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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抚恤金(民法关于抚恤金分配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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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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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继女是否有权分得抚恤金 法院判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

继女由继父抚养成人,后来母亲与继父离婚,其又随母亲一起生活。继父去世后——

以案释法|继女是否有权分得抚恤金  法院判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

常言道:亲人不睦家必败,家和才能万事兴。亲人之间要和和睦睦,家庭才能顺心,可是一对同母异父的姐妹,却在父亲去世后,因抚恤金分割问题对簿公堂。近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纠纷,法院如何判决的呢?

基本案情:母亲与继父离婚,继父去世,继女讨要抚恤金

阎华(化名)于1973年出生,1977年因母亲段某与闫某再婚,便随母亲与闫某一起生活。婚后段某与闫某生育一女闫霞(化名)。后因感情不和,1995年段某起诉闫某离婚,1995年3月29日法院作出调解:段某与闫某离婚,婚生女闫霞随闫某生活。2016年2月26日闫某去世。闫某所在公司共发放闫某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5万余元,已由闫霞支取。就因为这5万余元的分割问题,同母异父的两姐妹对簿公堂。

闫霞称阎华作为继女只是因其母与继父再婚,但二人早已离婚。且阎华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应享有继承权。

阎华称未尽赡养义务系因其继父一直在平山生活,闫霞从中阻挡,不告诉在平山的具体住址,故不能尽到赡养义务。阎华主张平均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费。

另外,闫某与段某离婚后未再婚,闫某丧葬事宜由闫霞办理,丧葬费也由闫霞支付。

法院判决:抚养关系形成,继女有权分割抚恤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闫某未留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因1977年阎华母亲带其与闫某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故闫某与阎华形成抚养关系,虽阎华母亲与闫某离婚,但并不改变闫某与其的抚养关系。故阎华、闫霞均有权继承闫某遗产。关于丧葬费,因由闫霞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丧葬费,故丧葬费应归闫霞所有。本案中,抚恤金虽不属遗产,但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阎华对闫某未尽到赡养义务,闫霞对闫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考虑到阎华为继子女,闫霞为亲生女儿的客观事实,酌定阎华享有抚恤金1万元。因丧葬费及抚恤金均已由闫霞支取,故闫霞应给付阎华抚恤金1万元。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

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我国婚姻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部分学者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为:第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本案中,阎华从小就跟继父生活在一起,长达18年,继父担负了其生活、教育的责任。因此,继父与阎华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子女享有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如果其未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会少分或不分遗产。(河北法制报 记者 张乔)

“死亡抚恤金”属于遗产吗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如何分配

“死亡抚恤金”属于遗产吗?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如何分配?


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死亡抚恤金存在诸多的误区。那么,死亡抚恤金的性质是什么?死亡抚恤金应该如何分配呢?

▌一、抚恤的性质是什么?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生活费,因而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所以带有抚慰其家属,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

1、抚恤金不是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并且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风莲与临夏回族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发放抚恤金职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甘行申20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因为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而应将其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对抚恤金的分割,可以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但也而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

正是因为如此,死者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以死者的死亡抚恤金来偿还其所欠债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皖执复95号】中认为:“抚恤金是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是被执行人胡家技的个人财产。复议申请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提出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可以执行。但抚恤金并非属于被执行人胡家技所有的财产,解除冻结并无不当。”

2、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抚恤金作为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既不是工资、奖金,也不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作为夫妻一方就不能依据《婚姻法》主张抚恤金其中一半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支持下,排除了抚恤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在康秀枝与康国安、康麦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0527民初4397号】中认为:“康发德死亡后,内黄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其亲属抚恤金53353.2元,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才给付给死者家属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故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遗产。应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亲属,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属于本案所有的当事人的共同共有物。”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李巧云,李巧玉,李巧玲等与管桂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陕0102民初553号】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该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属于死者直系亲属的财产权。”

▌二、抚恤金如何分配?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主流观点还是相对集中一些的。

1、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在翟全珍等与李兆新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181民初5388号】中认为:“抚恤金系在死者死亡后,国家或死者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恤金的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其虽不是遗产,但具有遗产属性,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同时参照与死者关系亲密程度进行分配。时建美去世后章丘区财政局发放的抚恤金,其丈夫李兆新、其母亲翟全珍、其女儿时文雁理应共同共有,李锋虽不是时建美的婚生子女,但由于从小由其抚养长大,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亦应共有该抚恤金,故翟全珍、时文雁主张与李兆新、李锋分割涉案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6540元抚恤金的具体分配,考虑到翟全珍系时建美母亲,年纪较大,丧失劳动能力;李兆新系时建美的丈夫,妻子去世给其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李兆新、翟全珍各分割36540元抚恤金的30%,即10962元。李锋与时文雁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本院酌定其二人各分割36540元抚恤金的20%,即7308元。李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2、参与抚恤金分配的范围。

抚恤金是给予一定范围内的对象,或者说是给予符合某一标准的对象。“家属”并非法律术语,但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非常鲜明,家属即为近亲属,也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可以作为参与抚恤金分配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第一顺序,也就是说并不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不论是第一顺序还是第二顺序都可以参与抚恤金的分配,结合亲密程度及扶养关系等等考虑。

3、抚恤金数额的确定。参与分配的人并不必然是平等分配死者的死亡抚恤金,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谢青泉与谢树森共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936号】中认为:“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向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均分。一、二审法院考虑到谢树森与王年均共同生活几十年,现已90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酌情多分并无不当,谢清泉申请再审要求多分死亡抚恤金于法无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明君律师)

超全面,关于婚假的8个法律问题

作者:段海宇、龚铖铖

一、婚假的享受条件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由此可见,享受婚假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结婚。


这里的“结婚”,按照《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仅指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因此,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发生在所在单位时,才能够享受婚假。那种在原单位工作时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离职也没有享受婚假,要求在新用人单位享受婚假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婚假是否仅仅适用于国营企业呢?


对此,实践中,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基本都规定了婚假适用所有的用人单位,例如《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织和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二、婚假天数


根据上述通知,婚假天数为一至三天,但是具体天数,在我国国家法律层面上,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给予员工三天婚假,例如《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


三、再婚者能否享受婚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经废止,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取代)


因此,再婚者同初婚者一样,同样可以享受婚假待遇。


四、婚假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是否顺延?


我国在国家层面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众说纷纭,对此,笔者还是认为,首先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例如:《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规定:“晚婚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婚假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假期内遇公休假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休假期包括公休日( 星期天),但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休假期中的法定节假日,可累加在休假期内。”


《新疆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休假天数计算,不含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当时实行六天工作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假期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因此,在上海、广东、山东、贵州等地,婚假应包括休息日而不包括法定节假日。而在新疆、四川等地,婚假中,既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也不包括休息日。


五、婚假待遇


对此,《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职工享受婚假期间,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员工依法享受婚假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职工已经提供了劳动,应当依法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可以克扣员工的工资。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或者实际一直在发放的绩效奖金、业务提成工资等呢?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既然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根据一些地方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可以约定的,例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因此,在这些地方,如果用人单位有严格完善的工资管理制度,那么与工作业绩相挂钩的绩效奖金、销售提成,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工当月工作业绩予以发放。


六、婚假是否有时效期限?


笔者认为,享受婚假是符合条件的员工的权利,既然是员工的权利,那么,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就不能随意剥夺或者限制,除非劳动者自己放弃。因此,在劳动者自己没有放弃的情况下,可以从如下两个层次来分析:


1、能否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员工的享受婚假的权利进行限制呢?


首先,我们来看能否通过劳动合同对员工的享受婚假的权利进行限制。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对此进行约定。


那么,是否可以对此进行限制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是“排除”二字,而不是“限制”,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禁止排除劳动者权利,但是没有禁止限制劳动者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来限制员工的享受婚假的权利。


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涉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呢?根据法律理论,强制性规定包括禁止性规定和强行性规定两者,在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禁止通过劳动合同限制劳动者享受婚假的权利的规定,也没有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员工婚假权利多久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劳动合同限制劳动者享受婚假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二,能否通过规章制度来限制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来规定,前提是依法通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


2、如果单位没有这样的规章制度,双方也没有约定,又应如何处理呢?


对此,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这是员工的权利,那么,可以从权利的行使期限来考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权利的最长期限是劳动者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


七、法定假日、婚假、年休假等假期可以连休吗?


带薪年休假、婚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劳动者何时休年假、婚假,能否连休,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没有相关的规定,那么劳动者提出法定假日、婚假、年休假等假期连休,用人单位是无权拒绝的。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如果公司人手紧张或岗位有特殊需求的,应当提前建立完整的休假制度,明确劳动者的休假条件、时间、审批手续以及各种假期是否能够连休,以此避免劳动者纷纷“请长假”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八、婚假什么时间休?


婚假应该在什么时间内休,也是实践中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笔者认为,如果单位有规章制度规定:婚假必须在结婚后多长期限内使用。鉴于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婚假必须在什么时间内休完,因此对婚假的使用时间限制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婚假的规定,只要单位限制婚假使用符合下列要求:即:婚假的时间限制要合理、规章制度要依民主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公示。则员工必须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休婚假,超过规章制度规定的期限,单位可以不予批准。


但是,如果单位没有这样的规章制度,又应如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针对婚假的天数有明确规定,但是对婚假时效性并没有规定,这可以由单位按照自身条件规定的。如果单位无这样的规定,由于婚假是国家给予员工的福利,何时休婚假是员工的权利,既然员工未曾享受过婚假待遇,可以允许补请。也就是说,员工在本单位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休婚假,没有时间限定。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按照上述观点,某员工在25周岁结婚的,只要未休过婚假,难道在他55岁的时候申请休婚假,用人单位还应该准许,这也太荒唐了。


笔者认为:婚假,顾名思义,是给予发生结婚行为的员工处理结婚事务的假期,既然是处理结婚事务,就应该有时间限制,不可能还用休婚假来处理几十年后与结婚无关的事务。


当然,这一时间限制,从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参考民法典的保护时效的规定,确定为3年。换言之,员工从结婚登记当日起就享有休婚假的权利,员工也应当知道其有这样的权利,如果他在3年之内还未主张其休婚假的权利的,则视为其放弃了休婚假的权利。


段海宇,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劳动法服务中心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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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7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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