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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房屋买卖协议(家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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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5: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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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南宁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江苏高邮:私自出售农村宅基地造成合同无效,能要求对方搬离吗?

江苏高邮:私自出售农村宅基地造成合同无效,能要求对方搬离吗?

【基本案情】

2001年,被告从外地到高邮市某村务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居住,房款为5000元。2013年,双方补签《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且将来如遇国家拆迁,将拆迁款的30%给付原告。该房屋由被告方装修改造并居住至今。


2021年,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所属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被告作为外地人无权取得,应判定该协议无效,并要求收回房屋。

【法院裁判】

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方将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是否返还房屋,还应结合双方买卖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房屋是否交付、买受人使用时间及添附等因素综合衡量。针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其在另一村也有住房、承包田,居住有保障。被告迁居本地在该房中居住长达20年,且在该村耕种农田、上缴农业税,其已习惯本地生活,在其老家也没有房屋可供居住。兼顾遵循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当事人生活安定,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高邮:私自出售农村宅基地造成合同无效,能要求对方搬离吗?


作者:袁平 来源:高邮法院微信公众号

【法律贴士】最新案例: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与已方子女签订借条并公证还款协议,是借贷还是赠与?

转自微信公号:小军家事、裁判文书网


编者说:

父母出资为儿子和儿媳购置房屋,却在儿子离婚后拿出仅有儿子签名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公证书,以其出资是借款为由,将儿子和前儿媳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购房款,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案号 |(2023)京02民终149号

1

裁判要旨

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男方、女方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法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

2

基本案情

李某军、葛某系李**之父母,李**与李1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李1和李**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格312万元,同年11月26日,李1与李**所购买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2022年1月26日,二人离婚,涉案房屋由李**所有,李**支付李1折价款309万余元。

李某军、葛某主张李**、李1欠其借款334万元,其中包括房屋首付款、定金、押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日常消费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李某军、葛某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条、公证书及欠条,其中借条为2012年10月李**手写,借款金额为330万元(用于购房),落款处有李**签字。2014年11月11日,公证处依据上述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出具了公证书,对李某军、葛某与李**签署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还款协议内容为:落款有李**签字。

二、买卖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材料。李1认可首付款197万元是李**母亲葛某转给其的,但认为性质为赠与。贷款是用其和李**的共同财产偿还的,并非借款。

三、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用于证明334万元的支付情况。李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首付款197万元系赠与,另不认可其他转款及存款系借贷。

四、2016年4月4日,李1手写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李1在该协议中仅对增值部分要求补偿,说明其对借款的事实知情且认可。

3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军、葛某为李**、李1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李**向李某军、葛某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且该借条没有李1签字,李1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李**补签,李某军、葛某未提交其与李1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李某军、葛某与李**的关系及李**与李1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该院对该借条系转款初时所写难以认定;其次,李某军、葛某虽然提交了公证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为李**夫妻产生矛盾期间,且在李1起诉李**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不能再次起诉的六个月期满之前,李**与李某军、葛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公证,该院不否认李**有事后追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李某军、葛某据此主张与李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再次,综合本案中李**、李1于2012年10月20日结婚,同月25日即开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李某军、葛某开始向李**、李1接连转款,而购房过程中,李1母亲存在积极参与购房并签订定金合同等行为,结合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法院较难认定此时李某军、葛某向李**、李1转款行为之真实意思系出于借贷。根据常理,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如双方系借款之合意而非赠与之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并妥善保存证据,以避免将来在亲属之间形成不必要的误解,被误认为是赠与。尤其是晚辈非直系亲属的姻亲一方,更应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或还款行为。本案中,李某军、葛某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李1亦在李某军、葛某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本案诉讼,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李某军、葛某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李某军、葛某虽为李**、李1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李**、李某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现李某军、葛某要求李**、李1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之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之爱,子女更应加倍珍惜、善待婚姻。现李**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李轶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本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不持异议,并希望李**能够切实履行承诺,更好的孝敬父母。

综上所述,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军、葛某支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李某军、葛某主张其与李1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再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况,认定李某军、葛某与李1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军、葛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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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务之家微信号

【法律贴士】最新案例: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与已方子女签订借条并公证还款协议,是借贷还是赠与?

民事诉讼:已就回迁房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基本案情

魏某隋与李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坐落于x市x区小六队的建筑面积为120.35平方米的住宅于2010年进行动迁。当年因魏某隋、李某梅不能到现场办理动迁相关事项,故二人于2010年6月5日委托儿子即被告魏某学代二人办理动迁等有关事项。

民事诉讼:已就回迁房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0年8月12日被告魏某学签署《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2013年回迁后,由被告魏某学办理了回迁结算和选楼等相关动迁、回迁的事项,并领取了房屋钥匙。上述魏某隋与李某梅回迁后的房屋为坐落于x兴x区x郡x号楼x的建筑面积为114.78平方米的房屋(宗地代码为x06、幢号为X01、户号为x9)。

魏某隋死亡后于2010年6月30日火化,李某梅死亡后于2011年1月27日火化。魏某隋与李某梅生前共育有被告魏某文、被告魏某学、被告魏某贞和魏某林与魏某山五名子女。魏某山于2003年8月16日因病去世,魏某山生前育有两子即被告魏某利与被告魏某东。

魏某林于2022年7月18日去世,其于1993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与王平敏离婚,魏某林生前共育有被告魏某娟与被告魏某玲两名子女。

就上述房屋,2014年6月8日由原告裴某权作为买方,被告魏某学、魏某文、魏某贞及已故的魏某林作为卖方共同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1.5万元的价格购得上述房屋,并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由买方承担过户时产生的费用,卖方帮助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协议书另记载,签订本协议时买方已将全部购房款付给卖方。庭审中,被告魏某学认可原告裴某权交付的上述购房款由其收取,并陈述房款已按照魏某隋与李某梅的子女人数平均分配,被告魏某东、魏某利庭审亦认可被告魏某学的上述陈述。

另查,买卖上述房屋时被告魏某东、魏某利不在本地,二人虽未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签字,但知晓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并予以认可,同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售房屋给原告裴某权。原告裴某权购得上述房屋后开始装修使用,并缴纳了水、电、燃气等生活费用,根据原告裴某权提交的缴费凭证,2019年4月相关缴费账户的名称已变更为原告裴某权。

民事诉讼:已就回迁房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原告观点

案涉房屋系各被告父亲魏某隋所有的平房房屋回迁所得,在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各被告父亲魏某隋已经去世多年。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该房屋的所有人魏某隋的全部合法的继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案涉房屋。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入住一直至今。

由于案涉房屋系回迁房屋,房屋产权证一直不能办理,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在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各被告应配合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直至今年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终于可以办理,各被告多次拖延原告导致一直未办理成功,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观点

1、被告魏某学辩称,房屋已经卖给原告了,由于有些人没有时间没能到场,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请求法院将房屋判给原告。

2、被告魏某利辩称,卖房的事情我知道,我同意,我积极配合过户。

3、被告魏某东辩称,卖房的事情我知道,我同意,我积极配合过户。

4、被告魏某文、魏某贞、魏某娟、魏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庭审意见

就魏某隋与李某梅回迁后所得的房屋,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魏某文、魏某学、魏某贞及已故的魏某林作为卖方与原告作为买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及魏某林、被告魏某文、被告魏某学、被告魏某贞、被告魏某东及被告魏某利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记载和庭审中被告魏某学、魏某东与魏某利的陈述,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交付双方约定的房款21.5万元,故《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卖方即魏某林与被告魏某文、魏某学、魏某贞及就案涉房屋享有代为继承权的魏某利、魏某东应当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现魏某林于2022年7月18日去世,因其并未放弃继承,故魏某林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魏某娟和被告魏某玲在继承魏某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的同时应当承继魏某林就案涉房屋所负担的债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现虽房屋早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魏某文、魏某学、魏某贞、魏某娟、魏某玲、魏某利、魏某东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

民事诉讼:已就回迁房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五、法院判决

被告魏某文、魏某学、魏某贞、魏某娟、魏某玲、魏某利、魏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裴某权将坐落于x兴x区x郡x号楼x的建筑面积为114.78平方米的房屋(宗地代码为x06、幢号为X01、户号为x9)过户登记至原告裴某权名下。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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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7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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