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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电视剧里离婚时
财产分割得非常痛快
电视归你、平板归我
冰箱归你、洗衣机归我……
毫不拖泥带水
可现实生活中
离婚分财产却并没有那么容易
近日,宁河法院执行了一起
离婚纠纷案件
案 件 详 情
赵某(女)与王某(男)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前,王某按照习俗给了赵某彩礼,赵某则为二人的新家购买了电视机、冰箱等家具家电。
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申请离婚。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随赵某共同生活,王某给付抚养费;王某将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沙发交付给付赵某(在王某处),并给付赵某其他财产折价款4万余元。
但判决生效后
王某却拒绝按判决内容
支付抚养费及
交付财产、财产折价款
王 某
这些家具家电都是用我给她(赵某)的彩礼钱买的,凭什么给她!
赵某只好申请强制执行
宁河法院执行人员
前往王某家中执行财产时
王某聚集多名家属阻挠执行
引来多名村民到现场围观
法官经过综合研判
认为现场不宜继续开展执行措施
几天后拘传王某到法院
告知其如果继续阻挠执行
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通过法官的释法说理
王某最终同意交付涉案财产
因其经济困难
赵某同意王某分期给付
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今,仍有很多人认为
用彩礼钱购买的家具电器
应归男方所有
也认为一旦离婚
女方就应归还彩礼
以下情况女方需归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转自:宁河法院
来源: 石家庄普法
来源:温州广电-快点温州
婚前男方为女方购买金饰是许多地方都有的风俗,那么在离婚时,这些价值昂贵的金饰需要返还给男方吗?近日,平阳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就揭开了这个疑问。
王某与卢某于201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前,王某购买了金手镯等金饰给卢某。两人在此之前都各自育有一个孩子,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9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此开始分居。2021年8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卢某返还其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价值2.2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卢某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但是金手镯等金饰不同意返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开销都是自己出的,金饰也已经出售当生活费了,另外,金饰并没有王某所说的这么多。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卢某亦同意离婚,故准许王某的离婚请求。王某在结婚过程中给予卢某的金银首饰,其目的是促成双方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属于赠予行为。现该赠予行为已完成,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赠予目的得以实现。现王某要求卢某返还金银首饰,依据不足。据此,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卢某离婚,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平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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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婚约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法律条文】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期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的“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有各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那么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能否将彩礼接受方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吗?
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答复,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婚赠与行为法律效力及时出台合乎法理的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我们同意您的观点。
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结婚给付财物(俗称彩礼)的现象比较普遍,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针对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彩礼纠纷,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据有关统计,全国法院2014年一审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为23092件,2015年为26088件,2016年为24545件。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8月26日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
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婚约彩礼是我国的民俗。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一旦婚约解除,便引发纠纷。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
四、返还彩礼应当遵循的原则
对返还彩礼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
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查明过错方,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划分婚约财产比例时,应当对无过错方在婚约财产分得比例上适当倾向。
3、平等原则。
是把民与主体在从争民丰活动时,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义系的逻辑起点。它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典调整的社会义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4、公平原则。
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
5、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守法与公序良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遵德准则,它可以弥补法律禁止性观定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建设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志。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既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又要符合道德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 :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八条规定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规定 :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规定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坚决打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诈骗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做到公平公正。应当认清过错方和悔婚方,在处理婚约财产比例上,对过错方和悔婚方,适当的减少财产分割,同时应当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对应当被认定为彩礼的部分应当依法退还。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时,也应当认清被告是否具有悔婚的主观故意,是否有借助婚约诈骗财物的可能。
按照风俗习惯所举办的婚礼,不能从完整意义上缔结的婚姻行为属于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是女方自愿,但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意,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往往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而在达到政治或经济(主要是索取财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婚约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往往表现为诈骗财物,因而也是触犯刑律的。
实践中判断是否是骗婚,首先应该从双方是否结婚,其次要看对方是否骗了一定数额的财物。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骗婚:
1、时间上,借结婚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发生在结婚之前。
2、行为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之后,行为人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有时候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也有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但钱财的大部分被实际掌握。
3、骗取的钱财归属上,所骗取的财产是一方婚前财产或是与被害人有关系的其他人的财产,并非属于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为应对日益繁多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为保证司法公平公正,实现同案同判,为规避审判人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为有效减少徇私情、徇私利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法律规定,对婚约财产的定义、赠与性质、返还彩礼的比例、双方有无同居、同居时间的长短、过错方和悔婚方等,综合考量,在发生婚约财产纠纷时,能够公平公正划分婚约财产。
如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试行)
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安微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二中院发布涉恋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调研报告,等,为合理处分婚约财产纠纷打下了基础。
六、婚约财产纠纷的几种情形
受我国几千年来传承的聘娶婚制度的影响,婚约行为虽然不是现行法律所明确调整的对象,却仍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民事习俗。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恋关系中相互给付的财物也从一般性的衣物、首饰,发展为汽车、房产等较大价值的物品及非实物性消费,比如奢华旅游。
日益贵重的物品往往给个人及家庭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恋人或者夫妻一旦发生矛盾,提出分手或者离婚,往往会因婚恋期间给付财物的处分问题产生较大分歧,引发激烈的矛盾冲突。北京二中院今天发布了对近六年来审结的涉恋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专题调研报告。分手了,送给对方的东西能要回来吗?
2012年至2017年,北京二中院审结的恋爱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案件共94件,主要集中在离婚、婚约财产、不当得利、同居关系析产等案由。
第一种情形:未登记结婚,起诉要求返还财产
北京二中院民六庭副庭长陈广辉介绍说,该类案件当事人主要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对方要求返还给付的钱款或贵重物品。其中贵重物品主要集中在戒指、项链、笔记本电脑等,也不乏涉及房屋、汽车等大额财物。
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王先生和崔女士2015年通过婚恋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没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期间相互转账、共同消费。2016年5月,崔女士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刷自己的银行信用卡支付3万元。过了几天,王先生分两次转款给崔女士3万元。之后,双方仍使用崔女士的银行卡消费、还款。2016年10月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王先生起诉要求崔女士返还购买金首饰的3万元,被法院终审驳回。
法官杨超表示:“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分彼此、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共同偿还欠款,根据崔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在收到该3万元后,其中2万余元已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余款双方又用于共同购买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因此无证据认定崔某购买的金首饰使用了该3万元,该3万元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情形:已登记结婚,离婚时要求返还财产
该类案件当事人一般登记结婚时间不长,甚至缺乏实质性的共同生活。
典型案例显示,郭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不到半年,就要离婚。张先生称婚前向郭女士母亲名下的账户内汇款10万元彩礼钱,目的是为两人婚后购房,现因两人离婚且并未购房,要求返还,因为支付这笔款项,他在两家银行办理了分期业务,由此导致生活困难。
杨超分析指出,因双方确认10万元彩礼已在婚前给付郭某一方,张某称为此向银行办理分期业务但不能由此确认导致其生活困难,但考虑到两人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用于两人婚后生活,故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郭某应返还部分款项为宜,具体数额酌定为6万元。
第三种情形:双方父母之间要求返还财产
因父母双方非婚恋关系的主体,该类案件主要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典型案例显示,老李家女儿和老张家儿子确立恋爱关系,举办定亲仪式后,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共给付了12万元聘礼礼金。过了几天,李家女儿又同他人登记结婚。男方知道此事后,就同女方协商解除婚约,要求退还聘礼,女方还了聘礼之后又起诉了男方不当得利。
法官张科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证实为李文某与张武某的婚事,张某家已给付李某家聘礼礼金12万元,后因李文某又同他人登记结婚,故双方家庭协商解除婚约,李某退还张某12万元礼金,张某取得该款项并非无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四种情形:父母起诉子女要求返还财产
婚恋期间,一方父母直接给付子女婚恋对象财物的情况也比较多见,如给付改口费、赠送具有纪念意义的首饰等。
一旦子女分手或者离婚,给付财物的父母往往会直接起诉子女婚恋对象要求返还相应财物,或将自己子女和婚恋对象一起作为被告起诉。
说到纠纷产生的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排在首位。陈广辉指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是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唯一证明。但某些风俗却注重以大量彩礼、铺张的典礼仪式作为“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男方家庭往往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先进行婚礼后进行结婚登记现象比较普遍。
当前,在感情基础尚未牢固的情况下就未婚同居、互赠贵重财物,“闪婚闪离”、“未婚先孕”等现象加剧,“恋人变仇人”现象多发。面对千变万化的实务纠纷,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张科建议,年轻人要量力而行,不要超出自己、家庭的经济实力。双方走到一起主要是看感情,物质太多反而成为感情的枷锁,造成不好的影响。
法官认为,涉及婚恋财产纠纷的案件复杂而现行法律规范较为简单,应进一步细化,建议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从立法上对婚约、彩礼的界定、范围、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确定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青年男女在恋爱期间为表达情意等难免有一些经济往来,转账就是比较常见的方式。也有不少情侣在双方分手之后因为经济原因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
本文从转账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角度,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司法裁判案例,对请求返还恋爱期间转账能否得到支持进行法律分析。
请求返还首先要明确转账的性质是什么,也就是对簿公堂的时候定性的案由是什么,恋爱期间的转账法律关系上有可能认定为借贷,也可能是赠与,或者婚约财产纠纷以及不当得利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成立的条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均有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也所差异。
一、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了应当有如转账等的借款交付行为之外,还应当有借钱合意的成立。因此,原告在以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起诉时,除了转账记录外,还应当出具双方就该笔转账达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比如对方明确表示要借钱的消息记录、借条等,否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2203号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二、赠与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是无偿并不表示是没有条件,赠与根据是否附有条件可以分为无条件赠与和附条件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在赠与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除了扶贫、救灾等公益性质外,赠与人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但是在赠与物交付之后则不得撤销。而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赠与人可以选择解除赠与。
情侣之间的转账,如果仅仅只有转账记录,没有证据表明属于借款,则有可能被定性为赠与。但具体是无条件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各个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等,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认定也有不同。比如,有的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条件,以酌定的金额标准划分,小于该金额的认定为恋爱期间表达情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而大于该金额的则认定为以共同生活或者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分手后,因为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人解除赠与,因赠与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也有法院酌定返还一定金额的转账,其他的视为无条件赠与。
另外,一些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一般被认为是表达情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比如“520”、“1314”等的转账行为。
参考案例: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民终660号唐某与吴某赠与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93号李某与梁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同时使得他人遭受损失。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当不当得利是基于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而发生的给付行为,也被称为给付不当得利。
情侣之间的转账往往多而杂,金额大小不一,多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给付行为是借贷还是赠与。在此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金钱往来性质及目的往往难以言明,不宜将涉案钱款性质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或赠与。因为双方分手后共同生活或者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故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是接受转账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参考案例: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107号赵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终817号汪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四、婚约财产纠纷
在我国的传统婚俗中,男女双方谈婚论嫁之时男方往往需要给付女方钱财以表达订立婚姻的诚意,即通常所称的彩礼。此时法律关系虽然属于附条件赠与的范畴,但因其有别于一般赠与,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单独的案由,即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给付都是以结婚为目的,当一方举证证实转账确为彩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返还”。
参考案例: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581号张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五、刑事诈骗
如果一方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恋爱哄骗对方钱财,达到法定数额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成立诈骗罪,不能仅仅依靠转账记录,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综合认定。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刑终288号薛某诈骗案
2o18新婚姻法关于离婚彩礼规定?2021年新婚姻法关于彩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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