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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转发文章被一家咨询公司起诉(转发别人文章被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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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1: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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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枣庄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2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发现视频教程被他人贩售后的维权

无忧创想公司和合作讲师唐某联合开发视频教程,并发布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51CTO学院”上进行销售。2018年11月,因淘宝店铺“宝哥教育咨询”销售平台课程,无忧创想公司和唐某将开设店铺的宝立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资料,赔偿经济损失约104万元并支付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维权准备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包括《Python入门与数据科学库》《深度学习入门》《Python数据挖掘》等13个视频教程,在启动维权之诉前做了一些准备。

首先是进行版权登记:

  • 2018年10月31日,二原告分别对上述13部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为唐某与无忧创想公司。作品登记的首次公映时间最早的是2016年7月1日,最新的是2018年7月1日。

然后是单独签订维权相关的授权委托书:

  • 二原告曾在2015年6月1日和2日签订了《51CTO学院课程发布协议》和《51cto讲师补充协议》,协议主要是对平台与签约讲师的合作事项、各自的权利义务、费用分成等进行约定,在维权方面,只简单约定了“如发生侵权行为,学院有权以学院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本案起诉前,唐某和无忧创想公司在2018年10月另行签署了《著作权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前述13作品的著作权,唐某将上述作品的维权事宜全权委托无忧创想公司行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此外,双方还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分享赔偿款。

在最重要的侵权取证环节,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取证,将在淘宝店铺购买课程、在百度云盘下载课程等全流程一一记录。公证书显示:

  • 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课程《Python数据分析机器学习实战视频教程》《Python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机器学习视频教程》《Python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视频自然语言处理图像处理爬虫视频教程》;
  • 同时下载到百度网盘;
  • 点击“唐新版人工智能A7(22人)”加入群聊,点击“文件库”,下载“唐某某人工智能新版课程(新版加密课程编号)”;
  • 点击“唐人工智能B9(44人)”加入群聊,点击“文件库”,下载“唐某某-人工智能课程(已上架)”……
  • 重新启动计算机后,打开电脑F盘,在搜索栏分别输入“python环境配置、均匀分布......AI时代首选、目标函数、项目概述、得分函数”,分别进入相关页面,将显示的页面内容拷屏保存后点击显示相关页面再拷屏保存;
  • 在上述课程中均有51CTO学院图标

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公证书中保全的课程内容是其淘宝店铺中销售,但不认为自己构成侵权。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仅是作品登记证书及公证电脑流程操作的公证书;
  • 对于登记的著作权作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无从知晓;
  • 公证书仅能证实在宝立云公司下载视频教程,却无法证实下载的视频教程与唐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任何联系。

因为原告只做过这一次公证取证,被告还提出:

  • 即使原告所提交的公证材料证实有侵犯其著作权的嫌疑,但仅仅只能证明就该次公证的内容存在侵权,而无法证实该次公证之前或之后的销售存在侵权。

不过这一点影响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认定而非侵权认定。

侵权认定

法院首先明确涉案13个课程视频符合上述录像制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诉权方面,法院确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 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 本案中,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视频、《51CTO学院课程发布协议》和《51cto讲师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视频是由原告唐某某与无忧创想公司制作,二原告系涉案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宝立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售卖涉案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内容,侵害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自然人被告李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判定如下:

  • 李某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宝立云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涉案淘宝店铺由宝立云公司开立,李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责任应由李某和宝立云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

法院判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经核实,涉案店铺的涉案产品已经下线,因此法院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10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索赔依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 原告未提供计算损失的任何依据,也未提供产生损失的任何凭证;
  • 原告不能将在不同时间段完成的13个作品笼统的作为整体进行索赔,应当对每一个作品是否被侵权、侵权期间、损失进行列明与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被侵权的作品主要是在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创作完成,由于每个作品完成的时间不相同,因此原告对于所主张的赔偿,原告首先必须正视和确认具体哪一个作品被侵权,然后再按照每个作品的完成时间开始计算和证实其损失。原告不能将不同时间段完成的作品笼统的作为整体并主张侵权赔偿。

  • 原告只进行了一次公证取证,即使该次取证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销售行为,也不能证明公证之前或之后的销售存在侵权;
  • 原告没有发出侵权通知就直接起诉,有放任侵权、通过诉讼谋取高额赔偿的嫌疑,法律不应当支持和鼓励。

原告为了证明损失,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 向淘宝公司调取涉案淘宝店铺侵权视频的销售记录及收款人信息,用于确定被告网络店铺的销售数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
  • 向百度公司调取百度网盘“loveylqbb”和“曦*教育”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侵权视频下载量和侵权者的信息。

法院依法向上述公司调取了相应证据,证据显示:

  • 宝立云公司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产品收款人包含李某个人支付宝账户。
  • 淘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鉴于数据存储空间的有限性,平台仅能查看涉案店铺2017年末起的销售数据,共计18824项销售记录,涉及产品名称约百种,产品ID约百个,存在产品名称相同但产品ID情况不同,故无法准确筛选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淘宝公司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课程具有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3万元。

最终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2019年8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117号

顾客将不愉快购物体验发社交平台获300万浏览量,商家以顾客诋毁商业声誉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购物体验不佳

顾客将经历发到网上引发商家不满

遂将顾客告上法庭究竟是商家名誉权受损?还是顾客消费权利被侵犯?

网络平台分享购物体验遭起诉

广西玉林,陆某经营一家售卖服装及饰品的零售店。店内一个货架的中上部张贴有A4纸大小的告示,上写有“请勿试戴”的黑色文字,下面写有“发现试戴,视为自愿购买,无死角监控,发现不法行为,坚决报警,不私了”的浅灰色文字。

2022年3月24日,被告吕某到该店购物,并在店内试戴了一个耳环,原告的导购员在没有事先告知店里的耳环不能试戴的情况下,以店里已经张贴有“请勿试戴”的告示为由,要求被告购买试戴过的耳环。被告吕某表示没有注意到告示,不想购买,最后在导购员的要求下还是购买了该耳环。

当晚,被告在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发布视频作品,视频内配有原告店面情况和当晚购买商品的照片,且有文字说明“被强制消费了,不是说几十块钱的东西,看了几分钟都没有人过来,也没注意看到模糊的提示语,一戴上去马上就有人过来说必须买这对耳环,是真的不适合我的脸型,我说买另一副也不同意……金店都可以试戴呢!戴个耳环就不安全了?”

顾客将不愉快购物体验发社交平台获300万浏览量,商家以顾客诋毁商业声誉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视频引起大量网友围观,商家知悉后认为该段视频明显诋毁原告商业声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是其销售业绩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实,该作品有3800多个点赞以及3600多条评论,截至开庭,该作品已有300多万的浏览量。另查实,在原告联系到吕某后,其微信朋友圈涉及本案的作品已经删除,吕某也将该抖音上的作品设为私密,外人无法查看。

法院:视频内容不存在侮辱诽谤

法院判决结果为:驳回该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该店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享有名誉权。被告吕某在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及短视频的内容是否侵害了该店的名誉权,应当根据吕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名誉的行为予以认定。

被告吕某在网络上发布的照片和视频内容,主要是原告店面的情况,以及店内所购买的商品。视频配有文字说明“被强制消费了”,其文字主要是陈述购买经过及购物体验,并无故意扭曲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该作品也没有大量针对原告商店的恶意评论,实际上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名誉,被告吕某发布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上的照片、短视频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商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店堂告示的内容负责,不能以无效的店堂告示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该店没有事先将“不能试戴”的情况告知被告吕某,以已经张贴有店堂告示“请勿试戴,发现试戴,视为自愿购买”为由,要求被告吕某购买其已经试戴过的耳环饰品,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CCTV今日说法)

强制转发被判违法你离“朋友圈自由”有多远?

员工不转发公司广告到朋友圈被罚1万元且开除?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奇葩”案件做出裁决,判处用人单位扣除员工报酬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强制转发被判违法!你离“朋友圈自由”有多远?

微信朋友圈几乎是如今人手必备的社交平台,不少企业将其视为“广告牌”,希望能通过员工的转发吃上一口私域流量。近年来,公司强制员工转发广告到朋友圈的案例着实不少,更有甚者还不准设置三天可见,头像也要强制更换,若有不从轻则扣绩效降工资,重则终止劳动合同,直接让员工卷铺盖走人。对此,许多“打工人”为了“饭碗”,只能遵照老板指示,可这不仅扭曲了朋友圈的观感,有的还搭上了自己的“人设”,被视为“微商”遭亲朋好友屏蔽。

按理说,员工朋友圈是私人空间,发与不发、发什么,属于个人自由。但此类强制转发事件反复出现,背后的一些共性问题也值得深入思考。

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如果想要增加员工的工作内容,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否则员工可以拒绝。而且,如果因为拒绝而导致被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就属于违法解除。与此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用人单位因员工未转发朋友圈就罚款,本身也是一种违法。可以说,法律以详细规定,完全否定了单位强制员工转发朋友圈行为的合法性。

但从现实中看,员工想拿起法律武器却并不容易。一方面,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尚属于卖方市场,劳动者相对弱势,面对这种家长制的粗暴管理方式敢怒不敢言,偏向于忍一时风平浪静。另一方面,维权也面临着打官司旷日持久的问题,高昂的维权成本也令许多劳动者望而却步。种种因素叠加,加剧了管理者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对劳动法规的无知,进一步带来管理“公”“私”不分的问题,更产生了干涉员工生育自由、要求完不成业绩的员工下跪等极端事件。

此次法院判决,明确朋友圈内容应个人自主决定,既是对用人单位的警示,也是引导企业审视自身角色的契机。今天互联网内容浩如烟海,广告早已不是一发就灵,而是必须先考虑目标客户是谁、策划内容是否有足够的含金量。机械式转发与朋友圈“画风”不一样的广告,很容易让观众心生厌恶,对企业形象反而是一种损害。而一家优秀且自信的公司,时时刻刻尊重公私生活的边界,营造轻松健康的工作氛围,员工自然而然会在朋友圈乃至各种社交平台上大晒公司的优点。这远比刻意的广告更能塑造公司的口碑。

用工单位强制员工转发朋友圈,既违反相关法规,又引发员工不悦,更不一定有好效果,如此损人不利己,何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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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1年10月2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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