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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 婚后份额(婚前婚后财产怎么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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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4 2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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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能分一半?法院这样判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浙01民终4427号】


♢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被上诉人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郑某与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郑某以价款1075537元向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商品房,随后郑某按约定期限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了郑某,并将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34.94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双方共同出资约4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5月,双方为停车需要以人民币70000元购买了房屋所属小区车位一个。另外,因所购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郑某向他人所借,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借款120000元。2019年7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一女由孙某抚养,郑某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20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和车位一个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分割。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该房屋名下车库一个(合计买入价1145537元)分割归孙某所有,由孙某补偿该房屋价款的百分之四十,车位均等分割。2、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虽系郑某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孙某依法有权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款认定,因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郑某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一直由郑某居住管理,该房屋应当归属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孙某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郑某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120000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由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补偿。另,房屋装修以及车位宜归属郑某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按均等分割原则,由郑某折价补偿孙某2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与郑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郑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手续登记。二、郑某支付孙某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计89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孙某、郑某各自负担1257元。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案涉房产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一审对此也已作出认定。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屋借款,为案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二、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即使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被上诉人居住,但并不改变案涉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性质,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案涉房屋虽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对共有物享有同等权利,婚后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因购买案涉房屋所欠债务,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竞价的方式确定产权归属。三、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房产的分割显失公平。案涉房产应当按照双方各50%的份额均等分割,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案涉房屋虽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但是因购买时尚未交房,上诉人婚后对房屋装修、车位购买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力,且与被上诉人一起归还购买案涉房产的借款,考虑到上诉人婚后对案涉房屋的付出,一审对案涉房屋价值分配显失公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离婚后独自带女儿生活,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都面临巨大的压力。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不但因父母离婚遭受情感上的伤害,还可能因家庭收入减少而得不到生活保障。被上诉人每月仅支付2000元生活费,对于远未成年的女儿教育、医疗、成长所需要的花费来说杯水车薪。一审判决仅给予上诉人房屋价款的20%的补偿,有违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子女利益原则。(三)(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认定:“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外遇及对家庭关心不够所致。”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无过错方多分一部分财产,保护受伤害的上诉人一方的正当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的二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的40%作为补偿,车位价值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上诉人孙某的名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视情况而定。案涉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或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共同财产。郑某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无偿允许孙某作为共有人在房产证上加名,孙某表示接受。从形式上看,郑某与孙某之间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但实质上,郑某对孙某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孙某作为妻子与郑某长期稳定的生活,故这种赠与具有复杂的人身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郑某对孙某的赠与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而应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对此,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也有相应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产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都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在房产上加上妻子的名字,绝不是简单地将个人财产约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条件是妻子与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表面上看,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但实质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1、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证据,郑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婚前出全资购买,其中包含其母出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出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物权法》调整的是普遍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涉人身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故在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婚姻法》是《物权法》的特别法,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3、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同时《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不应该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在房产证上无偿加上妻子的名字,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意义,均以男女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房屋以郑某所有较为适宜,但郑某可以给予孙某适当的补偿。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该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具体份额的确定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的来源,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并非简单地对半划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份额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共同构成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并确定了如下考量因素:1.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案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五个方面:(1)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比例。讼争房屋系郑某婚前出全资购买,大部分购房款来自于农村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2)房屋购买的目的和实际使用情况。郑某购房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家庭生活使用,该房屋目前由郑某实际居住,孙某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3)讼争房屋均系郑某出资购买、管理,孙某对该房屋贡献较小。(4)房屋购买价为1075537元,目前市场价约为3373500元,增值幅度较大。(5)照顾郑某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郑某的基本工资只有4000元,除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还须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其背负的压力显而易见。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唯一住房,如果孙某一定要剥夺郑某对房屋的权益,必然导致郑某严重的生活和生存问题。孙某称其与郑某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为讼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孙某妄称其对房屋具有较大贡献,是歪曲事实。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事实上,郑某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自愿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已经远超这个年龄阶段孩子的实际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六的指导意见,不应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原因和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包含基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而不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郑某作为女儿的亲生父亲不但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而且充分履行父亲应尽的职责,反而是孙某经常阻挠郑某探视女儿,对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来说,父爱不会缺位也不应该缺位。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在孙某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依然判决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补偿。当初讼争房屋购买价仅为1075537元,百分之二十即673700元补偿款已经超过当初购买价的50%,而如今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经达到3373500元左右。之所以有较大的增值系房屋的自然增值,该部分自然增值利益也主要归男方所有。3.对于孙某主张郑某存在外遇,就离婚存在过错,该陈述系虚构、歪曲事实,更无相应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在孙某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并未就郑某存在过错充分举证。事实上,郑某安分守己。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足以证实郑某并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郑某为了孩子能够有个完整的家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孙某却不顾伤害孩子、伤害双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为了能够实现多分财产的目的,竟又向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中还将未成年的女儿带入法庭,意图博得法院同情,这不是关爱女儿的表现。如果孙某的要求得到法律的支持,无疑会助长他人通过婚姻获取财产的目的,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有违公序良俗。案涉房屋、装修价值、车位价值在一审中均获得了双方的认可,一审判决将装修价值一分为二,将车位价值一分为二,将郑某全款购买的房屋价值根据现有价值酌情分配,判决完全基于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郑某有外遇,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房屋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双方约定案涉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婚姻登记是××××年××月××日,此约定不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所做,而是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约定,属于赠与。

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要求,被上诉人房产是婚前购买,被上诉人在房产登记时考虑到维护稳定家庭和夫妻关系,才有条件地进行了登记,约定书是在加名情况下房管局要求必须走的流程。本院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郑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问题。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折价款给付问题,上诉人孙某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并由上诉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对于房屋的装修及车位分割,因均系双方婚后出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各半分得房屋装修及车位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归郑某一节认定装修、车位归属郑某所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毛胜淘

夫妻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加另一方名字,是否视为双方各占50%?

很多当事人天真地认为,只要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那么房子的份额肯定一人一半,仿佛吃了一剂定心丸。殊不知,现实生活比想象中要复杂得多。

夫妻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加另一方的名字,从某种情况来说,是具有意义的。比如《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这和大众理解的相似:加名字意味着对另一方的赠与,夫妻双方均为房屋所有人。

但是请注意的是,加名字也要分情况考虑,不是所有的加名字,都视为双方各占50%。

第一种情况,如果双方登记的是按份共有,并载明了各自的份额比例。如果有一天,婚姻破裂,分割时应当按照登记的份额进行。

第二种情况,如果双方登记的共同共有,没有具体明确各自占有的份额。如果有一天,感情出现问题诉至法院,离婚时法院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定(比如出资比例)。

律师寄语:感情是奢侈品,酸甜苦辣都是生活的调味剂,但不是生活的全部。希望恋爱中的人不要被爱情冲昏头脑,要保持理性,让自己变优秀,双方互相吸引和成就,或许才是爱情长久的保鲜剂。

以案释法: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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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纳杰,北京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劳动争议审判庭)审判员

编者按: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上市后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以案释法: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分割

一、基本案情

以案释法: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分割

彭某与董某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主文表述为:一、彭某与董某离婚。二、董某给付彭某公证费42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上述诉讼中,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主张,仅是处理了离婚。

2007年6月,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董某持有该公司股数605000股,占总股本比例0.55%。2010年4月,该公司上市,发行价格为69元每股。2011年至2014年,该公司分四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金。截止2015年8月,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2681552股。庭审中,彭某主张董某持股数为4344384股,未向法院充分举证。彭某主张上述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原始股份为其婚前持有,婚后该公司上市并经资本公积金转增并非其婚后的经营行为,上述股票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故不同意进行分割。董某另表示即便分割,其仅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股票,无力支付相应折价款。

二、案件焦点

一 、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三、裁判要旨

以案释法: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董某婚前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辩称上述股份的增加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故为其婚前持有股份的自然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而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对董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分割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庭审中,关于上述股份之分割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判决董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1038276股过户至彭某名下。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以案释法: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分割

四、法官后语

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关系,夫妻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从法律适用层面看,离婚中的股权分割既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股权分割的结果是在一系列矛盾中寻求利益平衡的结果。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归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一般原则: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是指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这一原则既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认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亦适应我国传统婚姻家庭理念和文化。

2.除外情形:即认定为个人财产。

(1)孳息。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应当归个人所有。孳息一般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其中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

(2)自然增值。增值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其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投入物资、劳动以及管理行为并无关联。主动增值则是指因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投资、劳动、努力以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

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本公积金转增所形成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

如前所述,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股份等各种形式)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董某婚后取得的股份系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获得,关于婚后获得的股份性质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因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净额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视为一种股东权益收入形式,而这种权益收入形式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决策有着密切联系。董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彭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份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董某于婚后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所获得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离婚诉讼中上市公司股份的分割方式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由持有股票一方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时间点可以协商一致,如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2.如双方无法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或按照股票价值分配有困难的,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因上市公司股份具有流通性和可分割性,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比例直接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就争议的股份分割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份2076552股在其双方之间平均分配,由彭某持有股份1038276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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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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