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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该安排在内地将转化为司法解释,且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在香港将转换为本地立法。今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已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香港的本地立法程序亦已完成。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已协商一致,该安排拟于2022年初同时在两地生效实施。该安排被业界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一项创举,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为及时回应业界关切,本文拟介绍《婚姻家事安排》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婚姻家事安排》的签署背景
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联系日益紧密,人员流动频繁,跨境婚姻愈来愈多,每年均达两万余件。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数据,2017年至2019年,当事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共68374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地婚姻的案件数约占18%,即平均每年超过4000宗。
在跨境婚姻中,当事人往往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财产,且婚姻双方在两地的流动性也较高。香港法院颁布的离婚令及赡养令涉及分割内地财产时,则需要获得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同时,如果赡养令的付款人其后迁到内地工作或者居住,并停止在香港向对方支付赡养费,以及香港法院作出的有关子女管养权的命令,也需要获得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否则,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内地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然而,根据内地法律相关规定,只能通过个案方式认可香港法院的离婚判令,且仅限于认可离婚判令中有关离婚的效力,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只能另诉。比如,香港居民林万兴与周绍荣等监护权案即是典型案例。香港居民林万兴1989年与案外人周先华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均为香港居民)。2002年,周先华将两个孩子由香港带到重庆,将孩子交由本案被告周绍荣(周先华之父)、周先卫(周先华之妹)抚养。2004年香港法院判令林万兴取得两个孩子的管养权,并解除林万兴与周先华的婚姻关系。随后,林万兴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法院作出的管养权命令。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在内地与香港就相互认可民商事判决事宜未达成协议前,人民法院对于林万兴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命令效力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林万兴就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另行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并确认被告周绍荣侵犯了原告林万兴的监护权。同样,根据香港法律相关规定,香港法院曾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规定,以个案方式认可内地诉讼离婚效力,但离婚判决所涉财产部分,因缺乏认可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也只能由当事人一方向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因此,为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的利益,内地与香港有必要建立机制性安排,让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在两地之间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从而节省时间和费用,并且减轻当事人的精神压力。关于机制性安排的建立,曾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两地签署全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框架安排,一揽子解决民商事案件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既包括婚姻家庭案件,也包括其他民商事案件;既包括协议管辖的案件,也包括非协议管辖的案件。另一种方案是就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签署专门的安排,以及时回应社会的迫切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协商,双方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先商签《婚姻家事安排》,并商定力争2017年6月底前签署,将其作为两地司法法律界庆祝香港回归二十周年的献礼。
二、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
由于两地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有所不同,故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能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为最大程度便利两地当事人,最大范围相互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反复协商,一致同意采取最大公约数原则,将两地同属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纳入该安排。同时,鉴于同一类纠纷在两地的称谓和具体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内地的抚养在香港被称为赡养,内地的监护在香港被称为管养,故《婚姻家事安排》第3条采取分别列举的方式,规定两地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
(一)关于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
适用《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案件为基础,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列入,共14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这14类案件判决,可以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以案由确定内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主要是考虑案由是判决书的必备记载事项,香港法院透过内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可一目了然判断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安排适用范围。
这14类案件具体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婚姻家事安排》起草过程中,关于是否限定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籍属,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应限定离婚纠纷当事人的籍属。比如,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当日,任何一方配偶应为内地公民;如在香港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当日,任何一方配偶应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相关离婚判决才能得到对方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的做法,在相互认可和执行时无须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籍属。经研究,《婚姻家事安排》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考虑,如果限定当事人的籍属,将导致一部分离婚案件无法相互认可和执行,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需要。比如,夫妻双方原为内地居民,在内地结婚登记,婚后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后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可否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那么,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可否申请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若按第一种观点,香港法院将不能认可和执行;若按第二种观点,当事人籍属并非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综上,第二种观点有利于最大范围便利当事人。
(二)关于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
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的规定散见于《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领养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等香港法例中。根据这些规定,向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般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第一,离婚诉讼程序,即夫妻双方围绕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展开争讼;第二,子女安排程序,即夫妻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探望等问题作出安排;第三,财产争议程序,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或之后,法庭以附属济助命令的方式,对婚姻财产的分配作出裁决。在离婚诉讼程序中,香港法官可能会先后作出一项或者多项命令。比如在袁诉吕的离婚案件中,诉讼双方于1992年结婚,于2004年开始分居,丈夫于2007年1月基于双方分居超过2年提出离婚呈请。诉讼双方有一个子女,系未成年人。对于这起离婚案件,香港法院作出如下处理:第一,关于婚姻关系,香港法庭于2008年8月颁发暂准离婚令,后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颁发了绝对离婚令;第二,关于子女安排,香港法庭于2009年6月颁令儿子的管养权归妻子,丈夫有合理的探视权;第三,关于附属济助(财产分配),香港法庭于2011年3月颁发附属济助命令:在绝对离婚令颁发的6个月内,双方作出相关物业的转名,比如丈夫将北京雅宝公寓转名给妻子、妻子将广州怡东大厦转名给丈夫等,所有转名的费用及支出(包括税项及物业的有关欠款)由最终得到全部业权的那一方负责;第四,香港法庭最后发出满意的子女安排声明。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两地法律关于离婚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另外,两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亦不尽相同,因此,根据选取两地法律最大公约数的原则,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共12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香港法院作出的这12类案件判令,可以申请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
1.离婚绝对判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离婚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第11至18B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可颁布离婚暂准判令。需注意的是,离婚暂准判令并非最终的离婚判令,其可以按照香港法院命令撤销,故不能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离婚暂准判令颁布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认为已就家庭、子女的福利作出了令人满意的安排,可向法庭申请转为离婚绝对判令。
2.婚姻无效绝对判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婚姻无效纠纷和撤销婚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的规定,香港婚姻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绝对无效”,包括近亲结婚、未到法定婚龄、重婚、同性婚姻;另一种是“可使无效”,比如婚姻是出于威迫等。
3.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婚姻无效诉讼期间,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认为合理的期间内,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为赡养费,但该段期间开始之日不得早于提起诉讼的日期,并须于该讼案裁定当日结束。
4.赡养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抚养纠纷和夫妻扶养纠纷。根据香港《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8章)和《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作出的婚姻命令,如符合某些条件,便可在香港执行,但这两个条例均不适用于在内地作出的婚姻命令。因此,赡养令的受款人不能根据这两个条例,寻求在香港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样,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在内地以外其他地方法院所作的婚姻财产分割、附属济助及子女管养命令,也不能得到认可。为此,将赡养令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范围,有助于填补法律空白,使在内地或者香港任何一地作出的赡养令,受款人可以从速寻求法院认可和执行,让他们得到较好的保障。赡养令包括向配偶、婚生或者非婚生子女支付定期付款及整笔款项的命令。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赡养令散见于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的规定。
5.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散见于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的规定,即法院在颁布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者裁判分居判令时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颁布一项或者多项有关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的命令。比如,命令婚姻一方将指明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或者任何家庭子女,或者为该子女的利益而转让给命令中指明的人;再比如,香港法庭在离婚等案件中作出经济给养命令时,可以同时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进一步作出出售财产的命令,命令一方出售指定的财产;还比如,应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申请,香港法庭可以发出命令,命令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将某项财产移转给该未成年人或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转给该申请人。
6.《已婚者地位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命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系法庭就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者管有权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命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婚姻已解除或者无效,也不影响婚姻任何一方就财产所有权或者管有权争议向法院提出申请,只要申请是在婚姻解除或者无效之日起3年内提出即可。
7.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赡养协议”指婚姻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或者在婚姻解除、废止后达成的载有财务安排的协议;或在该婚姻双方并无订立任何载有财务安排的其他书面协议下,达成的一份载有财务安排的分居协议。双方在生且均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时,法庭可经任一方申请,基于情况出现变化而对原有财务安排作出修改;没有适当财务安排的,法庭可以更改、撤销任何财务安排条文,或增加为协议一方或家庭子女的利益而作出的财务安排条文。
8.领养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根据香港《领养条例》的规定,法院可依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命令,授权申请人领养某幼年人。需要注意的是,领养关系一旦成立,则成为拟制血亲,不允许解除。因此,在香港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
9.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亲子关系确认纠纷,系香港法庭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宣告。需要注意的是,向香港法院提出此宣告申请的,申请人需要符合下列条件:在申请之日需以香港为其居籍;在提出申请当日之前的1年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者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若宣告内容的真实性经证明而为法院所信纳,则除非作出该项宣告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否则法院须作出该项宣告。
10.管养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抚养权纠纷等,散见于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应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或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香港法庭可就未成年人的管养及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法院在作出命令时,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
(2)任何已婚人士符合特定情況时,则婚姻另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出命令,就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该子女年满18岁为止。
(3)在任何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香港法庭于作出最后判令之当时、之前或之后,可以作出其认为是适宜的命令,为任何18岁以下的子女提供管养及教育。并且,基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虑,在该子女年满18岁之前,法庭可以解除或者更改其作出的命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香港法庭可以针对特定情况,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福利发出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包括探视子女、将子女交还或交付一方父母等。
在磋商过程中,香港律政司提出,实践中,有些香港当事人为规避离婚及相关诉讼程序,将儿童视为货物或者筹码带到内地,不仅影响了儿童正常的上学和生活,也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探视权。为此,香港律政司建议将子女管养令纳入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以交还被父母掳拐的子女。经研究认为,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管养令,在实践中有其需要,目的是确保将在父母掳拐案中被不当迁移的子女交还其惯常居住地,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国际社会亦认为此等交还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比如海牙《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1980年)》 的基本原则是,除非情况特殊,将子女不当迁移或者扣留,并不符合其最佳利益,而把子女交还其惯常居住的司法管辖区,则可维护子女与父母双方联系的权利、协助子女安稳地生活。比如,前面所述的香港居民林万兴与周绍荣案。香港法院判令两个孩子的管养权,若两地当时已有《婚姻家事安排》,林万兴可直接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的管养令。内地人民法院一旦认可林万兴的申请,则可以要求周绍荣将藏匿的孩子交给林万兴带回香港。如果周绍荣拒不执行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周绍荣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12.《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下的强制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纠纷,包括香港法庭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三)关于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适用《婚姻家事安排》,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有两类:一是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包括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二是香港法律中有类似规定但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就内地人民法院针对这两类纠纷作出的判决,不能依据《婚姻家事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那么,可否依据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是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应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可以依据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二是对于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不能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也不能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是,可以按照个案协助的原则和程序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三、婚姻家庭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可见,对“生效判决”的判断,是认可和执行的基础和前提。
在磋商过程中,对于两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对象,曾拟沿用《协议管辖安排》的规定,使用“终审判决”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协议管辖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将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排除在外。也就是说,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在内地虽然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但在《协议管辖安排》中却未被承认。这主要是基于香港普通法所秉持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原则”,认为作出判决的法院不能对其作出的判决撤销或者改判。对此认识,可以追溯至香港法院审理的集友银行案:原告集友银行在内地向客户某公司提供贷款,由被告香港居民陈某提供担保。1994年3月,原告在福建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于1995年1月取得了一审胜诉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被驳回。随后,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请求执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1995年10月,被告向福建省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1996年3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请求抗诉的报告。基于此,被告以避免重复诉讼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了搁置诉讼程序的申请,并且认为内地判决仅为“暂时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香港高等法院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在内地的抗诉虽尚未正式提出,但有关程序已启动,若检察院正式提起抗诉,原审法院可能在再审中变更其判决,即原审法院保留了变更其原判决的权力,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符合“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要求,从而不应被执行。此后,香港多个案件受本案影响,导致内地判决在香港难以获得认可和执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两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对象,经两地反复研究,《婚姻家事安排》以“生效判决”取代了“终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终审判决”的概念在两地法律中差异较大。此外,“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原则”也并非适用香港法律中所有的命令,比如,就香港法院作出的附属济助命令而言,法律容许法院保留司法管辖权,在向婚姻一方或者家庭子女作出经济给养命令后,也可基于情况的变化而更改、解除、暂停执行或者恢复执行该命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原则上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的比例在实践中很小;第三,香港司法法律界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理解经过漫长曲折的过程后,态度也发生了转变。比如在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处理的李祐荣诉李瑞群案(案号:CACV159/2005)中,钟安德法官认为,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需要具备法定情形,与香港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实质上并无不同,仅因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并不足以认定内地判决不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且法庭之友在本案上诉聆讯时也同意,在裁定内地判决是否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时,香港法院不应只从纯理论的角度考虑重审的可能性,而应兼顾涉案事实是否显示有合理的可能性。尽管钟安德法官的观点在本案中属于少数意见,但对于香港司法法律界全面客观理解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是否为最终及不可推翻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几点考虑,《婚姻家事安排》使用了“生效判决”的概念,将判决在原审法院地是否具有效力并可予执行作为判断是否认可和执行的关键,而无需考虑是否为“终审判决”。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出对对方法律的充分尊重;另一方面可以在更大范围相互认可和执行,相较于《协议管辖安排》,双方更加开放务实。
关于“生效判决”的范围,依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来判断,在内地包括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在香港,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其中,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是指香港法院在离婚诉讼期间作出赡养费令、分期整笔付款或定期付款令、赡养令、管养令之后,经当事人申请,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就此前作出的命令作出更改。
关于“判决”的种类,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不包括内地人民法院依据内地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香港,包括判决书、命令、判令、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香港法院依据香港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中,依据香港法律规定,判决书、命令、判令具有不同的涵义。在香港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如果无法对财产分割或者子女管养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法庭作出判决书,判决书中的判项即为命令;当事人如果自行达成协议交由法庭核准,则由法庭直接签发命令。判令是原衡平法上的概念,在普通法诉讼与衡平法诉讼程序合一后,一般用判决代替判令。但是,在香港法例中,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宣布婚姻无效时仍采用判令。诉讼费评定证明书,是指当事人双方就诉讼费未协商一致时,由法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费用后,作出支付命令。定额讼费证明书,是香港婚姻诉讼中特有的一种讼费方式,如一方律师选择收取定额讼费,由司法常务官审查该律师提交的申请核准金额,经律师再次确认后,发出定额讼费证明书。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以上哪种“判决”,必须是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财产保全裁定等针对临时性救济措施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此处规定的判决。
四、协议离婚是否适用《婚姻家事安排》
依据《婚姻家事安排》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一)将在内地取得的“离婚证”纳入认可范围。内地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简便,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关于内地协议离婚的效力在香港可否获得认可,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依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规定,外地离婚如要在香港获承认为有效,必须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藉司法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获准,以及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具有效力,此处的“其他法律程序”包括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地登记离婚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在没有任何法院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登记程序而获准的离婚,不能构成本条中所讲的“其他法律程序”。经研究,双方均认为,《婚姻家事安排》应涵盖内地的协议离婚,以使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在法律上更为平等,也可以使更多人受惠于《婚姻家事安排》。
(二)将香港协议离婚纳入《婚姻家事安排》。1930年以前,香港大多数华人沿用清代一夫一妻多妾的礼俗,此为“旧式婚姻”。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民法,规定了一种新型婚姻方式,需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此为“新式婚姻”。1970年7月10日,港英当局公布《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以1971年10月7日为指定日期,自此日起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再承认旧式婚姻,但有条件地认可新式婚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新式婚姻被称为“认可婚姻”。旧式婚姻中的夫妻(不包括妾)以及认可婚姻的双方可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178章第V部规定的是上述认可婚姻和在香港举行婚礼的旧式婚姻的解除。因1971年10月7日以后,不论一方申请抑或双方共同申请的离婚,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所以,《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V部规定,认可婚姻的双方可以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以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署协议书或备忘录的方式解除婚姻,此后的婚姻须经司法程序解除。
第178章第VA部规定的是1931年5月4日至1950年5月1日、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在内地举行婚礼的旧式婚姻在香港的解除,解除程序与上述认可婚姻的解除程序相同。
为解决以上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可以参照适用《婚姻家事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协议离婚而取得的离婚证、协议书、备忘录等,不能等同于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对于协议离婚的效力,两地法院仅相互认可“离婚”的身份关系,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处分等事项的认可和执行。比如,当事人在内地协议离婚的,双方需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一旦履行协议出现争议,属于抚养纠纷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应另诉解决,法院就另诉作出相应判决之后,当事人可依据《婚姻家事安排》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五、有关财产判项的认可和执行
实践中,不少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包括财产调整的判项。对于是否将财产调整的判项纳入《婚姻家事安排》,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应参照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的规定,仅限于身份关系的认可。其主要理由是,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往往有专属管辖权,与此同时,财产的转让及分配由财产所在地的法律所规管,财产的转让亦需要通过注册或者其他形式的财产转移程序方为有效。因此,那些在境外作出的命令还需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的合作才能执行,而这已超出婚姻家事法的范畴,鉴于其复杂性,建议将财产调整的命令摒除在《婚姻家事安排》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地与香港同属“一国”,其协助力度应超过国际公约。两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应立足实践需要,不应限于身份关系。实践中,跨境离婚诉讼中,往往会涉及异地财产的处分,比如,香港区域法院审理的CL 诉 LMP 及另二人案,女方提出离婚呈请,争议的财产包括四处物业及现金,其中一处物业位于武汉市武昌县江夏区文华路(武汉物业)。基于案件事实,法院判令男方无偿转让给女方其于武汉物业的全部法定权益和实益权益。如果该财产判项不能得到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将导致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在内地重新提起诉讼,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鉴此,双方同意将财产调整的判项纳入《婚姻家事安排》。同时,考虑到内地人民法院有关财产调整的判项通常表述为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与香港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存在较大差异,为此,《婚姻家事安排》创新表述技术,规定“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有效实现了两地法律制度的对接,将大量涉及财产分割的判决成功纳入安排适用范围,实现了“一国”之内的紧密协助,协助范围和力度远超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具体程序
依据《婚姻家事安排》第7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一)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期间的计算,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法律文书载明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二是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三是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是当事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五是申请认可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比如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二)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
香港《条例》将《婚姻家事安排》第3条规定的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14类案件判决分为三大类:一是看顾相关命令,包括针对抚养权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二是状况相关命令,包括针对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三是赡养相关命令,包括针对抚养费纠纷、夫妻之间扶养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
这三类命令的认可和执行程序,有其共性,也有不同。共性是指,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首先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设在区域法院)申请登记,由法官颁发登记命令。此后,申请人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一般是2周,具体的时间根据案件不同由法官确定)向法庭提出登记作废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登记作废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登记作废申请而被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向区域法院提出登记申请,区域法院如果认为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该登记申请将更加便捷,则可以颁发移交令,将该登记申请移交给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
三类命令的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区别之一,在于申请的条件有所不同。一是对于状况相关命令,比如离婚判决、婚姻无效判决、撤销婚姻判决、亲子关系确认判决、收养关系确认判决等,其登记申请没有时效的限制。二是对于看顾相关命令,比如有关监护权判决、抚养权判决、探望权判决、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有两种情形:第一,截至申请日,并无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第二,截至申请日,如有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该情况首次出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三是对于赡养相关命令,即有关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大概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有明确期限的,被申请人若逾期未履行,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第二,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没有明确期限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总之,对于看顾相关命令和赡养相关命令的申请执行时效,一般是2年,法官批准可以延期的除外。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一、程序问题
1、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第一审婚姻、继承、家庭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
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对于无效婚姻判决能否申请再审?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当事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如何处理?
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对于无效婚姻不能按撤诉处理,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比照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构成重婚。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合法婚姻的离婚登记手续或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不予支持。
5、离婚案件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能否按撤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区别情形,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不能按撤诉或撤回上诉处理,但未出庭的当事人必须提交书面意见。
6、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二、同居问题
7、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否返还?男女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彩礼应否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当事人已经登记结婚,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则上彩礼也不予返还,但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或存在包办、买卖婚姻收受彩礼、以结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等特殊情形除外。
【针对第二款另一种观点】:当事人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8、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视为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的除外。
9、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如何处理?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赠与物如何返还?
有配偶者赠与或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第三者要求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一般应予支持。
合法婚姻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赠与物的,应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物应全部返还。
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物应为赠与当时的标的物,如果赠与的是金钱,应返还金钱,如果赠与的是房屋、车辆等实物,应返还实物。
三、抚养、赡养问题
10、亲子鉴定应如何启动?兄弟姐妹之间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能否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具有正当性,即无论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都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的举证已经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即当事人的主张有可能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启动亲子鉴定。当事人在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仅凭怀疑或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不予准许。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仅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当事人要求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确认亲子关系,并主张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的,不予支持。
确认亲子关系原则上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但同时应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故应限缩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人范围。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是夫妻一方。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不予支持。
11、在构成欺诈性抚养的情况下,男方能否主张返还支出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女方故意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男方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应予支持。
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男方应对抚养费支出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男女双方的负担能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欺诈性抚养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男方起诉子女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子女的生父与女方通谋欺骗男方的,或明知或应知自己是子女的生父而不对子女进行认领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男方仅起诉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加子女的生父为共同被告。
12、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如何处理?
离婚诉讼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贯彻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
13、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如何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追索抚养费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仅属于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成年以后起诉主张父母支付未成年期间应承担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均负有抚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谁代谁抚养的问题,法律仅赋予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返还代为支付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如果代替有抚养能力而未尽抚养义务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抚养义务的,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返还代为支付的抚养费的,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追索抚养费的范围可以不局限于当期费用和已经发生的费用,可以就将来预计发生的抚养费一并主张,具体时间范围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酌情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4、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否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具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严重变化不足以维持子女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有增加等正当情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可以判决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离婚时对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未成年人应如何处理抚养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夫妻离婚时对于因未办理登记而导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夫妻双方与未成年人之间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离婚时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均愿意抚养未成年人的,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应由收养人自行承担,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男女双方的负担能力、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夫妻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如果夫妻双方均不符合收养条件或愿意抚养的夫妻一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符合收养条件的夫妻另一方不愿意抚养或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中止离婚诉讼,参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
16、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隔代探望权应如何处理?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义务主体是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祖父母、外祖父母起诉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般不予支持。但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或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主张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祖父母、外祖父母起诉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可以参照父母探望子女的相关规定执行。
17、子女能否起诉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履行探望义务?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探望属于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范畴,对于子女起诉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履行探望义务的,应予支持。
18、离婚案件中应否对探望权问题一并处理?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未主张探望权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探望权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19、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能否再行起诉请求变更?
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产生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生效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下的新诉,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再次起诉请求变更的,应予受理。
20、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及如何解除?
再婚关系终止,无论是因为离婚或是生父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不当然解除。
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该子女应由生父母抚养。
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生父或生母死亡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形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如果生父母中的另一方愿意将未成年子女领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
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允许解除。但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双方关系恶化导致继父母或继子女主张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解除。但解除关系后,对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成年的继子女仍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对于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仅为姻亲关系,再婚关系终止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
21、父母与子女签订协议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事后能否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如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为条件免除其赡养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子女不能通过协议解除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与子女签订协议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妨碍父母在必要时重新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和无附加条件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为条件免除赡养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事后父母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应予支持。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继承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22、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子女能否要求免除赡养义务?
婚姻家庭关系非商品交换关系,父母对子女抚养所尽责任大小,不能成为子女要求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在父母因经济能力限制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下,子女要求免除赡养义务的,不予支持。但父母对子女曾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故意犯罪等行为,子女要求免除赡养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离婚财产问题
2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离婚时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离婚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夫妻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另一种观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离婚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主张据此分割夫妻财产的,应予支持。
24、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要求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承担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要求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承担责任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5、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赠与的条款,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能否申请撤销?受赠子女有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应予支持。受赠子女非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仅系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驳回起诉。
【针对第二款另一种观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夫妻另一方及受赠子女均可起诉要求履行给付义务。
26、离婚时对于夫妻购置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或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如何处理?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或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离婚时应审查夫妻双方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甄别尽可能排除夫妻双方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行为的嫌疑。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为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产权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如果夫妻双方一致认可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并非将不动产赠与子女,该不动产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夫妻一方主张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为对子女的赠与财产,则应由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一般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发生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27、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其性质应如何认定?该不动产产生的增值收益应任何认定?
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系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8、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夫妻另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如果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对股票账户没有进行运作,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增值,此种增值为自然增值,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该增值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夫妻另一方请求分割增值部分的,不予支持。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前的股票账户进行运作,此种增值为主动增值,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另一方请求分割增值部分的,应予支持。
29、《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补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补偿数额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婚后还贷本息总额÷(购买时房价+应还贷款利息总额)×离婚时房价÷2】。若在个案中计算所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的一半时,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令取得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的补偿。
30、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达成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达成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产生争议时,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
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依据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配偶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依据另案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配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针对第一款另一种观点】: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应通过审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第三人债权的性质、权利取得来源与时间、不动产占有情况、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32、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对夫妻财产关系将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约束力,其效力及于夫妻财产的全部。夫妻财产赠与约定是夫妻双方对于个别财产的单独处分,具有一次性、个别化的特点,其效力不及于其他未经特殊处分的财产。前者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后者的目的在于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财产制的选择。
夫妻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或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属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赠与方在赠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履行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房屋权属应如何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离婚时出资方主张为个人财产的,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出资方能够举证证明该房屋的取得与夫妻另一方没有关系且夫妻另一方不会因此而利益受损。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离婚时可以根据情况对出资方适当多分。
34、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房改房的权属应如何认定?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福利的房屋,此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财产权益。生存配偶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购买房改房,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此类房改房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5、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买不动产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买不动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父母出全资购买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可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出全资购买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产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共同共有。
(3)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5)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共同共有。
36、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其性质应如何认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适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情形。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时该不动产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适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情形。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对父母出资部分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方子女予以适当多分。
37、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事后以借贷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应如何处理?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事后以借贷为由要求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38、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的情形,买受人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下,其权利取得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处分”以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处分”的情形,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使没有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其权利取得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对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通常可以从当事人先前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确信(在场未表示反对)、是否从公开场所取得(通过中介)、手续是否齐备(本人在场、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39、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的股权应如何处理?股权价值应如何确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离婚时对于此类股权的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可按比例分割股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的一方,应在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股东的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股东一方给予股东的配偶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一方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的配偶给予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无人接手的,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可按比例分割股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企业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公司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40、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如何处理?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由此获得的保险金属于投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尚未获得保险金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要求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投保人愿意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商一致愿意继续投保的,通过转让取得保险合同一方,应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投保的,按照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原则,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应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3)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果未成年子女死亡,则保险金属于未成年子女的遗产。
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1、离婚案件中对于违法建筑应如何处理?
离婚案件中涉及违法建筑的,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将违法建筑合法化,除非行政机关作出明确认定,否则不宜在民事判决中认定建筑物是否违法。
在违法建筑合法化、当事人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前,无论是分割违法建筑还是确定其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均没有法律依据,此类纠纷不予处理。当事人主张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进行评估分割的,不予支持。若违法建筑被行政机关责令拆除的,当事人可以对建筑材料的分割另行主张权利。
违法建筑的既得利益,如租赁收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益,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尚未取得的收益因不具有确定性,不予处理。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分割小产权房或确定小产权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予处理。
4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事实,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夫妻另一方能否主张放弃继承无效或赔偿损失?
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对继承权的处分无需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夫妻另一方主张放弃继承无效或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关于放弃继承无效或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43、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之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司法实践中,在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同时,要强化职权探知,合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于债务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要予以兼顾,避免因机械分配举证责任造成新的司法裁判不公。
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以及通过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认可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务人配偶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44、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的;
(3)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大额举债的;
(4)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5、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中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指夫妻共同消费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共同生产经营”通常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分享投资经营收益的。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债务人配偶有稳定收入且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的;
(3)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如无偿担保等;
(5)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享受投资经营收益的。
46、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债务性质应如何认定?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或担保债务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公司债务,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债务人在借款或担保时收取了经济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借款与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则该借款或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为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担保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担保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7、因夫妻一方侵权及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家庭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家庭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例如在从事家庭运营等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活动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家庭也未从中受益的,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因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48、夫妻共同债务能否在执行阶段予以认定?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人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如何处理?
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问题应由审判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主要是运用法律强制手段解决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审判程序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因此,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认定,不能在执行阶段予以认定。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生效裁判仅载明夫妻一方个人为债务人的,执行阶段不宜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如果债务人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系主张对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债务人配偶未参加诉讼,生效裁判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因该异议与生效裁判直接关联,债务人配偶只能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债务人配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继承问题
49、打印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仅以遗嘱为打印形式主张遗嘱无效的,不予支持。
对于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应从遗嘱形成受何人意志主导上判断。遗嘱人亲自操作打印工具制作的遗嘱,应认定为自书遗嘱;遗嘱人仅对遗愿进行陈述并对遗嘱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书面遗嘱的制作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的,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50、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
公房分为统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公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或者承租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继承人要求继续承租的,可以向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继承人主张继承公房承租权的,不予支持。
51、如何认定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在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方能否变更、撤销遗嘱?
共同遗嘱,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遗嘱人共同设立一份遗嘱,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夫妻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可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共同遗嘱人互为继承人,即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一方的遗嘱内容即失效;
(2)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此类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的情况下遗嘱才生效;
(3)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指定遗产最终由第三人继承,此类遗嘱的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遗嘱内容生效,生存一方依据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据遗嘱取得财产。
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
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仅可变更、撤销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但遗嘱内容不可分割、变更、撤销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针对第三款另一种观点】:共同遗嘱的内容相互制约、相互关联,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不得变更、撤销遗嘱。
来源:江苏高院
程序问题类
1、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第一审婚姻、继承、家庭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
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对于无效婚姻判决能否申请再审?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当事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如何处理?
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对于无效婚姻不能按撤诉处理,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比照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构成重婚。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合法婚姻的离婚登记手续或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不予支持。
5、离婚案件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能否按撤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区别情形,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不能按撤诉或撤回上诉处理,但未出庭的当事人必须提交书面意见。
6、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劳动仲裁多少金额可以仲裁 劳动仲裁后要多久出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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