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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裁判要旨
婚前夫妻一方登记购买经济适用房,另一方出资缴纳首付款。但因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且权属登记仅为一方,故即使婚前另一方缴纳首付款且婚后共同还贷,该房屋仍属于登记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一、钟弘婞与俞舜华系夫妻,婚前钟弘婞以个人名义认购一套经济适用房,俞舜华提供房屋首付款,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且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
二、2007年1月,双方感情破裂,钟弘婞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归属于钟弘婞,俞舜华可获得适当补偿。
三、钟弘婞不服并提起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归个人所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钟弘婞不服并提起申诉,主张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归个人所有。省高院再审认定,诉争房屋系钟弘婞婚前个人财产,但需对余舜华进行补偿。
五、钟弘婞不服并申请再审,主张其对俞舜华的诉争房屋作价补偿过高。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浙江省高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钟某以其个人名义按其家庭为一户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杭州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年以上。钟某申请该经济适用住房时,其家庭成员为钟某及其父母、妹妹,并不包括俞某甲。而当时俞某甲的户口在余杭区,不属于杭州市区范围,故俞某甲并不能享受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且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料均只有钟某一人签名,房屋按揭贷款办理、房屋交付均在双方婚前已完成,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钟某一人。故认定诉争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主要就该财产的分割问题发表了意见。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婚前钟弘婞曾使用俞舜华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俞舜华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再审法院在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弘婞返还俞舜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俞舜华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钟弘婞向余舜华返还首付款及婚后按揭款并无不妥。
实务经验总结
一、婚前登记于一方名下而另一方交首付的房屋,需要提前做好权属安排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婚前夫妻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实践中,由于购房条件资格的限制,一方具备购房资格,另一方具备首付能力,由此而来的房产归属纠纷成为了值得重视的问题。从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对于此种情形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不同看法。为了避免未来权属出现争议,婚前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应当保存好相应出资证明以及房产共有合同,表明夫妻对房产共有的合意,方便法院清晰地认定案件事实。具体的婚前财产权属证明事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寻求更为全面的法律意见。
二、特殊类型房产权属变动不同于普通商品房,需依法进行物权变动
实践中,除了一般商品房之外,房产市场还存在着特殊类房产,诸如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特殊类房产往往存在着购房资格的特定限制,本案中的诉争房屋便属于一种经济适用房,对于购房者的户籍情况、经济情况等条件存在着一定限制。恰是因为特殊类房产往往存在着特定的公共目的,法院对于此类房产的权属认定态度也较为谨慎,因此,购房的夫妻双方应当对此类房产上市交易的条件进行充分了解,提前做好转让条件成就后的权属变动事项,具体事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寻求更为全面的法律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认定为钟弘婞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婚前钟弘婞曾使用俞舜华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俞舜华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再审法院在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弘婞返还俞舜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钟弘婞认为俞舜华之父汇入其账号的款项是结婚彩礼,无证据证明;诉讼中,俞舜华提供房屋装潢发票、借款借据等并有证人作证,钟弘婞否定俞舜华对房屋装修的投入,证据亦有不足;同时,俞舜华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二)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效力及俞舜华应否对钟弘婞再予补偿的问题。经查,本案离婚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二人并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据此,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仅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案件来源
钟弘婞与俞舜华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8号]
老刘身边的亲朋好友都陆续有了孙子孙女,令他感到十分羡慕,心急如焚地催促儿子抓紧时间相亲。在父亲的催促下,小刘在某相亲软件上结识了小李。看小李资料中显示与自己是同年,两人聊天也总能聊到一块,小刘对小李顿生好感。两人迅速“坠入爱河”并规划起婚后居住等生活问题。
因为小刘和小李工作生活在不同辖区,乘坐公共交通很是不便,小李提出结婚并不要名牌戒指,就想换一辆新车。小刘父母在见过小李后很是满意,认为这个准儿媳妇知礼、懂事。为了能让儿子尽快结婚安定下来,老刘直接转账给小李12万元,让儿子带着她去换新车。小刘也从奖金中拿出2万元转给小李。双方约定好再过2个月就去登记结婚。
然后,这段感情维持不到4个月便无疾而终。小刘和小李分手了,老刘当初转账给准儿媳小李的12万元,已经被小李用于新车的首付。小刘父子认为,交付给小李的这合计14万元是以小刘与小李缔结婚约为目的,并不是一般的赠与,于是将小李起诉到法院,要求小李返还14万元。
小李辩称,其与小刘恋爱期间,从未主动提及要求购买奢侈品等礼物,双方的恋爱并不是物质性的。最开始确实是自己提出为了婚后两人生活方便换一辆新车。之后小刘积极主动带着自己前往4S店看车、订车。为了换新车,小李还将自己仅开了4、5年的汽车给卖了,加上对方转来12万元才凑齐新车首付。至于男方转账的2万元,也已经作为恋爱期间的日常开销花掉了。对方主张14万元是基于缔结婚姻所为的给付,但是自己从来都没有提出彩礼的事情,这14万元应该属于二人赠与给小李的,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过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恋爱期间,如果一方或其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但赠与财产如果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予以扣减。
对于老刘转账给小李12万元钱款的性质,从交往过程判断:小刘和小李虽然相恋时间不长,但经历了相识、相恋、见家长、谈婚论嫁的阶段,双方关系密切,登记结婚将是双方继续交往的自然发展过程;从交付钱款缘由分析:小李提出换车是为了方便两人之间通勤,且小李多次将换车与办理婚礼、购买戒指做同类比较,故可认定双方是在考虑缔结婚姻的前提下,对于婚礼、首饰、车辆等做出一定的安排,换车与缔结婚姻的结果密切相关;从钱款交付后双方意思表示探究:小刘和小李分手后,小刘即代表其父亲提出要求小李返还购车款。
小李则表示分手并非自己原因,未能结婚并非自己过错,且因为换车行为导致自己负担加重,只同意返还部分。从两人分手后对外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小李并未将老刘交付的12万元钱款性质误认为普通的赠与,其对于该笔款项的赠与附条件应当有所预见。
综上,父亲老刘交付给小李的12万元,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小刘和小李未缔结婚约后,小李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小刘交付给小李的2万元年终奖,亦可与12万元做相同性质认定,但考虑到双方在交往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日常开销,应当予以适当扣减。经过调解,原告同意在金额上做适当让步。最终,小李分期返还小刘及其父亲合计1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于除了彩礼之外其它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所为的给付,可参照该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对于此类问题,不能直接下定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妻子是否有份额:
1. 首付款是否为丈夫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如果首付款女方有出资,则女方肯定拥有份额,只不过是份额大小问题。
2. 房子是否加了女方名字。如果已经加了女方名字,则女方肯定拥有份额,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最能体现自然确权的。
3. 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那么丈夫的公积金实际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对于房子也是拥有份额的。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只有在房子首付款系丈夫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房子没有妻子名字+夫妻双方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没有妻子份额。
重婚罪婚姻法有那条?重婚罪在婚姻法第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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