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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中文名:扶养
英文名:maintenance and support
类别:民法
概述:
扶养指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亲属间的扶养。从广义上来说,其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狭义上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以及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
一、概念释义及特征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作为特定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扶养关系,其特点主要有:法定性、身份性。就法定性而言,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和具体内容、扶养顺序和扶养程度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强制性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选择而发生变更。就身份性而言,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双方。从这个角度来说,扶养关系的法定性是建立在身份性的基础上的,不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间不会产生扶养的权利义务。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格身份关系相似,具有人身属性,权利仅由本人享有和承受,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不得转移、让与和继承。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的非对等性。尽管法律关于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都是对方的扶养权利人也是对方的扶养义务人。但是出于经济条件的不同,扶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单向流动的,并且是无条件、无偿的,这就是扶养关系的非对等性。
二、我国的具体扶养制度
(1)夫妻之间的扶养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也即经济上和生活上弱势的一方拥有请求对方提供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权利,而经济上和生活上强势的一方有提供给对方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义务。该条规定将夫妻间相互扶养从道德问题上升到了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另一方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积极履行。可以说,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主要是指父母对年幼子女的经济帮助、生活扶助、教育支持和成年子女对老弱父母的经济帮助和生活支持。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的存在,既反映了人类社会自然演替的规律要求,也是出于社会保障之必然,是家庭的核心功能之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强制性的、长期性的、无条件的、高标准的。强制性是因为父母自子女出生起就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无法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放弃;长期性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存续是自子女出生至成年为止,且不以离婚为解除条件;无条件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子女的其他义务作为对价;高标准是因为相比较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还须提供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的良好环境,其中就包括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限制的,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拥有向成年子女请求赡养费的权利。
(3)祖孙之间的扶养
祖孙之间的扶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以及后者对前者的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社会认知将祖孙间的关系视作除亲子关系外最亲密的血亲关系。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该规定,祖孙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的顺位次于亲子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的顺位,也就是当父母子女间不能履行扶养权利义务时,祖孙之间权利义务才得以发生。这种顺位的规定是完全符合社会伦理和大众认知的。
(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亲等优先原则是扶养义务人顺序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则。通常只有在亲等较近的义务人不存在或不能负担扶养义务时,亲等较远的义务人才负担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7条、第1059条、第1066条、第1075条、第1123条、第1127条、第1130条、第1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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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一位老人家,在明明有儿子继承的情况下,却把百万家产赠与给前夫,这是怎么回事?近日,广西柳州市两级法院对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判决被继承人的前夫作为《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尽职履行照顾义务,获得协议约定的遗产。
戴某生前曾有过两段婚姻。1986年与庞大某结婚,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庞小某,后庞大某逝世;2014年与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后二人因感情不合于2017年离婚。
2019年,戴某因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于是求助儿子庞小某,庞小某不但不顾不理,而且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伤心无奈之下,戴某找到前夫蔡某,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医疗、饮食起居等生活安排及扶养遗赠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前夫蔡某如能按该协议书约定事宜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待戴某过世之后,其名下安置房的房屋权益则赠与蔡某。
戴某与蔡某签订上述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但当蔡某处理完戴某的身后事,拿出《协议书》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却遭到了庞小某的强烈抵触。因庞小某拒绝配合蔡某完成戴某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经多次协商无果,2021年12月,蔡某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蔡某合法继承戴某名下房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过程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其本该承担的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在戴某去世后主张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戴某与蔡某签订《协议书》,并不排斥其他亲属、朋友基于亲情、友情对戴某进行照顾。
综合全案情况,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照顾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处理了殡葬等事宜,依法判决原告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利。
庞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柳北区法院
家事和少年审判庭法官
韦黎黎
我国的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等。遗赠扶养协议系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项独立的继承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当成熟的经验,它常常能在老人自主、自愿的情况下,为老人晚年提供更好的物质供养、精神支持或陪伴,同时能够为社会大众提供明确、清晰、规范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效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遗赠扶养可以让扶养人通过协议获得遗赠的财产,与“母死子继”的传统观念不一致,从而常常引发法定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扶养人抱着友善的态度,依约诚信履行责任和义务,对被扶养人善始善终;被扶养人的儿子则是希望能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却怠于履行赡养义务,令人唏嘘。
“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在此,呼吁大家要尊老、敬老、爱老,用实际行动让老年人感受到关爱和温暖。
代表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
柳州高级中学党委书记、副校长
韦振益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是遗产引发的纠纷,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无助老人向子女求助,而子女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而选择的一条法律途径。作为子女,本应要尽到对父母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如果选择了“应赡养老人却不尽孝”,那也要承担“遗产无份莫懊恼”的后果,法院的判决既保障了扶养和被扶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及公序良俗。
为人子女,应当怀揣着一颗尊重老人、敬爱老人之心,尽心竭力奉养好自己的父母,使其安度晚年,让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成为能继承到的最好“遗产”。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作者:梁峰 兰钰烨
原告庞某某,女,现年78岁,先后有两次婚姻,共育有被告张某某等六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故。子女中除张某外均已成家。庞某某诉称其现居住于地瓜中学宿舍,一人独居生活,基本生活来源于拾荒及领取低保金,现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等二人每月支付赡养费。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应在日常生活中多关心、照顾老人,考虑老人的情感需求,善待老人。考虑到原告共有五个成年子女、部分子女还需赡养原告前夫等现实状况,结合被告张某某等二人的年龄、收入情况及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判决张某某等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赡养费。
典型意义: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再婚老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当前,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现象越来越少,而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许多子女在父母再婚时设置重重障碍,无情干涉,迫使许多父母牺牲了自己的婚姻自由。有的子女以父母再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但是,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经过法院的多次调解工作,子女能按时支付老年人的赡养费用,多年的母子情得以重续。
老公是个文艺青年,擅长写作,出版了一本书,得稿酬10万元。老婆说,这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拿来分我一点。老公说,这是我自己写书得的,有强烈的个人印记,这钱属我个人财产。你来评评理,这钱到底是谁的()
A.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有;
B.老公一个人的,自己写书,有个人身份属性,跟老婆没关系;
C.老公应该多分一部分,老婆贡献太小,给一点安慰一下;
D.老公一人的,但要发扬社会主义优良家风,分老婆一点。
选A,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媳妇赡养公婆(婚姻法媳妇赡养义务)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夫妻婚姻期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能否要求对方赔偿)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88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