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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一三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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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23: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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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大要点(法条+解析)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大要点(法条+解析)

1

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编者注: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以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1页。

3

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4

分割财产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4条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5条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6条

5

房屋问题

①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2)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3)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1)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

②婚后共同还贷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计算方式:

假设婚前贷款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80平方米。首付款是36万元,按揭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则利息总计为603452.87元。还款总额1443452.87元。如果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月均还款6014.39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3年(36个月)后诉讼离婚,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400万元。计算可知,购房者为购买该房屋总共支付1803452.87元(1200000元+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价(房价款+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0000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还贷216518.04元(6014.39元×36),占房价款的12%(216518.04÷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可以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所有,由其对另一方补偿24万元(400万元×12%×1/2)。剩余贷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原购房者继续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③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本书研究组:《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④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⑤房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⑥公产房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4号)

⑦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法民字[2000]第4号)

⑧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⑨擅自处分共有房产请求赔偿损失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6

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届的共识。

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房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的租金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因此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哟。有人将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所有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

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7

债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2条

8

有价证券、股份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9

企业出资

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②合伙企业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③独资企业出资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10

知识产权收益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11

铺位承租权、转租权

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12

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

依照《保险法》第21条第3款、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13

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14

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15

婚姻存续期间可以继承的遗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16

婚内借款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17

军人分割财产

1、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2、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18

买断工龄款

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确立的原则处理。

——奚晓明:《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6月23日),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吴晓芳:《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9

生产资料、养殖、种植产业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0条

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1条

20

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

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二审判决书》(1994年)判决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02期。

来源:法务之家、民商法律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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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大要点(法条+解析)

妻子离世,丈夫发现自己“被离婚又复婚”,房产已归他人

结婚二十多年的妻子徐女士去世后,其夫张先生为她料理了后事,却吃惊地发现自己竟与妻子有过一段离婚又复婚的“荒诞”经历,原本在自己名下的房子也早已归他人所有。而自己对此一直毫不知情!今天(10月29日)记者获悉,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对这起离奇案件进行了判决。

事发

为妻办后事发现“曾离婚”自己丧失全部房产

“虽然我与妻子有过矛盾,但是从未办理过任何离婚手续,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记录从何而来?”张先生于去年1月为妻子办理了后事,却意外发现自己被离婚又被复婚,他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在近日的诉讼中他提到,自己与徐女士于1996年12月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多年。

发现事有蹊跷后,张先生来到区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部门询问相关情况,几经调查才发现:另有他人拿着张先生10年前办理的身份证件和户口本,冒充张先生的身份,与徐女士于2014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11月在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然而,张先生通过比对发现,婚姻登记部门留存的男方照片并非自己本人,上面的签字笔迹与自己的字体也大相径庭。

妻子离世,丈夫发现自己“被离婚又复婚”,房产已归他人

随后发现的事实令张先生更加难以接受。在“离婚又复婚”的这短短3个月内,妻子徐女士通过一份虚假的离婚协议,将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并迅速地将全部房产转移和抵押他人。张先生一边承受结发妻子去世的事实,一边消化妻子生前留下的谜团。发现自己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双双受到严重损害之后,张先生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

婚姻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名

错误登记终被判撤销

可是,维权首先要解决身份问题,也就是证明当时确有他人冒充自己与徐女士进行婚姻登记。张先生认为,区民政局因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导致他人冒充自己办理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这才导致了自己的财产权益被侵害的结果,遂以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民政局于2014年对其和徐女士作出的两次婚姻登记。

妻子离世,丈夫发现自己“被离婚又复婚”,房产已归他人

“我在公证处办理妻子遗产事宜时,才从公证处工作人员处得知妻子曾经与我办理过离婚登记的情况。”法庭上,张先生向法官陈述自己的经历,坚称自己从未与妻子去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登记及复婚登记,虽然婚姻登记部门收到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但其中涉及的签名并非他本人所签。张先生称,妻子已故,再追究身份关系意义不大,但是随之发现的事实让他难以接受。办理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的这段时间内,徐女士已将他们二人的全部财产或变卖或抵押,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只有撤销这两次相关婚姻登记,他才有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如果两次涉案婚姻登记错误,那么徐女士是如何在丈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这些事的呢?据张先生回述:“虽然我与妻子已分居十几年,但是依然共同经营公司,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因为公司经营所需,我的身份证件有时会由妻子保管。”

妻子离世,丈夫发现自己“被离婚又复婚”,房产已归他人

事实真相随之浮出水面,原来徐女士找到一名长相与张先生相似的男子,该男子拿着张先生的真实身份证件欺骗了登记处工作人员,冒充张先生与徐女士办理了离婚登记。随后,徐女士又通过虚假的离婚协议,将二人共同财产据为己有,一切事宜办妥后再以类似手段办理与张先生的复婚登记。若非徐女士突然死亡,恐怕张先生还被蒙在鼓里,不明真相。

庭审过程中,区婚姻登记机关辩称:“工作人员在本案婚姻登记的执法工作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职责,庭审中原告表示与妻子分居十余年,却让妻子持有其身份证件,显然原告本人也是存在过错的。”

但是通过鉴定结论,证明相关登记材料上的签字并非张先生本人所签,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同意法院撤销两次涉案婚姻登记。法院在查明事实并厘清法律关系后,认为被告虽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应依法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撤销两次错误的婚姻登记。

说法

民政局形式审查义务出现误差

当事人如何维权?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区民政局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以及两次涉案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由张先生本人到场。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王婧认为,民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在《婚姻登记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由此可见,该条例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法定证明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更深一步的身份审查。此案中,如果有一个与张先生容貌相似的男子拿着张先生多年前办理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在民政局冒充张先生与徐女士一起办理婚姻登记,在常规认知中确实不易受到怀疑。若民政局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其身份进行形式审查,存在不能察觉该男子不是张先生本人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事件的发生。

一旦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出现误差,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官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双方本人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那么,与徐女士一起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子究竟是不是张先生本人呢?张先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离婚登记材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材料中签名并非张先生本人所签。另外,事后通过法庭和双方当事人比对,民政局留存的登记材料中张先生的照片与张先生本人确实不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与徐女士一起进行离婚登记及后续复婚登记的男子并非张先生本人。因此,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该区民政局对张先生和徐女士二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和复婚登记行为。

法官建议

婚姻行政登记立法应增实质审查规定

撤销错误登记后可另诉维权

王婧认为,发生在张先生身上的被冒名登记事件应该引起社会的注意和重视。其一,婚姻行政登记机关应该更加审慎地履行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审查职责。虽然当前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婚姻登记涉及当事人十分重要的人身权益,甚至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所以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审查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审慎履行职责,在审查相关证件材料和必要的询问之余,可以对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二次审查,必要时可以联系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完成。

其二,在婚姻行政登记立法方面,对于婚姻登记这类涉及当事人重要利益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应该只规定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应增加必要的实质审查规定,避免因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材料形式审查的局限性,导致出现类似本案中错误的婚姻登记,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另外,应增加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全程留痕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责,另一方面在出现错误登记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合法权利。

其三,张先生自身对身份权益的重视不足,也是导致此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分居多年的妻子徐女士轻而易举就拿到了张先生本人的身份证件,才有机会伙同冒充者办理婚姻登记。法官提醒大家,一定要亲自保存好身份证、户口本等重要身份证件,避免因遗失或被盗给自己带来身份和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对于张先生来说,通过诉讼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之后,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将冒充者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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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8月0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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