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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纠纷协议(离婚后房屋纠纷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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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1: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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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第2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案例


裁判要点: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花,基本信息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男方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男方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其所有,认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观点来源:《叶某1、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1民终874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节选: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有无处置并归廖某所有。廖某、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文小结

1.“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3)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4)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

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2.“延伸阅读”(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的工龄;(3)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4)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

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注意两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区别。


来源:最高判例、问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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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为何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两人对离婚协议中房产的分割都同意,没想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受阻。女方为此告上了合川区法院,请求确认协议内容有效。近日,合川区法院审理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认定该协议内容为无效条款,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徐女士与杨先生原系一对夫妻,婚后两人共同在农村修建了一幢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先生名下。

后来,双方因各种琐事影响了感情,决定分道扬镳,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房产分割:合川区草街……住宅一幢,双方离婚后,房屋中第一层卧室一间、厨房卫生间、晒坝全部归女方所有;第一层进大门一间和楼上住宅以及其他地坝全部归男方所有。”

去年12月,两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成功,徐女士便告上了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亦无争议,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但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只办理了一个房屋产权证,属于一个基本单元,不能再对房屋进行权属分割并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证,只能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

为此,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房屋进行权属分割,违反了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不合法。

庭审中,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一套房屋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建议双方以划分份额或以一方享有所有权、另一方支付补偿对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但原告仍坚持诉请,被告亦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划分房屋所有权。

为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分割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的重要依据,其订立虽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但不可随意约定,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面临条款无效的风险。

该案中,原被告虽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条款均无异议,但该内容明显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内容。

相关链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九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新闻多一点

离婚协议如何写才具有法律效力

当缘分尽时,离婚协议该如何写才具有法律效力?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倪世钧律师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情况,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具备“四要件”:

第一、主体要合格。离婚协议的主体限于夫妻双方且需与结婚证件相对应。

第二、内容要合法。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约定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事项约定均要合法。

其中,在对子女抚养事项的不合法约定,主要体现在未成年女子由单方抚养,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责任。法律规定,前述约定不影响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合法约定,主要体现为:分割方式不合法,例如对一套商品房、一辆车进行产权分割,就违背了“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分割标的不合法,例如对于婚前一方按揭,婚后共同还款的房产,可以分割婚后增值部分,但不能对整套房产予以分割;分割程序不合法,对于不动产或特殊的动产,进行产权变更后,应当进行登记,不登记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不合法,主要体现在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分割以后,对于债权分割未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分割未经债权人同意,从而该约定对外不生效。

第三、意思表示要真实。即当事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受他人干预。司法实践中,有“假离婚”的情形,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并无真实的离婚意愿,而是试图以离婚的方式达到其他目的,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难以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公序良俗要遵守。离婚协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时有逃债式离婚,即将财产约定归某一方,债务约定归另一方,由于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就难以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通讯员 周娇

来源: 重庆晨报

【以案释法】家庭暴力达成离婚协议,房屋财产归谁?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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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4月结婚。因被告刘某家庭暴力于2015年6月2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全部归被告刘某,离婚后被告刘某给原告孙某150000元,并约定150000元一至三年给付清,每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孙某。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协议离婚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孙某付该协议款。于是原告孙某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孙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5年6月25日,刘某与孙某签订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刘某与孙某在离婚后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共同居住在一起,至2019年9月孙某才从刘某家中搬出,孙某在刘某家中承担着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操持全家人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并下地劳务,所以双方有共同的家庭收支,孙某不否认刘某有给过孙某钱的情况,所给的钱孙某全部用以家庭生活支出,如孩子的入托、上学及家人看病、吃饭等的日常支出,这有孙某平日的微信、支付宝、淘宝及银行卡支出作证,但是与刘某履行离婚协议并没有关系。孙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47000元金额较大,不符合普通家庭日常消费支出正常范围,认定为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不予认可;况且刘某也没有给孙某出具“收到协议离婚时补偿款”的任何凭证。其中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对刘某提出40896元是他支付给孙某离婚协议款的上诉,孙某对该笔支出有证据证明(1)刘某2017年11月10日通过账号6212872017655005的银行卡给孙某账号6212872038430149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孙某在2017年11月16日用该银行卡为刘某患急性心肌梗死病在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院门诊支出了12000元,为刘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缴费2000元,剩余的6000元用于刘某家庭生活支出。(2)刘某账号6212872017655005的银行卡在 2016年11月13日转给孙某账号6212872038430149的银行卡转账 27000元,孙某按照刘某的吩咐于2016年11月26日给账号为8000100011011040100001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用于家庭其他支出,剩余的17000元孙某以提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刘某全家人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9月21日10个月的生产、生活及两个小孩入托上学看病等支出。

二、在共同同居生活中,孙某多次按照刘某的安排给刘某及刘某家人,用孙某的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汇款,其中有2017年8月24日用孙某在某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号为6221508880001156759卡给刘某的表弟李叶民卡号6217994910110481134转账汇款8000元。2017年7月8日、7月9日及2018年3月11日,分三次孙某用某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号为6221508880001156759卡给刘某微信“@舍、得”转账16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3600元。孙某自2015年6月至2019年9月和刘某同居期间,为全家人吃喝拉撒等生活、看病、入托上学及生产有付出凭证的支出约42000余元。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协议离婚时的协议款1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0000X54月X6%/12=40500元。

【判决结果】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某房屋补偿款1009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09.08元,合计109229.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家庭暴力达成离婚协议,房屋财产归谁?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签署了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偿还完毕,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微信转账记录7份、网上购票打印件一张、购买手机的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微信转账208698元,垫付机票款2080元,购买手机2998元已给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事实。购买手机的票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为原告所购买,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微信转账208698元有手机充值、有微信红包,没有办法认为是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义务的行为;原被告在离婚后依然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住处以及收入,也是为了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所以难免有共同的家庭支出,我方不否认被告有给过原告钱的情况,但是与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并没有关系。双方均认可在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居住。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8698元系多次、零星、数额多少不等的支付,属于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时的日常支出较为可信,被告虽无承担原告日常消费支出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多次、零星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可推定被告自愿承担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的日常家庭消费支出部分,原告的该辩称本院子以采纳。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一次2700元次20000共向原告转账47000元,转账金额较大,不符合普通家庭日常家庭消费支出正常范围,宜认定为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故原告47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日常家庭消费支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机票款208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扣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及垫付的机票款208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920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子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期限为16月(2018年6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0908元(100920元×4.75%×1.3倍÷12个月×16个月),在我们看来,原告孙谋与被告刘谋于2007年4月结婚,因男方家庭暴力于2015年6月2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全部归男方,离婚后男方给女方150000元,并约定150000元一至三年给付清,每年11月30日给付女方。这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对于原告来说诉讼请求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

【案例评析】

本案在庭审之前就进行了多次的调解,但都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失败,庭审中法官也就双方离婚协款项的多少进行调解,双方依旧达不成一致,后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离婚协议虽然不属于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是对于双方之间的是具有约束力的。离婚之后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事项,另一方有权起诉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结语和建议】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

相关法律知识:

继承不用公证了吗

1.是的,不是必须公证,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公证。

2.司法部出台了一份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这意味着伴随房屋继承事项多年的“公证”环节已不再成为必需。

3.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由申请人选择是否需要公证。

4.公证遗嘱最具法律效力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

前者是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它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权益纠纷并由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决。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行为包括:证明合同、委托、遗嘱等法律行为;证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文书;证明法律事实包括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证明非争议性事实,某些事实不一定发生法律后果,但为避免日后可能发生争议,亦得公证证明。如有疑问欢迎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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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31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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