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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浙01民终4427号】
♢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被上诉人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郑某与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郑某以价款1075537元向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商品房,随后郑某按约定期限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了郑某,并将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34.94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双方共同出资约4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5月,双方为停车需要以人民币70000元购买了房屋所属小区车位一个。另外,因所购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郑某向他人所借,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借款120000元。2019年7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一女由孙某抚养,郑某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20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和车位一个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分割。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该房屋名下车库一个(合计买入价1145537元)分割归孙某所有,由孙某补偿该房屋价款的百分之四十,车位均等分割。2、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虽系郑某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孙某依法有权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款认定,因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郑某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一直由郑某居住管理,该房屋应当归属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孙某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郑某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120000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由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补偿。另,房屋装修以及车位宜归属郑某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按均等分割原则,由郑某折价补偿孙某2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与郑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郑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手续登记。二、郑某支付孙某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计89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孙某、郑某各自负担1257元。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案涉房产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一审对此也已作出认定。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屋借款,为案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二、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即使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被上诉人居住,但并不改变案涉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性质,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案涉房屋虽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对共有物享有同等权利,婚后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因购买案涉房屋所欠债务,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竞价的方式确定产权归属。三、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房产的分割显失公平。案涉房产应当按照双方各50%的份额均等分割,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案涉房屋虽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但是因购买时尚未交房,上诉人婚后对房屋装修、车位购买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力,且与被上诉人一起归还购买案涉房产的借款,考虑到上诉人婚后对案涉房屋的付出,一审对案涉房屋价值分配显失公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离婚后独自带女儿生活,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都面临巨大的压力。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不但因父母离婚遭受情感上的伤害,还可能因家庭收入减少而得不到生活保障。被上诉人每月仅支付2000元生活费,对于远未成年的女儿教育、医疗、成长所需要的花费来说杯水车薪。一审判决仅给予上诉人房屋价款的20%的补偿,有违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子女利益原则。(三)(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认定:“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外遇及对家庭关心不够所致。”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无过错方多分一部分财产,保护受伤害的上诉人一方的正当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的二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的40%作为补偿,车位价值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上诉人孙某的名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视情况而定。案涉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或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共同财产。郑某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无偿允许孙某作为共有人在房产证上加名,孙某表示接受。从形式上看,郑某与孙某之间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但实质上,郑某对孙某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孙某作为妻子与郑某长期稳定的生活,故这种赠与具有复杂的人身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郑某对孙某的赠与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而应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对此,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也有相应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产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都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在房产上加上妻子的名字,绝不是简单地将个人财产约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条件是妻子与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表面上看,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但实质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1、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证据,郑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婚前出全资购买,其中包含其母出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出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物权法》调整的是普遍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涉人身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故在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婚姻法》是《物权法》的特别法,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3、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同时《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不应该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在房产证上无偿加上妻子的名字,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意义,均以男女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房屋以郑某所有较为适宜,但郑某可以给予孙某适当的补偿。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该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具体份额的确定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的来源,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并非简单地对半划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份额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共同构成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并确定了如下考量因素:1.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案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五个方面:(1)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比例。讼争房屋系郑某婚前出全资购买,大部分购房款来自于农村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2)房屋购买的目的和实际使用情况。郑某购房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家庭生活使用,该房屋目前由郑某实际居住,孙某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3)讼争房屋均系郑某出资购买、管理,孙某对该房屋贡献较小。(4)房屋购买价为1075537元,目前市场价约为3373500元,增值幅度较大。(5)照顾郑某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郑某的基本工资只有4000元,除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还须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其背负的压力显而易见。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唯一住房,如果孙某一定要剥夺郑某对房屋的权益,必然导致郑某严重的生活和生存问题。孙某称其与郑某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为讼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孙某妄称其对房屋具有较大贡献,是歪曲事实。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事实上,郑某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自愿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已经远超这个年龄阶段孩子的实际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六的指导意见,不应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原因和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包含基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而不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郑某作为女儿的亲生父亲不但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而且充分履行父亲应尽的职责,反而是孙某经常阻挠郑某探视女儿,对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来说,父爱不会缺位也不应该缺位。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在孙某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依然判决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补偿。当初讼争房屋购买价仅为1075537元,百分之二十即673700元补偿款已经超过当初购买价的50%,而如今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经达到3373500元左右。之所以有较大的增值系房屋的自然增值,该部分自然增值利益也主要归男方所有。3.对于孙某主张郑某存在外遇,就离婚存在过错,该陈述系虚构、歪曲事实,更无相应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在孙某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并未就郑某存在过错充分举证。事实上,郑某安分守己。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足以证实郑某并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郑某为了孩子能够有个完整的家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孙某却不顾伤害孩子、伤害双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为了能够实现多分财产的目的,竟又向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中还将未成年的女儿带入法庭,意图博得法院同情,这不是关爱女儿的表现。如果孙某的要求得到法律的支持,无疑会助长他人通过婚姻获取财产的目的,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有违公序良俗。案涉房屋、装修价值、车位价值在一审中均获得了双方的认可,一审判决将装修价值一分为二,将车位价值一分为二,将郑某全款购买的房屋价值根据现有价值酌情分配,判决完全基于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郑某有外遇,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房屋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双方约定案涉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婚姻登记是××××年××月××日,此约定不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所做,而是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约定,属于赠与。
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要求,被上诉人房产是婚前购买,被上诉人在房产登记时考虑到维护稳定家庭和夫妻关系,才有条件地进行了登记,约定书是在加名情况下房管局要求必须走的流程。本院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郑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问题。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折价款给付问题,上诉人孙某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并由上诉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对于房屋的装修及车位分割,因均系双方婚后出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各半分得房屋装修及车位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归郑某一节认定装修、车位归属郑某所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毛胜淘
中国即将实施的新婚姻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新规: 1. 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原则 新婚姻法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原则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应该平分财产。 2. 强调财产分割时要采取形式化程序 新婚姻法要求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时要采取形式化程序。离婚时双方应坚持自愿原则,经过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程序加以确认。 3. 设立离婚冷静期 新婚姻法规定,自结婚登记之日起,未满一年不得提出离婚申请。此举旨在加强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并避免离婚过于仓促。 4. 明确婚姻家庭财产管理责任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管理家庭财产是夫妻共同的责任。若一方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家庭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自:法律公园
离婚,房产讼争一波三折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这些在法律文书中加在程青名字前面、随着诉讼程序变换的不同称谓,记录了在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国北京,一名中年女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她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仰;这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后获改判,也成为这一年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能动履职、精准监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鲜活实践。
“你的案子市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了”。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莹打电话通知程青案件的进展情况。
“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李莹说。
程青是李莹参与办理的一起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因离婚时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程青将前夫汪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房产登记时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程青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
在得知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那一刻,程青涌出的泪水中有感激、有委屈、有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终要用法律来作出了断。
▶▶十五载婚姻解体 为房产分割诉至法院
2011年2月,程青与汪军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程青说,原本汪军的收入就低,后来很多年一直都没有工作。因此,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来源于自己的工资收入、向父母借款及自己的婚前收入,汪军出资只有不到4万元。正因如此,2014年3月,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军占1%。2019年6月17日,这套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办手续那天,程青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军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军占有份额1%,程青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军占1%,程青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军代程青签的字。让程青没想到的是,2019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程青虽对这份感情和这个家很不舍,但汪军不肯回头的态度,让她最终同意离婚。2020年1月,在将离婚事宜提上议程的那些日子里,夫妻二人的微信沟通中还时常流露对彼此的关心。直到提起财产分割时,两人的争议摆到了桌面上。“他最初说自己什么也不要,最后又提出要平分这套房子。”程青说。可是,当初房产登记时是按份共有的,两人因此谈不拢。无奈之下,程青将家事诉至法院。
▶▶难以认定对房产已“明确约定” “按份共有”诉求被驳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汪军离婚,并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汪军按份共有的那处房产。
程青认为,汪军婚后长期不工作,她的工资常被汪军滥用,现汪军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汪军离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汪军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不能按99%和1%分。“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这么多年我对这个房子也是有付出的,我要求对房产平均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汪军共有份额为1%,程青共有份额为99%。关于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情况,原告称,“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他当时是认可我出资多的”。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具体的出资情况,被告称,“我大概出资三四万元,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是她出的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总额为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军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房产登记证书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为什么会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程青实在想不通。2020年11月,因不服一审判决,程青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青、汪军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军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经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军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青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认定夫妻对财产已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莹接手办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将《声明》等程序作为登记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纷争,树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与行政登记内容相悖。”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汪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也曾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关于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上看,汪军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取了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看,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载体,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汪军、程青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反映了二人对财产份额约定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明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内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及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汪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军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军1%,程青99%。汪军签署《声明》(并代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青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案件虽然尘埃落定,但办案过程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齐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党组提出,抗诉案件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准。要注重对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作用的案件开展精准监督,努力提供更好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播和法治理念的养成。
齐红认为,相较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归纳和抽象的。依法与适法相比,后者的难度更大。对于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检察官都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不出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几经裁判到了检察环节,在抽象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一个价值判断,要作出妥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且于法有据。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牢‘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撑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就要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产权登记,这种与百姓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忠实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证产权登记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要以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引领人民群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视角
▶▶“合同”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民法学上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汪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法定财产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照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而不再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认定《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则应依照《声明》的内容来确定权属和进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而是仍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原婚姻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无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青的签字系汪军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哈尔滨理工大学教授 王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夫妻财产?婚姻法2020年新规定夫妻财产约定
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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