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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前个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大家好,我叫李宛婆。今天我们来聊一聊。一般而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夫妻共同债务可能会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来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那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的常见情形有:
一,一方婚前按揭买房,供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使用的。
二,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婚后婚前借款。
四,夫妻双方就一方同债权人协商后,同意由夫妻共同偿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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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与妻子乙约定,将原本甲单独所有的不动产转归乙单独所有,或转归甲、乙共有。此种给予约定性质为何,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抑或其他?它能否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效果?给予人在履行完毕前是否享有撤销权,在履行完毕后可否请求返还?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两人将双方共有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撤销。
案例一
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而另一方事后反悔的,离婚时房产权属如何判断?
基本案情
王先生和张女士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5月共同签署购房合同,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北京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2014年12月,双方签订《婚内协议书》,约定北京房产归张女士个人所有,但并未就此变更产权登记。因婚后感情不和,张女士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北京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张女士依据《婚内协议书》主张北京房产归自己所有,王先生则主张该《婚内协议书》是王先生就北京房产对张女士的赠与,在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北京房产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婚内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不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双方签署协议后房产所有权归张女士所有,王先生不享有房产赠与撤销权。据此,法院判决北京房产归张女士所有,剩余贷款由张女士负责偿还。双方对此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案例二:男方声明房产时妻子的,又写遗嘱留给侄女,如何处理?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严倩律师)
01 案件情况
男方与女方婚后共同购买一套房屋,男方曾向女方出具单方声明称:“我们夫妻共有一处三居室房产,位于xx地,现我主动放弃,房屋归女方所有,我保留居住权。”
后男方去世前又立有遗嘱称,男方年事已高,去世后男方决定将其和老伴共有的房屋,属于男方个人部分赠与给侄女,其他人不得干涉,此前所立遗嘱无效,以本次为准。
男方去世后,男方的侄女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屋的一半财产份额归其所有,女方并未同意,双方也未达成调解。
02 争议焦点
男方书写证明的法律性质系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还是夫妻间的财产约定?
03 法律分析
原告方认为,该书面证明系男方先行设立的遗嘱,已经因后续设立的遗嘱而失效。即使不是遗嘱,也是对女方的赠与,依据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男方后续设立遗嘱的行为视为行使了任意撤销权。
笔者代理女方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该证明从形式上看虽只有男方的签字,但实质内容确是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安排,现女方实际持有该证据并以此主张自己的权利,视为对男方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做出追认,从而双方达成了合意,因此属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协议。
其次,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去世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该证明中并未体现出此内容。
再者,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赠与人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才能成立。
女方明确否定赠与,原告也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赠与合意。而且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男方与女方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男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并不能认定为赠与。
04 案件裁判
法院判定该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安排。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侄女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再次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05 婚内财产约定与赠与区分
依据《民法典》婚姻编的法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不享有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针对夫妻一方单方出具的放弃共同财产声明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夫妻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在达成某种约定时,往往是综合考虑的结果。为尊重双方意思表示,在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上述协议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然而也有人持不同观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前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认为男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实则不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其中表述的是“一方所有的房产”,我们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为“仅为一方完全所有的房屋”,并不适用本案中双方共有的情形,因此,并不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有些人出于各种目的,以各种理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判决婚姻无效的理由也多种多样。如果婚姻动辄就被宣告无效,整个社会的家庭关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中最重要的关系,它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它的稳定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关系的无效情形,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那么,哪些情况下才算无效婚姻?如果婚姻无效,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重点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而不能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除此之外,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一、重婚
(1)重婚行为的界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具体怎么算重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58年1月27日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作了明确规定,虽然时代比较久远,但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指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但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娶‘妾’的话,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如你院所举案例,判决认为是重婚,按照上述看法,也并不错误。我院去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号函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关于重婚问题的一点,只是要提醒他们,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认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都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以上关于重婚行为的界定,对我们很有参考意义。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①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②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③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2)重婚构成犯罪
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凡是具有重婚行为的,均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提醒
重婚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指后一次的婚姻关系无效,前一次的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典型案例1
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是重婚行为?与第三者的婚姻是否是无效婚姻?
赵某与妻子感情一直不和,后赵某在工作过程中对同事小李产生了好感,两人开始谈起了恋爱。于是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妻子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但赵某的妻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下来以后,赵某以为,反正法院已经判决自己与妻子离婚,而小李又特别想和自己结婚。于是赵某与小李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处工作人员询问赵某是否已经离婚,赵某拿出离婚判决,说法院早已经判决自己离婚,而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也没有仔细看判决是否生效,就办理了赵某与小李的婚姻登记。问: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是重婚行为?与第三者的婚姻是否是无效婚姻?
◎◎律师点评
由于离婚案件处于上诉期,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故离婚案件的乙方当事人赵某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重婚行为,属于无效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诉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在本案中,由于赵某与妻子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因此,赵某与小李的结婚登记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待以后赵某与妻子的离婚判决生效以后,赵某可以与小李重新进行婚姻登记。
典型案例2
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何某林(男,34岁,工人)于1982年9月与陈某琦登记结婚,生育一子。1989年3月何某林认识女青年陈某容(女,37岁,工人)后,便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陈某容恋爱。何某林为达到与陈某容结婚的目的,使用涂改户口本及伪造证明等手段,于1991年9月3日骗得陈某容与其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陈某容到何某林住处找何某林,何某林不在,其妻陈某琦出来招呼陈某容,陈某容才知何某林是有妇之夫。为此,陈某容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何某林犯重婚罪。
对陈某容被骗与何某林结婚,陈某容是否属于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可否作为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林欺骗陈某容与其重婚,作为重婚这一行为,是何某林与陈某容构成的,只不过何某林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陈某容,而陈某容虽不知道,但确实在客观上构成了重婚主体之一。所以陈某容不是起诉重婚的主体,只能是被起诉的主体。起诉主体应是陈某琦(即何某林的配偶)。由于陈某容重婚不是“明知”,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由检察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林已有配偶,又以欺骗手段骗取陈某容与其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容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何某林结婚的,应属被害人。因为从审判实践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从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来看,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指重婚者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胁迫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何某林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容的合法权益,所以,陈某容应是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陈某容是本案的被害人,可作为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因此,根据你院《请示》中介绍的案情,陈某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陈某容可以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重婚案件中受骗一方当事人能作为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指的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后,不仅开始了两个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该婚姻可以确认为无效婚姻。
律师提醒
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
典型案例3
马某与高某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来马某发现,1996年至2001年,高某曾多次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医院治疗,婚后又多次因此住院。截至2006年1月18日出院时,高某病情有所好转但仍未痊愈。随后,马某以结婚时高某向其隐瞒病情,且婚后经多次治疗仍未治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她与高某的婚姻无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10条第3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3项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有关精神病的检查。法院调查后审理认定,高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是《婚姻法》确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依法判决马某与高某婚姻无效。
四、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22周岁,女20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
只要结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达不到结婚年龄,婚姻就是无效的。
律师提醒
对男女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认其婚姻是否有效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时的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或有关部门要确认其婚姻无效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言之,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4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被驳回
大庆与小红恋爱后就开始同居,后小红怀孕。当他们准备结婚时才发现存在问题,虽然大庆已经24岁,但小红却只有17岁,于是小红的家人通过修改户口,将小红的年龄改为20岁,大庆与小红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4年后,由于大庆在外面通过承包工程发了财,在外面有了情人,大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结婚时小红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大庆和小红结婚时,小红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提起诉讼时,小红已经年满21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大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律师点评
对于结婚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如果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已经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那么婚姻关系仍然是有效的。不能以结婚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而判决婚姻无效。
在本案中,小红虽然结婚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大庆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时,小红已经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婚姻是有效的。
律师提醒
上述四种情形,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一旦婚姻被确认为无效,对当事人来说,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婚姻被宣布无效,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财产问题的处理
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现做如下分析:
(1)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处理
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和其他类型所导致的无效存在很大的区别,因为因重婚所导致的婚姻无效,在财产的处理上会影响到合法夫妻关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在处理时应首先注意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婚姻法》第12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规定均为保护合法夫妻关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或遗赠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
(2)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财产关系处理
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同居关系,依《婚姻法》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方式。但是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子女问题的处理
尽管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但是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虽然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但并不会对父母和子女关系造成影响,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继承等都依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一方不具有继承另一方财产的资格
如果是夫妻关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有权继承死亡一方的财产。但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无权继承死亡一方的财产。这对当事人来说,具有极大的风险。
因此,为了避免风险,一旦发现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当及早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避免更大的风险出现。当然,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
(1)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婚姻存在无效情形的话,他们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当然有权利申请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
(2)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关于什么是近亲属,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上界定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在重婚案件中,近亲属以民法上的界定为准,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需要强调的是,以这个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近亲属,必须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而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无权提出申请。这是因为,达到法定婚龄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己作出判断。如果双方都没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近亲属都有权提出申请。
(4)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如果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双方的近亲属都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5)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指的是与患者共同生活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只要与患者共同生活的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近亲属,都有权申请婚姻无效,不与患者一起生活的近亲属无权提出申请。虽然与患病者共同生活但不属于婚姻双方的近亲属的,也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商业仲裁败诉 商业仲裁败诉后不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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