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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0条司法解释(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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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3 12: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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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宜春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8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民法典通解通读》| 这种情况下,婚姻无效

登记结婚后

才知道对方患有重大疾病

该怎么办

是直接办理离婚

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今日《民法典》

为您解答

《民法典通解通读》| 这种情况下,婚姻无效!

上一期,我们学习了《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的相关知识,今天一起来了解法律如何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


嘉宾

《民法典通解通读》| 这种情况下,婚姻无效!

王丽娟 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法官


《民法典通解通读》| 这种情况下,婚姻无效!

廖文婷 心理咨询师


丈夫突发疾病 引出陈年病史

张某和杨某2017年年底相识,二人在形象、学历和家庭背景方面都很相配,后经过一年恋爱组建了家庭。2020年6月某晚,丈夫张某突然发狂,在民警帮助下送医院就医,妻子杨某这才得知丈夫一直患有精神类疾病。


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孩子1岁半时,杨某父母为照顾孩子来到小两口家中,当晚由于张某不慎打翻奶瓶后,同妻子、岳母发生争执导致突然发病。得知丈夫患病,杨某面对未来陷入纠结与矛盾中。


一方隐瞒重大疾病

另外一方可以撤销婚姻

如果杨某想要结束婚姻关系,可以选择离婚,或者行使婚姻撤销权。

《民法典》第1052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1053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使撤销权的主动权在妻子杨某,如果一年内不主动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定期限再想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选择离婚。


为求结婚隐瞒重大疾病

普通人一般存在这样的心理,不愿意单纯付出时间和精力而没有结果,会担心因自己患有精神疾病而失去对方。加之按人格健康程度划分,有精神类疾患的人,其人格健康度相对较低,害怕暴露自己的缺点,因为一旦暴露,有可能面临着抛弃,不信任,从而造成无法接受的损失。

配偶隐瞒重大疾病

受害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吗?

由于《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杨某起诉在此之前,因此只能选择通过离婚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2020年10月,杨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张某支付5万元离婚损害赔偿。最初,张某不同意离婚,但因杨某态度坚决,最终只能同意,但不认可离婚损害赔偿。为此,双方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一并交至法院进行裁判。

男方迟迟不道歉 让女方寒心

双方情绪爆发与男方态度有着直接关系。男方自始至终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隐瞒是错误的行为,并一直替自己辩解,由此激发杨某强烈的愤怒、悔恨等情绪,加之日常生活积累的矛盾,杨某决定干脆利落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主要规定在: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如果婚姻关系中一方出现以上情形,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对于丈夫张某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事实,确实给妻子杨某带来伤害。法院最终综合双方请求作出判决,在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基础之上酌情减少,张某给予杨某2万元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

无法弥补隐瞒病情带来的伤害

站在男性角度,想要避免损失进行隐瞒,但损失其实仍然存在,只是转嫁到女方身上,让女性承受很多原本不应承受的损失。对于女方目前的生活、以后的婚姻择偶,还有未来养育孩子等方面都会产生长远影响。该案件对于广大群众有借鉴意义,婚前充分全面了解对方很有必要。


哪些重大疾病是婚前必须告知的

一种是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如果患有这种疾病缔结婚姻,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婚姻无效范畴。

一种是可撤销婚姻范围的疾病,不影响缔结婚约的一些疾病,比如性功能障碍。如果如实告知对方,对方能够接受,婚姻就不具有可撤销性。如果将来不能接受,有一方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通过离婚形式,不能再通过撤销方式。


什么情况下属于婚姻里的重大过错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一方出轨生子,甚至可能因多年前婚姻登记部门的信息没有覆盖全国而存在重婚。这种情况下,对他人而言是重婚,对自己来说,便是重大过错。

案例

2012年初,黄某和梁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也曾有过甜蜜期,但很快因性格不合,常常争吵,身心疲惫的黄某与妻子分居,并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上,妻子梁女士表示,两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黄某出轨成瘾。法庭上梁女士提供了黄某多次出轨的证据,并要求黄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最终经调查审理,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于梁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酌情判定为6万元。

多次出轨属于重大过错?

夫妻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是民法典所倡导的良好家风的一部分。不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是对婚姻和对配偶的基本尊重。如果出现出轨行为,已经对对方造成了伤害,但并不会把偶尔一次出轨定成重大过错。立法精神更多是想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偶尔一次出轨,看双方是否能够在此基础上进行商谈,第一看出轨一方能否清醒认识,第二看被出轨一方能否原谅。如果只此一次,后续两人相处很好,甚至相伴到老,皆大欢喜;但若不止一次,伤害性太大。

某案件中,男方一次出轨使得女方搬到女儿家居住,到法院庭审之前,双方没有任何沟通。而到了法庭当面对话时,女方因厌恶男方,出现生理性呕吐。


多次出轨是否需要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一次出轨行为导致离婚,一般会认为出轨方存在过错行为,但可能还达不到要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后果。

但如果出轨成瘾,一般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金额时,会根据双方结婚时间长短,经济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给对方造成的伤害等进行综合考虑。


单次出轨和多次出轨结果是一样的吗?

出轨方单次出轨和多次出轨,其影响因素不太一致。虽然生理冲动影响出轨,但出轨成瘾的人,不排除患有某方面心理疾病。


离婚损害赔偿在期限上有何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同离婚一起处理,如果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应一并提出;但如果是有过错方起诉离婚,无过错方可能不同意则可不提,同意则应当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要求。如果过错方提离婚,无过错方不同意,但最后判决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利单独向对方起诉。

如果出现协议离婚状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已经进行商谈,过错方不同意,无过错方答应后达成约定,便不能再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如果双方没有商谈一致,可以先主张离婚,后再单独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还有哪些权益可以主张?


在《民法典》实施后,无过错方的权益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第1082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延续《婚姻法》规定,法院在裁判时遇到离婚案件一般要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当然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也可主动提出对方存在的过错,请求法院依照法律条款进行处理,从而在财产方面做出对无过错方的有利裁判。

提问环节


线上观众:全职妈妈离婚时,能主张多少赔偿?

王丽娟:

该问题更贴合“家务经济补偿条款”,即:

《民法典》第1088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其中,补偿金额由全职妈妈进行主张,法院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经济状况、对方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及女方的家庭贡献来确定金额。女方在提出补偿金额时,也可以根据以上因素,确定主张金额。

线上观众: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吗?

王丽娟:法院裁判时,作出对无过错方进行倾向性财产处理之外,还规定一方如果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若经查证属实,法院可以对这一方进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处理。如果在离婚时没有发现这一情况,离婚后才发现,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

最高法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最高法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1.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 第66号

2.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3.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宜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法院评论

认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105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粟某某筹资购买,符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件。但是,本案又存在如下特殊性:第一,涉案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当时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之后仍有经济混同行为。第二,涉案房屋系双方分居之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陶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陶某某、粟某某未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陶某某在2002年即离家,双方分居十多年间,陶某某未尽扶养妻子、抚养儿子的义务,粟某某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如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对粟某某一方显失公平。第四,《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第(五)项兜底条款为在特殊情况下认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夫妻处于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另一方未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下,依照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案号:(2016)湘01民终738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0辑(2017.4)

4.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1)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法院评论

关于经济帮助的形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司法解释对于房屋居住权的使用期限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居住,故居住时间可以至被上诉人再婚时为宜。

本案关于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将帮助形式与当事人的住房困难联系起来,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0辑(2016.6)

5.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淘宝店铺时,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淘宝店铺本身存在价值。在离婚纠纷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对淘宝店铺进行分割,以确定夫妻双方离婚后淘宝店铺继续经营的主体。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9辑(2018.1)

6.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李响玲诉李秋生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案号:(2017)京02民终210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0

7.女方父母出资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诉姚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需要根据购车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综合认定车辆的归属。

法院评论

为女儿婚前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逐渐成为城市家庭人口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会在女儿出嫁之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且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母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15.2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在结婚之前的陪嫁财产,因此在性质上应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另外,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要件,而是因为购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也即在原告结婚登记前,其用母亲给付的15万元购车时,其就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案号:(2016)黑06民终120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但未过户的,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时赠与方主张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9.具有定金性质的彩礼协议无效——冯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结婚彩礼的《协议书》,约定彩礼给付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彩礼不予退还,彩礼收受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双倍返还彩礼,违反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评论

《协议书》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无效。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方面。本案通过协议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离婚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还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以上两点,该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无效。当然,该协议的无效不能得出给付彩礼的行为无效,给付彩礼符合民事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彩礼给付行为应该有效,在不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付某某不仅不用双倍返还,而且不用返还给付的2万元。《协议书》上村委会盖章和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冯某某给付了彩礼及金额,并不能以此来说明冯某某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彩礼。

案号:(2018)渝03民终437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4月11日第7版

10.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房屋登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协议不成的,房屋归首付方——王明坤诉庄佃芝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号:(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4月12日第6版

来源:法信

最高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最高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最高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1.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 第66号

2.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3.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宜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法院评论:认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105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粟某某筹资购买,符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件。但是,本案又存在如下特殊性:第一,涉案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当时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之后仍有经济混同行为。第二,涉案房屋系双方分居之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陶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陶某某、粟某某未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陶某某在2002年即离家,双方分居十多年间,陶某某未尽扶养妻子、抚养儿子的义务,粟某某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如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对粟某某一方显失公平。第四,《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第(五)项兜底条款为在特殊情况下认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夫妻处于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另一方未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下,依照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案号:(2016)湘01民终738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0辑(2017.4)

4.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1)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法院评论:关于经济帮助的形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司法解释对于房屋居住权的使用期限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居住,故居住时间可以至被上诉人再婚时为宜。

本案关于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将帮助形式与当事人的住房困难联系起来,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0辑(2016.6)

5.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淘宝店铺时,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淘宝店铺本身存在价值。在离婚纠纷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对淘宝店铺进行分割,以确定夫妻双方离婚后淘宝店铺继续经营的主体。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9辑(2018.1)

6.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李响玲诉李秋生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案号:(2017)京02民终210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0

7.女方父母出资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诉姚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需要根据购车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综合认定车辆的归属。法院评论:为女儿婚前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逐渐成为城市家庭人口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会在女儿出嫁之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且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母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15.2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在结婚之前的陪嫁财产,因此在性质上应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另外,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要件,而是因为购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也即在原告结婚登记前,其用母亲给付的15万元购车时,其就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案号:(2016)黑06民终120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但未过户的,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时赠与方主张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9.具有定金性质的彩礼协议无效——冯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结婚彩礼的《协议书》,约定彩礼给付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彩礼不予退还,彩礼收受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双倍返还彩礼,违反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评论:《协议书》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无效。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方面。本案通过协议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离婚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还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以上两点,该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无效。当然,该协议的无效不能得出给付彩礼的行为无效,给付彩礼符合民事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彩礼给付行为应该有效,在不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付某某不仅不用双倍返还,而且不用返还给付的2万元。《协议书》上村委会盖章和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冯某某给付了彩礼及金额,并不能以此来说明冯某某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彩礼。

案号:(2018)渝03民终437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4月11日第7版

10.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房屋登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协议不成的,房屋归首付方——王明坤诉庄佃芝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号:(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4月12日第6版

来源:法信、山东高法

最高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

婚姻法对房屋归属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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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0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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