之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

案例索引:第312号:尚荣多等贪污案

16、出售公司股票所获并予侵占的差价款,属于“本单位财物”

裁判要旨: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出售公司股票属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售股票收益应认定为公司财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差价款予以侵吞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第311号:江仲生等贪污案

17、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于贪污罪最本质的特征

裁判要旨:“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于贪污罪最本质的特征。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在一定规模、一定层次以上的多人(如中层干部或者某一管理层的层面上)范围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

案例索引:第122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

18、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的差别:第一,实施主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则是自然人犯罪。第二,行为方式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就本单位内部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具有较大程度和较大范围的公开性;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不为人所知或者他人不知实情的方式实施,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隐蔽性。第三,受益人员的数量、构成方面。私分国有资产属于集体私分行为,在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特征,在受益人员的构成上具有广泛性特征。贪污罪属于个人侵占行为,分取赃物人与贪污行为人是直接对应的,具有一致性。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分取赃物人仅限于共同犯罪人。

案例索引: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

19、国家机关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

裁判要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所得的款项,认定为国有资产。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擅自决定将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资金以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索引:第377号: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

20、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属于受贿还是贪污?

裁判要旨:不能一概认定为受贿,当回扣或者手续费实质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者应得利益,实际上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就应当特别注意是否是一种变相的贪污行为。

案例索引:第275号:胡启能贪污案

21、被告人私下分取“点招费”的,属于个人贪污行为

裁判要旨:伙同他人利用负责学校工作的职务便利,隐瞒“点招费”的实际收支情况并将其中部分钱款予以私分,名为单位奖励,实为个人侵吞,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构成。

案例索引:第312号:尚荣多等贪污案

22、以挪用公款的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区别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应根据以下客观事实判定是否构成贪污:其一,行为人是否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自己占有公款的事实在帐目上难以发现;其二,行为人销毁有关帐目的;其三,行为人截取收入不入帐的。

案例索引:第236号: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

23、以村委名义增收土地租金并非法占有的,不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以村委名义,增收土地租金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行为人不因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构成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第642号: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

24、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因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属村民自治范围,不是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应分别定罪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第136号: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

25、因贪污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案例索引:第79号: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

26、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前的受贿行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旨:对于新刑法实施之前的犯罪行为的处断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例索引:第195号: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27、不同特定身份人共同犯罪,以利用的职务便利或身份分别定罪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

案例索引: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

28、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财物,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共同受贿犯罪论处。

案例索引: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

29、非特定关系人凭关系挂名取酬,财物双方共同占有,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索引: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

30、职务犯罪自首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在办案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索引: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31、职务犯罪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职务犯罪分子认定自首,首先要看是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如果明知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自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不论其基于何种原因、动机,均属于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了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情况下,直接找到涉案人员调查谈话,即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缺乏自动投案这一要件,不成立自首。

案例索引: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32、未自动投案但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案例索引: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

33、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不属于自首

裁判要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

案例索引: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

34、案发后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使他案侦破,可构成自首而非立功

裁判要旨: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案例索引:第1020号:刘某受贿罪案

35、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及以上刑罚,属重大立功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判断,应当以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

案例索引: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36、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不能单纯从犯罪所得数额上确定量刑

裁判要旨: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对于贪污犯罪与受贿犯罪的量刑不能单纯从犯罪所得数额上比较而确定量刑。

案例索引:第38号:张德元受贿案

37、对犯数罪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或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处罚原则

裁判要旨:犯有数罪,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对数罪分别量刑时,先考虑立功情节,对个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例索引:第46号: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

38、在具有特定身份前后实施同种行为,构成不同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39、受贿、单位受贿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牵连犯的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牵连犯,除了现行刑法及有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的以外,应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选择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规定较重的法条定罪并从重处罚。对于因受贿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行为,亦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案例索引:第257号:蒙某受贿案

40、构成受贿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数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第110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

41、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行贿构成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受贿的,一般情况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案例索引:第385号: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罚

42、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谋个人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的,不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一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第805号:姚太文贪污、受贿案

43、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的,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

案例索引:第652号: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44、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属于国家机

裁判要旨: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案例索引: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

45、国家对企业进行支持与扶持性质,企业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理精神,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进行认定,国家对企业的支持和扶持,不能改变企业的产权性质。

案例索引:第937号:陈凯旋受贿案

46、依《公司法》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人员

裁判要旨: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案例索引:第335号:曹军受贿案

47、经国家机关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应认定为国家机关的委派

裁判要旨:党管干部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国家机关党委决定即代表该国家机关所作的决定。经国家机关党委研究决定任命,正是国家机关委派行为的具体方式。

案例索引:第340号:李葳受贿案

48、“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裁判要旨1: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2: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3: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实际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就否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不妥当。

案例索引: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第407号:方俊受贿案;第693号:黄长斌受贿

49、关于“从事公务”的裁判认定

裁判要旨1:记者从事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而国有媒体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

裁判要旨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实际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3: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任职,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应认定为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职权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4: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仅要审查“受委派”形式要件,还要审查行为人所从事工作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实质要件。职位不具有国家意志性、不存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没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不属于从事公务。

案例索引: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第806号:吕辉受贿案;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937号:陈凯旋受贿案

50、受国有公司指派担任非国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受国有公司指派,到非国有公司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时,该代理活动实际上是为了完成国有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第110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

51、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1:只要企业中含有国有资本的成分,均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另一种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裁判要旨2:“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一般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领导部门和联席会议。而国家出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包括公司的人事组织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任命主体。

案例索引:第974号:章国钧受贿案;第1018号:卫某某受贿案/第959号:宋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52、村民组组长,如何区分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关键应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本质属性来考察,而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自治管理事务,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第594号:廖常伦受贿案;第595号:张留群受贿案;第960号: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53、国有事业单位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属事业单位。

案例索引:第806号:吕辉受贿案

54、确有证据证明,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参与合伙业务,确立共同经营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参与或实施具体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确有证据证明的,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收益分成问题,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第15号:刘群祥受贿案

55、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强要“合伙”对方支付高额回报,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未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合伙经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第384号: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56、参与“合作”投资有部分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利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在合作投资中并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和经营,更未承担投资风险,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

案例索引: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

57、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应从以下方面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案例索引:第407号:方俊受贿案

58、亲友间正当馈赠与受贿,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亲友物品馈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受贿则是一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在财产上有共有关系的亲属,不存在行贿、受贿问题;在财产上没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和朋友之间,可以存在行贿、受贿关系。区分亲友间正当馈赠与受贿,可从以下方面判断:(1)双方关系。(2)经济往来的价款,即财物价值。(3)往来的事由或请托事项。

案例索引:第217号:万国英、挪用公款案;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

59、交易中的正常优惠与以交易形式受贿,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权钱交易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一是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临时确定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二是优惠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案例索引:第975号:胡伟富受贿案

60、上级单位工作人员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礼金,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及行为,属不正之风,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按一般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但如借过节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利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第218号:姜杰受贿案

61、“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他人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收受了他人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该行为即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成特征。

案例索引:第64号:陈晓受贿案

62、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裁判要旨: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索取的财物没有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案例索引:第340号:李葳受贿案

63、未签订买卖合同,低价购买商品房并且未验收,能否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低价购买商品房,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验收,但买卖双方履行完毕主要买卖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64、未出资,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应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被告人始终未出资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购买了股票,但第三人并未将股票交付给被告人,而是直接将获利交给被告人。这种未出资,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65、“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行为人通过上级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

案例索引:第754号:陆某受贿案

66、国家工作人员,与所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间有密切关系,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案例索引:第754号:陆某受贿案

67、如何判断特定关系人受贿?

裁判要旨: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授意他人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案例索引: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

68、利用职务便利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获得薪酬,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

案例索引: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

69、明知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索引:第1019号:凌某某受贿案

70、以明显高于市价价格将房屋出租给请托人,属于变相收受贿赂

裁判要旨: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让请托人租赁其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案例索引:第1019号:凌某某受贿案

71、利用职务或地位,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后自揽还款义务,最终被免予归还,是否属于受贿?

裁判要旨:免除第三人债务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利用职务或者地位,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后自揽还款义务,最终被免予归还属于受贿。

案例索引: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

72、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是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

裁判要旨: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案例索引:第195号: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73、索要人的真实意图和被索要人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具体受贿犯罪中,受贿或索贿主体与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索要人真实意图和被索要人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不应认定为受贿,否则会导致结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案例索引:第334号: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

74、案发前主动退回贿赂款的,也可构成受贿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案例索引:第1017号:周某受贿案

75、索要住房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案例索引:第1017号:周某受贿案

76、以“感情投资”多次给予财物,后被告人接受请托,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案例索引:第470号:马平、沈建萍受贿案

77、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参照执行《商业贿赂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含有金额的会员卡、消费券”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标准。

案例索引: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78、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情形十分复杂,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分情况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购买记名股票等证券,其受贿数额应当为请托人为购买该记名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股票等证券的收益,应按受贿孳息处理。

(2)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为其购买无记名股票等证券,如果股票等证券获利后,请托人收回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等证券的实际收益计算其受贿数额;如果请托人没有收回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应以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加上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受贿数额;案发时股票等证券还未转让出售的,应以案发时该股票等证券的市场行情计算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出资,而委托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请托人也未交付股票等证券,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购买股票等证券,其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即为受贿数额。

案例索引: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79、“合作投资”为名实由他人出资构成受贿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出资额。对于“合作投资”所得的利润作为犯罪所得的收益,应予追缴,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件索引: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

80.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

案件索引:审判参考第106集:朱渭平受贿案

8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

案件索引:审判参考第106集:朱渭平受贿案

来源:炜衡刑辩、悄悄法律人、刑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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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1年10月30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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