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长沙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9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生活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日益增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关于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典型案例的线上新闻通报会,通报该院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件,并提示大家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因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离婚约定房产归属
事后反悔想要撤回
刘某(女方)与杨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6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轿车一辆及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万元。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女方向男方支付现金100万元,之后不再同意支付,并向男方送达一份撤销赠与通知,认为女方是因受男方胁迫、欺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将婚前名下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属于夫妻财产赠与,女方依法行使撤销权。
对此,男方杨某并不接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尚欠的款项100万元,并将朝阳区的房屋过户给男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涉案《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财产等事项进行了整体处置,也即房产归属条款和夫妻感情、金钱给付等条款是一个整体,而并非由女方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对于女方主张男方闯入其母亲家中胁迫、欺诈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意见,根据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审理后判令女方刘某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向男方杨某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官庭后进一步解释称,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往往还包含夫妻感情及子女扶养等因素,并非由夫妻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属于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离婚分割股权各半
股东欲购依法确权
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参股经营企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一旦双方诉求离婚,财产分割往往更为复杂。祁某一和金某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于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的股权,双方共同持有,各占一半。
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事后,金某以祁某一的继承人为被告(祁某一的现任妻子秦某、父亲祁某、母亲徐某、儿子祁某某)、恒丰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归其所有。
金某称,恒丰达公司是其与祁某一结婚时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协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同时,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与祁某一离婚后,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7次向时任恒丰达公司董事长的祁某一名下账户转账112万元,以此证明金某实际参与了恒丰达公司的经营。
恒丰达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恒丰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3份,分别有3位股东签字和恒丰达公司盖章,内容均载明,对于金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部分,由其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出资10万元购买,但从补偿角度考虑,各股东均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商定转让价格共计30万元。
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价格,金某不认可,表示10%股权价值10万元是2006年的价值,但诉讼时已是2018年,并且公司发展顺利。
诉讼中,金某申请对恒丰达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恒丰达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评估机构暂时无法对申请事项予以评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祁某一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现各方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故应视为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同意转让,金某可以成为恒丰达公司的股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祁某一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20%中的一半即10%归金某所有。
婚前约定产权比例
离婚欲悔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马某(男方)与于某(女方)签订了《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系由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为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同时约定,此次购房中,女方出资27万元,男方出资34万余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无论婚前、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商业贷款136万元。补充条款还约定,男方向女方承诺,婚后其名下单独购置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一套房屋与女方共有,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将女方联合进行署名,婚后双方各占房屋产权的50%,对该房产有共同使用及处分权。
马某与于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然而,双方的感情日渐生疏,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同时,马某认为当初将山东房屋的50%份额系其赠与于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撤销赠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安排的协议,婚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双方共有的,对其性质应当结合协议的上下文综合予以考量,如协议还涉及其他财产安排的,则各财产安排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北京和山东两处房屋的购买及权属情况,彼此具有相关性,不能割裂。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予以考量,位于北京的房屋系女方婚前购买,婚后完成产权登记,但双方仍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也充分考虑了男方的出资份额,其享受了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权益。如剥夺女方关于山东房屋的财产权益,显失公允。因此,男方认为山东房屋50%的产权系其对女方的赠与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位于山东的房屋现值为60万元,故法院判定此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折价款30万元。
关于位于北京的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婚前出资、婚后还贷情况、剩余贷款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等因素,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该房屋应归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于某偿还,于某支付马某折价款133万余元。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老胡点评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本意是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过程中纠纷。然而,由于约定时草率行事或者欠缺法律知识,许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一旦劳燕分飞,反而容易造成矛盾冲突。
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做到字斟句酌,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约定的越明确越具体越好。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向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尤其是财产数量较多而且构成复杂的家庭,夫妻在财产约定时应当尽量咨询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以免将来各执一词,发生分歧。
同时,面临离婚的夫妻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诚实守信,按照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执行,不应当为了多分财产而故意曲解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由财产约定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综合分析财产约定的全部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公平合理作出判决。
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也在高位运行。希望步入婚姻殿堂的人们能够珍惜姻缘、和睦相处,即使分手,在财产分割时也能互谅互让、好聚好散。
胡勇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婚前重疾告知
婚姻是夫妻双方情感的合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条款,同时增加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法定的义务。从立法层面确定了缔结婚姻前,准配偶拥有重疾知情权。
典型案例
张女士与李先生校内活动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3日,即结婚登记后的第五天,李先生开始持续高烧,在当地医院就诊未查出病因,后抵京就医检查被确诊患有梅毒及艾滋病。根据目前病情,艾滋病已无治愈可能。张女士称,双方虽自由恋爱,但李先生并未告知其患病情况,且其此前并不知晓李先生的病情,现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认为李先生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婚姻登记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官解读
从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立法紧随社会发展和人文观念而不断变迁。
现行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形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婚姻无效,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受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通俗地讲,对于一些特殊患病群体的结婚权利,法律予以了否定。这主要是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水平、人口质量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现行婚姻法更加关注于优生优育、稳定家庭关系。
随着科技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一些曾被认为难以治愈的疾病逐步得到攻克,“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说法也饱受争议。同时,人们对“婚姻”的价值追求也发生了变化,缔结婚姻的双方更注重精神层面的共识度和肝胆相照的相互陪伴,个体的人权意识也在显著提升。
基于此,《民法典》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条款,同时增加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一些因为疾病不能结婚的人,民法典施行后,将可以自由缔结婚姻。但是,这个自由也受到一定限制,即患病方需将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如实告知。如果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对方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经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此外,关于撤销婚姻的后果,《民法典》赋予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这一变化,上述案例,如果按照现行婚姻法,张女士在婚后可行使宣告其与李先生的婚姻无效。但是《民法典》施行后,同样是李先生患上述疾病,若李先生在结婚登记前向张女士告知了其患病的情况,且张女士仍选择与其结婚登记,则双方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若李先生未如实向张女士告知其患病的情况,则张女士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先生患病之日起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婚姻登记。一旦双方婚姻被撤销,则婚姻自始无效。如果张女士无过错,还可就此向李先生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期间,则双方婚姻有效。
患病者的病情隐私权与拟婚配对象的重疾知情权,哪个更重要?患有重大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权范畴,但因夫妻关系具有高度亲密性,患病情况和优生优育仍具紧密联系,考虑到婚姻双方的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患病一方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的法定义务,体现了对双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对诚实守信行为的鼓励和对违法行为的制约态度。
每一个家庭的幸福是社会和谐安宁的基石。法律用其自身的发展,回应了时代民意,也捍卫了人权自由,是立法的进步。《民法典》为幸福健康的婚姻家庭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更在尊重中国婚姻家庭传统文化的基础上,重视人伦本质与人文关怀,倡导平等、互爱的婚姻家庭理念。
供稿:朝阳法院
编辑:徐鹏俐 汪希
制图:尚涵霄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6日,牛某与贾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贾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即贾某乙。2017年5月3日牛某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8月7日离婚案第一次开庭,在庭上,牛某得知贾某未经其同意处分了夫妻共有的存款3526497.5元,贾某声称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被他赠与贾某乙买房了。法官告知所赠款项已经转换成房屋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离婚案不予分割。离婚案判决前夕,2018年3月22日,牛某以贾某、贾某1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贾某赠与贾某乙购房款3526497.5元的行为无效。
牛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她与贾某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贾某在夫妻关系紧张时,为了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526497.5元给予贾某乙买房,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买房时贾某乙已经成年,其明知购房款是牛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继母与父亲夫妻关系紧张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现牛某对贾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贾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贾某与贾某乙辩称:一、贾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贾某乙买房是经牛某同意的,贾某乙作为贾某亲女、牛某继女,为贾某乙买房是合情合理的,并且在三年前就已经完成了为贾某乙买房出资的赠与全过程;二、贾某和牛某在2015年7月为贾某乙买房,至今已经三年时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牛某和贾某乙不存在合同纠纷,贾某乙是牛某法律上的女儿;四、牛某举证其不同意赠与的短信内容恰恰证明为贾某乙买房一事是牛某与贾某反复商量过的,并经牛某同意的,买房时贾某乙正值婚龄;五、牛某一直对家庭财产、财务状况非常了解,2014年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一次盘点,这么多年牛某对给贾某乙买房一事一直认同。牛某与贾某为贾某乙买房是在双方反复商量并同意的情况下作的一件事,是牛某和贾某作为贾某乙父母对贾某乙的共同赠与,不存在擅自处置共同财产情形。
【代理意见】
针对贾某、贾某乙的答辩,作为原告牛某的代理人,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牛某与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贾某赠与贾某乙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无权处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继承、赠与,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的是共同共有。贾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352万元为其女贾某乙买房,侵犯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益。
二、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牛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52万元给予贾某乙,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015年,原告与贾某已经有房有车,婚后没有生子,贾某乙已经成年,故没有大额家庭支出,每年正常家庭支出不超过6万元。一次性支付几百万,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更没有协商一致。原告给贾某的微信中写道:“直到现在你们没有解释过你们买房子的事,花了我们这么多钱,我都没权利知道。听说你交了首付之后我们曾吵过,同意和买房是两回事,我问过买房前为什么不商量,花几百万买一个闲房。”可见原告反对贾某为贾某乙过早买房,如此大额支出并未协商一致。
三、贾某乙不是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买房时,贾某乙还是在校学生、没有谈婚论嫁,买房3年都未居住,出租至今,租金由贾某收取,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所有人都是贾某,贾某名为给女儿买房实为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归个人所有;既然所买房屋并无居住需要,贾某乙接受赠与是恶意的,仅是帮助父亲转移财产;买房时贾某乙已经成年,其明知购房款是牛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再婚夫妻关系紧张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买房前贾某乙在家与父母共同生活完全了解父亲与继母夫妻关系紧张,买房后贾某乙并未居住而是出国,2017年贾某乙回国对原告与贾某离婚是知情的,目前双方已经离婚,足以证明贾某乙、贾某名为给女儿买房实为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归个人所有,足以证明贾某系帮助父亲转移财产非善意。
四、牛某对贾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夫妻间不存在一方凌驾于他方的特权。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贾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已经成年的女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五、贾某名为给闺女买房实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离婚析产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
贾某赠与贾某乙购房款之前,夫妻双方已经连续3年频繁发生矛盾,貌合神离,2014年贾某第一次提出离婚,2015年7月贾某就瞒着原告为贾某乙买房,并秘密转移财产。2017年5月3日原告牛某正式起诉离婚,同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贾某名下存款及大额不合理支出,2017年8月7日离婚案第一次开庭牛某才发现贾某擅自转移大笔款项并声称为贾某乙买房,其行为在财产分割中具有严重恶意。
六、贾某乙应予以返还赠与款或者返还所购买的房屋。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贾某赠与贾某13526497.5元,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非法处分。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处理权,应属于无效。贾某乙应返还3526497.5元,鉴于贾某名为给闺女买房实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所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乙应返还所购买的房屋。
【判决结果】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0115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
一、贾某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赠与贾某乙的3526497.5元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35012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贾某、贾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8)京0115民初7320号
(2019)京02民终1473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由尽管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实际上是一例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通常对这部分财产不做处理,虽然婚姻关系解除了,但共同财产没有彻底分割。
现实生活中离婚前夕即夫妻关系紧张时期,一方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赠与亲属、情人等第三人的方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离婚时让对方不分、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不知情的一方一般在诉讼离婚阶段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由不寻常的大额支出发现对方赠与他人财产的蛛丝马迹。本案的难点在于,受赠对象是继女,若赠与对象是情人或者小三,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合同无效的判例很多,但本案赠与对象系再婚多年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且赠与的房款已经转化为房屋并登记在继女名下,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案例并不多见。
本案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审理过程中,有三个争议的焦点,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所赠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三百多万元给予第三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第三,受赠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事后权利人是否有追认行为。通过双方举证,认定本案争议的购房款3526497.5元系贾某与牛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贾某赠与其与前妻所生女儿的行为,曾于事前得到牛某的同意,或于事后得到牛某的追认。上述款项数额巨大,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贾某这一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牛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本案中,究其本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重新认定,将已经非法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夫妻名下,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事实依据。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牛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352万元给予与前妻所生女儿贾某乙,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牛某起诉离婚时,贾某私自所赠房款已经转换房屋且登记在第三人贾某乙名下,鉴于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离婚案件的法官不予分割这部分财产,一般建议当事人另案起诉。这种情况下,有些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嫌多次起诉程序繁琐,诉讼周期较长便放弃另案起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未处分婚内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该为当事人分析利弊,建议当事人树立另案起诉的信心,先起诉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胜诉后再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即可有效地规避一方通过赠与财产的方式故意转移、隐匿婚内共同财产,给无辜一方造成的损失。
最终,因为一审、二审两审程序贾某皆败诉,在离婚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贾某主动申请执行和解,彻底解决了离婚财产的公平分割。
因此,建议法律人士在代理离婚案件时一定拓宽思路,离婚案件可能会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领域,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怕程序繁琐,有时必须走迂回路线,通过连环诉讼彻底实现诉讼目的,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障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追回非法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促使夫妻之间均能够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弘扬正面的夫妻伦理道德。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
1、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2、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故意的,就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出于故意的,那么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给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同时,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要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非故意一方的合法财产是不能追缴的。
《婚姻法》第19 条,《婚姻法》第19 条规定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婚姻法中诚实守信(婚姻法中诚实守信的定义)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88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