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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大家好,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来自上海浦东新区的新型案例,房子过户前,房东去世了,怎么办?
2013年,张三购买登记在李四和他母亲名下的房产,因张三限购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约定,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卖方需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张三装修入住并陆续付清房款。
从2020年开始,围绕过户意外事件接连发生。2020年张三发现,房屋虽然具备过户条件,但是被李四抵押给银行,无法过户,于是张三起诉李四,要求涤除抵押,协助办理过户,法院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第二个意外发生在2021年,张三在执行时发现,李四在诉讼过程中判决之前居然去世了,李四的母亲、父亲先于李四离世,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早先去世,李四孑然一身,没有婚育记录,没有留下遗嘱,经调查也未发现有兄弟姐妹,张三陷入找不到人办理过户的窘境。这就意味着,在前面的诉讼判决前,没有被告了,也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无论诉讼还是执行,程序存在问题,于是张三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个意外,虽然李四没有继承人,但是这时民法典已经实施,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规定可以解决张三的困惑,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最终,法院经过重审,判决李四生前所在的区民政局为李四的遗产管理人,帮助张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最后总结几点:
1、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料,如果合同履行时间很长,本案房产过户时间跨度近十年时间,可能存在各种法律风险,包括当事人死亡、离婚、再婚、抵押、一房二买等情形;
2、如果李四没有去世,在判决生效后拒绝履行判决的,张三可以持生效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过户;
3、遗产管理人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启动公告程序、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确认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和分配遗产等工作,因此担任遗产管理人需要消耗一定的财力物力,需要配置一定的专业人员,目前还没有相应遗产管理人的配套措施,需要健全完善;
4、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主体是民政局或村委会,是并列关系,遗产管理人的配套措施不健全,会导致两个主体之间相互推诿。
最后给大家分享这个新型案例的案号(2022)沪0115民特525号,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在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下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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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已经分居10多年,申请离婚时,还需要有“30天的冷静期”?
在这10多年时间里,妻子没有去看望婆婆,也没有赡养婆婆,却因为刚好在冷静期内婆婆去世,女方要求分遗产,法院最终判丈夫应分218万余元给妻子。
以上是广西高院发布了一则案件,在公布的这起案件中,很多网友都不理解,为什么夫妻已经分居10多年了,申请离婚还要冷静期呢?
妻子不赡养婆婆,为什么还能分到婆婆的遗产呢?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呢?
2021年,已经分居10多年了,张某与王某申请离婚,根据他们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女儿跟女方王某生活,作为父亲的张某需要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费。
结果离婚后,张某迟迟没付这100万块钱。
于是,王某就把张某告了。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发现,在离婚冷静期时,婆婆刚好离世了,留下了一套房产,丈夫张某也是继承人之一,有该房产的继承权。
王某认为,那时候她与张某不算正式离婚(还在离婚冷静期),所以这套房产,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向法院提出要分割遗产的要求。
张某自然不同意了!
张某认为,妻子明明知道,如果他没有卖婆婆的房子,也就没钱给抚育费。
并且他与妻子分居10多年了,在这10多年时间里,妻子没有来看望婆婆一次,也没有赡养婆婆,所以拒绝把房产所售卖的钱,分一半给妻子。
法院认为,两人在冷静期间,还是夫妻关系,因此应该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并且婆婆也没有立遗嘱说明,继承的只属于张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张某所讲的王某没有赡养婆婆,不能分到遗产的主张,法院认为这遗产并不是王某直接继承的遗产,故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张某应该支付给王某218万余元。
该事件在网上引起了热议,有好些网友表示不理解,想不通,为什么妻子没有赡养婆婆,却还能分到遗产,这对男方公平吗?
要是这样下去,以后谁还去赡养公婆呢?反正不赡养他们,也可以分到遗产。
本人也不理解,明明已经分居10多年的夫妻,他们申请离婚,却还死搬法条,要求两人要先度过30天的离婚冷静期,才能离婚。
离婚冷静期有个好处,就是能够保障婚姻关系稳定,防止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
但对于分居10多年的夫妻来说,个人觉得这30天冷静期,明显就是多余的。
如果有一方会在30天的冷静期,反悔自己冲动离婚了,也就不会出现夫妻分居10多年的事实了。
如果,当时直接让他们两夫妻离婚,也就不会因为婆婆在冷静期离世,出现遗产纠纷。
不过在该起案件当中,张某与王某是协议离婚,不是诉讼离婚,法院根据协议离婚的规定,给出30天的冷静期,却没有任何问题。
要说有问题,那可能也就是普通人会认为,法院不懂变通,照搬法律条文,没有根据夫妻已经分居10多年的事实,还给出“多余”的30天。
最后,法院为什么明知道,王某没有赡养婆婆,却还判决王婆有权分到遗产呢?
主要是因为王某的婆婆,没有在书面上留下遗嘱,她的财产,只能归张某一个人继承。
没有明确的遗嘱、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那就算是夫妻共同财产了。
假如,假如来说。
张某在与王某离婚冷静期时,和王某立下书面约定,在冷静期间,双方新增加的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的母亲,也就是王某的婆婆,她也立过遗嘱,自己的财产只给张某一个人继承,并且还不算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那么王某自然,就分不到该遗产了。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相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条,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条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因为张某没有在《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冷静期新增的财产,如何归属上说明白。
张某的母亲,也没有立遗嘱,说明只给儿子继承,所以该遗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哪怕是正在离婚冷静期,哪怕王某没有赡养婆婆(因王某与张某还是夫妻,婆婆给儿子的遗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不是继承人)。
王某分到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遗产,也就有法可依了。
该起案件最让人看不懂的,应该就是明明已经分居10多年了,协议离婚为什么还要给30天的冷静期呢?
如果能在这30天,挽回一段婚姻,也就不会分居10多年了。
至于儿媳没有赡养婆婆,却还能分到遗产,这就很好理解了。
法律规定,儿媳没有义务赡养公婆,只需要协助丈夫。
婆婆的遗产是留给儿子继承,又因为婆婆没有明确说明,这遗产只归儿子一个人所有,那就被视为儿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也就有权得到分配的份额了。
之所以出现这种让人感觉很“滑稽”的判决案件出现,主要还是很多人对法律不熟悉,不懂得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就如同本案的张某母子,但凡他们在离婚前,有一人咨询过律师,王某也就分不到婆婆的一分钱遗产了。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当庭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屋,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将上述房屋出卖。这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这简直是强词夺理,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扶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
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绳。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北京西城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程乐法官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小型汽车等大件的不动产和动产,防患于未然。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相关证据,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提升对离婚的审慎程度,避免冲动轻率离婚,不至于在离婚后悔不当初。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督促夫妻更冷静地思考夫妻关系、磨合生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
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北京青年报)
来源: 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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