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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2001年以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变化,总的来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不断限缩。但在2003年至2017年之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不匹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初出台夫妻债务新规就是必然趋势了。
目前来看,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范围都是呈现出逐步限缩的趋势。也就是说,在我国,夫妻双方的财产越来越独立,债务也向着各负其责的方向发展。之所以出现上述趋势,主要原因在于:离婚成为大概率事件,个人财富急剧增加,为了降低结婚、离婚的风险,婚姻法向着“有限婚姻制”的方向转变就不可避免。
虽然我们不能准确预见到“有限婚姻制”的边界,但是,个人名下的经营性资产的归属问题,已经成为目前的制度漏洞,相信不久就会被立法机关修正。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大大限缩了。
从新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历程和未来趋势来看,共同债务的新规出台,将对中国的婚姻制度产生里程碑式的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适用空间大大限缩,“有限婚姻制”呼之欲出。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变化:
矛盾与争议凸显
1950年的《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这是新中国建立以来,对女方保护最为充分的一个条款。
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此后的婚姻法修改,在条文上基本一致,但在适用中却存在着差异。
对于哪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对于经营性债务,原则上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但在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质上,该条规定是依据《婚姻法》做出的,但由于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未举债一方的证明责任加大,实际上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扩大,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在2013年第2期《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在此后,因为举债方配偶承担的责任过重,最高人民法院不断限缩共同债务范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夫妻内部责任作出对举债人配偶有利的规定。
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上述规则仍然不能使得举债人配偶陷入“被负债”的命运,于是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反转,对于超出日常生活的负债,由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变更为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变化: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断限缩
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直奉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八九十年代的处理,比目前的规则要更加开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2001年之后,风向转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杜绝了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之路。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又将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获得的赠与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
总的来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总的趋势是不断限缩。但是,在2003年至2017年之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极不匹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初出台夫妻债务新规就是必然趋势了。
有限婚姻制:
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总的来看,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范围都是呈现出逐步限缩的趋势。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的财产越来越独立,债务也向着各负其责的方向发展。
之所以出现上述趋势,主要原因在于:
离婚成为大概率事件
据民政部公布的2016年离婚统计数据,目前,离婚率最高的城市为北京,离婚率为39%,闪婚闪离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本身的稳定性受到了冲击,如不能限制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范围,将会使得结婚离婚成为高风险的赌博。
个人财富急剧增加
离婚时,围绕着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双方可能进入到旷日持久的诉讼战。全身心地投入爱一个人或许可以,但是,全部身家投入爱一个人就要冒着巨大风险,这种风险不仅是夫妻二人的,还可能是双方父母的半辈子积蓄。
为了降低结婚、离婚的风险,婚姻法向着“有限婚姻制”的方向转变就不可避免。所谓“有限婚姻制”,就是有限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只将有限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有限婚姻制”,让结婚的风险大大降低,有效地确保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但是,“有限婚姻制”也会让“执子之手,与之偕老”的婚姻观念进一步被侵蚀,更进一步提升离婚率,虽然“有限婚姻制”本意不在于此,而只是对无法逆转的趋势的无奈适应。
经营性资产
将逐渐退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虽然我们不能准确预见到“有限婚姻制”的边界,但是,个人名下的经营性资产的归属问题,已经成为目前的制度漏洞,相信不久就会被立法机关修正。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在实务中,生产、经营资产范围往往包括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资金、债权、房屋、设备、股权、期权、知识产权,可能还应包括投资性房产。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实际上主要针对经营性债务,原则上推定经营性债务系举债人一方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面将经营性资产和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又将债务推定为举债人一方的债务,现有规则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权利义务不对等。但是,在实务中,这一漏洞可能会因经营性资产实质性地退出共同财产范围而补上。
按照现有的规则推演,涉及到经营性资产的分配过程就是:
经营性资产名义所有人的配偶主张分割经营性资产,则表明经营性资产系夫妻共同经营,其相应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
名义所有人一方提供与经营性资产有关的债务证明,例如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其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不成立(通常比较难);
法院判决分割经营性资产,并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债权人起诉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并且保全经营性资产;
经营性资产被拍卖,用于清偿对外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索个人财产。
如果名义所有人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配偶可能非但不能够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分割,还把自己的个人财产搭进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不直接对经营性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则不敢贸然主张对经营性资产的权益,因为这样可能吞下“毒丸”,如同“被负债”一样。面对着这一风险,最理性的选择可能就是放弃对经营性资产的分割主张。当这种选择成为普遍选择时,经营性资产就会实质性地退出共同财产范围,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有权主张分割。
近年来,对于经营性资产中最核心的资产——股权,司法机关有对股东配偶权利进行限缩的倾向。
结合目前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不分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现能力弱、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等实际情况,多数配偶可能会放弃对股权的分割请求。由此可见,经营性资产退出共同财产范围,不仅仅是笔者的预测,而是踏上征途的实践了。
如果经营性资产退出或实质性退出共同财产范围,那么有限婚姻制的特点就更加明显了,婚姻就是:共同生活,并且共同承担生活中的风险;各自经营,各自享有收益,各自承担风险。届时,就会引发新的不公平,那就是对长期从事家务,为另一方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从而影响到自身事业发展的一方(这类群体主要是女性,尤其是全职家庭主妇),将是非常不利的。这时,应当激活《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让离婚补偿制度、离婚抚养费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公平。
来源:经济参考报
无论是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的婚姻,还是父母不得干涉子女的婚姻,核心的问题都是关于自然人的婚姻自由的问题。
自然人所享有的婚姻自由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本条规定源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条的规定,据此,保护婚姻自由其来有自,并非《民法典》横空创造的规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其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它表现为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以及是否离婚、何时离婚等,依照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都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任何一方均无权干涉另一方的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针对子女干涉父母婚姻的情况,《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本条规定来源于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0条规定: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民法典》相较于之前的规定只是增加了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离婚这一行为表现,以回应实践中出现的子女干涉父母离婚的社会现状,但本条的核心原则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仍然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自由。
针对父母不得干涉子女的婚姻,《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买卖婚姻是封建制度残留的表现,自古以来,我国婚姻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子女的婚姻在很多情况下成为父母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包办、买卖婚姻也因而曾盛行一时,对此,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3条第1款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民法典》沿用这一规定,采“禁止”的表述,属于法律明确不得实施的行为,也表达了立法机关对包办、买卖婚姻的明确反对态度,其核心在于保护子女的婚姻免受父母的干涉,保障子女的婚姻自由。
综上,我国《民法典》既规定了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的婚姻,也规定了父母不得干涉子女的婚姻。
责任编辑:林 颖
文字编辑:杨文青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1949至今)历时70多年,实现了体系优化、制度创新与价值遵循。婚姻家庭立法的体系优化表现为立法体系的完善与协同。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创新源于理念创新、规范创新、适用创新。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遵循在于秉持本土情怀、推进移风易俗、维护和谐稳定、回应社会关切。回望婚姻家庭立法的中国进路,可以感受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的时代特色。梳理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创新与价值遵循,可以感受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中国智慧。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意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家庭立法。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以其鲜明的原则特色、体系建构、制度创新、价值遵循,型塑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内涵与风貌,展现了婚姻家庭立法的进路与追求,融贯了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与更新。回顾并探求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创新与价值遵循,有助于总结婚姻家庭立法70余年所取得的立法成就,有助于挖掘婚姻家庭立法内蕴的文化习俗、伦理意涵、观念风貌、价值追求,有助于夯实建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正如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所述:“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
一、婚姻家庭立法顺应了时代要求
自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立法已走过70余年峥嵘历程。回望婚姻家庭立法即能发现,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该法的颁行,揭开了婚姻家庭立法的序幕,为法制发展与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梳理婚姻家庭立法的演进脉络与发展轨迹,对于总结婚姻家庭立法经验、传承婚姻家庭立法理念、增强婚姻家庭立法自信具有意义。
(一)立法原则体现了时代性与价值性的统一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是渐次完善的过程,具体包含四个发展阶段:1950年婚姻法的起草、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每一时段的婚姻家庭立法均与中国的法制建设同步、与民众的婚姻家庭诉求吻合,在优化婚姻家庭立法体系的同时,发挥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功能。
首先,1950年婚姻法的起草,奠定了婚姻家庭立法的基础,开创了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先河。其以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确立与实行,荡涤了野蛮落后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即“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其次,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完成了婚姻家庭立法的改革,实现了婚姻制度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型,即“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其承载了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任务——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同婚姻家庭领域里残存的旧习俗旧思想作斗争,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四化建设。再次,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实现了婚姻家庭立法的更新,完成了婚姻家庭立法的体系建构与制度创新,展现了特定时代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追求,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既有基本原则的增补、结婚制度的完善、家庭关系的充实,也有离婚制度的调整、法律责任的拓展。最后,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实现了婚姻家庭立法的法典化,完成了婚姻家庭立法由单行法向民法典的回归。其以明确的价值指向,维护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传承了中华民族的婚姻家庭美德。即“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其“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二)立法体系体现了建设性与开放性的统一
婚姻家庭立法70余年,逐步实现了立法体系建设性与开放性的兼容。立法体系的建设性,表现为核心制度体系的建构;立法体系的开放性,表现为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协同。
一方面,婚姻家庭立法对核心制度体系的建构,经历了由1950年婚姻法向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发展与转变。即1950年婚姻法立法体系的初成、1980年婚姻法立法体系的优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立法体系的发展、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体系的完善,最终形成了五章制的体系建构——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收养制度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了婚姻家庭立法体系,实现了收养法向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回归。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立法对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协同,表现为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诸编的体系参酌与制度协同。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对婚姻家庭核心制度体系进行了规范与建构,而对其尚未规定的权利或权益,可参酌民法典其他诸编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或救济,实现了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立法体系中的规范延伸。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第1001条规定。正所谓:“法与时转则治。”“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
二、婚姻家庭立法实现了制度创新
婚姻家庭立法在70余年的发展进程中,经历了由体系建构到制度确立再到制度创新的转变。制度创新源于理念创新、规范创新、适用创新,即“革故鼎新”。回顾并总结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创新,有助于挖掘婚姻家庭立法的习俗基础、文化基础、价值基础,展现婚姻家庭立法的本土特色、习俗特色、伦理特色。
(一)婚姻家庭立法的理念创新
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创新,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规范创新为内涵、以适用创新为检验。婚姻家庭立法的理念创新,承载着规范设计与制度完善的目的追求,即“意图或意愿可能关系到两类客体:行动本身,或其行动后果”。
首先,填补了亲属制度的空白。在民法典编纂前,有关亲属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各章之间,未见系统规定。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曾有关于填补亲属立法空白的建议,但未被采纳。及至民法典编纂,增补亲属制度成为婚姻家庭立法共识,故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因为,“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范,是完善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条件。婚姻家庭领域中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并且,“亲属关系在其他法律领域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亲属关系进行一般性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尽管民法典并未规定亲系、亲等、亲等计算法,但其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为亲属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基本规范,吻合民众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基本认知与习俗判断。
其次,实现了收养制度的回归。在民法典编纂前,我国收养法一直游离于婚姻家庭立法体系之外并采单行法模式,呈现婚姻法和收养法既相互补益又相互分离的格局。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专家建议稿曾将收养制度规定为其中一章即第七章,达成了收养制度回归婚姻家庭法的共识,但该立法建议未被采纳。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时,也有关于“收养制度应体系化地回归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建议。“收养制度独立于婚姻法单独立法的现行立法模式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架构特别是与内容不完善密切相关,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独特现象”。民法典编纂,结束了收养法游离于婚姻家庭法制度体系之外的立法模式,实现了婚姻家庭立法体系的统一。
再次,突破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范式限制。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采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夫妻家庭财产共有或婚后所得共同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细化了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即夫妻财产制从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发展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且法定财产制增加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采取了选择式夫妻财产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沿袭上述夫妻财产制,并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只有在两种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才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打破了在既非婚姻终止又非夫妻约定情形下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范式与理论定式,实现了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突破与权益保障。该立法突破源于司法理念的创新,即《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且已超越了司法解释,即其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均不存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限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必要。因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规定,缓解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强行,弥补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能的遗憾,实现了对夫妻财产利益的多元保护。
最后,突破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式限制。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的立法贡献,尽管填补了制度空白,但因其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且我国多数家庭适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低效与悬置状态。而将其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成为婚姻家庭立法共识。主要论据有二:一是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虽为立法通例,但欠缺公平。即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无法通过该制度获得相应补偿,造成权利与义务、贡献与补偿的失衡。特别是家务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了职业投入和经济收入,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低、生活水平下降、人力成本贬值、社会竞争力减弱。二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的性质不同,不可互相替代。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效力之一,是离婚当事人应享有的法定财产权;离婚家务贡献补偿是离婚救济效力之一,是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应享有的法定离婚救济权。离婚家务贡献补偿,重在弥补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的人力成本损失。获得文凭、职业资格或执照导致自身人力资本提升的夫妻一方,应当对承担较多家务的另一方提供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突破了制度范式限定,实现了理念创新。民法典第1088条关于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已无夫妻财产制种类的限制。其制度创新的价值,在于提升了家务劳动的贡献评价与社会评价,补偿了家务劳动贡献方的逸失利益或人力成本损耗。
(二)婚姻家庭立法的规范创新
规范创新是制度创新的核心与基础,是理念创新的表达与载体。婚姻家庭立法的规范创新,具有阶段性递进、建设性增强、适用性增加、融通性提升等特征。总结婚姻家庭立法的规范创新,易于感受其内蕴的理念创新与承载的制度创新。
首先,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规范。自1950年婚姻法始,我国即确立了夫妻债务清偿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纵观夫妻债务清偿立法,主要变化有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变化。即由对男方苛以相对较重的债务清偿责任向夫妻平等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转变,体现出特定时代下婚姻家庭立法对女性的关怀以及对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比如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1980年婚姻法第32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则贯彻了性别平等原则。二是阶段性简化了夫妻债务清偿原则的有关规定。即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同时规定了夫妻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因为依据夫妻债务的性质和清偿原则,夫妻个人债务自然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并无清偿义务,故婚姻家庭立法无须规定。三是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认定标准,弥补了婚姻家庭立法欠缺。民法典颁布前,婚姻家庭立法仅局限于规定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为矫正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不一与清偿责任的承担不公,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三类夫妻共同债务及其认定标准,有利于甄别夫妻债务的性质、明确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完善了登记离婚程序规范。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始,即确立了登记离婚程序。纵观登记离婚程序立法,主要变化有四:一是登记离婚受理机关由区人民政府登记转变为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如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而自1980年婚姻法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将登记离婚的受理机关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二是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基本保持不变。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三是在民法典颁布前,登记离婚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且采取即时登记的方式。即登记离婚程序规范一直采取宽松的立法模式,其对离婚条件的审查也属形式审查,以遵循便民原则、降低离婚成本、维护离婚自由权。四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登记离婚程序修改为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民法典第1077条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完善了登记离婚程序规范,具有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有关离婚程序的规定,域外多为诉讼离婚或者由法院审查处理的协议离婚;我国则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2)有关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域外多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或者由法院审查处理的协议离婚程序;我国则仅适用于登记离婚程序。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立法具有适用性与融通性,有利于阻止轻率离婚、维护婚姻稳定。
再次,优化了亲子关系规范体系。我国的亲子关系立法经历了渐进式发展过程,主要特点有五:一是亲子关系规范多采专章或专节的立法体例。二是亲子关系种类均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三是亲子关系内容主要包括抚养与教育、赡养与扶助、姓氏选择、遗产继承等。四是在规定亲子关系一般原则的同时,还分别规定了三类亲子关系及其规范原则:(1)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或依据收养法予以规范。(2)继父母子女关系多采分类调整方式,遵循不得虐待或歧视原则。除1950年婚姻法未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予以分类规定外,其他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均采分类调整的原则。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3)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遵循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关于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给付主体的规定,则呈现出身份差异。1950年、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给付主体为生父,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给付主体则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这一立法变化,体现出在特定社会背景下对生父拒付子女抚育费的规制,折射出在社会发展条件下生父或生母均应平等承担子女抚育费的理念。五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规范,实现了亲子关系规范的体系优化。
最后,优化了夫妻关系规范体系。我国的夫妻关系立法经历了建设性、适用性逐步增强的过程,主要特点有四:一是夫妻关系规范多采专章或专节的立法体例。二是夫妻关系包括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体表现为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财产权、继承权的平等,以及夫妻的人身自由、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相互扶养义务等。三是在规定夫妻关系一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夫妻财产关系。除1950年婚姻法外,其他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且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四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创设性地规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及其限制,优化了夫妻关系规范体系。
(三)婚姻家庭立法的适用创新
适用创新是制度创新的延展,是理念创新的动力。婚姻家庭立法的适用创新,在于通过司法实践反思和司法经验转化,完善、优化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回应维权诉求与司法期待。
首先,完善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制度。我国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制度雏形到制度完善的过程。从无到有的立法突破,源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制度创新。其通过建构双轨制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制度,完善了婚姻家庭立法,发挥了规范婚姻效力的功能。从制度雏形到制度优化,经历了立法反思与适用检审。“各国的亲属法普遍将结婚的法定条件设定为年龄、一夫一妻和非近亲上,可以主张撤销的婚姻仅为精神病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加之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如果继续将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欠缺审查依据且无认定依据,故“应当将疾病对婚姻产生影响的风险交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原规定,将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规定为被撤销婚姻的情形,并赋予无过错方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完成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制度的立法改革。
其次,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适用局限到适用延展的立法过程。从无到有的立法突破,源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制度创新,以实现填补损害、制裁过错方、抚慰无过错方、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从适用局限到适用延展的立法优化,源于司法适用建议,即应当拓展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加大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提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民法典第1091条对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规定采取了例示制,通过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法定情形,延展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升了离婚救济效度。
再次,选择吸纳了离婚后子女抚养规则。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承载着亲子关系的伦理要求与道义责任。为确保子女能够得到父母的抚养和教育,婚姻家庭立法确立了父母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原则。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为贯彻这一原则,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意见》)。该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这一解释,对于解决哺乳期的认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有效解决离婚时争抢子女抚养权或推诿子女扶养义务等纠纷,确保子女利益最佳化,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对意见第1条进行了选择吸纳。“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一规定完善了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基本规则,兼顾了亲子关系的有序发展。离婚后的父母应该以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德性的彰显、法律的遵循为旨归。
最后,选择吸纳了离婚财产分割救济规则。为确保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平,婚姻家庭立法确立了遵循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并兼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基本原则。同时,基于特定社会背景,依法保障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为有效解决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财产分割意见》)。《财产分割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处理规则。这一规则在经过修改、完善后,成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7条,且规定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规定该救济规则时,删除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7条第2款规定,并在保留、优化其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挥霍”行为的规制,完善了离婚财产分割的救济规则。
三、婚姻家庭立法明确了价值遵循
婚姻家庭立法在七十余年的发展进程中,秉持立法传统、优化制度设计、充实规范内涵,实现了理念创新、规范创新、适用创新,摸索出一条遵循中国特色、严守伦理文化、回应时代变迁的守正创新之路,力图实现人与婚姻家庭、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与互动。因为“人,本质上就是文化的人,而不是‘物化’的人;是能动的、全面的人,而不是僵化的、‘单向度’的人”。
(一)婚姻家庭立法秉持了本土情怀
婚姻家庭立法的核心要旨,是解决中国的婚姻家庭问题,传承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律文化。回望七十余年的婚姻家庭立法,其对本土情怀的坚守,表现为沿袭立法传统、展现中国特色。
首先,沿袭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传统。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离婚救济制度,早在193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即有明确规定,并在抗日边区、解放区的婚姻家庭立法中有所体现。其立法沿袭路径体现在四方面:一是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标志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确立。其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女性在离婚后且未再婚时的生活困难,贯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二是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推进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伴随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平等适用于男女两性。三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颁行,推动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体现了婚姻家庭立法对离婚当事人的人文关怀,有助于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四是民法典的颁行,实现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传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0条延续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其次,沿袭了保护军人婚姻制度的立法传统。在法定条件下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是保护军人婚姻制度的主要特征。早在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问题决议案》中即有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并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及抗日边区、解放区的婚姻家庭立法中有所体现。其立法沿袭路径体现在四方面:一是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保护军人婚姻的基本制度。“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保护军人婚姻的目的,是“为了现役革命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且“多年的实际经验证明:过去各解放区实行的婚姻条例中关于这类的规定,都收到了安定前方军人保证后方动员与争取解放战争胜利的重大成果。同时,也表现出革命军人的配偶,正如现役革命军人一样,能够牺牲个人的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二是1980年婚姻法优化了保护军人婚姻的有关规定。其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三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在沿袭1980年婚姻法第26条规定的同时,增加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立法目的,在于彰显保护军人婚姻的利益性与价值性,兼顾保障婚姻自由的正当性与灵活性。四是民法典第1081条沿袭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实现了立法的传承。
再次,展现了亲属关系计算法的适用特色。亲属关系计算法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规则。从域外婚姻家庭立法看,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均以亲等作为计算单位。我国古代的亲属关系计算则以丧服制度为依据,根据服丧期间的长短以及丧服制式的差别将丧服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丧服由重到轻、由近及远的等级差别,表现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体现出重宗亲而轻外亲及妻亲、重男系亲而轻女系亲的宗法等级特点。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家庭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亲属关系计算法,而是将世代计算法隐含于禁婚亲的规范之中。如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上述规定表明,世代计算法已然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亲属关系计算法,即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一辈为一代,且其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计算。尽管世代计算法尚存计算上的不周延,且有以罗马法亲等计算法而取而代之的立法建议,但其却以简便易行、符合民俗认知、顺应民众亲属关系计算习惯而得以沿袭适用,展现出时代特征与中国特色。
最后,展现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特色。从域外婚姻家庭立法看,多数国家未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即便有所规定,其立法特点也不同:一是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拟制血亲,且继子女与生父或生母间的亲子关系消灭,其效力与收养关系相同。如朝鲜亲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形成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时,继子女与亲生父亲或亲生母亲之间的关系消灭。”二是继父母子女间属于姻亲,且法定亲等内的姻亲负有扶养义务。如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姻亲中,只有处于第一亲等之人负有扶养义务。”三是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劣后于继父母的子女或配偶,且以符合法定条件为限。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97条第2款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五年,或如果他们未以应有的方式履行教育或者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四是继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以彼此间共同生活或组成家庭成员为条件。前者如越南婚姻家庭法第38条规定:“1.继父、继母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法第34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照顾、抚养和教育与之共同生活的继子女。2.继子女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法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照顾、赡养共同生活的继父母。3.继父母不得打骂、虐待、侵犯继子女;反之亦然。”后者如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第4条规定:“将该子女视为其与该子女的亲生父母组成的家庭成员。”五是只有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或向法院申请父母责任令后,继父母才具有承担父母责任的资格,且这种资格即便在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时也不会终止。只有经继子女或承担父母责任的一方父母申请,才能终止继父母继续承担继子女的父母责任,如1989年英国儿童法第4A条规定。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则具有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摒弃宗法制度及男尊女卑观念,吸纳了改革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悠长。在中国古代,基于宗族观念,随母改嫁之子与母之后夫,并不存在真正的拟制血亲关系。但“随母子与母之后夫(以前称之为继父)的关系,自古以来就明确地被确立在服制之中”。如依据继子与继父是否同居、共财等关系,继子为继父服齐衰不杖期、齐衰3月之服或者无服制关系。为维护女性的再婚自由,禁止继父虐待继子女,红色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即确立了女方和新夫共同抚养继子女的基本原则。比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16条规定:女子再行结婚,“愿养小孩的新夫,必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后,须负抚养成人之责,不得中途停止或虐待”。《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女方再婚后所带之子女,由女方及新夫共同负责抚养。”二是1950婚姻法确立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的原则。其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三是1980年婚姻法细化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调整规范。其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范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得以沿袭,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直系血亲;否则,仅为姻亲。上述规定,吻合我国的民俗传统和民众认知,也与中外古今的相关立法存在差别。
(二)婚姻家庭立法推进了移风易俗
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与发展,与婚姻家庭习俗的扬弃与更新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婚姻家庭习俗的扬弃与更新,是婚姻家庭立法得以完善与发展的民俗基础;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与发展,是婚姻家庭习俗得以扬弃与更新的法制保障。
首先,建立了婚姻自由新秩序。为实现婚姻自由,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逐步完善了制度规范体系。其关于结婚自由的制度改革与习俗更新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摒弃早婚陋俗,适时提高了法定婚龄。如为顺应民俗,1950年婚姻法将最低结婚年龄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为贯彻计划生育原则,1980年婚姻法将结婚最低年龄规定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二是摒弃近亲结婚习俗,适时修改了禁婚亲规范。如1980年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修正了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1款关于“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的规定,以提高人口质量。三是摒弃包办强迫婚姻、欺诈成婚等恶俗,适时完善了婚姻效力制度。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彰显了保障婚姻自由新秩序的理念。其关于离婚自由的制度改革与习俗更新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摒弃从一而终的陋习,设置了双轨制的离婚方式——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赋予离婚主体选择离婚方式的自由权。二是摒弃男尊女卑的离婚陋习,适时优化了离婚的法定条件,赋予男女双方平等的离婚自由权。如登记离婚注重审查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与离婚协议;诉讼离婚注重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三是摒弃侵害女性离婚权益的片意离婚陋俗,优化了女性离婚权益保障的特别程序规范。如限制男方离婚诉权的法定情形,在最初两项规定的基础上——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增加了第3项——女方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以充分保障女性的离婚诉权。四是摒弃维护男性离婚权益的非平等陋习,优化了保障女性尤其是男女两性离婚权益的救济制度,力主实现离婚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其次,确立了男女平等新机制。为实现男女平等,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创设了完善的制度保障机制。其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平等的制度改革与观念更新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摒弃男主女从的封建等级观念,树立了夫妻地位平等的婚姻家庭新风尚,如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子女抚养教育权等。二是摒弃男尊女卑的封建贞操观念,确立了夫妻互相忠实的新理念,如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三是摒弃男娶女嫁、夫从妇居的封建婚俗陋习,倡导了男女双方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新观念。从1980年婚姻法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有关于该观念的原则规定。四是摒弃苛责女性再嫁的封建耻感陋习,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再婚自由权,如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其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平等的制度改革与观念更新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摒弃男主家财的夫权至上陋习,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和处理权,如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二是摒弃男尊女卑的遗产继承陋习,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遗产继承权。这是“新式夫妻关系必然和应有的规定,不仅是作为继承关系的一种规定,也是作为婚姻效力的一种规定”。三是摒弃财产所有的男权专制陋习,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约定权,如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了夫妻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树立了夫妻协商处理财产关系的民主风气。四是摒弃男主女从的性别分工陋习,适时调整了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协议清偿的原则,顺应了男女两性财产数量逐渐提升和夫妻财产种类逐步增多的新趋势。
再次,抵制了重婚陋俗。一夫一妻制是个体婚制的产物,诞生于私有制萌芽之初,以女性一夫、男性多妻或变相多妻为特征。“它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目的就是生育确凿无疑的出生自一定父亲的子女;而确定出生自一定的父亲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子女将来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为贯彻一夫一妻原则,荡涤一夫一妻多妾制或变相的一夫多妻制等陈规陋俗,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改革与习俗更新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将一夫一妻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禁止重婚陋俗。二是将重婚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并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为诉讼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如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和第46条的规定。三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过错即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如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的规定。
最后,摒弃了封建家长制。封建家长制以神权、族权、父权、夫权为伦理基础,遵循“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伦理原则,恪守主从等级关系。为摒弃封建家长制,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改革与习俗更新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婚姻家庭制度,荡涤神权、族权、父权、夫权残余,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是贯彻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原则,荡涤夫为妻纲的旧观念,树立夫妻关系平等的新道德。三是规范亲子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的履行,抵制父为子纲的旧道德,传播平等、民主、关爱的亲子关系新伦理。四是确立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间的平等地位,消除族权、父权、夫权、男权的封建等级观念,建构人格平等的子女关系新风尚。
(三)婚姻家庭立法维护了和谐稳定
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遵循,在于传承美德、启迪良善、规范行为、引领风气。“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
第一,促进了婚姻和谐。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妇不只是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而且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为协调夫妻关系,我国古代就有倡导夫妻和谐、反对夫妻反目的伦理规范,以实现家族和谐、家庭和谐。然而,就该伦理规范的实质而言,其是在“遵循夫为妻纲的前提下,强调夫妻关系与君臣、父子关系的差异,明确夫妻关系中所包含的朋友特征”。夫妻和谐的基础是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和谐的标准是相敬如宾。夫妻一体主义,以牺牲女性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以女性的服从、事人、事家为代价,以遵循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性别伦理为基础;相敬如宾,以夫为妻纲、妻从夫命为前提,以夫尊妻卑的等级原则为特征。为移风易俗、更新夫妻伦理观念、促进婚姻和谐,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在夫妻别体主义的基础上,倡导人格独立、忠实关爱的夫妻关系新伦理。具体内涵有二:一是夫妻的人格独立。无论是单行法时期还是民法典时期,婚姻家庭立法始终遵循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人格独立原则。和谐的夫妻关系,应当是由法律和道德所规范的夫妻关系,具有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本质特征,且须“共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共同赡养、扶养、扶助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家庭费用和家务劳动,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提升婚姻质量”。二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既指性的忠实,也指情感的忠实;既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也是婚姻关系和谐的基础与保障。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建立在夫妻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以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为前提与皈依,以夫妻双向度的忠实、尊重、关爱为本质特征。
第二,维护了家庭秩序。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则社会稳定。为协调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秩序,我国古代就有“贵和”的伦理倡导。《论语·学而》载:“礼之用,和为贵。”《中庸》说:“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然而,在封建家庭中“要想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首先人人应自觉安于自己所处的等级地位,并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家庭成员应当遵从“三纲”原则,以“男尊女卑”“三从四德”“从一而终”为伦理规范,恪守“君虽不仁,臣不可以不忠;父虽不慈,子不可以不孝;夫虽不贤,妻不可以不顺”的伦理规训。为摒弃封建的主从等级关系,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确立了家庭成员地位平等、人格平等、权利义务平等的家庭关系新伦理,以维护家庭和谐。具体内涵有二:一是致力于建设和谐的亲子关系。和谐的亲子关系,建立在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亲子之间,以抚养和教育、赡养和扶助、遗产继承为权利义务关系,禁止彼此间的虐待和遗弃。比如为规范收养关系的建立,实现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和谐,维护养子女利益的最佳化,民法典第1105条第5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二是致力于建设和谐的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通过建构人格平等、性别平等、代际平等的近亲属关系,规范祖孙间的抚养与赡养、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以及相互间的遗产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充分发挥赡老育幼、手足关爱的家庭功能,进而“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共同建设自由、舒适、温馨的家庭乐园”。
(四)婚姻家庭立法回应了社会关切
婚姻家庭立法在70余年的发展进程中,既与中国的法治进程相同步,也顺应了婚姻家庭发展趋势、跟进了婚姻家庭司法实践,在逐步提升婚姻家庭立法质量的同时,增进了社会福祉。
第一,提升了婚姻家庭立法质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为顺应婚姻家庭发展趋势,婚姻家庭立法逐步实现了法治性与伦理性的兼容、前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注重维护特殊群体的婚姻家庭权益,逐步实现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对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的全覆盖。如1950年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确立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的原则体系,彰显了婚姻家庭立法的人文主义情怀,建构了新时代协调婚姻家庭关系的新范式,即男女平等、赡老育幼、夫妻和睦、家庭团结、善待弱者、友爱互助。二是确立并完善了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实现了对结婚行为、离婚行为的系统规范。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赋予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确立了新时代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新理念,即诚信、尊重、忠诚、责任,完善了婚姻权益法治保障体系。三是确立并完善了离婚救济制度体系,逐步实现了对离婚权益的法律保障。比如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实现了离婚救济制度体系的优化,提升了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质量。为保障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关夫妻财产分配的救济措施,为增强家庭共同体的凝聚力、弘扬家庭美德提供了制度范式。四是确立并完善了收养制度体系,通过系统规范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收养的效力,保障了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确立了收养制度的体系架构;1998年收养法修正后,收养原则更加全面、收养条件相应放宽、收养程序渐趋严谨;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进一步优化了收养制度体系,完善了收养规范,即通过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调整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限制、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等规定,回应了收养关系的变化与需求,力促亲子关系的和谐建立与收养关系的稳定有序。“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婚姻家庭立法通过对基本制度体系的确立与完善,建构了有机衔接的婚姻家庭制度体系与婚姻家庭规范体系,提升了婚姻家庭立法的质量与效率,实现了对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遵循。
第二,跟进了婚姻家庭司法实践。婚姻家庭立法是理论联系实际、参酌并沟通中外古今婚姻家庭立法智慧、立法文化、立法技术、立法理念的系统工程。婚姻家庭立法只有“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立新法、改旧法、废老法、释粗法,做到立法同改革发展的要求同步”,才能实现重要制度、重要规范的立法优化与立法突破。因为“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不是抽象的,最终要体现在千千万万个家庭都幸福美满上,体现在亿万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上”。为实现良法善治,婚姻家庭立法关注婚姻家庭司法实践、探究婚姻家庭立法理论,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有利于推进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与优化。主要列举四方面:一是为协调离婚后的亲子关系,增强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互动与义务履行,婚姻家庭立法确立并优化了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首次规定了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6条沿袭并优化了这一制度。关于探望权制度,在民法典编纂前后均有立法完善建议。如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张至子女、祖父母或外祖母,在力图实现子女探望权制度设计闭环的同时,关注了隔代探望的权利证成,为隔代探望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思路,丰富了隔代探望的理论研究成果。二是为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信用矛盾,增强婚姻家庭经济共同体的和谐建设,婚姻家庭立法在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同时,持续跟进了夫妻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研究与理论阐释,形成了相关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主要包括:(1)解决夫妻债务纠纷的出路在于区分夫妻债务的内外两种关系,债务数额不应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判定的决定性标准,认定合意型共债应注意区分“授权型合意”与“负债型合意”。(2)解决夫妻债务纠纷应细化规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3)应当明确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及其相互追偿规则。三是为增强家庭成员间的责任意识,建设婚姻家庭伦理共同体,避免弱化、遮蔽家庭成员间的情感慰藉和家务贡献,婚姻家庭立法持续推进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阐释,为准确适用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献计献策。四是为应对夫妻间、家庭成员间的信任危机,建设情感忠诚、财产公开、责任共担、利己利他的婚姻家庭生活共同体与伦理共同体,婚姻家庭立法在明确规定婚姻义务和家庭责任的基础上,持续关注了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形成了相关研究成果,有助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完善以及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诸编的体系协同、制度协同、规范协同。比如针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何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体系化阐释,就包括对身份关系协议的类型区分,阐释了不同身份关系协议间的逻辑关系,即“从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到身份财产混合协议再到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协议的伦理属性渐趋减弱而财产属性逐渐增强”。上述研究成果对于解决身份关系协议纠纷具有借鉴意义,凸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具有的身份属性与伦理价值,如以夫妻忠诚协议为例,在民法典颁行前后,均存在对其性质界定不一与效力认定不同的裁判,如否定效力裁判、肯定效力裁判。其争议焦点不仅在于对夫妻忠诚协议性质的界定,也在于如何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对其进行效力判断。而破解夫妻忠诚协议裁判困境之策,就在于准确界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并准确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判断其效力。如果将夫妻忠诚协议视为身份财产混合协议,则具有依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的空间。毕竟夫妻双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预先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或违约金的自由,进而实现对婚姻关系的有效干预。诚然,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依然尚存亟待解决的立法难题,如亲属关系计算法的确立、重大疾病的界定、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实效化等,只有跟进婚姻家庭司法实践,吸纳婚姻家庭立法研究成果,才能实现婚姻家庭立法的科学化与先进化。因为婚姻家庭立法是不断应对时代挑战、社会检审的系统工程,也是不断完善优化、持续自我更新的法律再造过程。
结语
回望70余年的中国婚姻家庭立法,关注婚姻家庭司法实践需要、回应民众婚姻家庭维权诉求、借鉴域外婚姻家庭立法经验、实现本土婚姻家庭制度创新,是其基本进路与主要特征。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成效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婚姻家庭立法实现了制度创新——理念创新在于填补了亲属制度的空白,实现了收养制度的回归,突破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范式限制与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式限制;规范创新在于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规范和登记离婚程序规范,优化了亲子关系规范体系和夫妻关系规范体系;适用创新在于反思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选择吸纳了离婚后子女抚养规则和离婚财产分割救济规则。二是婚姻家庭立法明确了价值遵循——秉持本土情怀意在沿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保护军人婚姻制度的立法传统,展现亲属关系计算法的适用特色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特色;推进移风易俗意在建立婚姻自由新秩序、确立男女平等新机制,摒弃重婚陋俗和封建家长制;维护和谐稳定旨在促进婚姻和谐、维护家庭秩序;回应社会关切重在提升婚姻家庭立法质量、跟进婚姻家庭司法实践。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夫妻财产?婚姻法2020年新规定夫妻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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