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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重婚无效的诉讼中,如果提起诉讼时有效婚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重婚的效力能否因此补正,应当区分重婚另一方是否善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如果另一方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因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应当绝对无效,从性质上不应存在阻却事由,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的婚姻效力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可以补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重婚之制裁
三、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四、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五、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一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基本上沿袭原有规定,仅作了部分文字修改。此规定学理上被称为无效婚姻阻却,即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不再产生无效效力,原本无效的婚姻成为有效婚姻。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未到法定婚龄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两种情形,存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对此,并无争议。但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情形,因此,目前无争议的仅有未到法定婚龄一种情形。最具争议的是重婚是否存在无效婚姻阻却情形。也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中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是否包括重婚的情形;如果包括,是否需要作进一步的区分。
二
关于重婚之制裁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将重婚作为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民法典沿用之。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规定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表明了国家对重婚行为的坚决否定态度。“关于重婚之制裁,立法上甚不一致,其中:(1)以之为无效者最多(瑞民法120条1款,德民1326条,婚姻法20条,法民184条,奥民94条1段,巴西民法207条,意民86条,葡婚姻法4条6款,西班牙民法101条1款、83条5款,英国、爱尔兰法)。依挪威婚姻法,重婚为无效,但因前婚之解销或被宣告无效而治愈。(2)以为撤销之原因者(日民744条,韩民818条,丹麦婚姻法,瑞典婚姻法)。(3)仅以为离婚之原因者,在美国大部分州依普通法之原则重婚为无效;唯有9个州仅以为离婚之原因,以保障因重婚所生子女之婚生性;且有3个州重婚时当事人之一方为善意,且于障碍除去后尚继续同居时,自其障碍除去时成立适法婚姻(阿拉斯加、马萨诸塞、威斯康辛);并不以善意为必要者1个州(依阿华lowa)。”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否定。
三
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对于重婚是否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一直以来即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没有将重婚情形排除在外,即应包括所有婚姻无效情形。而且,重婚的无效阻却,国外也有部分立法例。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笔者认为,在重婚的情形下,对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情况应当作进一步区分,确定不同的规则,具体为:
(一)提起诉讼时,在先的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婚姻无效有当然自始无效和须经法院判决确定始为无效两种。法院判决确定无效的,又分为溯及生效力和仅向将来生效力。“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日民748条1项,韩民824条,德婚姻法37条,瑞士民法132条)”“婚姻撤销之不溯及,已属今日一般之趋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无效婚姻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具有溯及力,这意味着:1.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仍作为合法有效婚姻对待;2.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该婚姻视为自始无效。因此,如果前一段婚姻是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仍应为重婚。但是,如果在提起确认重婚行为无效的诉讼时,前一段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视为自始不存在该婚姻,后一婚姻自不构成重婚。实际上,此种情况严格说来并不属于重婚效力补正的问题。
(二)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
如前所述,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重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规定不同。针对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大体分为无效、可撤销和离婚原因3种。在重婚可撤销的立法例中,如果前一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在重婚无效的立法例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挪威婚姻法直接规定重婚效力可补正(挪威婚姻法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之前,第一次婚姻解除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俄罗斯民法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婚姻有效(俄罗斯民法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的情形,如果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应当区分重婚另外一方是否善意(已结婚而诈称尚未结婚再与他人结婚,其他人不知情者,谓之善意。他方明知而仍愿与之结婚者,为恶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1.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宜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主要理由是:
(1)一夫一妻制,是除伊斯兰教国家外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重婚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即可补正重婚的效力,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消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承认重婚效力存在补正情形,则重婚当事人可能借机在重婚消失后与他人结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道德领域的问题。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2)比较法研究方法需要考察各国具体国情及相关配套制度。首先,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在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国家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以此即得出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结论。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因此,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亦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其次,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则尤其有各国鲜明的传统和国情。“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移转,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精神,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3)区分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兼顾刑事与民事责任评价的一致性。根据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需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需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刑法对重婚罪之处罚,以有故意者为限,民法则不以此为必要。故刑法上处罚与否,与民法上之重婚无关。”民法对重婚行为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只是合法婚姻,重婚在婚姻法上的效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该两种法律后果均是针对合法婚姻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即重婚中的配偶。而重婚效力补正问题恰恰涉及重婚中配偶的权益,因此,此处区分善意和恶意,符合民法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规则相适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上述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其规定精神实际上也是区分了善意恶意。当然,由于当时考虑到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对于后婚给予了一定的宽容。该规定的社会条件已与现时完全不同,不应再考虑该种重婚原因的复杂性,而应当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婚姻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2.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如前所述,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是针对有效婚姻如何保护作了规定,对于重婚中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存在补充的必要。从刑法规定看,如果一方不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能认定为重婚罪,认定重婚罪需要当事人明知。但是,在民事上,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只要存在重婚行为即可以认定为重婚。因此,虽然不能构成刑法的重婚罪,但该重婚行为并不因当事人的善意而有效,此时如何保护重婚中善意的一方是需要政策考量的。笔者认为,对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补正婚姻效力,是保护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主要考虑是:首先,由于其并不知道对方有合法婚姻,主观上不具有可苛责性,法律应当对其善意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其次,从比较法上看,也有重婚信赖保护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第3款规定:配偶之他方与已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的,如配偶他方为善意,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
四
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通说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刑事审判实践中仍一直按照此规定精神处理重婚问题。
笔者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虽然民事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可以认定为重婚行为,可将其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因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认定为法定的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是公然对一夫一妻制的违反,认定为重婚行为,并将之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符合立法目的。当然,认定此种情况下为重婚,是从保护合法婚姻的角度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承认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行为为婚姻。
因此,在确认重婚无效的语境下,如果重婚的行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的,不认可为事实婚姻,即婚姻不成立,而没必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的,应当认定该事实重婚的婚姻无效。
五
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有观点认为,未到法定婚龄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严重性程度相当。重婚只是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而与幼女或少女结婚,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婚龄制度,甚至严重侵犯人权。如果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则重婚的婚姻效力亦应可以补正。
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从比较法角度看,结婚是否需要达到一定婚龄,各国规定不同,很多国家未将未到法定婚龄作为婚姻无效事由
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下述情形,婚姻无效:1.结婚时,配偶一方已有婚姻关系;2.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3.配偶双方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被禁止结婚。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1.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2.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但是,申报只欠缺第739条第(2)款所载条件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可见,重婚为大多数国家所禁止,但未到法定婚龄在很多国家并不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
(二)从禁止原因看,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是当事人行为能力存在一定欠缺
“从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规定来看,通常是以达到法定婚龄作为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志。这是由婚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起点。人们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对作为人生大事的婚事作出理性的判断和决定,才能在婚后承担对配偶、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一般认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未到法定婚龄仅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不主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重婚则是对公益要件的违反,涉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基本原则以及对合法婚姻配偶的保护。“亦有将实质要件分为私益要件与公益要件者。公益的要件,谓因公益上之婚姻禁止,私益的要件,谓关于结婚能力(包括婚姻适龄、行为能力、性交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关于婚姻意思之要件。一般公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无效,私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为得撤销。”对于两者区别,学者也多有论述,如有的认为,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有的认为,不能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而过于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因为婚姻在本质上仍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除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外,其他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均应为可撤销婚姻;有的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民法典编撰虽然仅将疾病婚从无效婚改为可撤销婚,没有将未达法定婚龄改为可撤销婚,但在社会危害性上,未达法定婚龄与重婚的危害性不同,基本是一致的意见。虽然法律上两者均为无效婚姻,没有作出特别区分,但实践中,有针对性地细化相关规则不仅符合基本法理,也与公民的法感情一致。由于未到法定婚龄不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自我判断力后仍愿意维持婚姻的,是对原来共同生活状态的认可,法律没必要再强行干预。当然,如果是与被拐骗少女结婚的,因为已经触犯刑法,且涉及胁迫结婚的问题,与一般未到法定婚龄不同。而重婚涉及的是整个社会秩序,是对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冲击,且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保护,与未达法定婚龄不可同日而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未到法定婚龄者不得结婚,但也有许多国家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还规定了特许制度,即法定婚龄以下的当事人,依法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批准后,该当事人即可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结婚。
(三)从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取向上看,民法典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专门明确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中,又增加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在具体规定上,民法典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价值取向,将是否维持既存婚姻状态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按照民法原理,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许可受损害一方予以撤销。这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在男女双方的结合虽不符合结婚的要件,却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本人,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因此,虽然未到法定婚龄目前仍然规定为无效婚,但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婚姻的行为能力以后,充分尊重其意愿,允许效力补正,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重婚行为,尤其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人,法律不应当保护其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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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婚姻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通过合法的婚姻才能组建家庭。婚姻关系作为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基本的准则便是双方对于婚姻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真实的,一旦在结婚时存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其婚姻的效力便有待认定。无论是先前的《婚姻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明确结婚应当遵从结婚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文根据笔者在代理的一个因胁迫而撤销婚姻的案件中对相关法律、案例的检索对“被胁迫情形下的可撤销婚姻”进行法律分析和实践分享。
一、胁迫情形下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胁迫婚姻可撤销制度基本沿袭了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法律上对受胁迫情形下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仍然存有很多问题,很多当事人在受胁迫结婚后以为只能通过离婚来结束婚姻关系,很少会想到可以撤销婚姻,而且在实际操作当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胁迫,被胁迫结婚的证据如何固定、受到胁迫之后如何去撤销都很难确定,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较少,大部分当事人为了尽快结束婚姻关系,保险起见而选择了离婚。
二、被胁迫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
1、什么样的胁迫行为构成可撤销婚姻里的胁迫
(1)做出胁迫行为的是婚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被胁迫的人可以说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2)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使婚姻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
(3)胁迫行为是以婚姻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身体、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利益造成损害相威胁;
(4)受胁迫和登记结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结婚是因为他人的胁迫行为产生恐惧而不得不结婚。
2、支持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五--周某诉付某撤销婚姻案
案情简介:
女孩周某在母亲安排下和付某相亲,双方是远房亲戚且男方家境较好,所以周某母亲非常希望周某和付某登记结婚。在周某明确拒绝后,周某母亲强行将周某带回家,以死相逼,表示周某如果不和付某结婚就将她赶出家门,周某因为害怕家庭关系破裂以及母亲寻短见,不得已与付某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内,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周某多次想离婚但是其母亲不准,周某和母亲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后周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乙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禁止任何一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加以胁迫、干涉。在周某多次明确提出不愿意和付某结婚的情况下,周某母亲以死相逼,导致周某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和付某结婚。周某母亲行为严重干涉了周某的婚姻自由,行为构成胁迫,判决准予撤销周某、付某的婚姻关系。
裁判要旨:
结婚的前提是男女双方自愿,一方被亲属胁迫,在结婚登记时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一方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另一方对胁迫事实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笔者在2022年承办的一个因受家人胁迫结婚,最后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撤销婚姻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女方李某在家人的介绍下相亲认识了男方陈某,男女双方并无感情基础,了解甚少并且李某无任何感情发展的意向。但是因为陈某家庭条件比较好,李某父亲一直逼迫其与男方相处,多次以断绝父女关系、到李某工作单位闹事、自杀等理由相威胁。后李某无奈,2022年6月和陈某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后来陈某和李某发生矛盾,李某说出被逼迫结婚事实。
裁判结果:
该案件在盐都法院进行诉讼,随后在法院的调解下,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婚姻因胁迫而撤销。
(4)马某与郑某撤销婚姻纠纷案-(2015)连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要旨:
另一方以一方的名誉、身体健康及父母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愿和其登记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受胁迫一方在向法院请求撤销被胁迫的婚姻时要注意自己的举证责任,要就受胁迫的事实主张,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下面是一个因无法证明受胁迫事实而没有被法院支持撤销婚姻的案件:
案情简介:
戚某和李某在2012年网恋后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双方自愿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约定双方婚前取得并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人收入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后在一次双方争吵中李某提出当出同意结婚是因为戚某在婚前欲将双方的关系以及李某怀孕的事实在李某所在的工作单位、网络上进行散布相威胁。
裁判要旨:
本案不存在“胁迫事实”。首先,戚某并没有在李某工作单位和网络上散布相关情况;其次,戚某在本案中与李某协商如何解决孩子问题符合道德和法律范畴;最后,从双方在婚姻登记时对财产约定进行公证可以看出,双方在登记时能够理性判断、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进行婚姻登记也是利益权衡之后的自主意思表示。所以即使李某迫于一定压力和戚某结婚,也是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在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选择,李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存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胁迫”情形。
以上的案件均是当事人向法院诉讼进行撤销婚姻的案件,但是很多当事人都会有个问题: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是否可以拿着证据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还是只能走法院诉讼进行撤销?
三、被胁迫情形下撤销婚姻的方法
实际上,先前的《婚姻法》在胁迫婚姻的撤销途径上存在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共同撤销的“双轨撤销制”。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因“双规撤销制”存在很多弊端,《民法典》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
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婚姻进行登记,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以确认双方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认双方解除负其权利义务关系。而因胁迫结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时,必然要对婚姻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很多情况下会牵扯到财产分配、子女抚养、赔偿损失等专业的法律问题。婚姻登记人员由于很多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培训,并不能进行专业的审查判断,不但容易误判还会增加工作负担,而且极有可能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介入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民政机关必然成为被告,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降低纠纷解决效率。
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撤销婚姻案件当中当事人行使的权利同样也是一种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关系到多方权益。所以,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以及对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考虑,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也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民法典》对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上做了修改,原《婚姻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民法典》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则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出这个行使期限的,受胁迫一方不得再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并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文/徐晓兵 徐 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基本法律。作为《婚姻法》起草小组主持者的邓颖超,为《婚姻法》的起草和颁布实施做了大量工作,倾注了大量心血。然而,对于这件大事过去宣传甚少,没有广为人知。现笔者收录资料撰写此文,以飨读者。
一、邓颖超承担起主持起草《婚姻法》的重任,她强调起草工作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
早在1948年冬,中共中央就决定由邓颖超主持、中央妇委负责婚姻法的起草工作,刘少奇同志代表中央交待邓颖超同志主持由帅孟奇、康克清、杨立华、李培之、罗琼、王汝琪等同志组成的婚姻法起草小组的工作。
邓颖超同志对于中共中央交待她负责婚姻法的起草工作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她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高度,深刻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中国几千年来从没有过的一个婚姻大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公布的第一部法规。这部婚姻法是中国劳动人民长期奋斗和人民解放战争胜利的果实之一。它是中国人民驱逐了帝国主义,推翻了国民党反动统治,建立了全国性的人民民主专政,并在四分之一人口中实行了土地改革基础上的产物,它是广大劳动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妇女在婚姻问题方面的要求的集中表现。”
为了起草好这部前无古人的、符合中国国情民心的“根本否定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也根本区别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所谓‘自由平等’的婚姻法”,在一年零五个月的起草过程中,邓颖超同志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一开始,她领导起草小组与法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同志花大力气对“搜集的城市乡村各项婚姻材料,并参考了过去江西苏区和各解放区的婚姻法,以及苏联的、东欧的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婚姻法,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讨论。”在研究讨论中,邓颖超和起草小组成员“依据和坚持了中华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毛泽东主席等签署的一九三一年十二月一日公布实行的婚姻条例中规定的: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等基本原则,批驳了各种不正确的意见。”
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周恩来起草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这就为邓颖超主持新中国婚姻法起草工作进一步指明方向。
邓颖超主持《婚姻法》起草小组工作的起步阶段,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和《共同纲领》对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法律准则,对古今中外的婚姻制度与法律进行了系统的对比研究,而她自己又特别以身作则,先行学习研究。她以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观点明确指出:“资产阶级的婚姻法尽管在文字上很漂亮地写着‘婚姻自由’,但实际上广大的劳动人民是得不到婚姻自由的。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伪‘六法全书’上虽有‘准许离婚’的规定,但同时附加了许多条件,不合条件就不准离婚,加上法院的多方为难,实际上是没有婚姻自由的。”
至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婚姻制度,邓颖超进一步批判说:“我们都知道,在旧中国,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宗法社会的传统,从来都保证着男子的片面的离婚自由,如封建君主时代‘七出’之条,……”“七出”,是封建社会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
对于旧中国的封建婚姻法制度对妇女的迫害,早在反帝反封建的伟大五四运动中,青年邓颖超就和战友们一起进行过严肃的批判。1919年北京爱国学生发起的“五四”爱国运动的消息传到天津,当时正在直隶女师本科十年级读书的邓颖超和战友、同学一起组织了天津女界爱国同志会,被推举为讲演队队长(后为讲演团长)。她“响亮地提出,爱国不分男女。”她的“讲演内容由呼吁妇女爱国,增加到唤醒女子求学、求业,争取妇女独立,反对封建婚姻,反对子女缠足等等”。
不仅如此,邓颖超和母亲都有着为自己命运抗争的惨痛经历。她母亲杨振德是湖南长沙的一户破落的富商之家的独生女,自幼读书识字,又学会了中医,嫁给广西南宁镇台邓庭忠为续弦夫人。邓颖超出生时,因其专横的父亲重男轻女,强迫其母把刚满月的女儿送给别人。其母勇敢地以死相争,捍卫了邓颖超的幼小生命。后来邓庭忠得罪了上司,被发配到新疆,暴病身亡。幼年的邓颖超随母亲过着漂泊的苦日子,从南宁到广州,又从广州到上海,最后辗转落户在天津。母亲的抗争精神,深深影响了邓颖超,这也是她不屈不挠,毅然走上革命道路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是她为妇女独立斗争,为争取女权而坚决斗争的重要因素。
正是由于邓颖超同志具有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造诣,是我国早期争取妇女解放、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先行者和婚姻自由的伟大倡导者与完美实践者,所以党中央确定由她主持制订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邓颖超不负众望,在当时西柏坡工作条件差、人手少的情况下,勇担重任,全身心投入到《婚姻法》的主持起草工作中来。
二、邓颖超在主持《婚姻法》的草案制订中力排众议,主张“一方坚持离婚即可离婚”
新中国的建国初期,对外实行“一边倒”学习苏联。那么,新中国的《婚姻法》如何从中国实际出发,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法》呢?邓颖超在主持起草《婚姻法》前后,向起草小组和向干部作婚姻法辅导报告,多次明确指出:“我们的婚姻法又不尽同于社会主义苏联今天的《婚姻法》。因为苏联已经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苏联在经济上、政治上、文化教育上、工作上,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男女都已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在婚姻方面,苏联已从根本上铲除了旧婚姻制度,充分实行了婚姻自由。正因为这样,所以苏联自1944年以后,一面保留着离婚自由的原则,一面又制定了新的离婚手续,规定离婚事件须由法院公开审理,并规定离婚要交离婚税,限制离婚的次数。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反对那些对家庭的轻浮和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态度,为了引导大家建立‘健全而巩固的家庭’。”“我们今天正处在新旧交替的过渡时期,我们固然要积极建设新的婚姻制度,首先还不能不着重努力废除旧的婚姻制度。我们当前的任务就是保障人民有充分的婚姻自由,给旧制度以彻底的破坏,为建立新的家庭而奋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是一部合乎中国国情的、切合时宜的、新民主主义婚姻法。”
在整个起草《婚姻法》的过程中,邓颖超提出的许多指导性的宝贵意见,对婚姻法初稿的拟定,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当时,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如何体现离婚自由是争论的焦点。
◆这是20世纪50年代初北京市的基层干部在街头书写宣传婚姻法的板报。
1950年1月初,在中央妇委进一步讨论婚姻法草稿的条文时,邓颖超说:“大家对婚姻自由的原则无争论,对离婚自由原则基本上无争论。但对‘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有不同意见。在政法、青年、妇女联合座谈会上,只有我和组织部一位同志同意一方坚持离婚可离,其余同志都主张离婚应有条件。”
邓颖超说:“我为什么主张不加条件,一方要离就可离呢?理由是中国长期停滞在封建社会,最受压迫的是妇女,婚姻问题上妇女所受的痛苦最深。早婚、老少婚、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是普遍现象,妇女不允许离婚,所以,一方坚持要离就让离,主要根据广大妇女的利益提出。如加上很多条件,恰恰给有封建思想的干部一个控制和限制离婚自由的籍口。过去没有这一条,发生很多悲剧。”
邓颖超又说:“离婚自由是否妨碍生产呢?我认为离婚不自由才会妨碍生产。家庭不和,哪有心思搞好生产?过去贫雇农娶个老婆不容易,不合适,凑合着过。现在不同了,现在各地各级政府法院积压的婚姻案件及发生自杀惨剧的,多因一方坚持离婚又不能离婚造成的。这证明有些解放区现行的婚姻条例,没有规定一方要求坚持离婚者可以离婚这一条,已不能适应妇女群众的需要。……总之,我坚持不附加条件,一方坚持要离即离。至于必须经过一些必要的步骤,可以在说明书上加以解释。”
对于恋爱与婚姻观,邓颖超一贯认为:男女婚姻的基础是爱情,如果爱情熄灭,那种婚姻保持了也没有意义。她更主张女同志要自尊自强,以革命事业为第一生命。如果婚姻发生挫折,女同志应振作起来,以工作为生活的主要依托。她绝不同意“老公要离婚,天就像塌下来”那种依赖丈夫的思想,也不同意靠法律强制性地限制干部的婚姻自由。
1950年1月21日,邓颖超专门写了一封信,把她主持中央妇委起草的婚姻法的最后草稿送党中央书记处审阅。
党中央书记处同意这一稿,对于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条款表示支持。
七章二十七条的《婚姻法》初稿在邓颖超报送党中央书记处审定之前,起草小组广泛征求了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了多次座谈会,对婚姻法的内容和文字作了多处修改。党中央审定的婚姻法草案又经过全国政协常委、中央人民政府委员、政务院政务委员三方面的两次联席座谈会作了最后的修改,于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后,1950年4月13日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会议认为:邓颖超主持制定的《婚姻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保障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婚姻制度。这是扫除我国封建旧传统,实现妇女解放的一件大事。”4月13日由毛泽东主席明令公布《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三、邓颖超主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通过报告对《婚姻法》中的重要思想予以阐述
为了使这部划时代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法》得以全面贯彻实施,中共中央非常重视,《婚姻法》颁布后,专门发了《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要求全体党员一致拥护执行。邓颖超遵照党中央的通知精神,认真负责地担当了狠抓《婚姻法》宣传贯彻的重任。
在《婚姻法》颁布后的第13天,即5月4日,邓颖超在张家口扩大干部会上,作了关于婚姻法的重要报告。这一报告是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新中国的新《婚姻法》的权威性的辅导报告,充分说明她不但是新《婚姻法》的主持起草人,又是做宣传贯彻辅导的第一人。在报告中,她谈了婚姻法的制订经过和主要内容。她说,这是一部合乎中国国情、切合时宜的新民主主义婚姻法。在第一章里已将婚姻法的原则明确规定为两条。第一,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第二,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
邓颖超重点阐明了实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法对这两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结婚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离婚方面,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外,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这就保证了男女双方结婚和离婚的自由。
◆1950年4月30日,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图为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婚姻法》的命令。
在《报告》中,邓颖超根据党中央关于宣传贯彻实施《婚姻法》的通知精神,重点强调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应该在干部中进行学习婚姻法,改造思想的工作,要把那些重男轻女、玩弄女性的封建残余加以清洗,以便以身作则,保证婚姻法的正确执行。”特别要求党员干部坚持执行党中央的指示,“保证婚姻法正确执行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当作目前的和经常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
二是要求各级党委和人民团体,都要把对婚姻法的认识和贯彻实施,提高到党中央通知要求的高度上来,“正确地实行婚姻法,不仅使中国男女群众——尤其是妇女群众,从几千年野蛮落后的旧婚姻制度下解放出来,而且可以建立新的婚姻制度,新的家庭关系,新的社会生活和新的社会公德,以促进新民主义中国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国民建设的发展。”
邓颖超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报告》,在报纸上发表后,当即成为当时大张旗鼓地宣传和贯彻婚姻法的重要教材,推动了婚姻法在全国各地的实施。千万万妇女和青年从婚姻法的颁布中得到斗争的武器和力量,勇敢地冲破封建婚姻制度的枷锁,走上婚姻自主、婚姻自由的光明之路,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
70多年岁月的检验证明,邓颖超主持制订新中国的新民主主义社会时期的婚姻法,是我国政法史上具有开创意义的光辉一页。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前进,全国人大又在原有基础上,于1981年重新颁布了新的《婚姻法》。但是,邓颖超主持制定新中国首部《婚姻法》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仍然具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全国人民特别是广大妇女都自觉传承,继续发展,使其不断发扬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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