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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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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5 06: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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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日照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2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夫妻之间的借款不同于一般借款,四种情况,三种结果

作者:汇家婚姻律师——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

夫妻之间由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夫妻借款的法律效力如何?借款应该如何偿还?本人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分析夫妻之间借款与一般借款的区别。

【案件情况】

2000年4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03年2月13日,被告以借款的名义从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在原告处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与过日子无关”。

2004年5月9日,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夫妻之间的借款不同于一般借款,四种情况,三种结果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原告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首先应对被告借款的用途以及原告所提供款项的来源予以明确。

一、关于借款用途的分析认定

被告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其该笔借款“与过日子无关”,考虑到语言表达的通常习惯,足以认定被告在书写借条时,作出了承认借款用途系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之个人事务的意思表示,故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夫妻之间的借款不同于一般借款,四种情况,三种结果

二、借款资金来源的分析认定

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过书面约定,应视为双方婚后财产混同,依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还包括生产、经营收益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告仅证明婚后其单方没有来自工作单位的固定薪金收入,并不足以就此推定其向被告提供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该借条发生的时间为2003年2月13日,是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确认该款为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50000元款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所以实际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应为25000元。

夫妻之间的借款不同于一般借款,四种情况,三种结果

【律师分析】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二、上述案例结合该规定,能够反应夫妻之间的借款,需要从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两个方面分析:

资金来源分为:个人财产、共同财产

借款用途分为:个人事务、共同事务

三、两方面因素结合,可能出现四种情况:

1、个人财产+个人事务

个人财产出借,用于个人事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2、个人财产+共同事务

个人财产出借,用于共同事务时,此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对方偿还借款金额一半。

3、共同财产+个人事务

共同财产出借,用于个人事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出借资金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只需偿还借款金额一半。

4、共同财产+共同事务

共同财产出借,用于共同事务,此时夫妻财产和债务混同在一起,借款不成立。

四、通过上面的分析,夫妻之间的借款具有一定复杂性,资金来源与借款用途不同时,导致案件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和抗辩的重点。

五、夫妻之间在借款时,在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方面尽量约定清楚,避免产生争议。本文的案例,如果借条没有约定用于个人事务,法院需要进一步查明借款用途。在资金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个人事务,则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讼风险较大。

来源:汇家婚姻律师——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

婚后取得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不是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公司股权,应当同时受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调整。齐精智律师提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有权就股权的财产价值主张权利。但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能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正是因为如此,夫妻持有公司股权纠纷出现后,在选择适用《婚姻法》或者《公司法》会导致不同裁判结果的出现。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婚后取得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包括转让在内的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二、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因联森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李松勇转让部分股权,其他公司股东亦未提出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李松勇与上诉人李松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转让协议。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夏利萍与李松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

三、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协议效力。

裁判要旨: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投资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东将股权转让时无须取得配偶的同意。

案件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四、夫妻离婚时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协议可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时签订的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对转让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裁判要旨:家庭财产与“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案号:(2016)京03民再2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六、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股权,非股东取得股东身份的还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七、夫妻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因股权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八、离婚前一方擅自转让名下境外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境外公司设立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股东一方无法证明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的,该股权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或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第三人明知二人婚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无证据证明支付对价,应认定为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该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来源: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97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

九、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十、夫妻一方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股东抽逃出资并无证据表明由股东实际领取,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出资义务,股东和其配偶并未承诺过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42号。

综上,夫妻持有公司股权所引发的纠纷,因为《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冲突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会有改变。

作者 | 齐精智律师

来源 | 法商之家

最高院民一庭: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裁判规则5条)

最高院民一庭: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裁判规则5条)

条文: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但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关于扶养义务人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仅限于直系亲属之间,而扶养旁系血亲之兄弟姐妹,则被解释为自然债务。《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互负扶养义务。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29条也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还规定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此次《民法典》本条关于兄弟姐妹扶养义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29条相比较,除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以及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分作两款分别规定之外,在具体内容上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


  本条规定扶养义务的主体为兄弟姐妹,但日常生活中,使用“兄弟姐妹”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因此,需明确条文中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我们认为首先,本条规定的兄弟姐妹指的是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拟制的兄弟姐妹,不包括表兄弟姐妹,以及因姻亲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具有同父同母以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关系的兄弟姐妹。现实生活中,同胞兄弟姐妹有紧密的血缘关系,他们曾经长期共同生活在父母的家庭中,相互间有深厚的同胞亲情,虽然成年后各自组织家庭、分开居住,但仍旧亲密往来,互相扶助。其次,除前两种关系外,实际中往往还存在很多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虽没有血缘关系,但属于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相同,因此,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亦承认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前婚之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间,均不失为兄弟姐妹,而有此义务。这类关系在符合本条文规定条件时,也应在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扶养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定义务也意味着当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扶养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若拒绝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则会被依法追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然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虽系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具有补位性质。具体而言,“法律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囊括了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相关法律条款中,根据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份、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了“抚养”“扶养”和“赡养”三种概念来规定相应的法定义务。因而,依据法律规定往往存在一人对数人负有扶养、抚养或赡养的法定义务,或一人有数个对其负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人的情形,由此就产生了各义务之间履行顺序的问题。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扶养义务的顺序,只是通过义务产生的法定条件或条文的表述中得以部分体现。以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为例。《民法典》第1067条有“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第1068条有“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条亦规定兄、姐仅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依据前述规定以及本条义务产生的条件,对于未成年的弟、妹,一般应由其父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此时兄、姐与未成年的弟、妹之间产生扶养义务的条件并不成立,兄、姐无须对未成年弟、妹承担该义务。由此可知,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顺位低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位于第二位,与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同,均是对父母抚养义务的补位。相对应的,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当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有能力履行扶养或赡养义务时,应先由他们来履行相应义务,而经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对兄、姐的法定扶养义务则处于第二位。


  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成立条件的问题。本条文分为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兄、姐对未成年弟、妹负有扶养义务,产生该扶养义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扶养,谓一定亲属之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缺乏经济能力和稳定生活来源,其自身难以维持生活,故需要有能力亲属对其予以扶助。但是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无须对其负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此外,如果弟、妹虽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已经成年,那么兄、姐亦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其中包含父母均已死亡或虽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两种不同类型,满足其一即符合该条件。例如,父母因疾病或发生意外,导致双方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具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但如果父或母有一方尚在且具备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第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兄、姐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兄、姐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为生活来源。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具有负担能力。但由此也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若原本兄、姐确是具有劳动能力或具有生活来源,但是当其因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而造成自身生活艰难时,其是否还具有负担能力。换言之,扶养义务人因承担扶养义务而对自身生活造成损害,则该损害到何种程度可以被认为是不具备本条规定的负担能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在《亲属法论》中认为:“扶养义务人,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生活者,免除其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第1款规定,考虑自己所负其他之义务,非危害自己身份相当之生活不能为扶养之给与时,不负扶养义务。对于该问题,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为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而认定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则应当由法官结合案件情形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除此之外,关于扶养费问题。由于实践中未成年弟、妹一般都尚处在接受教育的阶段,除义务教育之外,还会进入高中或是接受其他类型的教育。因此,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提供的扶养费除了保证其基本生活之外,还涉及教育费用。若父母尚在或是具有抚养能力,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068条的规定,父母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相应费用。因此,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扶养而由兄、姐承担弟、妹的扶养义务时,也应当承担未成年弟、妹的教育费用。


  本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弟、妹对兄、姐负有扶养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产生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主要是指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缺乏生活来源”则主要是指在经济上没有足够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例如,有一些社会组织等定期提供积极帮助保障生活,有之前积攒的生活积蓄,或者兄、姐因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等以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来源但仍具有劳动能力时,兄、姐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兄、姐的义务。第二,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其配偶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或是有其他生活来源从而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该条件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需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扶养弟、妹的法定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二是弟、妹需具有负担能力。对于“负担能力”的理解与对第1款“兄、姐具有负担能力”的理解相同,也是依赖于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此外,如弟、妹被认定具有“负担能力”,则还涉及扶养费的问题。对于扶养义务人给付扶养费的多少,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没有一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弟、妹履行扶养义务的程度要在考虑弟、妹经济能力、身份地位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兄、姐的生活需要,具体认定要由法官在案件中结合案情实际、当事人工资收入、经济情况等证据进行自由裁量。但实务中由于工资收入、经济状况这方面属于个人的隐私,兄、姐在请求给予扶养费时可能较难获取以证明扶养义务人薪酬状况等事实的确切证据。因此,如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关的经济收入等证据资料予以参考,可以参考政府公布的报告数据等资料,酌情确定扶养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应注意本条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的义务包括兄弟姐妹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时,就由单纯的民事案件,强制履行义务转变为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


  第二,实践中,存在当扶养义务人遭遇意外事故致使人身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适用本条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联系。该解释第17条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兄、姐或弟、妹因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负有扶养义务,则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或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生活费。


法信· 裁判规则


1. 弟、妹对于兄、姐的子女无抚养义务,兄、姐未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弟、妹亦不负扶养义务——姐姐诉妹妹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对于兄、姐的子女无抚养义务,兄、姐未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弟、妹亦不负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 弟、妹对没有扶养自己长大又非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没有扶养义务——王某某诉其弟支付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姐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弟、妹由其扶养长大,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条件,且自己有养老金,配偶和子女对其也有法定的扶养和赡养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下,弟、妹对兄、姐没有扶养义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


3. 弟弟虽已成年,但因其丧失劳动能力,加之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其有扶养义务——沈金玲、沈春辉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弟弟虽已成年,但因其系一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其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其有扶养义务,应承担扶养责任。

案号:(2018)津01民终847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1-04


4.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唐崇元、唐顺理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哥哥自十岁开始一直与弟弟居住生活,由弟弟扶养长大,但哥哥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哥哥膝下有一儿一女,,其子女赡养父母是其法定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哥哥没有生活来源。

案号:(2018)川19民终100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06


5.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邓士军与彭书芹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依法应该尽到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这种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情况不符合此规定。况且,弟弟的儿子现已经成年,应当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存在需要递补的特殊情况。

案号:(2021)川0181民初166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6-29


法信▪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 | 法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编辑 | 傅德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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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9723.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27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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