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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继承纠纷中,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按揭购买了房产,双方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这些房产的贷款。之后,其中一方没有留下遗嘱就突然去世,去世一方的父母要求继承遗产,此时,去世一方的遗产应当如何认定,怎么继承?
一、法律规定
其实这个问题,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文号:法释〔2020〕22号)第七十八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注:民法典颁布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有同样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简要解读
1.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产,购房合同是个人签订,首付款是个人财产支付,房产也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一般视为婚前个人财产;
2.夫妻双方结婚后,使用共同财产偿还该婚前个人房产的银行贷款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一般认为该房产依旧是婚前个人财产,且剩余的房产贷款依旧是个人债务。
3.夫妻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注:假设房产升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每人都有一半。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甲男婚前按揭购买了房产A,自己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向银行贷款200万,合计价值400万。
乙女婚前按揭购买了房产B,自己支付了首付款300万,向银行贷款300万,合计价值600万。
甲与乙结婚后,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两人的婚后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了以下房产贷款:
(注:为了便于分析,假设房产A、房产B,婚前都只给了首付款,婚后才开始还贷)
房产A的贷款24万元(其中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16万元);
房产B的贷款34.5万元(其中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5万元)。
后来,甲突然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而此时乙已经怀孕数月。
之后,甲的父母提出,想要继承甲的遗产。
此时,甲乙两人名下房产都有所增值,具体为:
房产A,市场价值涨到了640万;
房产B,市场价值涨到了750万。
(二)简要分析
1.房产A中甲的财产部分:
(1)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还贷部分占房产价值的比例*市场价
=(共同还贷的本金+共同还贷的利息)/(房产购买价+已还利息)*市场价
=(80000+160000)/(4000000+160000)*6400000
=369230.77元
(2)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半归乙,即
=369230.77/2
=184615.39元
(3)减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未偿还的贷款”,为房产A中甲的财产部分
=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未偿还的贷款
=6400000-184615.39-(200万-已偿还的本金)
=6400000-184615.39-(2000000-80000)
=4295384.61元
2.房产B中甲的财产部分
(1)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还贷部分占房产价值的比例*市场价
=(共同还贷的本金+共同还贷的利息)/(房产购买价+已还利息)*市场价
=(95000+250000)/(6000000+250000)*7500000
=414000元
(2)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半归甲,即
=414000/2
=207000元
3.房产A、房产B中,属于甲的遗产部分为
=4295384.61+207000
=4502384.61元
4.胎儿应留份
由于甲没有留下遗嘱,根据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都有继承权。
考虑到乙已经怀孕,因此还需要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即,共有4人(注:1+1+2)有权继承。
5.甲的父母(2人)可以获得的继承财产价值为
=4502384.61/(1+1+2)*2
=2251192.305元。
(注:此处的“可以获得的继承财产价值”,假设的是两套房产均按市场价卖出变现。具体可能有其他多种情况,如乙方获得两套房产的产权,并向甲的父母支付补偿款;又如,乙方获得其中一套房产的产权,并向甲的父母支付补偿款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
其他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注:本文观点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还需结合个案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自行操作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产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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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的实践中有一种情形,就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既未析产,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也未继承遗产,然后生存一方再婚引发的财富管理风险。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程某前妻于1999年3月因病去世,两人之子程某某彼时已20岁,之后便一直独自生活。次年程某带着和前妻婚姻存续期间的100万元存款与王某组建新的家庭,王某8岁的女儿王某某跟随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
2009年8月,程某因病去世,程某某前去奔丧,程某与王某的共同存款300万元及房屋一套未分配。2012年12月王某因一起交通事故撒手而去。王某离去后,留下一笔银行存款404万元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70.7万元,与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一套。
程某某向法院提起两个继承权诉讼,第一个案件中诉请要求继承程某遗产:50万元现金;16.67%的房产份额,理由为程某死后的遗产未进行分配,其作为程某的儿子应该继承程某遗产的1/3。第二个案件中诉请要求继承王某遗产的50%,理由为其作为王某的继子,应当继承遗产的一半。
王某某辩称,第一,程某去世后,程某某一直未对程某的遗产继承提出过任何要求,且程某死亡至今三年有余,超过《婚姻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程某某已无权主张继承权。第二,程某某一直独自生活,从没有与她母亲共同生活过。母亲发生车祸后,程某某也没来探视过,程某某与母亲从未形成过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个案件中程某某在三年后向法院主张对程某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无权就程某死亡后的继承权再向法院提诉讼,故驳回程某某的起诉。第二个案件由于程某某未与王某形成扶养关系,依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从而认定程某某与王某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继承权利的继母与继子的关系,故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备注:因案例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们依然援引《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情形下的再婚,会给再婚一方及其家人的财富管理造成如下风险:
(一)婚前自有财产和未分配的遗产与再婚后财产混同,从而可能会损害原继承人的权益;
(二)未及时主张继承权造成继承诉权的丧失,使其继承权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三)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而造成继子女丧失对继父母遗产继承权。
对此,我们建议:
(一)第一时间对继承人的财产依法进行继承分配,明确所有权关系,对各自所获得的财产实现隔离,从而保障各继承人合法的继承权;
(二)再婚前对自己婚前财产按照本书其他章节所介绍的各种工具进行隔离,以避免与再婚后财产混同而给自己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三)对再婚后的财产通过本书其他章节介绍的工具进行合理的传承,以便实现自己的传承意愿,避免造成身后的遗产纷争;
(四)加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往来,承担继父母或者继子女应该承担的扶养义务,这是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相互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如程某某与王某未形成扶养关系,故程某某依法不具有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
融关家族办公室由徐建律师、陈科军律师和王莹律师联合创办,现有家事部、公司部和金融部三个部门。家族传承不仅仅是账面资产的传承,更重要的是创一代创业精神、人脉链接、文化价值观和理念的传承,亦是人力资本、文化资本、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传承。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我们创办了融关家族办公室。
财富管理是一项高度定制化的设计工程,越是靠近金字塔上半部分及人生的后半段,需求越发多元和复杂,越难有可供复制的方案,也就越需要合理的资产配置和专业的财富管理,融关家族办公室致力于为高净值客户人群提供一整套的家族财富传承整体解决方案,为每一个客户打造因您而变的财富管理之道。
文章来源:融关家族财富公众号
很多老人丧偶后,会选择再找个老伴儿一起生活。一方面是身体不再硬朗,双方能相互照顾。另一方面对于部分没有经济来源的老人,这也是必然需求。老人去世后,作为继承人最关心的就是财产怎么分配,尤其是房屋的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有遗嘱的遵从遗嘱,没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如果去世老人没有立下遗嘱,领取结婚证的另一半当然享有继承权。
但如果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或者老人死亡前立了遗嘱,将房产给了其他继承人的怎么办?这里我们以案释法,为您讲解房产继承问题。
2016年张女士与李老登记结婚。李老有2003年购买的房产一套,为李老婚前财产。2018年李老立下遗嘱,约定房子由其孙子小李继承。2020年李老去世。依据李老遗嘱,小李获得房产所有权。小李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搬出房屋。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判决小李胜诉,要求张女士搬出。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充分调查取证,证实李老去世前曾在不同场合承诺,房屋所有权归孙子小李。但张女士在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这可以视为口头遗嘱。且张女士在李老去世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及考虑到公序良俗,在张女士无其他房产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张女士享有居住权。如张女士有其他住所或经济情况改善的情况下,房屋居住权可与小李再另行协商。
本案涉及两个点:
一是居住权跟所有权分离。就像我们购买的房屋出租出去,我们是所有权人。承租人就是居住权人。在承租期限内,承租人获得对房屋的支配及使用权。没经过承租人许可,即便是所有权人也无权随意出入房屋。如果因为房屋出售影响居住权人权益的,居住权人有权向所有权人索赔。
二是遗嘱效力。依据《民法典》规定,书面遗嘱与口头遗嘱效力相同。小李主张房屋所有权是依据李老的书面遗嘱。张女士主张房屋居住权是依据口头遗嘱。因为李老两次遗嘱的内容不同,所以两份遗嘱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综合多方面考虑,最终判决张女士享有房屋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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