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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今天想和大家分享一个《继承法》方面的案例,案例来源于真实案例改编,但具体人物和细节已经过处理。
赵四是一名国有大型企业退休干部,1995年正式从企业退休(60岁),1996年妻子去世。他和妻子生育有一子,但在年幼时已去世。1998年,赵四(63岁)在别人介绍下认识了比他小18岁、丧夫的王某(45岁)。不久后,两个人开始同居。由于考虑到两人年纪比较大,加上王某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于是两个人没有结婚登记,只在酒楼摆了简单酒席宴请了双方部分亲友(广东地区民俗,以摆酒作为结婚仪式)。赵四的两个弟弟,赵五、赵六参加了婚席。两人同居生活二十二年后,赵四于2020年在广东某医院病逝(85岁)。在清点遗物时,王某发现赵四留有一存折,内有30余万存款。另有一处房产,价格约在200多万。
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和赵四的死亡证明到银行要求提出存款,到房产部门要求变更所有人,均被以其无继承公证拒绝。于是王某向公证机构提起继承公证申请。
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等)、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等;
(2)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如果遗产在香港的,须提供香港遗产税署出具的遗产清单;
(3)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亲属关系证明(表格可在公证处网站下载,由被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并盖章;没有单位的,由社区工作站和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并盖章。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的,可由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社区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并盖章并提供相应证明);
(5)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6)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证处在获悉上述事实后,依法拒绝了王某的继承公证申请。
王某不知所措,没想到自己和自己的男人一起生活了20余年,每天照顾他的生活起居,最终为他临老送终。现在却无法继承他的遗产。于是寻求了我们的帮忙。我们也协助王某分析了她所面临的情况。具体如下:
1.王某和赵四的关系。
王某和赵四由于没有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按照1994年2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虽然2001年4《婚姻法》修正后也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但由于赵四已经去世,不可能再补办登记。
因此,虽然王某和赵四早有夫妻之实,也举办了符合民俗习惯的婚席,以夫妻形式一起生活了20余年。但由于两人没有结婚登记,按照《婚姻法》规定,两人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系为非法同居关系。按照《继承法》,由于赵四并无遗嘱让王某继承其遗产,王某也不是赵四法律上的配偶。故此,王某对赵四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
“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 赵四的遗产能不能理解为赵四和王某的共同财产。
赵四名下遗留存折内的存款,主要为其退休工资累计所得。尽管王某在和赵四同居期间,不管是赵四,还是王某均有使用自己的退休工资用于两人生活。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赵四遗留存折内的存款与王某有直接关联,因此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
而赵四所遗留的房产为其与其妻子共同生活时所购置,相关贷款在赵四退休前均已还清。王某与该房产并无关联,因此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
3. 赵四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按照《继承法》第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赵四的遗产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但赵四的法定妻子、婚内所生儿子、其父母均先于其身故。且王某与赵四并无生育或者领养孩子。
这里多嘴再提一句,我国从建国之初承认事实婚姻到1994年开始不承认事实婚姻,一方面是婚姻制度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抑制童婚、重婚、非正常男女关系等现象。事实婚姻违反法律精神,所以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受法律保护。但孩子是无辜的,所以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依然是享有继承权的。如果王某与赵四有生育或者领养孩子,那孩子可以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
由于赵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和父母)范围内没有合法继承人,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赵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已身故,但两个弟弟赵五、赵六还在。因此,按照《继承法》规定,赵四的全部遗产(存款、房产)依法由他的弟弟赵五、赵六继承。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在帮王某分析了她所面临的情况后,我们也给了王某一些处理建议:
1.主动和赵四的两个弟弟赵五、赵六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由于赵五、赵六年事已高,家庭环境相对宽裕,且两人参加过赵四和王某的婚席,对两人多年来的同居生活也知之甚详,清楚赵四和王某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同时,赵五、赵六两人与王某多年相处融洽、关系和谐。因此,王某需先取得赵五、赵六在遗产继承上的支持,签订自愿转赠协议。
2.由赵五、赵六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赵五、赵六依法到公证处取得公证书证明。持公证书到相应银行、房产部门办理存款提取、房产转户。
3. 赵五、赵六按照自愿转赠协议,自愿将赵四的遗产提取之后即行分别转赠与王某。
可以看出这种处理方式还是有一定风险的,一旦赵四的法定继承人不同意,王某将一无所有。幸运的是,她遇到的是两个通情达理的兄弟。
结论,《继承法》只保护《婚姻法》规定的、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的继承权。无论是没有履行登记的事实婚姻,还是二奶、小三、小四这类的非法同居均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继承权。但她们的孩子,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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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 |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 |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 |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政治权利 | 第二章 政治权利 |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 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
第六章 人身权利 |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 |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 |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 |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 |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 |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 |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 |
第五章 财产权益 | 第六章 财产权益 |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 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 |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 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 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 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 |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 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 |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 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 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 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
第八章 救济措施 | |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 |
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 |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 |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十章 附 则 |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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