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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可以迁入乙方吗(离婚以后孩子可以随意落户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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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9: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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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买了小产权房,拆迁时会有补偿吗?终于有人讲清楚了

小产权房拆迁,能否得到正常和合理的补偿,关键在于买卖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有效!

1.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小产权房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即购买后不能合法转让过户。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第三条规定,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为: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2.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1)对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2)如果合同已履行、购房人也实际居住使用的,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合同效力问题。

3.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

(1)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对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4.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1)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买受人应当将房屋原状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将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

(2)如果买受人在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对诉争房屋及院落进行装修、翻、扩建,其对于添附部分享有所有权。一般处理为,买受人将原物及添附一并返还及给付出卖人,由出卖人将添附价值补偿买受人。

(3)按过错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允许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而出卖,应当就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4)拆迁少补偿。如果遇到拆迁,购房人并非合法的产权人,无法得到对产权进行的拆迁补偿,小产权房购买人可从产权人或被产权人的补偿利益中分得部分,一般还需诉讼解决。

一、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1、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小产权房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法律规定:

(1)《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律师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农村住宅即所谓的小产权房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并禁止向城市居民出售,但并没有禁止小产权房在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买卖,根据私法原理,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本集体成员之间的小产权房进行买卖,因此, 只要同一集体成员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定该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

2、本集体与他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小产权房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系崇义县城XX镇XX村XX角村民小组(现更改为崇义县XX镇XX新村)村民,被告殷某为崇义县XX乡XX村XX组村民。2010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崇义县XX镇XX新村XX号小公路边新建的砖混结构第三层房屋及柴棚间卖给被告,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被告因未取得二证所以未把购房余款付清给原告。被告所购房经装修整理后已居住至今。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其中还包括相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审法院)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特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上诉人殷某的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是崇义县XX乡XX村XX组的村民,并非崇义县XX镇XX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有使用XX镇XX新村宅基地的资格,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行为也未取得XX镇XX新村的同意,故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同类案例: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254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1018号。

3、集体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买卖小产权房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洪民三终字第91号

案情简介:

2002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工委、管委会决定对下罗村XX自然村实施拆迁。原告汪某的自建农房属于拆迁范围。2002年1月16日,下罗村委会与汪某签订一份《下罗XX自然村农房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2003年9月底,原告汪某获得下罗村委会拆迁安置房一套,即下罗新村X区XX号。2005年7月1日,原告汪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黄某(作为乙方,为城镇居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认购甲方所有的位于下罗新村X区XX号拆迁安置房一套。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小产权房。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附着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关于“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规定,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仅能在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流转,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住宅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该买卖行为一般是无效的。(二审法院)汪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关于“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规定而无效。

例外情形: 城镇居民在签订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后取得了该集体组织户口并经相关部门批准,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案件当事人马某原为城镇居民。1989年,马某与陈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乡XX河的农村房卖与马某,价款21000元。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后,马某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税款,取得了相应审批,并于1996年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此后,马某又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但陈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于200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马某腾退房屋。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因诉争房屋之宅基地属当地农村集体所有,马某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虽签订买卖合同当时系双方自愿,且马购买后在院内增建了房屋居住至今,然地方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土地使用人之变化,故不能排除此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之性质。法院判决双方于1989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诉争房屋。(二审法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某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已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某在诉争房屋中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案件当时的历史背景及从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某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4、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的处理规则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明确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小产权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

(5)2013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了《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明确了在确定赔偿买受人损失时,如诉争房屋之后已处于拆迁程序之中,房屋重置和区位补偿价格可参照拆迁程序中的评估结果予以确定;如尚未进入拆迁程序,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房屋重置和区位补偿价格。

相关案例: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1018号。

5、上海地区对小产权房纠纷特别规定

相关法规:

《上海审判实践》 2008年第1期

(1)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2)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3)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做无效处理;

(4)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现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的效力暂不表态,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二、小产权房未办理抵押登记时不被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1)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388号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第二、三、四被告还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四位被告用各自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住房进行抵押担保(注这些抵押担保没有依法进行登记)。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己届满,但第一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有5135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还款,及原告对第二、三、四被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四被告这些抵押担保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四位被告的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960号

案情简介:

被告童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童XX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童XX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童XX将位于贵溪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的四层半钢筋结构房屋(赣志村建字《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2007年9月14日)作为向原告等的抵押。该房屋原、被告童XX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童XX自2014年8月22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因法律规定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童XX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离婚时对小产权房处理问题

1、对自建或购买本集体的小产权房法院会做出使用权裁定

案件索引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全民一初字第91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在全南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4日生育一个男孩钟某某。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另,2006年,原告在全南县城车站西路水口围原告哥哥家二楼上面加建了一层套房,没有办理房产证,2008年装修好。

裁判要旨:

位于全南县城老车站水口围的自建套房,因系在原告哥哥的房屋上加建,且未取得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难于认定为合法的财产,故在相关部门对房屋未有处理结论之前,该房应归原告居住使用,但该房系婚后由双方共同出资装修,现被告仍居住在该房,离婚后被告将没有住处,故离婚时原告应给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

相关案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95号。

2、对购买非本集体的小产权房法院通常不做处理或尊重夫妻协定

案件索引(1)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一初字第531号

案情简介:

原告肖XX与被告池XX双方于199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8月10日在赣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开始至今,被告池XX与原告肖XX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2010年9月原、被告在章贡区X镇X村XX组XX坑购小产权房一套,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对该小产权房进行分割。

裁判要旨

对于双方争议的小产权房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再另案处理。

案件索引(2)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西少民初字第95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 2007年,双方购买了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一套及南昌市昌东工业区住房一套(属小产权房)。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经常发生争吵,两人长期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该小产权房进行分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所涉及的房产达成价格协议:坐落于南昌昌东工业区房产作价28万元。

裁判要旨:

坐落于南昌昌东工业区房产系小产权房,本庭不宜对所有权进行分割,仅明确使用权为宜。判决坐落于南昌昌东工业区房产由原告邹某居住。

3、离婚时未取得小产权房权证的法院通常不做处理

案件索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济少民终字第83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展某甲,2015年,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沟通,婚后夫妻之间缺少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一套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办理了产权登记,但产权没有办理到其名下。原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裁判要旨

对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的处理,被告未证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均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孩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为宜。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律师温馨提示:法律禁止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间小产权房买卖,因此,买卖小产权房请慎重!

来源 | 律动达人 中银南昌建筑工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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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离婚后,被安置人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

雷石普法 | 离婚后,被安置人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

前言

这几年来,北京市出现很多因离婚而主张对某套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进行诉讼的纠纷。这些纠纷的有很多共同点,大都是起诉方因结婚的关系,成为北京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

在婚姻关系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父亲或母亲名下的宅基地与房屋,面临拆迁或腾退,当地政府拆迁腾退政策规定,由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拆迁腾退的被腾退人,以被腾退人实际共居直系亲属人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40-50平方米。由被腾退人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因婚姻关系而成为该家庭成员的起诉人便成为了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之一,安置面积按照每个被安置人享有40-50平方米的规定计算安置房屋面积,这户家庭便据此取得相应套数的安置房屋。

如果在家庭内,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都不会产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大都是没有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原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子女与配偶离婚后产生的诉讼。

于是这个家庭的女婿或儿媳便会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或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安置协议中其他被安置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对某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那么此时提起诉讼的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利益,能否能取得安置房屋相关安置权益呢,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案情介绍

李某三与李某二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一。2005年李某一与陈某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428号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为李某三,李某三本人、其配偶李某二、女儿李某一及女婿陈某二、孙子陈某均居住在428号院内。

428号院由李某三与李某二出资建造。陈某二与李某一结婚后未出资对428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或改造。2013年陈某二把户口迁入北京,2019年陈某二与李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由李某抚养。

2011年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40-50平方米。被腾退人根据自身情况,可购置少于人均40-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少购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新村楼房均价每平米3000元,每个被腾退户所购房屋总面积超出应安置总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均价3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照3800元/平方米购买。

2011年年底,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李某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该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9.05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5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人口5人,分别为李某三、李某二、李某一、陈某二、陈某。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三(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1301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101.62平米)、1702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8.06平米)、1903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9.18平米);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应支付总价为71802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周转费335483元。协议签订后,428号院拆迁,2014年李某三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直至2019年开庭审理时三套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

后陈某二向法院起诉,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被安置的1903号房屋( 59.18平方米)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及所有权。理由为拆迁安置房系根据居住人口人数按照每人40-50平米的购房面积确定,陈某二系《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二作为腾退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口,应按照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利益。现陈某二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利益,合法有据。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

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并不代表其对定向安置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腾退补偿政策规定,每位应安置人口可享受40-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这仅系腾退人考虑应安置人口实际居住的需要,按照应安置人口数量确定的购房面积指标,并非补偿给每位应安置人口的实际住房,不能作为认定被腾退人以外的其他应安置人口对定向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陈某二和李某一结婚后,并未出资对428号院内的被腾退房屋进行翻建、新建,陈某二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三套安置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陈某二主张1903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陈某二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补偿标准、购房价格等以五口人计算,若减少一人口,则李某三则需按照较高价格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李某三在腾退安置时因此而受益,应给予陈某二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参照此次拆迁的拆迁安置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给付陈某二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陈某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二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认为,首先,陈某并非被拆迁的42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次,陈某二与李某结婚后虽居住于428号院,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未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等添附行为,故最终驳回陈某二的再审申请。

小结

可见,被安置人能否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结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在认定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时,主要从拆迁腾退政策规定、被安置人是否属于被腾退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是否在被腾退房屋居住过、是否出资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加建或扩建、被安置人现在有无稳定住所等各个方面进行考量,进而判断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

END

雷石普法 | 离婚后,被安置人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

“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

内容摘要:该案例梳理了“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审理思路,构建了“原则把握+综合考量+违法排除+裁判应对”的裁判规则。在原则把握上,确立了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问题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外嫁女”享有“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应得到保障。在综合考量上,通过六要素分析,将“外嫁女”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归纳为,“户籍在娘家村集体+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者存在外出务工等情形)+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在违法排除上,明确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判断“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证据或依据。在裁判应对上,从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两个维度探索如何选择适当的裁判方式保障“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


鲁法案例[2021]55

王某红诉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案

——“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裁判规则

关键词

外嫁女 村民安置补偿待遇居住权益


裁判要旨

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同时作区分处理,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红诉称:原告一直居住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的房屋,因商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原告自出生就在此居住、生产、生活,中间亦没有迁出户口,是动迁安置对象。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于2018年以来多次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交涉,要求出示动迁方案,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均遭拒绝。2018年10月5日,原告收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回函,方知拆迁主体为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该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至今无房可住,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在的苏家村属于商河县西城区改造范围,被告已经以户为单位对苏家村村民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家庭的户主是王兴存,2017年11月28日,王兴存及家庭成员王友伟签订了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资金已发放到位。协议的签订说明作为户主的王兴存对应安置人口的确定和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没有异议。2.被告没有按人口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正确。按人口安置由多方面因素决定,涉及宅基地、房屋、人口等。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应安置人口人均47平方米安置房的对象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外嫁他村,虽然户籍在苏家村,但早已不在该村生产生活,也不履行村民的相应义务。原告现已不再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不应对其补偿安置。

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河县商河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实施主体和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均为商河县人民政府。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与此同时,该指挥部发布《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其中在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中规定,给予安置的人员包括11种情形;不予安置的人员包括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红、王小萍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红、王小萍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某红之父王兴存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但未对王某红按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王某红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鲁行终167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商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否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红起诉要求商河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名“外嫁女”同时提起诉讼,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这些“外嫁女”户籍虽都在娘家村,但有的长期在外打工,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有的离婚后又重新回到娘家生活,每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福利性购房等情况都不尽相同,应加以区分处理。具体到本案,王某红婚前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至2017年4月拆迁时其户籍仍然在苏家村。虽然王某红父亲代表家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家庭安置人员中并不包括王某红,故该事实不能证明王某红已经得到了安置或者不应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王某红以其作为村民为由要求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商河县人民政府本应在安置补偿工作中查清王某红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确保王某红住有所居,保障其“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进而履行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职责,决定是否给予其安置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但商河县人民政府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并依法履责。因此,对王某红要求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主张,理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商河县人民政府对王某红不予安置的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行政机关以村民自治为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将“外嫁女”群体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法律规定,显属不当。同时,在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对涉案片区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作出细化,商河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外嫁女”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商河县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将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认定王某红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在事实认定和问题处理上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据实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案例注解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推进,社会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相互交融碰撞,落实“外嫁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外嫁女”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由于“外嫁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各种各样的表现样态,各地农村又有着不同的风土民情和乡规民约。因此,如何公平、理性、稳妥地解决“外嫁女”纠纷问题,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较长时期内,将是政府和法院需要共同应对的难点问题。该案例梳理了“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审理思路,构建了“原则把握+综合考量+违法排除+裁判应对”的裁判规则,以期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的探索。

一、原则把握: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问题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明确,“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由此不难看出,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应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基础上,根据“外嫁女”自身的实际情况,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只有调查清楚“外嫁女”在婆家(娘家)村集体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情况,才能使“外嫁女”的基本居住权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出现重复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

二、综合考量: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考量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拆迁完成前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必须具备的前提要素。二是“外嫁女”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基本要素。如果“外嫁女”不在娘家居住生活,则很难与娘家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但也要区分“外嫁女”是否存在外出务工的情形。对于户口仍在原籍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各级党委、政府一直以来都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性政策和措施。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外嫁女”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显著表征。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重要生产资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则不能简单以其在娘家有无土地作为认定其安置补偿待遇的因素。四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村民待遇。村民待遇倡导村民之间分配利益的标准要公平、平等,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过安置补偿待遇,则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地位应予保障。五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的讨论意见。鉴于本村村民对“外嫁女”的实际情况相对比较了解,因此对村民会议涉及“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应当予以关注并就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六是“外嫁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村民义务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一般与村民权利相对应,如果“外嫁女”被排除在安置补偿待遇之外,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但基于“外嫁女”人身和居住权益保障所享有的村民待遇不应被剥夺。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就是要判断“外嫁女”是否与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出现了有别于其他村民不应予以安置补偿的事实状态,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能够符合前述处理原则以及与其他村民相比是否减损或增加。基于此,“外嫁女”享有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可以理解归纳为,“户籍在娘家村集体+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者存在外出务工等情形)+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

本案中,王某红的户籍一直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已具备了户籍在娘家村集体这一必要条件,那么其是否在原集体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在外务工、其婆家是否属于农村、在婆家村庄是否分得土地、是否已经享受过安置补偿待遇等问题就成为其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充分条件。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本应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但其没有调查,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查证,仅以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认定王某红不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有利于保障“外嫁女”可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三、违法排除:如何识别对“外嫁女”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不当限制

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以村民自治为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设定诸如“外嫁女”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等条款,这种不对“外嫁女”实际情况作区分处理,仅以“外嫁女”身份问题,将其一律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因为,法律层面对落实保障“外嫁女”的安置补偿权益问题导向比较明确,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村民自治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认为,《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将“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及“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由此可见,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均不能作为判断“外嫁女”是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证据或依据。本案中,商河县人民政府不能违法对“外嫁女”正当权益的行使进行不当限制,并以此剥夺“外嫁女”的村民待遇。商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文件中将“外嫁女”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四、裁判应对:如何有效保障“外嫁女”的安置补偿权益

(一)作为人民法院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该条规定的是课予义务判决,该判决方式主要是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情形下的一种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该条规定的是一般给付判决,该判决方式主要是判决行政主体给付具体特定的内容。选择适用何种裁判方式,要看裁判时机是否成熟。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尚需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那么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时,人民法院得依相对人诉请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即可。如果裁判时机已经成熟,而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直接判决其履行具体给付义务。本案中,由于“外嫁女”安置补偿问题需要行政机关在征收工作中调查核实,如果行政机关前期调查工作不到位,相关安置补偿标准不明确,法院很难直接作出给付内容的判决。而判决行政机关课以作为的义务,既是根据案件情形和法律规定作出的选择,也是基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裁量权和判断权的尊重,故此,商河县人民政府对“外嫁女”安置补偿标准的适用以及王某红能否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调查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二审法院在明确处理原则和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改判商河县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较为恰当。

(二)作为行政机关一方。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从依法保障“外嫁女”基本居住权益的角度出发,把握和珍惜其“自由裁量”的机会,对照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所明确的审查标准,协调各方查清相关事实,并尽可能以协商方式化解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应及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以确定对“外嫁女”是否安置补偿以及如何安置补偿,切实保障“外嫁女”享受的村民安置补偿待遇不受侵害。“外嫁女”一方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和安置决定不服,仍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面对“外嫁女”纠纷这一治理难题,司法能动主义价值需要更加凸显。其实,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外嫁女”纠纷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及其倡导的司法案例已经隐含着现阶段处理“外嫁女”纠纷的倾向性答案:其一,村民自治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动;其二,当“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政府具有干预和解决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其三,发挥司法治理的能动性,切实保障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比如,在“杨小丽等诉增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了“‘外嫁女’安置方案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司法态度。在“赵星、程雨嘉诉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外嫁女’只要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履行村民义务,则享有与原村村民同等权利。”如何创制“外嫁女”案件的审查规则,各地法院也在不断进行探索,建议在借鉴相关司法判例合理性因素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和法官会议纪要,以填补“外嫁女”纠纷领域的立法和政策空白。相信,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倡,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全方位努力,必将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外嫁女”纠纷治理难题破解之路。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675号


附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1行初29号


原告王某红,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5号。

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明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郅颂,县长。

出庭负责人王帅,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红因认为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河县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商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被告商河县政府的负责人王帅,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红诉称,原告一直居住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的房屋,由于涉及“商河许商综合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被征收。原告自出生就在此居住、生产、生活,中间亦没有迁出户口,是动迁安置对象。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于2018年以来多次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县政府交涉,要求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县政府出示动迁方案,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均遭拒绝。2018年10月5日,原告收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回函,方知拆迁主体为商河县政府。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商河县政府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补偿费等各项权利,导致原告至今无房可住。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被告的有关部门(临时机构)及被告签署并向原告出示的《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标准,被告依法应该向原告做出补偿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4、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王某红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被告商河县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补偿安置决定已经按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所在的苏家村属于商河县城市规划区西城区,2017年商河县政府进行西城区改造建设,苏家村列入改造范围,原告家庭的户主是王兴存,2017年11月28日,王兴存及家庭成员王友伟签订了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资金也已发放到位。协议的签订说明作为户主的王兴存对应安置人口的确定和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没有异议,现安置房建设也已启动并正在建设当中。2、被告没有给予原告47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是正确的。按人口安置是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涉及宅基、房屋、人口等。应安置人口人均47平方米安置房的对象按照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外嫁他村,虽然户籍在苏家村,但早已不在该村生产、生活,也不履行村民的相应义务。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有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承认,但在登记后,因原有事实的变动,使得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此时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当事人身份。根据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证明,原告实质已不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告对其自然也不应当予以安置。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告家庭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日期是2017年11月28日,可以认定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原告直到2019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商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商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的批复》、商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关于商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决议、商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2、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3、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4、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户籍登记仅是法律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下同)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红、王小萍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红、王小萍也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兴存(系原告王某红之父)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载明:“商河县商河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系由被告商河县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该指挥部行使职权,对所属片区实施棚改工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商河县政府承担。且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也明确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政府。据此,商河县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王某红因要求被告商河县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应当对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人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根据上述方案的要求,涉案片区相关征收安置补偿事项的对象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某红主张其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其仅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苏家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商河县政府提交了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王某红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证实王某红在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时并不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迳行对原告王某红是否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因此,原告王某红要求被告商河县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吉锋

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

人民陪审员 郑晓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禹明璐

书 记 员 李雪珂


二审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行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红,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5号。

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明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郅颂,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勇、张亮,均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红因诉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组织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红、王小萍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红、王小萍也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兴存(系原告王某红之父)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王某红起诉认为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补偿费等各项权利,导致其至今无房可住,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载明:商河县商河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系由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该指挥部行使职权,对所属片区实施棚改工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商河县人民政府承担。且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也明确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人民政府。据此,商河县人民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王某红因要求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应当对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人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根据上述方案的要求,涉案片区相关征收安置补偿事项的对象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某红主张其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其仅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苏家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王某红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证实王某红在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时并不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迳行对原告王某红是否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因此,原告王某红要求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王某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商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是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代理人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采信村委出具的一份被涂改过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其未获得该办事处长盛小区北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长盛小区北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3.王某红所在苏家村村民小组成员签名的《证明》,证明王某红是该村民小组成员,至今承包经营土地,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四个村民小组的《宅基人口统计表》;证据3.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制定的《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苏家村已婚外嫁女,不属于应当安置的对象。

在二审听证中,商河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且形成于2015年,具有滞后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做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真实有效,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证明》属于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对此不予接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于2017年4月发布《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其中在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中规定,给予安置的人员包括11种情形;不予安置的人员包括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问题的考量标准。

“外嫁女”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的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

二、关于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问题所应遵循的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明确,“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由此不难看出,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应在综合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行政机关只有调查清楚“外嫁女”在婆家(娘家)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情况,才能使“外嫁女”的基本居住权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出现重复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总之,“外嫁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与其他村民相比,不应有所减损或增加,其应当受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对待,这既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也符合户有所居的民生保障要求。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对涉案片区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具体明确了符合安置补偿条件人员的11种情形和不予安置人员“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2种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上诉人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判决将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在事实认定上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名“外嫁女”同时提起诉讼。这些“外嫁女”户籍虽都在娘家村,但有的长期在外打工,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有的离婚后又重新回到娘家生活,每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福利性购房等情况都不尽相同,应加以区分处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婚前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至2017年4月拆迁时其户籍仍然在苏家村。虽然上诉人的父亲代表家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家庭成员中并不包括上诉人在内,故该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安置或者不应享有安置补偿权利。

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职责,上诉人以其作为村民为由要求享受安置补偿待遇,被上诉人应按照前述原则和考量标准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核,并履行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职责,决定是否给予上诉人安置补偿。二审中,尽管对上诉人提交的婆家村出具的证明材料未予接纳,但并不意味着本院就认可上诉人系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上诉人已经在婆家村享受了安置补偿待遇等。被上诉人在后续处理工作中仍需进一步查清这一基本事实,以更有效地保障上诉人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或者城镇福利性购房情况这一原则问题,以及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亦没有查清其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商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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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0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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