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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当另一家公司股东(公司做另一家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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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3 18: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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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黄冈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名义股东,不是挂名这么简单


​名义股东,不是挂名这么简单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基于身份规避、成本控制及关联交易等因素,选择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成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由此产生了与之相对的“名义股东”。不少人认为“名义股东”只是挂名而已,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案情概述】2016年6月,黄骅某石油产品公司(下称石油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沧州某船舶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及其股东王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后来,石油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商业银行将该公司以及提供担保的燃料公司、王某诉至黄骅法院,要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燃料公司及其股东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燃料公司股东王某称,他只是燃料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张某,涉案借款本息应由张某承担,同时王某向法庭出具了加盖被告燃料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被告王某仅为名义股东,且“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及运营风险”。

【法院审理】黄骅法院经依法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王某名义股东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主张其为名义股东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黄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名义股东”,不仅仅是挂名那么简单,其在市场交易中仍有实际风险,这是由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决定的,即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从而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

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认可“名义股东”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之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但“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作出“外观主义”规定,不仅是出于对商业活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更是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于诚信原则,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也要保护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成为“名义股东”之前,必须谨慎考虑其中的商业隐患与法律风险,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有和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合同就万事大吉,在面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时,即使是名义股东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名义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也只有在担责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而已。

转让店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不是公司,合同有效吗?


转让店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不是公司,合同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69篇文字

转让店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不是公司,合同有效吗?


一个经营实体,单纯从业务上是很难判断它的企业性质的。

比如街边一家餐饮店,企业性质可能是个体户,也可能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当然也可能是公司。

因此,在转让这些经营实体的时候,必须要按照它的企业性质去设计合同内容,否则是会产生法律上的混乱的。

现实中,这样的混乱常常表现为乱用“股权转让协议”。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那些搞不清楚企业性质的转让双方,特别喜欢把转让的协议写成“股权转让协议”。这可能是各种企业性质中,公司这种性质是最为人熟知的。

记得一年多前,在我的一篇笔记中说过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投资一家宠物店,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内容是将店铺的股权转让一部分给新入股的人。后来双方由争议上了法庭,法院告诉双方:宠物店是个体户性质,没有股权的,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来判定,认定为是合伙协议。

认定合伙协议,意味着“入股”的那位是很难把投进去的钱拿回来了。

前些日子,有客户又咨询到这个问题。客户认为,既然是搞错了,既然是没有股权,那么转让的标的物就不存在了,这种“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不是直接无效呢?

其实,这个道理也不复杂。一是合同是否无效要看合同内容而不是合同标题,二是合同有错误并不代表合同就是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是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认定,并不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一个错误百出,甚至完全没有履行可能性的合同,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具体这里就不展开了。

下面具体看个案例。

A摄影馆,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29日经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陶某,实际经营者为陶某之子林某。

2019年7月,林某与高某达成合意:林某将A摄影馆整体转让给高某,高某承接A摄影馆的同时对受让前的已付款客户提供后续服务。合意达成后,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高某于2019年8月1日正式接手经营A摄影馆。

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名称就是《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

《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高某接手经营后,协议双方产生了争议。

争议的内容中也包括了关于转让前的已付款客户的服务问题。根据《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这方面的服务由受让方高某承接。但根据双方的微信来往内容来看,受让方高某认为“自己没有搞清楚会有那么客户,而且数额都不小”。

2021年,陶某、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署的《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依法判令被告履行《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对合同转让前A摄影馆的已付款客户提供服务;
  3.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提出了多项抗辩意见,其中就一条是认为《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是没有效力的,理由是:

  1. A摄影馆经营者是陶某,林某不A摄影馆的合法权利人,不具有处分该摄影馆的权限也不具有权利外观,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效力,合同并未成立;
  2. A摄影馆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股权,不具有发生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双方的合同因缺乏实际存在的合同标的而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其与林某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认定其与林某之间在2019年7月达成了转让A摄影馆并由高某对其受让A摄影馆之前的已付款客户提供后续服务的合意,双方聊天内容与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的《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的《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

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案件二审的法院认为:

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鉴于A摄影馆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协议的实质内容是陶某将案涉摄影馆的经营权转让给高某,协议的转让标的为案涉摄影馆的经营权。……

……

关于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林某作为案涉摄影馆的实际经营者,其以摄影馆经营者陶某的名义将摄影馆的经营权转让给高某,陶某并未提出异议,且陶某与林某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表明,陶某认可上述转让协议。故案涉转让协议依法成立。

关于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依据民法诚信原则及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对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从上面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在转让经营实体的时候,假如把不是公司性质的实体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那么未必一定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需要对协议内容以及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对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等作出认定。

当然了,假如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按照不同的企业性质去设计转让合同内容,那么,完全没有必要经历这样的混乱。

在南宁,为什么很多公司的大股东是另一家公司而非个人呢?

在很多人的认知里,公司的股东大多都是个人,但实际上很多公司的大股东都是另一家公司,那么在南宁,为什么很多公司的大股东是另一家公司而非个人呢?

首当其冲的原因是:使用公司的身份作为股东进行投资,在法律上的风险要小于以个人的身份作为股东进行投资。从税务上来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税负比较轻,简而言之就是节税。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但如果是个人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根据相关规定,是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的。

在南宁,为什么很多公司的大股东是另一家公司而非个人呢?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自然人直接持股A公司,A公司在年终向自然人分红的时候,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自然人通过直接持股的B公司持股A公司,那么A公司向B公司分红的时候就可以免税,自然人可以将资金留在B公司,通过B公司进行资金运作,实现节税的效果。

很多公司的大股东是另一家公司而非个人的原因除了节税之外,还可能是以下几个原因:

1. 通过较少的资金控制公司,实现杠杆效果。

2. 根据业务不同分设不同的项目公司,可有效隔离项目之间的风险。

3. 上市等资本运作。

以上就是在南宁为什么很多公司的大股东都是另一家公司而非个人的内容,已经阅读完毕的你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留言小金,小金在看到后的第一时间都会回复的!如果遇到财务、税务、公司注册、公司变更、公司注销、商标注册等方面的难题,咨询小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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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2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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