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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离婚后,子女抚养由夫妻中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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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8:4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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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同行·家事篇 | 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子女受教育权应如何保障?

来源:【读特】

涉离婚家庭的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纠纷。近日南山法院审结的一件由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引发的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全面保护的鲜明态度。

基本案情

小明系陈某与李某的婚生子,2015年陈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小明由李某抚养,陈某无须支付抚养费,陈某可每月探视小明一次。

2020年初,陈某诉至南山法院,主张李某抚养小明后,违反我国义务教育法,拒不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侵害了孩子的受教育权。陈某同时主张小明有想要到学校学习的强烈意愿,并表示愿意跟随陈某生活。因抚养权归李某,陈某没有抚养权也无户口本,无法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在陈某多次要求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但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后,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小明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李某负担抚养费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明自小从未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在陈某和李某离婚后,小明跟随李某在深圳生活至2019年11月,后跟随陈某至黑龙江生活。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已于2019年再婚,并与其现任配偶的两个小孩一起生活,在此情况下陈某认为李某根本没有精力管教小明,而陈某自己目前单身,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已经为小明寻找了补课老师,希望能在取得抚养权之后尽快为小明办理学籍,恢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李某则陈述,其仍具备抚养小明的经济条件和精力,并认为小明通过国学教育获得的阅读能力和历史知识超过同龄的其他小孩,无须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因小明至庭审之日已年满10周岁,经法庭询问,小明表示其愿意与其母亲即陈某共同生活,并希望接受义务教育。

法条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之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本案中,小明已满十周岁,其自愿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陈某生活,希望能接受义务教育,就读全日制学校,陈某具有抚养能力,且明确表示将小明送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应尊重小明的真实意愿,优先保障小明的受教育权,陈某关于由其抚养婚生子小明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南山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小明变更由陈某抚养、李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小明年满18周岁止。法院同时在判决中明确,在抚养权依法变更后,陈某应当对小明履行抚养监护的义务,妥善安排小明的学习、生活。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代社会里,不乏父母让子女接受校外培训机构的多样化、个性化教育,如参加国学培训班等。为了孩子的全面发展,校外培训不是不可以进行,但家长必须意识到受教育权是孩子的基本权利,社会培训机构的教育只能是学校教育的补充,绝不能替代义务教育。本案中,父亲李某作为小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以国学教育替代义务教育,拒绝将小明送至全日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剥夺了小明的受教育权,实质上对小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一般情况下,父母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属于解除人身关系、分割财产及确定抚养关系的一揽子协议,一经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则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量离异父母的抚养条件、抚养意愿等情况,结合小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情况,认定本案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表现了人民法院筑牢司法屏障,全面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原标题《与法同行·家事篇 | 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子女受教育权应如何保障?》)

(作者:深圳特区报记者 田语壮 通讯员 高婕)

本文来自【读特】,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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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给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方不适合抚养小孩,另一方可变更抚养权丨涉婚姻类民事典型案例

一方不适合抚养小孩,另一方可变更抚养权丨涉婚姻类民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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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人民法庭在南码头路街道举行发布会,通报近3年来辖区涉婚姻类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当天发布的《六里人民法庭涉婚姻类民事案例选编》,选取10起典型案例,涉及“假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热点问题。在审理中,法院通过对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情感利益进行一体化保护,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努力满足家庭和家庭成员的社会期许。现刊发典型案例五:原告翁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一方不适合抚养小孩

另一方可变更抚养权

——原告翁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翁某、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生育女儿翁甲。2009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翁甲随父亲朱某共同生活。翁甲随朱某生活期间,朱某因为教育问题经常采取殴打、言语侮辱等手段虐待翁甲,对其生活、学习造成较大困扰,导致翁甲数次离家出走。翁某知情后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翁甲随其共同生活。审理中,翁甲随翁某共同生活,翁甲先表示愿意随母亲翁某共同生活,后又表示愿意同父亲朱某共同生活。法院认为,翁甲随何人共同生活的意愿虽存在反复,但朱某殴打翁甲已构成家庭暴力。子女的意愿对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有重要影响,但也要考量现抚养一方是否存在不适宜抚养的情形,并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综合判断,故支持了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亦对变更抚养、优先抚养条件等作出规定。法院确定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的归属时,应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等主观因素以及父母的抚养能力、品行等客观因素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来源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

(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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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1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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