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桂林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近期,随着多地修改《人口计划与生育条例》,跟大家息息相关的产假、婚假、育儿假、陪产假都有所调整。
比如上海生育假由30天延长到60天,女职工可有158天假期;浙江生育一孩延长产假60天,总计158天;生育二孩、三孩延长产假90天,总计188天。
今天注会菌就整理了全国最新版婚假、产假、育儿假一览表,大家赶紧转发起来!
PS:注会菌最近建了注册会计师粉丝群,群内福利:每月举办免费领书、领资料的活动。限定200人,扫码加入粉丝群。
全国婚假一览表
目前,计生法对晚婚晚育不再作出限制,部分地区晚婚假已经正式取消。
此外,关于婚假的常见问题:
一、婚假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二、婚假的有效期
1、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婚假的有效期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不同的公司会有不同的规章制度来约定婚假的有效期。
2、对于公司来说,一般规定员工一年或是半年之内必须休完婚假,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该福利。
3、婚假必须一次性休完,不可单独分开使用。
三、二婚婚假规定:
再婚者与初婚者一样,均应享受婚假待遇。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职工享受3天的婚假。
对于再婚者的婚假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曾有明确答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
全国产假+育儿假一览表
取消晚婚假是假期压缩,那么部分地区生育假延长,以及增设育儿假,就是假期显著上涨了!
比如上海省《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①综合考虑国家政策导向、区域平衡、基金承受能力、社会影响等方面因素,将生育假由三十天延长到六十天;
②增设育儿假,明确规定: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比如浙江省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生育妇女的身心康复,《条例》规定,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生育一孩延长产假60天,总计158天;生育二孩、三孩延长产假90天,总计188天。同时,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还可以各享受10天育儿假。
另外,关于产假和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
一、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
首先帮大家明确这个概念,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是不一样的。
生育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为员工承担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社保机构。
产假工资:员工休产假期间,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为员工支付工资的主体是用人单位。
提示: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企业不用再为员工重复支付工资了;生育津贴<产假工资,采用就高原则,用人单位需要补差额发给个人。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基数÷30天×产假天数
这里举个例子:一名女职工所在单位上一年月缴费平均工资是5100元,她生育前后共128天产假。那么她享受的生育津贴的标准就是:
5100÷30×128=21760(元)
产假工资领取前提:如果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已经享受了生育津贴、医疗补贴等待遇,若生育津贴高于员工平均工资,则企业不用再向其支付产假工资;
若低于平均工资,则公司需要补足差额。而对于超过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未达到生育津贴领取标准、或者企业未给员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员工是可以要求企业支付产假工资的。
全国陪护假一览表
除了陪产假,现在部分地区还设置了陪护假!
比如,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明确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年满60周岁的父母或者由其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鼓励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陪护假。
“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15天;职工是非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7天。
职工在陪护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此外,还有深圳、辽宁、山东、安徽、甘肃等地在探索陪护假。虽然目前还未全国执行,但多地已经推出子女陪护假政策,并且不限于独生子女。这对身负重担的打工人来说还是值得高兴的。
来源:民法典实务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文。近年来,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观念的变化,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由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仅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规定,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规定,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对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调整后作出本条规定。主要体现在:(1)将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修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方式:一是明确《民法典》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财产分割的态度;二是直接表明本条规定的主旨,强调在符合本条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2)取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相较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本条规定不再要求“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条件。一方面,因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一个实质性判断,在本条采取上述规定方式的前提下,“夫妻一方”是无法作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的;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三、条文解读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依据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依据物权相关理论,共有关系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中,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任意时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也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销原约定。但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就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而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等应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性质上讲,夫妻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关系实质上为基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产生的根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确立。
2.共同共有关系中原则上不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与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不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取决于份额,具有平等性。基于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在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重大修缮、管理和分割等方面,都与按份共有存在明显区别。这主要是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产生,共有物也是以维持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目的。在共同关系仍然存在之时,如果允许共同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势必会破坏这种共同关系的存续。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通过严重侵害另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对方权益足以导致丧失共有关系基础的情况,夫妻双方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可以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事由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进行擅自处理。特别是在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形,就是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其中,隐藏是指行为人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丧失对财产的控制;转移是指行为人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者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予他人;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改变原状,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挥霍是指超出合理范围任意处置、浪费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则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意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违法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规定的扶养是采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因扶养还可以分为法定扶养、协议扶养和遗嘱扶养,本条规定的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还应是指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扶养义务。因《民法典》规定的扶养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二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四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五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六是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七是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对扶养义务人作出认定。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之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要求兄、姐有负担能力,且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如果不符合这种条件,兄弟姐妹间自愿给予的经济帮助或者精神抚慰,并不属于法定扶养义务;又如,对叔伯、姑姨等亲属间的经济帮助,法律并未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也属于自愿行为,均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由,被扶养人所患疾病应当限于“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至于何为“重大疾病”,本条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可以参考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等规范性文件,并根据病人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加以综合认定。一般认为,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范畴。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相关医疗费用”应仅指为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能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在对一方是否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从而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作出具体认定时,不仅要对上述行为的成立要件作出认定,还应注意把握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具体而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涉及金额较小,或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可以忽略不计的,不应认为已经符合本条规定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
法 典 条 款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实 务 要 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仍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了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以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一个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订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了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大陆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根据民法典婚家编解释第37条,本条第3款所谓“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南方,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典 型 案 例
1.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案例要点: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 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
案例要点:婚内人身损害赔偿须以夫妻财产分别制或对方有个人财产为前提条件。在夫妻财产共同制之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且没有个人财产,则受害人无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3. 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
案例要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奖牌作为运动员一种荣誉的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已作为家庭共同支出用于运动员治伤、治病的,另一方不得再要求平分。
4.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
案例要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民法典658条)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5. 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案例32)
案例要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往往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进行多次协商,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下,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对于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
6. 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案例43)
案例要点: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到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做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调取被告许享坤在该行的开户及账号交易明细情况,查明被告许享坤从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合计553932.14元。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利于普法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青海普法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协议离婚vs诉讼离婚:选择最适合你的解决方案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陪护假 婚姻法规定(婚假陪护假)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99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