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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二十七条第二款项(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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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3 16: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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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家里有儿媳女婿的注意了,最高法司法解释,8月1日实施。

家里有儿媳女婿的注意了,最高法司法解释,8月1日实施。

法释〔202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相关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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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相关裁判规则

重点条文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 1090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2条的基础上,将“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可以说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


法信 ·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对没有收入来源的一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许离婚。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河南),发布时间:2015-11-20


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辑)


3.离婚时,如夫妻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徐某诉端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实质上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离婚时,因另一方未到庭,客观上无法向其主张经济帮助,但并非意味着经济困难一方该项权利的丧失。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仍有资格行使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的权利。

审理法院:江苏省溧水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8月10日第3版


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经济帮助的义务,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经济帮助的数额——黄某某诉楼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帮助,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当地消费水平以及双方此前离婚补偿的协议情况和财产分割情况,酌定一方给予经济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数额。

案号:(2012)厦民终字第129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9~212页


5.婚后一方未参加工作,离婚后再次就业需要一定的适应期,且其无房居住,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经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婚后一方未参加工作,一直在家抚养孩子,离婚后再次就业需要一定的适应期,且其无房居住,生活困难,故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案号:(2019)晋02民终305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8-20


6.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及居所,确属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吴某、林某1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双方矛盾日益扩大,应当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离婚。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及居所,确属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案号:(2018)粤15民终40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12-29


法信·司法观点

离婚经济帮助的标准与方式

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符合离婚经济帮助情形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和履行方式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

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不同,采取现金帮助、劳务帮助或实物帮助等,还可以视情况采用一次性帮助、定期帮助或住房帮助等其他形式。

(1)离婚时一方年纪较轻,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之后有自行缓解可能的,可给予一次性帮助或短期的定期帮助。

(2)离婚时一方因年老或疾病,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应当给予相比第一种情况更多的一次性帮助或时间更长的定期帮助。

(3)对于没有住处而生活困难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时,一方没有住房,而另一方有条件可以提供的,可以由其向生活困难方提供住房,这种权利既可以是居住权,也可以是所有权,具体方式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提供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居住权设立一定的期限或条件。

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分编第十四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就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否则明显与经济帮助的性质不匹配,有救济过度之嫌。现行立法对以住房提供经济帮助时的具体方式并无强制规定,无论向生活困难一方提供居住权还是所有权,均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对于一方经济状况较好,提供住房所有权给生活困难的对方对其自身财产状况不至造成较大影响的,亦不能排除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适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26~327页。 )


法信·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法律规定如何证明是继父母子女关系

证明是继父母子女关系:

法律规定如何证明是继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

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

当以上三点能被证明时,继父母子女关系便能得到证明。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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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7月2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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