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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本文对夫妻一方有不忠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整合了最近几年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有不忠行为的典型案例及各地法院案例裁判规则,推送给读者阅读、参考。
1.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北京)》 2015.11.2
2.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河南)》 2015.11.20
3.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为习惯、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在得知张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张某某因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要求蒋某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12.04
4.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畴——何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不履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并生子,此不忠行为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严重的感情伤害,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调查过错方婚外与他人同居生子而支出的调查费,不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2008-20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5.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忠实于对方,是维系夫妻感情的重要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以一方对婚姻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3-31
6.偶尔、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不可请求损害赔偿——维某、林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不包括在范围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捉奸”获得的证据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理解为“同居”,也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4-6-23
7.夫妻一方主张对方婚内出轨并未提供确凿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程女士诉张先生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请离婚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方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其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3-5
8.离婚时以另一方嫖娼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诉龙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2年,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嫖娼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婚姻内的过错行为,但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此夫妻一方以对方有嫖娼行为为由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2-10-1
在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之前,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付金华与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物权登记·物权变动·不动产·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对抗效力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判人员:周峰(审判长)、叶兰、陈荣祥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2月9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利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9月22日。
附件1: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原告:付金华,女,47岁,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吕秋白,男,4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刘剑锋,男,52岁,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付金华诉被告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剑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周文荣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北翠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北翠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北翠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被告吕秋白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法第9条和14条的规定。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锋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证,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离婚;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达成共同财产分配约定,系争两套房屋归女方,第三人获得公司股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有合法依据;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系争两套房屋的购买日期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5.居委会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中山二路的房屋中;
6.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7.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下孩子,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
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贷款是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还贷;
9.购房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系争**路房屋首付款;
10.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股份,故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真实。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婚姻状况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离婚后还是可以复婚的;2.对于证据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登记以后签订的,协议所称的松江两套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不能指明就是本案的系争房屋,且全部房产均约定归女方所有不能体现公平原则;3.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5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里面,和权属约定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面所记载的结婚时间也无法确认;6.对于证据7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对于证据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上面记载的还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以后,是在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后,且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均自认贷款是由第三人归还的。还款凭证上的签字还是第三人,故不清楚贷款是否由原告归还,该证据只是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8.对于证据9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9.对于证据10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资料显示离婚协议约定的公司股权分配没有履行,故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对于购房贷款,在2012年前是由第三人归还,2012年后由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2相配套,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第三人与原告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与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资,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反映了离婚协议上所约定的公司股份未发生转移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洋归女方,小儿子刘海归男方;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刘洋21.125%、刘海21.125%、原告16%,刘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0元,由原告付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作者:徐忠兴 来源:法学45度
编辑:傅德慧
近日,“丈夫出轨生子妻子离婚获赔15万”的案例登上微博热搜。南都记者了解到,该案源于北京高院公布的“2022年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该案中,妻子婚后生育两孩并全职在家抚养子女,却遭遇丈夫出轨生子,法院判决丈夫支付妻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离婚损害赔偿”新规扩大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范围,该案也是适用新规作出的判决。有律师对此表示,该案倡导了夫妻互相忠诚的社会价值观,从经济上对过错方施以惩戒,对无过错方予以补偿。
丈夫出轨生子,法院判其支付妻子十万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显示,张某(男)与孙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子女出生后主要由孙某抚养照顾。2018年11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子女随孙某生活。2020年10月,张某起诉离婚,孙某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探视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但孙某认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且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照顾义务,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24万元。
案件审理中,张某承认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张某和孙某均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连续生育并曾全职在家抚养照顾两子女,分居后又单方抚养两子女,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张某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子女,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给孙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从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双方的结婚时间、生活状况、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张某支付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民法典新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南都记者了解到,因“婚内出轨”导致离婚的诉讼已非个案,但在此前的诉讼中,无过错一方却难以得到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的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游植龙告诉南都记者,此前,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的事由,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但并未将其他“婚内出轨”行为纳入,因此由于适用类型过于局限,离婚损害赔偿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则扩大了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的事由,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适用条件,以此来救济无过错方,也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实施之后,各地法院纷纷适用新规审理了因婚内出轨申请损害赔偿的案件。
2021年12月17日,徐州沛县法院发布消息称,民法典出台后,沛县法院审理了当地首例因婚内出轨获得赔偿的案例。该案中,王刚违背夫妻忠诚义务,长期婚内出轨,对李丽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法院最终判决王刚赔偿李丽损害赔偿3万元。
今年3月15日,江西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显示,刘先生和王女士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王女士出轨导致夫妻二人感情出现裂痕。法院认为,王女士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刘先生造成了一定的心理伤害,其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酌定王女士赔偿刘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意义:从经济上对过错方施以惩戒
并非伴侣有出轨行为的所有无过错方都可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游植龙告诉南都记者,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要视出轨的情节而定,即需要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如与第三人有私生子等都属于上述范围。
“出轨行为必须和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严重程度大致相当,对配偶的伤害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申请离婚损害赔偿。”游植龙也提到,通常而言,如“一夜情”等出轨程度较轻,很难被法院视为“重大过错”。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游植龙称,法院一般会根据过错程度、夫妻的经济状况、过错方的支付能力以及惩戒效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如婚姻中遭遇伴侣出轨,无过错方申请离婚损害赔偿时需要向法院提供哪些证据?
游植龙告诉南都记者,提交的证据种类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证据类型为准,如当事人承认出轨的保证书、悔过书、承诺书等书面证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者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电子证据,或者证人证言、与私生子的亲子鉴定证明等,只要能证明配偶存在出轨行为的证据都可以提交。
在游植龙看来,民法典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突破了原有的制度局限,北京高院公布的“丈夫出轨生子妻子离婚获赔15万”典型案例,倡导了夫妻互相忠诚的社会价值观,从经济上对过错方施以惩戒,对无过错方予以补偿,体现了正确的价值导向。
采写:南都记者 刘嫚 发自北京
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损失(婚姻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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