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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余某申请执行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闵行法院)
2016年8月22日,原告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陈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以被告超车行为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协调未果,余某诉至闵行法院,法院判决陈某赔偿余某残疾赔偿金124,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143,614元。
判决后陈某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余某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闵行法院受理后,向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陈某向闵行法院报告其无能力履行义务,现以打零工为业。闵行法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仅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零星存款。2018年9月12日,闵行法院通过现场走访,询问村委会负责人、附近村民等方式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某村进行走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为农民,世代务农为业,农忙时节在家务农,农闲时节外出打零工。父母年迈,孩子上大学,家庭负担沉重。被执行人经济状况较差,未查得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闵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予以认可和接受,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己已经年迈,且因事故导致身体状况很差,诱发其他疾病急需治理,而自身经济情况差,难以支付治疗费用。最后,闵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司法救助。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部分案件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社会风险,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解决的执行难,也就是所谓的执行不能。在遇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侵权事件时,对债权人来说是飞来横祸,对债务人来说同样是飞来横祸。与普通经济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这类纠纷无法通过事先判断债务人偿债能力而选择预防。一旦债务人本身经济状况较差,就会陷入执行不能。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经济困难,但是因为意外导致本来经济困难的陈某背负十余万巨额债务,难以清偿。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后,仍无法执行到位,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是社会风险中的一种。面对这种情况,法院从程序上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有据。同时,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特殊困难,执行法院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积极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予以司法救助,让申请执行人感受到司法的关怀。
执行案号:(2018)沪0112执2813号
撰稿人:周青松
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 李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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楔子
2014年3月,一封来自福建泉州市晋江的信寄到了澳门德晋集团董事长的办公室桌上。
时年37岁的董事长陈荣炼打开信封,信里是这样写着:尊敬的乡贤陈荣炼先生:您好! 家乡茂峰中心小学全体师生向您致以最诚挚的问候!
您捐赠的720册,价值20000元的爱心图书已于2013年10月收悉。您将爱心递传给家乡学校的孩子们,充分表达您对家乡孩子们成长的深切关爱之情。
您的爱心是家乡孩子们童年收到的最宝贵的礼物,犹如为学校师生赠送上了一份珍贵的精神大餐。
陈荣炼把信收起叠好,放到办公桌右边中间层抽屉。12岁那年,小学刚毕业,他忐忑不安地,跟着哥哥离开晋江永和镇茂亭村,来到澳门。
他其实一直在怀念儿时读书的时光,因为后面的日子都是澳门赌场里的尔虞我诈,刀光剑影,他有点精疲力尽。
他的乐趣更多来自捐款捐献,多年来,他先后捐建茂峰中心小学新校舍、支持永和镇教育促进会、捐建永和29所中小学阅读室、图书室等。
年轻、高颜值、濠江风云富豪,这是很多人对他的印象,他和洗米华(周焯华)、纪晓波被称为新一代澳门三大赌王。
但是,2022年1月30日,一则新闻把他从人生巅峰重重地摔倒了地板上。
当日,澳门司警局发言人开记者会表示:“本月28日在新口岸区拘捕1名49岁陈姓疑犯及34岁蔡姓疑犯,涉嫌非法经营赌博、洗黑钱,但2人在查问期间拒绝合作。澳门司警相信,此次案件和去年11月案件、即洗米华案为同一案件。”
陈姓疑犯主要操控集团非法经营网上赌博,蔡姓疑犯则协助陈某进行相关行为,行动中检方找到约410万元(约人民币340万),稍后将2人移送检察院。
后多个圈内人士,证实该陈姓疑犯即为澳门德晋集团主席陈荣炼。
01
福建一水八山一分田,农业耕种一直不是这个省份的重头戏,为了生存,很多人们把视野投向了海外。
20世纪70年代,福建闽南地区,特别是泉州市下辖的晋江,是最早的偷渡重灾区。晋江市的金井镇溜江村一度有50%以上的年轻人采取集体乘船下海的方式,偷渡到香港、澳门打工。
这些人冒着生命危险背井离乡,到海外寻找收入更高的工作,只是为了提高他们家庭的生活质量。
1989年,晋江永和镇茂亭村有一个陈姓的家庭,老陈经常收到在澳门弟弟寄来的回款,老陈一共有2个儿子,年长的一个在当地每个月只能赚300多块。
在见识过叔叔在澳门所能达到的极限后,就不再安逸于现状了,不屑于在晋江赚“小钱”,而是有了更高的期待。
其实从心理学上来分析,他们有了一种社会学家所说的“相对失落感”。于是当年,他带上了12岁的弟弟,弟弟小学刚毕业,费尽周折偷渡到了澳门。
他没有想到,当年还在自己身边乳臭未干、流着鼻涕的弟弟,在20年后,成为了叱咤澳门的风云新生代赌王—陈荣炼。
关于当年刚到澳门时的情景,陈荣炼语焉不详,他说刚到的时候,自己寄住在叔叔家。
后来从澳门学校毕业后,十几岁的陈荣炼便进入何鸿燊的赌场工作,从赌场里的服务生开始,在澳门有70%人的职业与赌场有关。或者有人说,赌王何鸿燊养活了70%的澳门人。
陈荣炼看到太多人在这里豪掷千金,却收获了家破人亡。但总有人相信那些一夜暴富的故事,幻想自己就是下一个幸运儿。
那些年陈荣炼,见过太多这些人的财富幻灭历史。他自己的目标则是成为一个荷官。
这是一个在赌场里负责介绍游戏规则、发牌和处理筹码的职业。因为要把客人荷包,即钱包里的钱收到自家囊中,又名荷官,运气好的时候能够达到月收入5万元左右。
但是当时,这样的人生目标对他来说也是天方夜谭,因为他讲话带有比较重的闽南口音。
陈荣炼感到澳门话很难学,因为澳门土语的基本词汇以葡萄牙语为基础,并加入来自马来语、僧伽罗语、粤语的词语混合而形成。
赌场里的同事们经常叫他“闽南仔”,把他和本地澳门人划清界限。
那个年底,澳门赌场生意是何鸿燊的,来客都是些团体游客,社会江湖则由当时澳门最大的黑社会组织十四K头目崩牙驹、驹哥把持。
陈荣炼感到自己一个月收入5万元的梦,也是只能在每年回到宿舍,头卷到被窝里开始做梦的念头。
02
1999年12月20日零时,中葡两国政府在澳门文化中心举行政权交接仪式,中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澳门回归祖国。
这是值得记录澳门历史的最为重要的时刻,澳门在被葡萄牙人统治112年后再次回到祖国怀抱。
而对于澳门小人物陈荣炼来讲,这一年也标志着他人生巅峰的开始。
当天的陈荣炼也哼唱着刚学会的《七子之歌》:你可知"MACAU"不是我真名姓,我离开你太久了,母亲!但是他们掳去的是我的肉体,你依然保管着我内心的灵魂。
当时在澳门黑社会被扫荡了,1998年5月,当时的澳葡政府警察司司长白德安之座驾被炸,崩牙驹被指涉案。
1999年被澳门法院裁定以参与黑社会、放高利贷、洗黑钱、拥有军火、非法赌博等罪名成立入狱,并被判囚15年,囚禁于澳门监狱内一所高度设防的独立仓。
而另外一方面,澳门的回归,内地许多省份纷纷推出港澳“自由行”,刷爆了澳门博彩业。
自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以来,澳门接待的游客人数由原来的700多万人次增加到2014年的2900多万人次。
在澳门回归后不久,陈荣炼就感到内地与日俱增的游客,他嗅到了里面的商机,他不在把梦想寄托在荷官上,他开始了叠码仔的人生。
叠码仔,是澳门赌场的行话,是指赌场内的高利贷放债人,帮助赌场介绍新客人、刺激客人游戏,同时为客人介绍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
叠码仔收入来源包括,介绍新的客人,赌场付佣金;换筹码给客人获得利润;给客人介绍贷款业务从中间赚差价。
其实早在1988年,澳门葡京赌场开始设置迭码仔及包厅经营机制(赌厅可以向外承包),这是破天荒的“改革”做法。
由于涉及庞大利润,黑帮中人为争赌厅承包权益,不惜火并,明厮暗杀,烧车毁坏,无日无之,澳门治安日益动荡失控,直到澳门回归之后,黑帮横行的情况才得以控制。
1999年前,叠码仔都被崩牙驹和“街市伟等黑社会垄断,作为外乡人,陈荣炼是根本不可能涉足的。
叠码仔的起步往往要借助公司的财力,每个博彩中介公司旗下都有无数叠码仔帮它揽客,优秀的叠码仔会逐渐晋升为股东。
而一个贵宾厅往往有多个股东和数十亿的现金流。叠码仔对赌客的各种信息等都了如指掌,然后通过收买赌客朋友等等掌握其账上的流动资金,既是为放贷决策做参考,也是为以后追债做准备。
陈荣炼的叠码仔生意简直是躺在风口上,做得风生水起,很快就赚得第一桶金。
因为受到内地游客的涌入,在2006年一年中,澳门赌场由17家增加到了24家,赌台(桌)相应增长一倍;至2006年11月,澳门博彩业的总体收益,比2005年增收超百亿,已超过美国闻名遐迩的赌城拉斯维加斯。
在面对新的发展形势,陈荣炼果断地投入濠江另外一个赌王吕志和的麾下。在澳门的35家赌场中,吕志和拥有的澳门银河以及澳门星际酒店等旗下合计6家赌场年赚百亿。
吕志和洞悉来到澳门旅游的内地客消费,并未照搬何鸿燊“以赌场为驱动力”的模式,而是突出亚洲风情,打造娱乐休闲度假城,让游客获得更完整体验。
因为实力不够无法独立申领赌场牌照,陈荣炼选择在吕志和的银河娱乐开办贵宾厅。
澳门幸运博彩业由贵宾厅、中场和角子机组成,前者是专供豪富之人博金的战场,每注投注额必须高于1万澳门币,后两者则是普通人的游戏,贵宾厅贡献了澳门博彩业毛收入的65%。
在陈荣炼的银河娱乐一间贵宾赌厅,荷官阿黎有时会和同事回忆起那个体格粗壮的内地赌客,她们不知道他的名字,给他取了个外号“大只佬”。
“大只佬”是贵宾赌厅的常客,赌风与他的体格一样豪迈,每一局的下注,往往都要达到赌桌上的最高限额300万港币。
2006年来到澳门旅游的中国内地游客,占到游客总数的60%,而其中进入到赌场“游戏”的,已占到澳门各个娱乐场博彩总人数的93%。
靠着上面这样的大佬,对于放贷出去的钱,陈荣炼也要想方设法收回来,如果赌客短期内无法筹钱还钱,就指使内地马仔人强行将赌客带至广东省某地一自建平房内,由对赌客进行看管,没收其随身财物,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通过殴打、恐吓、侮辱等方式逼迫赌客筹钱还钱。
靠着博彩业,放高利贷,陈荣炼很快身价达到数亿元,2007年6月在澳门成立德晋集团。
2020年,他以每股1.05港元的价格,购入12.8亿澳门励骏公司的股票,共花费13.44亿,并跃升至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澳门励骏公司,是赌王何鸿燊与旧部周锦辉、李志强等共同创办,何鸿燊三太陈婉珍作为股东继承了赌王的家业。
澳门励骏除拥有澳门渔人码头、励宫酒店、巴比伦赌场等娱乐场所外,在老挝亦有经营赌场酒店,并正在非洲佛得角兴建赌场度假村,靠控制澳门励骏公司,陈荣炼真正算是在澳门赌业打下一壁江山了。
03
陈荣炼喜欢体育,网球、游泳、高尔夫等都是他喜爱的,他另外一个对外省份是澳门福建体育会理事长。
澳门福建体育会成立于1990年。由晋江籍旅澳乡贤许健康先生出任首届并连任第二届会长,晋江籍旅澳乡贤陈明金先生承先启后担任第三届会长。
澳门福建体育会已经拥有南北狮队、武术队、散打队和篮球队等多个专项队伍,为澳门体育界培育和输送人才。
这个社团在澳门当地地位比较高,作为理事长,他事事亲力亲为,只要会里需要他都会大力支持,情愿放弃自己的休息时间,也要把会务处理好。
除了为会里日常运营慷慨捐资,他更积极组织会员开展有意义的活动。2013年4月,在他的运作下,金沙中国有限公司于澳门威尼斯人主办及赞助了一场慈善晚宴。
姚明与加里佩顿为澳门威尼斯人带来群星篮球对抗赛,陈荣炼先生捐赠人民币500,000元的支票予上海大鲨鱼俱乐部。
与此同时,为了塑造自己良好形象,他也极力附庸风雅, 2018年7月,在澳门当地举行的“相约澳门——中葡文化艺术节”,展示沙剑郎、蔡国杰、戴永宁、彭韫、黄咏瑶、张可的当代艺术作品,德晋集团行政总裁陈荣炼与澳门多位高层出席。
赚最多的钱,泡最靓的妞,似乎是许多底层暴富者的固定轨迹,陈荣炼、洗米华(周焯华)、纪晓波也不例外。
2016年9月28日,台湾女星安以轩在上海庆祝36岁生日,与一名神秘男子亲密搂腰,并同住两日的消息引爆网络,恋情疑似曝光。
后来证实该名男子即为陈荣炼,9月28日当晚,两人共回酒店。次日,两人冒雨出门共同用餐再返回酒店。安以轩与陈荣炼在酒店同住两天,最后同车离开前往机场。
在2016年10月11日,安以轩在拍摄护肤品广告时透露,生日收到一件让她非常非常感动的东西,是一颗石头。当被问及是否为男性朋友所赠时,安以轩略带羞涩地表示是好朋友所送。随后解释称,这是“一个代表十全十美,完美无瑕的小东西。”
2017年3月,38岁的安以轩在微博宣告婚讯。她说道:“1230天前你用了任意门突然闯入了我的世界,而我认真地用了810天去认识你~没想到就这样被你收服了。好吧~就陪你吃到老、玩到老…永远不会老的小叮当先生,还没有来的日子里请好好爱护你的陈太太”。
2019年7月18日,陈荣炼妻子安以轩通过个人微博宣布生子喜讯。 2020年6月5日,陈荣炼妻子安以轩在结婚三周年纪念日宣布怀二胎喜讯 。
除了在澳门赌场牟利外,陈荣炼还把投资生意做到了内地,参股的福建侨成集团在今年还与海东鸿塔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开发合作协议,参与晋江安海区域海东鸿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
陈荣炼投资超百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体形态规划侨成·金沙城。侨成·金沙城名字里面就有澳门的著名赌场金沙集团,项目规划了公园住宅、家族别墅、SOHO、商务酒店、新三里步行街、SHOPPINGMALL、海西糖烟酒专业市场七大物业形态。
该项目236套住宅入市,基本抢购一空,客户当天就蜂拥而来。甚至有的客户半夜就跑过来排队,只怕买不到房子。也有许多人暗指他在内地投资实际上是为了洗钱。
在洗米华被抓后,许多人都说下一个会是陈荣炼,两人关系匪浅,圈内很多人说,洗米华外表强悍,其实也是个银枪腊样头,在里面招供出了不少人和事情。
演艺圈女明星如同戏子,也只能嫁给靠不光彩的手段起家的偏门富豪,险中求的富贵终究长久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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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经多次遇到虚开发票争议中忿忿不平的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与发票内容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自己属于虚开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从而被处以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轻的也要转出进项税额和补缴滞纳金。有行政相对人愤激之余甚至用“草菅人命”来形容自己的遭遇,希望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挽回自己的利益。但当作者问到相对人是否准备了支持复议和诉讼的有关证据时,有的相对人却提出“律师说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它认定我虚开就应当由它举证,为什么我还需要准备那么多证据呢”?
面对这种“釜水已沸,而鱼竟不知”的观点,作者只有喟然长叹!
长期以来作者一直坚持认为:虚开争议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涉税争议存在一个重大区别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不同——虚开认定的事实依据是纳税人违反了应为义务,而不是禁为义务,二者的规制逻辑不同(见下图)。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为有规范模态词“不得”,这一条看似禁为义务,但实际上是以一个双重否定的句式规定了一项应为义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应当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认定某纳税人存在虚开,只需作出“纳税人开具的某些发票与实际经营不符”这样一个否定命题即可,即使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也只需围绕这一否定命题采集证据。被认定虚开的纳税人如果想要申辩,就需要取得尽可能优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应为义务,即证明“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相符”,这是虚开争议案件中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所在。从法官自由心证的角度来看,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证据无法采信,必然承担败诉后果。换言之,对于此类违反应为义务行为的处理,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完全的。因此纳税人在面临虚开发票争议案件时,如果真的想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请静下心来面对现实——交易是否真实,不是依据声称真实,而是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这是虚开案件和其他涉税争议的一个关键区别,这个举证责任无法倒置给税务机关的。
如果和其他类型的涉税争议如偷税等违反禁为义务的定性相对比,虚开案件中相对人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就更加明显:例如税务机关认定某纳税人存在“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偷税行为,必须先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不但多列了支出,而且在纳税申报时扣减了这项支出。纳税人却不必需证明自己“没有多列支出”。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了行政主体,正如以“禁止吸烟”为依据作出处罚需要处罚者证明被处罚人吸烟,而被处罚人无需证明自己没有吸烟一样。
本案就是一个“不完全举证责任倒置”的鲜明例证。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并向法院提交的主要依据有三——1.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相关财务资料和外调资料复印件,证明其下游长江公司收货时间与其上游三钢公司发货时间、发货规格不匹配;2.根据相关银行流水显示,行政相对人通过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个人账户向长江公司办公室主任巫某个人银行账户及财务总监吴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平潭宏泰公司及正源公司开具给行政相对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均为虚开。另外,法院还在审理中查明了另外四项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一是没有任何关于钢材交付的送货单据或是收货单据等用以证明货物实际进行了交付的证据;二是没有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交付的有效物流送货单据或是收货单据,在全案中仅是长江公司一方自行制作并打印的一份收料明细表及自行打印的所谓收料单;三是行政相对人指称的承运人没有说明和确认其将行政相对人所称的钢材运输到了长江公司工厂;四是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料明细表及自行打印形成的收料单与行政相对人从三钢公司提货明细几乎全部无法匹配。
面对如此之多的不利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行政相对人却拿不出除交易合同之外任何被法院采信的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一味强调储存、运输和收货环节管理不规范造成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情况,以及在二审中强调一审法院不当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裁判文书中明确了“(行政相对人的)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并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意味着法院仍然将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赋予相对人。可见,法院判定税务机关认定虚开这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不是“纳税人做了什么”而是“纳税人没有做到什么”,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也是围绕后者这个命题来采集证据和组卷并提交法庭。至于否认这个命题的证据,则需要纳税人提供,这和其他需要证明“纳税人做了什么”的涉税案件明显不同,倒是类似特别纳税调整——税务机关需要证明的是“纳税人的做法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无正当理由”,至于这个命题能不能被否认,要看纳税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具有商业目的”或“具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盲目相信“举证责任”倒置,不重视自己收集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实践中也有相对人听信“高人”指点在税务检查中以“无法提供有关凭证”一味推脱(相对人就以“客观上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情况”的理由企图瞒天过海)或是虚构一些毫无依据,不值一驳的说法(相对人主张在无仓储记录的仓储公司储存大量中转钢材,并由无运输轨迹数据的物流公司运输钢材,未得到二审法院认可)无异于“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最后因举证不力而败诉,这一惨痛的教训难道还不值得我们吸取吗?
本案另一值得玩味之处在于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真实交易”的标准,在作者看来,法院认定“真实交易”的标准显示了自由心证的审判者还原法律事实的思路,这一思路与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思路有所不同。关于这一问题,作者计划另起一文单独论述,敬请期待。
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2行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第三层13A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堂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定宏,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家红,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小平,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国,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卧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定宏,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总经济师吴家红、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市税务局总经济师黄小平、委托代理人何伟国、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7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月,卧明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泉州市长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卧明公司为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卧明公司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3日,市税务局作出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卧明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卧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钢铁和煤炭贸易。黄某甲曾系卧明公司的采购和业务负责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巫某与吴某分别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及财务总监。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卧明公司共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涉及圆钢合计7450.98吨,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
2015年8月至9月,长江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卧明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90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5年8月13日、14日、19日及25日,分别支付3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及5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000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卧明公司在收到长江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即以支付贴息的方式通过上海普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取得保理贴现合计18249954.99元;卧明公司取得保理贴现后,即向黄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其后,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又向巫某、吴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6686709元,具体转账情况为:2015年8月14日、17日、20日、26日及27日分别向巫某转账4000000元、423659元、3539366元、2200000元及2223684元;2015年9月25日、28日、30日,分别向吴某转账1500000元、2000000元及800000元。
2017年2月23日,原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平潭国税稽查局)向原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简称原湖里区国税稽查局)出协查编号为435930000170057的《已证实虚开单》,内容为平潭宏泰进出口贸易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份发票已证实系虚开,涉案货物为圆钢,发票金额合计1708333.33元,请原湖里区国税稽查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反馈。
2017年4月7日,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厦国税税检通二〔2017〕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稽查局工作人员将前往该公司对上述协查编号435930000170057的涉税事宜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卧明公司予以协助。
2017年5月11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厦国税稽检通一〔2017〕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期间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予以配合。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原市国税稽查局对黄某甲进行了三次调查询问。2017年7月17日,黄某甲第三次接受调查询问时确认,卧明公司出售给长江公司的钢材是从三钢公司和平潭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平潭正源公司)购买,从平潭正源公司购买的300万元左右钢材全部卖给了长江公司;三钢公司生产后通知卧明公司提货,卧明公司通知物流公司提货并将货物运到长江公司;长江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大概1900多万到2000万左右,卧明公司收到汇票后通过上海普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贴现款项转到公司对公账户;卧明公司、黄某甲、黄某乙均和长江公司的吴某、巫某没有资金往来。
2017年6月至7月,原市国税稽查局调取了卧明公司、黄某乙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2017年6月28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前往长江公司调查核实其与卧明公司的交易情况。同日,长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载明由于所有财务人员及仓管员都不在公司,故无法提供购销合同、进出库单据等资料,并表示将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相应材料。
2017年6月29日,长江公司出具了《关于与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说明》及有附件7份,包含收料明细表及入库凭证复印件,载明长江公司与卧明公司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钢材交易数量合计7450.98吨,并记载了相应的规格型号、收货日期。2017年7月初,原市国税稽查局收到上述说明及附件。
2017年9月25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厦国税稽罚告〔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卧明公司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经查,卧明公司通过黄某甲父亲黄某乙的个人账户向长江公司巫某及吴某个人账户转账,金额合计16686709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686709元,拟对卧明公司罚款50万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其后,卧明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提出前述转入巫某及吴某的资金系黄某甲与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个人资金拆借的陈述申辩意见。
2017年10月10日,原市国税稽查局组织听证,卧明公司委托黄某甲、陈某参加听证。黄某甲在听证中陈述卧明公司从三钢工厂提货后将圆钢直接运输到长江公司,并陈述通过黄某乙账户转入巫某及吴某资金系黄某甲与张某个人资金拆借。听证结束后,黄某甲于2017年10月12日提交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2900000元、4300000元、835000元的三张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自制的利息转款明细。
2017年12月29日,原平潭国税稽查局向原湖里区国税稽查局发出协查编号为435930000180004的《已证实虚开单》,内容为正源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9份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2872410.34元,涉及圆钢合计1527.6吨。
听证结束后,市税务稽查局从三钢公司处调取了卧明公司2015年1月至最后一次提货的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提货明细表,该表显示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扣减运输目的地为宁波庄桥外的钢材,卧明公司共向三钢公司提货5983.024吨,并载明了钢材的具体型号规格及货款金额。2018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的厦税稽罚告〔2018〕1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卧明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主要依据:1.根据卧明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外调资料复印件,证明其下游长江公司收货时间与其上游三钢公司发货时间、发货规格不匹配;2.根据相关银行流水显示,卧明公司通过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个人账户向长江公司办公室主任巫某个人银行账户及财务总监吴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平潭宏泰公司及正源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均为虚开。据此,拟对卧明公司罚款500000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8年7月27日,卧明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由于车辆运输途中天气、路线、交通状况会导致收发货时间有所偏差;下游着重检查数量,规格比较笼统,入库只备注规格范围,故出现部分规格不匹配;转入巫某及吴某的资金系黄某甲与张某之间的个人资金拆借;对平潭宏泰公司和平潭正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并已补缴进项税额及滞纳金。
2018年8月27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卧明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卧明公司处以500000元的罚款。2018年8月31日,市税务稽查局在其网站予以公告送达。
2018年10月25日,卧明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0月29日,市税务局分别向卧明公司、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1月9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2月11日,卧明公司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法律意见书及9份证据。2018年12月18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市税务局提交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的补充说明。2018年12月21日,由于案情复杂,市税务局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1日,市税务局对黄某甲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笔录。
2019年1月23日,市税务局作出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税务稽查局前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另查明,对平潭宏泰公司和平潭正源公司分别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份和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卧明公司已通过纳税评估自查分别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并已补缴进项税额及滞纳金。
根据中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及现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有权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及发票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系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卧明公司向长江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其开具发票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
卧明公司主张,其向长江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其开具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从货源来看,卧明公司向三钢公司采购了货物,也提取了货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从运输来看,三达物流公司也证明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卧明公司运输七千多吨钢材到泉州。从交付来看,长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料单证明了其从卧明公司处收到了全部钢材。卧明公司还提出,长江公司收货明细与三钢公司出库明细之所存在时间、规格、数量不匹配的情况,是由于卧明公司在三钢厂外中转库临时储存调节以及储存、运输和收货环节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并因此导致其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还原、匹配每一单货物的供货与收货情况。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以卧明公司所述,其交付给长江公司的钢材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从三钢公司购买的钢材,该部分占大多数;另一部分是从平潭正源公司购买的钢材。1.从平潭正源公司购买的钢材已被原平潭国税稽查局2017年12月证实平潭正源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无货虚开。同时,卧明公司在2016年5月进行纳税评估自查时也对该29份增值税发票以来源不明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增值税。卧明公司从平潭正源公司未真实购买钢材,故自然也不存在卧明公司将不存在的钢材再销售给长江公司。2.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购买的钢材并未实际销售交付长江公司。首先,没有任何关于钢材交付的送货单据或是收货单据等用以证明货物实际进行了交付的证据。其次,卧明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其销售货物的运输交付均是通过物流公司完成,但本案中没有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交付的有效物流送货单据或是收货单据,在全案中仅是长江公司一方自行制作并打印的一份收料明细表及自行打印的所谓收料单。再次,卧明公司称钢材系由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交付至长江公司工厂,但三达物流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说明和确认三达物流公司将卧明公司所称的钢材运输到了长江公司工厂。最后,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料明细表及自行打印形成的收料单与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提货明细几乎全部无法匹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案涉的1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货源来看,黄某甲在2017年7月17日的调查询问中陈述,卧明公司出售给长江公司的7450.98吨钢材中,1500吨左右采购于平潭正源公司,另一部分则采购于三钢公司。但是,2017年12月29日,原平潭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卧明公司实际上并未向平潭正源公司购买钢材,相应交易发票29份均为虚开,涉及钢材共计1527.6吨。既无上游采购的钢材自然也不存在向下游销售,故对卧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销售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采购的钢材是否销售给了长江公司的问题。市税务稽查局向三钢公司调取了卧明公司的提货明细,并与长江公司提供的收料明细进行比对,二者在钢材数量、规格及发货、到货时间等多个方面存在差异。在钢材数量方面,自2015年8月起至卧明公司最后一次提货的2015年11月29日期间,扣减运输目的地为宁波庄桥外的钢材,卧明公司共向三钢公司提货5983.024吨,而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收料明细表显示收到卧明公司的钢材数量却共计7450.98吨。在钢材规格方面,长江公司收料明细显示的绝大多数钢材的型号规格,在卧明公司向三钢公司的提货明细中根本没有记载。在出货与到货时间方面,两张表格也存在诸多差异。对上述差异,卧明公司称系因采购自三钢公司的钢材有时经中转仓库中转,故出现收、发货时间不相符等情况,但卧明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经中转仓库中转的具体情况,且黄某甲也曾在调查中陈述从三钢公司采购的钢材是直接发往长江公司,与卧明公司的陈述相矛盾。此外,即使有该中转仓库,也仍存在三钢公司提货明细中根本没有的钢材规格却在长江公司收料明细中出现的情况。
第二,即便不考虑货源问题,仅从货物交付来看,卧明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向长江公司交付了案涉钢材。卧明公司主张的钢材交易数量达7450.98吨,交易时间跨度长、物流运输频繁,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原始送货单据或物流凭证,仅向法庭提供了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料明细表。此外,卧明公司委托送货的三达物流公司也仅确认其将三钢公司的钢材从三明运输至泉州,未证明钢材实际运输到长江公司。卧明公司称因物流公司的司机不知道具体送货地是长江公司,所以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仅载明运输至泉州,明显有悖于常理。
第三,关于黄某乙银行账户与长江公司巫某、吴某银行账户之间资金流转的问题。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属于资金回流,卧明公司认为属于黄某甲与长江公司张某之间的个人资金拆借,与公司购销业务无关。首先,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在于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开具发票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前述两点分析已足以认定卧明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发票,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只是对该问题的辅助证明。其次,在2017年7月17日的调查询问中,黄某甲向市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明确陈述,卧明公司、黄某甲、黄某乙及巫某、吴某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此外,长江公司向卧明公司支付“货款”的当日或次日,卧明公司即有款项转入黄某乙账户,随后相关款项又从黄某乙账户转入长江公司巫某、吴某的账户,种种迹象均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卧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卧明公司对市税务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开具给长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交易背景。上诉人向三钢公司采购、提取了货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三达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的1月期间为上诉人运输了七千多吨的钢材到泉州,长江公司确认其从上诉人处收到了其向上诉人采购的全部钢材。2.市税务稽查局用无法辨明真伪的长江公司的收料单数据,与三钢公司的出库记录进行比对,然后以发货数据与收货数据存在数量、规格、时间不符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钢材给长江公司,证据不足。黄某甲与张某之间是正常的借贷民事关系,市税务稽查局据未交付货物来证明借款关系是资金回流,显然系错误的认定。3.钢材贸易行业购销合同的内容,往往是一个概括的规格、数量和价格,实际规格、数量是以提货单和实际提货为准的,价格是以交付货物时的市场情况确定的。采购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距,是定价机制不同的正常反映,市税务稽查局对钢材贸易行业交易习惯缺乏了解,认为上诉人未向长江公司交付货物。至于长江公司相关人员不配合市税务稽查局调查,更是与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货物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论上诉人没有交付货物。4.三钢公司发货时间、发货规格、发货数量与长江公司收货时间、收货规格、收货数量不匹配的情况,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且上诉人在收费较低的航明仓库暂存钢材,造成长江公司收货时间规格数量与三钢公司出货时间规格数量不一致。5.市税务稽查局负有证明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给长江公司的举证责任。市税务稽查局在未查明上诉人向三钢公司所购七千多吨钢材去向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的推论,证据不足。储存、运输和收货环节管理不规范造成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情况,上诉人有向市税务稽查局提供三份送货单,证明货物运送给了长江公司,但市税务稽查局未将该三份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给上诉人,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二审答辩称,1.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货源上看,卧明公司所称的其交付给长江公司的钢材来源两部分:一部分从正源公司采购,已被原平潭国税稽查局确认系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票,采购情况不存在;另一部分从三钢公司购买,被上诉人从三钢公司调取的提货明细与长江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在数量、规格、发货到货时间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异,证明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购买的钢材并未销售给长江公司。从货物交付看,卧明公司无法提供将如此大量钢材交付给长江公司的运输情况。从资金走向看,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比例达91.43%,卧明公司所称的资金拆借过程及利息支付与常理不符。2.卧明公司主张对长江公司提供的收料明细和收料单不予认可,再次表明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在于开票时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是辅助证明。3.从货源和货物交换看,卧明公司和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卧明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市税务稽查局不了解钢材贸易行业交易习惯的问题。4.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检查初期前往三钢公司调取卧明公司2015年所有提货明细,并进行了比对。黄某甲在听证中确认从三钢公司提货后运输至长江公司,没有提到中转库,卧明公司提交书面《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所谓中转库的说法,且其在复议阶段提出存在中转库情形,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市税务稽查局在税收检查中通过货源及货物交付的调查及资金回流等系列证据认定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市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其答辩意见与市税务稽查局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卧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送货单三张(复印件),同时申请闽C×××××车辆的司机康圳杰出庭作证,欲证明卧明公司通过闽C×××××车辆将钢材运输到长江公司;2.照片,欲证明卧明公司暂存钢材的中转仓库航明仓库至今仍存在;3.视频光盘,欲证明卧明公司暂存钢材的中转仓库航明仓库至今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指出,卧明公司提供的三张送货单,只是复印件,且与三钢公司的发货情况也不吻合,与运输钢材的车辆、出库时间不吻合,运输耗时也不符合常理,从三钢公司到长江公司不可能当天到达,因此该送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卧明公司表示庭后提交送货单原件,却未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照片、视频证据,因未提供照片、视频的原始载体,亦不能说明照片中“航明公司”的具体名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卧明公司还向本院提出申请向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申请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调查笔录、书证等调查材料。但由于卧明公司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并未对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立案,其所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非常全面具体的分析和阐述,本院认可其分析意见,不再赘述。其次,判断一笔真实交易的完成,除了双方要有交易合同,还要有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等实际交易行为。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卧明公司却在货物的实际交付上不能提供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双方主体单一,执行同一合同,货物的数量、规格、交提货时间应当是一致的,不可能因为有中转仓库而发生变化,更不可能因管理不善而免除举证责任。作为一个经营钢铁和煤炭贸易多年的公司,卧明公司应该十分了解贸易过程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其却主张在无仓储记录的仓储公司储存大量中转钢材,并由无运输轨迹数据的物流公司运输钢材,其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并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综上,上诉人卧明公司对于其真实交易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宋希凡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作者史玉峰,系每日税讯精选微信公众号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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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陈某是一家报社的自由撰稿人(某报社在一篇报道中披露)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603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