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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婚姻法房产分配规定(2019年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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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09: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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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转自:法学45度

在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之前,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付金华与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物权登记·物权变动·不动产·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对抗效力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判人员:周峰(审判长)、叶兰、陈荣祥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2月9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利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9月22日。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原告:付金华,女,47岁,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吕秋白,男,4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刘剑锋,男,52岁,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付金华诉被告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剑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周文荣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北翠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北翠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北翠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被告吕秋白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法第9条和14条的规定。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锋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证,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离婚;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达成共同财产分配约定,系争两套房屋归女方,第三人获得公司股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有合法依据;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系争两套房屋的购买日期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5.居委会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中山二路的房屋中;

6.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7.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下孩子,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

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贷款是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还贷;

9.购房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系争**路房屋首付款;

10.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股份,故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真实。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婚姻状况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离婚后还是可以复婚的;2.对于证据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登记以后签订的,协议所称的松江两套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不能指明就是本案的系争房屋,且全部房产均约定归女方所有不能体现公平原则;3.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5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里面,和权属约定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面所记载的结婚时间也无法确认;6.对于证据7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对于证据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上面记载的还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以后,是在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后,且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均自认贷款是由第三人归还的。还款凭证上的签字还是第三人,故不清楚贷款是否由原告归还,该证据只是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8.对于证据9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9.对于证据10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资料显示离婚协议约定的公司股权分配没有履行,故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对于购房贷款,在2012年前是由第三人归还,2012年后由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2相配套,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第三人与原告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与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资,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反映了离婚协议上所约定的公司股份未发生转移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洋归女方,小儿子刘海归男方;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刘洋21.125%、刘海21.125%、原告16%,刘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0元,由原告付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来源:山东高法

杭州固化房屋征收补偿政策:非高层安置高层加10%安置面积

【大河财立方消息】近日,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将于2月11日起施行。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区、县(市)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48平方米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4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予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4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且被征收人为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特困人员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在48平方米以内或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支付房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超过建筑面积48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被征收住宅房屋为非高层建筑,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价格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适用本意见。

二、各区、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有关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在编制完成后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析产、分户等相关手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的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因继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应依法办理,并及时通知房屋征收部门。

四、市或区、县(市)政府应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街道(乡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认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应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

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一)1983年12月10日前单位和个人在本单位或本人的用地范围内建成的房屋;

(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2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三)1992年8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

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

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3.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

(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

其他区、县(市)可根据本地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参照执行以上认定标准。

六、1983年12月10日以前已建成的房屋,原则上认定时以1984年版航拍图为依据。对航拍图未覆盖区域内的房屋,由所在街道(乡镇)结合相关建房资料出具书面证明。

1983年12月10日以后建成的房屋,认定时以本意见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相关证照资料,并结合相应时段的航拍图为依据。

七、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具体认定工作由本级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指派专人参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组织调查登记时,一并组织所在街道(乡镇)对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开展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汇总相关资料、证据。

(二)根据调查汇总的资料、证据,对未登记建筑的坐落、面积、用途、权属、土地使用、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并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市或区、县(市)政府名义出具认定意见。

(三)未登记建筑经认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现场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八、市或区、县(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已支付用于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折价计入的额度最多不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九、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十、被征收房屋为政府直管公房以及代管房产、“换约续租”、宗教包租产等特殊房产且相关权属证明未记载建筑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测绘确定房屋建筑面积。

十一、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或者政府发放的租赁凭证记载用途确定;房屋登记和租赁凭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用途不一致的,以批准的用途为准。

改变房屋用途的,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区、县(市)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48平方米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4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予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4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十三、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且被征收人为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特困人员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在48平方米以内或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支付房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超过建筑面积48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十四、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十五、被征收住宅房屋为非高层建筑,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价格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十六、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严格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资金结算。确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被征收人改善住房条件等原因增加建筑面积、需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优惠结算的,优惠结算部分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平方米,结算方法由各区、县(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标准,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注明。

十七、征收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承租人提供价值最接近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住宅供其承租。提供的住宅属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所有,由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纳入直管公房管理并与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房屋征收部门与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不结算差价。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住宅,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应对被征收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依照本条规定向承租人提供住宅承租的,承租人应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或区、县(市)政府可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十八、经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的未登记建筑,如属承租给个人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如房屋产权单位因注销等原因已不存在,或产权单位、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放弃被征收房屋产权的,可由未登记建筑所在区、县(市)政府指定房屋管理单位代行产权单位职责。

前款被征收房屋拆除前,承租人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应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申购备案手续。安置后购房人可凭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指定文件、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备案表及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安置房不动产登记。

承租人不符合房改申购备案条件或未申请办理房改申购备案手续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申请办理安置房不动产登记。原承租人可就安置房继续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申请购房。

十九、征收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住宅和宗教包租住宅的,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征收政府代管住宅的,应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货币补偿,相关款项由房屋征收部门存入代管人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提存。

前款住宅有承租人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向承租人另行提供价值最接近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住宅供其承租。另行提供的住宅属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所有,由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纳入直管公房管理并与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房屋征收部门与所在地公房管理部门不结算差价。

二十、被征收房屋为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住宅和宗教包租住宅、有承租人的政府代管住宅的,除向所有权人发放临时安置费外,还应按承租的建筑面积向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费。

二十一、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作出前,被征收的住宅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业经营的,除按照住宅实施补偿安置外,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凭证,按批准的合法经营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其批准合法经营面积部分住宅评估价值的20%。

二十二、征收范围内涉及围墙、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加装电梯等附属设施或者构筑物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十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按非住宅房屋的用途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6%、5%;也可按被征收房屋一定期限的临时安置费计算,补偿标准为不低于15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具体期限标准由各区、县(市)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产生的经营补偿以及职工工资、生活补助等安置费用的补偿等内容。

二十四、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提供周转用房的,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人4个月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被征收人自搬迁之月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

二十五、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不低于80%的,补偿协议生效;低于80%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或区、县(市)政府应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二十六、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被征收人计算户数的依据为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

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范围内既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又有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不单独另计为一户。

二十七、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分别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征收补偿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二十八、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征收业务审批监管纳入全市统一的数字化管理平台,推进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化、透明化、智慧化。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数字化应用开展情况的督导,并定期进行评价通报。

二十九、本意见所称的未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

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三十、本意见自2023年2月11日起施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3〕1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15〕12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上旧城区改建征收项目签约比例的通知》(杭政函〔2019〕4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1日

责编:刘安琪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

【报纸转载】“婚内房产”到底归谁 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权

2月1日,河北法制报刊发由石家庄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王静讲述,记者鲍娜军整理的《“婚内房产”到底归谁 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权》一文,讲述了王静办理的一起婚内房产分割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

【报纸转载】“婚内房产”到底归谁 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权

原文

我在最近办理的一起抗诉获得改判案件中,再次感受到“检察为民办实事”的责任与担当。

张某,女,因离婚致财产分割一案历经五年,最后找到市检察院。接手案件后,我第一时间开始阅卷调查。

2017年,张某将左某诉至县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的一套单元房归二人共同所有。原来,张、左二人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系再婚重组家庭。2015年5月,二人共同购买一套单元房。2016年10月,左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挽回婚姻,张某请人劝说,答应左某若不离婚,房产归左某所有。多次调解后,左某答应不离婚,2016年12月19日二人签下《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但并没将“左某撤回离婚诉讼”作为生效要件写入。后左某提出离婚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均判令房产归左某个人所有。

就因为这套单元房的归属,张某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自己买的房,到底自己有没有份儿?迷茫之际,她来到我院寻求法律救济,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希望帮她维权。

看完整个材料,我感慨于这张《协议书》背后的故事。一纸协议,不能忽略它背后的现实背景与真实环境。

【报纸转载】“婚内房产”到底归谁 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权

石家庄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 王静

为进一步夯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我和办案团队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经多次和张某沟通、询问多名证人,并对张某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一份新证据(即于2017年1月19日由左某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组织进行的调解工作的录音资料)进行核实,全面且详细了解《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和原因,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应予提请抗诉。最后,该案被依法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后获得支持。省检察院依法向省法院提出抗诉,现该案已被市中院依法改判,并判令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房款254911.78元。

案件审理完毕,张某给我们送来了感谢信和锦旗,我们则更多地在考虑案件背后的普法宣传。

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院的四大监督职能之一。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监督,则是民事检察的核心监督职能。但群众对这些了解不多,许多当事人在案件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认为“自己彻底败诉”,没地方“说理”,就此不主张权益。要广而告之的是,感觉不“认可”,可以申请民事诉讼监督。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在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前,案件要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只有经过法院再审程序后,检察院方能受理;要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即需在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期间一过,则丧失申请监督的权利。

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心、关爱和支持妇女发展,更是在立法层面和制度建设上给予广大妇女强有力的保护。像案件中的张某,系无工作的家庭妇女,没有固定经济来源,该房产也是她与左某婚姻存续期间最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保全婚姻,张某做出妥协和让步,是常理,也在情理之中。本案的改判,维护了弱势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广大妇女要积极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要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敢于和善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畏强势、敢于发声、自强自立”应是新时代女性的写照和宣言。

【报纸转载】“婚内房产”到底归谁 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权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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