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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我用存款买的保单,离婚时会被分割吗?
这两天接连有明星官宣离婚,离婚分割保单这个问题再次引起了一些朋友的关注。
随着商业保险的普及,现代人在离婚的时候不仅有房、车、孩子、现金要分割,也有保险的归属问题。于是就有朋友来问我:离婚后保单怎么分?
保险这种金融工具,其实在购买的时候就已经被法律赋予了归属权:投保人是这张保单的掌控者、所有者。
但由于保费来源不同,离婚时保单是否被分割还要看具体情况。
(选填) 图片描述
我们通过一个例子说清这个问题:
X先生与S女士于2年前恩爱结婚,家中财政大全由S女士独掌,并管理严格。于是X先生偷偷攒了一笔私房钱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险。
两年后原本恩爱的他们婚姻走到了尽头,女方到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面对这样离婚官司,X先生十分担心自己用私房钱买的保单会被分割。
问题一
如果S女士不知道有这份保单,保单还会分割吗?
不会。如果s女士不知道有这份保单,X先生也不主动交待,这份保单自然不会被分割,也不存在法院主动查询两人名下保单的可能性。
问题二
这张保单的保费,全部来源于X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会被分割吗?
(S女士知道保单存在及保单信息)
也不会。投保人是X先生,保费又全部来自他的婚前个人财产,自然不会被分割,离婚分割的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三
这张保单的保费,全部来源于婚后x先生的工作收入,会被分割吗?
(S女士知道保单存在及保单信息)
会的。但不是对已交保费进行分割,而是对保单当年度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选填) 图片描述
为了方便理解,这里只是举了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来讲解。
在离婚时,过去的情感不复存在,甚至还会带有很多负面情绪,有些人很难去冷静处理。
做保险这行,我看过了很多人情冷暖,在离婚时还能体面的夫妻屈指可数,很多杀敌一千自损八百的做法也是不胜枚举。
其实除了事后体面处理之外,更好的方式应该在结婚前把“丑话说在前头”。
但很多人在花好月圆时都不愿意想支离破碎时的安排,觉得不吉利。
但未雨绸缪总是没坏处的,社会越是发展,人们面对分手也就越理智体面。
一别两宽,各生欢喜才是对过去感情最好的告别。
《离婚分割保单》我会写成一个系列,通过分析不同情况来讲解,如果您有疑问也可以留言提问。
当然,保险是做婚前财产准备的最佳金融工具,如果您想为自己或孩子做婚前财产规划也可以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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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法院
传播法治好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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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阵子
一部以离婚为话题开播的电视剧
《第二次也很美》
暗戳戳地扎进了
不少观众的心中
剧中,王子文饰演的安安原本过着
无忧无虑的全职太太生活
但突然被于小伟饰演的俞非凡通知离婚
甚至还要面临失去儿子抚养权的危机
更可怕的是
俞非凡的父亲
为了让安安离婚后得不到任何财产
私自将俞非凡所有的财产
包括股票,房产等
提前转在了自家名下
那么问题来了
↓↓↓
这样做真的可行吗?
不止是电视剧,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在离婚前,有这么点小心思:“我把掌握的财产往别人那里一转,离婚时,这财产不就不用分了吗?”
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
离婚前
男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8月1日
倪女士向福清法院起诉,请求与其夫赵先生离婚。当日,福清法院也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女士与被告赵先生、林某某、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倪女士诉请确认被告赵先生转让给林某某、王某、福建某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3年,赵先生与倪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林某某、王某分别是赵先生的姐夫和妹夫。因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8年5、6月份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并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在养猪场的投资约800万元及可得收益归男方所有,但其应于2021年7月18日前向女方支付现金300万元等。2018年7月26日,倪女士与林某某沟通要求赵先生出面处理离婚事宜,其中多次谈及上述离婚协议。
上述离婚协议涉及的“在养猪场的投资”是指对福建某公司的投资。
福建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投资人为黄某某、张某某。2016年10月18日,赵先生从案外人黄某某手中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福建某公司40%的股权,林某某、王某分别从案外人张某某手中以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福建某公司30%的股权。当天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上,各股东确认了股权转让事宜,并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选举赵先生为执行董事,林某某为经理,王某为监事。
之后,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各签订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7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先生将其持有的福建某公司19%和21%的股权分别以76万元和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和林某某等内容。2018年7月23日,各方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赵先生仍为福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赵先生于2018年7月29日收到林某某的汇款84万元,于7月31日收到王某的汇款76万元。
法院判决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
赵先生原持有的福建某公司40%股权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属于与倪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具有财产权及人身权双重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证据证实倪女士知晓并同意该交易的情况下,应审查林某某、王某受让福建某公司40%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中,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系亲属关系,且同为福建某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任职,林某某、王某称对赵先生和倪女士正在离婚一事不了解明显不合常理,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是为了规避离婚协议而倒签的。若赵先生与倪女士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已与林某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双方可直接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投资款为股权转让价160万元并予以分配,无需表述为“养猪场的投资约800万元及可得收益”。
同时,签订离婚协议前,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并依约于2018年7月21日前取得股权对价以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直到2018年7月23日各方才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从离婚协议来看,赵先生认可福建某公司40%股权价值为800万元左右,该估价与此后福建某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在林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股权价值160万元的情况下,若赵先生转让股权的对价仅为160万元,在离婚协议中其基本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却同意向倪女士支付投资折价款300万元,违背一般人的理解认知。
综上所述
赵先生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高度可能性,林某某、王某受让股权并非善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倪女士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
一审判决确认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林某某、王某应协助赵先生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赵先生名下。
法官提醒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注:2012年民诉法修正后,原一百零二条修正为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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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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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系夫妻,于2013年产生矛盾,雷某某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并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共同存款37万元。宋某某称该37万元系婚前财产。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一审庭审提交证据显示其名下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期间,证据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否认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朝阳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宋某某提出上诉,要求分割雷某某名下共同存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但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三、杨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雷某应该少分。
《婚姻法》第19 条,《婚姻法》第19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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