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石嘴山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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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想跟大家讲一个恐怖故事:
还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第一批90后,就要“奔4”了啦!!!
原来不知不觉中,90后也已经要迈入30岁大关。但虽然已经到了适婚年龄,很多人还是选择先买房,再结婚。问题来了,在房价高企的北上广深等一二线城市,90后想要独资买房,还是比较吃力的。所以部分人想到了和另一半一起贷款买房。
但还没有结婚的情侣,可以共同贷款买房吗?没领结婚证一起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没领结婚证,可共同买房吗?
没领结婚证的两人,也可以合伙共同买房!买房后,该房产可登记在两人名下,属于两人的共同房产,即小良此前为大家介绍过的“共有产权房”。
没领结婚证买房,可共同申请商贷吗?
没有领结婚证的两人,买房时也可共同申请商业贷款。但在申请贷款时,双方要协商确认贷款的相关事宜。如:确认双方中的一方成为主贷款人、协商确定双方各自贷款的比重与金额等。
非夫妻关系可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吗?
非夫妻关系的两人,只要均为房屋产权人,且符合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那么在共同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时,可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婚前共买的房子如何避免纠纷?
婚前共同买房,一定要注意在不动产权证上写上两个人的名字,同时可就双方的出资比例等事项,起草一份事先协议,把出资方的金额、房屋的归属以及婚后怎么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况如实写清楚,或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其他注意事项
1.在双方未确定婚姻关系前,在分手后,如果一方选择退出贷款或更换主贷人等,可能会产生纠纷,所以一定要明确清楚各方出资的情况。
2.买房时,免不了要向父母亲友借助,所以在贷款买房前,对于出资各方的钱款一定要列明清楚,最好向借款人打借条,以免牵扯不清。
一个女性朋友,25岁了, 有一个谈了几年的男朋友,感情不错,打算要结婚了。但是结婚总得有房子,于是两个人拿出积蓄,还跟家里借了点,在罗湖买了一套老破小,房子是挂在女方一个人名下。又花了十来万装修了一下,也还算不错。但是不到三十岁的他们,肯定不甘心以后一直住这个小房子,等到条件允许的时候还是希望能换一套大一点,新一点的房子。 所以他们为了保住男方的深圳购房资格,打算事实结婚,但是不领结婚证。
根据深圳的购房政策,深圳户口家庭已经有一套深圳的房产,有房贷记录的,购买二套的时候,需要付7成首付;如果是深户家庭没有房产,也没有房贷记录,购买首套住房需要付3成首付。假设是一套总价500万的房子,首套的首付3成是150万,如果算2套的话,首付就需要7成350,中间差了200万。反过来, 如果有350万的首付,能算做首套的话,可以买总价1000万的房子了(我们假设月供没有压力)。这笔账一算,让人没有办法不动心。
现在非婚生子女也可以上户口,只要有孩子的出生证明,和父母另一方公安机关的婴儿未落户证明,就可以去派出所上户口。上户口的问题解决了,将来上学也不是问题,孩子的成长不会有什么影响,比那些结婚离异家庭的孩子幸福多了。而男女双方的父母对这种形式的婚姻也可以理解和接受。所以,看起来这种结婚不领证的想法,也是比较可行的。
但是,没有哪个事情是只有优点没有缺点的,不领结婚证的事实婚姻也是一样。比如万一将来双方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需要分开,孩子的抚养问题怎么解决,财产怎么分割,缺少法律的保护,这些问题很难得到妥善的解决。 婚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就算我们排除一个人的坏心眼,但是不能排除每个人都有缺点,有些缺点是需要长时间才会表现出来的,如果这个缺点对方不能接受,很可能这段婚姻就难再继续走下去了。 所以,无证婚姻,带来的好处比较明显,但是面临的风险也比较大,怎么选择,要自己衡量了。
以案说法:同居后未领结婚证,女方是不是一定要全额返还彩礼?
-----刘鹏举
【引言】
彩礼,这个延续千年的风俗在我国历史悠久。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彩礼,由于地域环境和历史因素,其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称谓,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且在现实生活中以现金为主,也有一些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关系。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的数额越来越重,以至于有些家庭为了满足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不得不举债来支付相应数额的彩礼,以至于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那么就存在要求返还彩礼的法律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订婚后的男女,若是仅仅举办了婚礼并没有领取结婚证,那么是不是女方一定要全额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单身未婚的卓文君经人介绍认识了司马相如,卓文君大学刚毕业,青春靓丽,年轻貌美,在双方第一见面的时候,司马相如便表达了自己的爱慕之情,在司马相如的穷追猛舍的强烈攻势下,卓文君答应做了司马相如的女朋友,二人交往一年多后,在2019年的10月,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进行了见面,又在双方亲朋好友的见证下司马相如和卓文君订婚。司马相如在卓文君家人的要求下,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了卓文君订婚彩礼66000元,购买了黄金首饰等三金共计30000元。两个月后,2019年12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婚礼上,司马相如的父母给卓文君改口费8000元。
双方在同居时间,卓文君和司马相如在外租房,期间租金全部由女方从彩礼中支付,几个月后,卓文君意外怀孕,但是司马相如以目前还不是养孩子的时机劝说卓文君人工性流产,后卓文君和卓文君家人多次催促司马相如要求跟卓文君领取结婚证,但司马相如置之不理。并在2020年9月份瞒着司马相如买下一套商品房。2021年5月份,司马相如没有通知卓文君离家出走,后一纸诉状起诉要求卓文君返还彩礼,改口费和结婚礼金。
面对如此情景,卓文君如何应对?
卓文君带着诉状等相关材料找到咨询了律师,律师看完诉状,详细询问案件的相关事实,给出如下分析:
【律师分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彩礼的含义有着严格的限制,而并非任何的赠与都可称之为彩礼。根据法律对彩礼的规定,“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件往往都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考虑双方有没有登记结婚;二是要考虑双方有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共同同居过;三是要考虑彩礼给付的后果是否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结合本案卓文君的情况,律师分析如下:
一、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本案中,卓文君同司马相如已经举行了婚礼仪式,且一直催促司马相如去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但是,司马相如以各种托辞等理由拖延办理,司马相如存在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主观故意。司马相如为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当阻止双方婚姻关系法律事实的成就,其不当的法律行为是不为法律赞许和支持。
二、本案中,卓文君与司马相如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仪式,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在亲朋好友的认知中,是夫妻关系,而且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且在同居期间司马相如没有给过卓文君相应的生活费用,同居消费性支出均系卓文君支付,其索要彩礼需要依法扣除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性支出。
三、对于司马相如瞒着卓文君购房的法律行为,由于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仅仅是同居关系,而且房屋产权证没有登记卓文君的名字,卓文君没有支付任何房款,故该财产依法不能进行平分。
四、依据我国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司马相如诉称返还全部“订婚礼金”“改口费”“结婚礼金” 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因为,卓文君将司马相如给付的订婚礼金用于购买婚纱、结婚礼盒、喜糖、婚礼酒席、婚房物资上,为此,卓文君也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再就是,改口费系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父母对女方的赠与,带有自愿成分和风俗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当退还。最后,婚礼礼金实质是一种结婚贺礼,是亲友对新人的一份祝福,亲友赠送的礼金是为了祝贺双方的结合才发生的,并且该赠与行为并没有直接说明只赠送给一方所有,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应当认定是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赠与,而不管是哪一方亲友送的,均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待,让全部退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有关“彩礼”几个法律特征】
彩礼是指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迎娶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嫁娶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以订立婚约为前提,不能简单地视同赠与。
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定婚后,男方就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其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指的彩礼。按照上述理解,我们可以看出,婚约从实质上来讲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关系,而彩礼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是建立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以订立婚约为前提。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完全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也具有一定的区别。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给付彩礼不一定订立婚约,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给付彩礼的时候对于给付金钱的数额以及其他物品的商议,一般都需要由中间人(俗称媒人)从中按习惯商定,甚而交付的过程还要通过中间人作为全程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这种情况下,给付财物既不是给付人主动赠与,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
综上可知,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以订立婚约为前提,不能简单地视同赠与。
2、彩礼的给付的形式一般要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同时也与婚约双方当事人家庭、文化和经济状况一定的关联性。
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者订立婚约之后,给付彩礼形式一般要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约定俗成的习惯大家已经在生活中形成了一种共识。双方订立婚约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数额或价值就必须符合当地的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规范,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这种情况下,给付财物既不是给付人主动赠与,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都清楚该财物就是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彩礼。
同时,由于不同地域和不同的文化习惯,以及基于迎娶方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的差异,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给付彩礼的数额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3、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法律主体。
彩礼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再加上由于彩礼会一般会结合当地的习俗,往往是金额较大的金钱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那么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及到诉讼,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起诉主体上,则存在起诉主体为当事人本人或当事人父母一起作为原告的情况。
4、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财产性权益的赠与,该赠与不能简单地认同为彩礼,上述赠与一旦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
财产性利益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而婚前赠与可以分为婚前附属条件的赠与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
但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恰恰相反,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比如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最为典型的是在微信上发送“1314”、“520”等具有特定含义的金钱赠与;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交往时的赠与;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最为典型的是双方父母在酒店中的大型就餐,以及在日常的来往中赠送女方父母的相应礼品(比如白酒和香烟等消费品。)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严格还是严格还要区分赠与和彩礼,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为倡导移风易俗的社会新风尚,进一步规范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全市法院裁判标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公正审理此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一条 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
第二条 彩礼的范围
彩礼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
第三条 特殊情形
(一)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二)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给付金钱单次超过3000元或累计超过30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三)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一方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诉讼主体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二)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三)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将所接受的彩礼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五条 返还的标准
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参照下述标准适用: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但超过六个月且因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90%;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可酌情返还,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70%;
(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超过一年或已生育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的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但不足一年的,返还比例为该款的30%-50%;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
(四)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返还彩礼款总额的50%-70%;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足一年,返还彩礼款总额的30%-50%;双方共同生活超过一年,彩礼款一般不予返还。
第六条 生活困难的认定
生活困难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当事人家庭生活实际情况并根据当地村委会或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七条 彩礼返还的形式
彩礼(现金、存款除外)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导致物的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不予支持。
返还彩礼时不计算利息。
第八条 举证责任分配
彩礼的返还,由主张返还一方对彩礼的数额、给付形式、给付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由返还彩礼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推定为未用于共同生活。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
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由主张共同生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一般以举行结婚仪式之日起算。
第九条 特别规范
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男女双方未涉及同居生活期间财产分割的,不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若涉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应一并处理。
第十条 其他规定
本指引自2020年8月4日起试行,原《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同时废止。
仲裁约定错误(仲裁约定错误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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