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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家人陪护(工伤后家人陪护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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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8: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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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科泽资讯」职工护理住院父母期间能否享受与正常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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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剧,老龄化带来的问题也愈来愈严重。尤其是老年人生病期间,因多种原因,越来越多的家庭面临照料者缺失的问题,为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减少子女因照料老年人而面临的工作压力与困境,我国多地以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形式明确规定子女享受带薪护理假的规定。以西安为例,《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同时,结合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享受带薪护理时间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如果职工护理住院的父母,要求单位支付护理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需注意是否满足以下条件:

1、护理的主体:护理人须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系单位在岗职工;被护理人与护理人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具有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或继父母子女关系,且须年满60周岁。

2、护理的原因:须被护理者患病住院,而非其他原因,也非居家护理。

3、护理的时间及计算:护理职工若为独生子女,则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天;若为非独生子女,则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职工在一年内可以多次申请护理时间,但护理时间的计算应与职工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相对应,不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若护理时间与职工依法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等假期时间出现重合时,如用人单位有相关规定,则依据其规定,如用人单位无相关规定,则用人单位可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予以确定。

4、职工应按照规定申请护理时间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职工在申请护理时间时,应向所在单位出具拥有住院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入院证明材料,并经用人单位批准。

另,由于《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此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故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该待遇时,首先要考虑单位所在地有无相关法规、规章等规定,若其单位所在地无相应规定,且单位也无相应制度规定,则职工要求单位支付护理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面临不被支持的风险。




公司支付给工伤人员的医疗、陪护费及康复费如何税前扣除?

公司支付给工伤人员的医疗、陪护费及康复费如何税前扣除?

问:墨子老师,您好!今年我们公司有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但由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发生的医疗、陪护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请问我们公司支付给这位员工的医疗、陪护费及康复费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

答:感谢您的提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企业支付给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的赔偿金,并取得工伤职工的收款凭据,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公司支付给工伤人员的医疗、陪护费及康复费如何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发调函请工伤者配偶进行护理,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侯蒙莎

【案情简介】

A公司职工贾某(宋某丈夫)自2014年10月12日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需二人进行24小时护理。2015年12月16日,A公司向贾某之妻宋某所在单位B公司发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贾某,男,现为我公司在职职工,与贵公司宋某系夫妻关系。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保定市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2016年1月29日,宋某与其单位B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贾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宋某进行护理,A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照其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标准,累计向宋某支付护理费86525元。

2018年9月14日,贾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拖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期间和定残之前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85034.39元。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判决:“原告贾某因工伤造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及身体恢复状况,原告主张由王某、宋某二人进行护理,符合案件实际。按照被告已经发放的护理费标准即被告职工每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王某护理费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23日,为156423.3元(3853*12个月+4456*12个月+4611*12个月+153.7*9天);护理人宋某护理费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23日为136429.6元(6142元*36.3个月-已支取86525元),以上共计292852.9元,予以支持。”

2019年1月,宋某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9年1月23日,宋某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6年1月29日与B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专门护理A公司工伤职工贾某,每月工资6142元,由A公司按月发放,与A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A公司自调用宋某以来,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请求:一、依法确认宋某与A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A公司支付宋某以下各项费用178205.21元(截至2019年1月23日)。1、A公司支付宋某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拖欠的工资92130元。2、A公司支付宋某2017年5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11个月工资67562元。3、A公司赔偿宋某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用18513.21元。4、A公司给宋某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某依据A公司向其所在单位B公司发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主张被告A公司调动其护理工伤职工贾某,但该函载明“需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未体现A公司欲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护理工伤职工并非被告A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同时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依据相同证据支持了宋某的护理费,现宋某称该等费用为工资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宋某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宋某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本单位员工工伤,用人单位向其配偶单位发调函请其配偶进行护理并每月向其配偶支付护理费,二者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呢?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宋某提交的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A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二是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宋某主张凭证系A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但凭证载明该等费用系A公司所支付的护理费。综合来看,宋某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未体现A公司欲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不能证明A公司向宋某支付了工资,护理工伤职工亦并非A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即,对于此类本单位员工工伤、用人单位向其配偶单位发调函请其配偶进行护理并每月向其配偶支付护理费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工伤员工配偶之间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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