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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和1980年原《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民法典》本条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0条相比,除文字表述更精炼外,还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无效情形,使婚姻无效的情形由四项变为三项,从而适当地缩减了婚姻无效范围,让更多的婚姻有效。
三、条文解读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根据其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第一种无效情形是重婚。我国基本婚姻制度系一夫一妻制,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属于无效婚姻。第二种无效情形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既是为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后代的健康考虑,也是为了符合基本的伦理道德和维护亲属秩序。第三种无效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
(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换言之,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并非婚姻的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关系。1985年国务院批准、1986年民政部发布施行的原《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国务院批准并于同年由民政部发布施行的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制定、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原《婚姻法》在2001年修正前亦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通常情形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民法典》本编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
1.重婚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子只能娶一位妻子,一个女子只能嫁给一位丈夫。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简而言之,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者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当事人办理了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结婚登记手续,即前面的登记婚姻未依法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只考虑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举行婚礼、是否同居,在所不问。二是事实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现有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事实上构成重婚。事实上的重婚较为复杂,包括前一婚姻是登记婚姻、后一婚姻是事实婚姻,或者前一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婚姻是登记婚姻,或者前后婚姻都是事实婚姻等情形。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上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重婚(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另外,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除否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外,我国《刑法》第258条还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婚罪,规定为刑事犯罪:(1)有配偶者而重婚的;(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禁止近亲结婚,是伦理秩序的要求,是人类近亲结婚史上血的代价和教训的总结,是保障优先优育的关键。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只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大小不一以及对亲等的计算各有不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灭,因而属于本条规定的近亲结婚的,即使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此前已缔结的婚姻仍属无效婚姻。
近亲结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本条中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有《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22周岁和女20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婚龄。法定的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者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民法典》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中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予以删除,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没有强制婚检的要求,少数要求结婚应提供近期健康证明。在当事人的健康存在问题时,医生仅是向当事人说明注意事项,而非禁止其结婚。如果结婚后,发现另一方患有严重的传染病或者恶性疾病,可以请求离婚。我国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婚前健康检查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障结婚自由,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在取消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情况下,2001年修正后的原《婚姻法》中有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如果患病一方婚前隐瞒的病情足以影响对方对结婚的选择和判断时,应当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处理。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一审稿开始直到三审稿,对于婚姻无效的原因均包括“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的规定,但最终审议稿并未采纳。当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情形实属于登记瑕疵的问题。由于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及行权期限
婚姻效力问题关系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关系其近亲属利益甚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应与婚姻效力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又根据不同的事由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包括:(1)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由于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均可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工会及妇联等有关组织或者机构。(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由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一般对社会公众并无大的损害,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限于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故规定能够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也限于当事人自己及其近亲属。
司法解释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期限的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原《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时主要的考虑是确认婚姻无效之后可能出现继承纠纷的处理。如果当事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财产关系将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此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返还请求权、继承权等的及时实现,而且不利于法院的处理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民法典》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其中1年期间法律依据不足。后经研究,该1年期间确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予以删除。
(四)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
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在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经历了由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向仅为人民法院的转变。我国原《婚姻法》均未对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根据1994年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和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力。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该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规定,只规定了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因此,2003年后,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确认婚姻无效的职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毕竟,虽然婚姻关系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但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是否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婚姻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适用指引
一、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问题
所谓阻却事由,是指阻止、妨碍某特定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或者阻碍某种条件成就的事项。
原《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相比较即知,二者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保持不变,仅在法律依据和文字表述上进行修改。
对《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类型的阻却事由应具体分析:
一是关于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通常情况下,由于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确认其为无效婚姻。
二是关于因重婚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该种情形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当事人的一个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仍然不能消除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当事人一方、近亲属或者基层组织以对方当事人存在重婚情形而主张婚姻无效时,对方当事人不得以已解除一个婚姻关系予以抗辩,人民法院亦不可以相同理由认可现有婚姻有效。但如果重婚中对方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一方重婚的,对于该善意相对方是否需要予以特别保护,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三是关于因未达法定婚龄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从我国立法关于无效婚姻列举的各种类型看,未达法定婚龄这一无效事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终将自然消失的一种。许多的实际案例告诉我们,构成早婚的,当事人年龄距最低结婚年龄要求也不会提前太多,往往等到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了允许结婚的年龄要求。对这些在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法律要件规定的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将其确认为无效婚姻。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确认某婚姻关系时,关于双方是否符合法定婚龄条件,仅以其审理时的实际年龄为标准。
二、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的列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这一规定与原《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不同。该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三、婚姻无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适用婚姻无效原因。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原《婚姻法》并未对婚姻无效的事由作出规定,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如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但如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儿育女,若此时确认其婚姻无效,反而会使已形成多年的稳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巨大的变动,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应。故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1年之前结婚的,若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对其婚姻效力进行认定。
四、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不适用撤诉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但民事诉讼法上的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一种则是由于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按撤诉处理。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纠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或者发生其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时,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确属无效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当事人发生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时,因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婚姻,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其无效并据此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得按撤诉处理。同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告知其婚姻无效后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后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五、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不影响确认婚姻无效判决的效力
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当事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宣告死亡会产生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法律效果,此时夫妻中生存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还存活于世。若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无再婚或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而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其效力并不会因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而受影响,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属于无效婚姻,如果该婚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则即使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也将继续有效。
六、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主动确认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有权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若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此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但若当事人在法院释明之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请求作出离婚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离婚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是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既存的婚姻关系,但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本就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来源:找法网
我们知道,在我国,两个人如果相爱想要组建家庭的话,就可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就行,这样就成为了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很多无效婚姻,那么,什么情况下婚姻无效呢?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结婚,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破坏了社会公益。
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那么,精神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从司法实践看,以精神疾病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有的法院支持,有的驳回了。
有的法官认为,对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淋病、梅毒、麻风等传染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重型精神病和重度智力低下。
因为精神病种类不同、程度不同,一些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是可以结婚的。但女方在此情形下,可申请离婚。
如果再婚姻中有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又不能结婚的疾病的,有没到法定年龄的情况的,都属于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结婚登记是有一定的程序要求的,结婚登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才能登记。但实践中,常有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事情发生。比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如何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重点解读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只要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结婚登记瑕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需要给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以便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于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不属于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要求撤销结婚登记。
一、结婚登记的程序
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体健康,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认真执行关于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结婚登记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当事人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
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①关于身份证的审查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②关于户口簿的审查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③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3)登记
①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涉外婚姻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②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自愿的;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结婚登记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
(1)婚姻当事人没有亲自到现场
由于结婚是关系到人身及身份的重大事情,因此《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要询问结婚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征求他们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场,这应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重大瑕疵。
(2)资料不齐全就进行了登记
结婚登记时,尽管有些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但有些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严格审核就进行了结婚登记,这也是比较严重的登记程序瑕疵。
(3)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资料是伪造的
有些当事人提供给婚姻登记机构的材料是伪造的,如伪造了年龄,伪造了体检报告等。
(4)冒用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登记
有些当事人通过借用他人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结婚,这导致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与实际当事人不符,也给被冒用或者被借用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这种情形也应当予以撤销。
(5)登记机关越权管辖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并不是任何婚姻登记机构对任何人的婚姻登记申请都有权批准,但有些婚姻登记机构,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婚姻登记也进行了登记,这在程序上也是有严重瑕疵的。
三、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民事诉讼中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不能认定婚姻无效。
典型案例
亿万富翁去世,其父母与其妻子争夺遗产,母亲要求撤销其婚姻
张某娣为宁波奉化人,出身生意世家。1997年年底,23岁的她在就读于温州师范学院时认识了温州乐清的生意人胡某招,随后关系日渐亲密。1999年,他们在杭州买了一套房子,开始共同生活。不久,他们得知上海有关部门决定改建七浦路服装市场。2001年,新七浦服装市场正式建成开张,胡某招占据了其中85%的股份,市场绝大部分铺位被认购一空。胡某招向张某娣求婚,同年10月1日,他们按照胡某招母亲郑某菊的意思回到乐清,举办了隆重的婚宴。2002年,利用春节休息的间隙,张某娣和胡某招到乐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0日,乐清市民政局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同年9月,就在胡某招与张某娣的女儿即将出生时,胡某招因患病卧床不起。9月女儿出生后,胡某招于10月21日亡故。
料理完后事后,张某娣与胡家人就财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娣将胡某招54岁的母亲郑某菊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刚受理遗产争议案不久,胡母郑某菊和胡某招与前妻的儿子胡某飞在乐清提起行政诉讼,将乐清市民政局推上法庭,要求乐清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给胡某招和张某娣的结婚证。
郑某菊认为由于被告乐清市民政局在结婚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明知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却违法办理了登记结婚,给张某娣争夺胡某招的财产提供了依据,直接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即自己和胡某飞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2年2月20日,张某娣、胡某招在胡堂兄胡某定陪同下到乐清蒲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胡某招因与婚姻登记员发生纠纷离去。此后,胡某定拿来胡某招离婚证、张某娣婚姻状况证明和胡、张二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代胡、张二人签名,代领了胡、张二人的结婚证。法院认为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没有到场,由他人代领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其程序是违法的,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撤销了张和胡的结婚证。
张某娣不服判决,于6月下旬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05年12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胡、张二人结婚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有效,因此撤销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由于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被要求撤销婚姻,本案应该说是最著名的案件。上诉人张某娣的代理律师为著名行政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张树义教授,担任被上诉人郑某菊代理律师的为著名行政法专家、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教授,双方围绕“郑某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民政局颁发的有瑕疵的结婚证是否应该被撤销”等法律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此案在舆论界被称为“南北法学大腕斗法”。应该说,最终二审的判决也是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
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某菊、胡某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某菊、胡某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某招、张某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某菊、胡某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请复示。
律师提醒
婚姻是人一生中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一定要慎重对待,切不可当作儿戏。婚姻登记一旦被撤销,法律后果非常严重。因此,为了自己的婚姻幸福着想,当事人在结婚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结婚登记程序,切不可弄虚作假,否则将来吃亏的一定是自己。当事人结婚时,至少应当保证以下几点:
1.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是一生中的大事,生命中最庄严的仪式应当亲自去参与。切不可因为路途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而不亲自到场。
2.提供的材料真实
提供给婚姻登记机构的材料如果不符合规定,那么就多修改几次,切不可为了图省事,而伪造材料。
3.到有权接受婚姻登记的机构进行登记
并不是任何婚姻登记机构都有权进行婚姻登记,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不予仲裁起诉(不予仲裁起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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