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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里物质损害赔偿标准(婚姻法里物质损害赔偿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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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1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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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91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删去“有配偶者”的表述,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新增规定,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类型裁判规则:

1.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某诉江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发布时间:2015-11-20

2.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发布时间:2015-11-20

3.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河南),发布时间:2015-11-20

4.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15)达中民终字第7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12-04

5.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李金(KIM LEE LI)诉李阳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和同居关系中,只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030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6.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就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那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并生育孩子,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离婚后一段时间亦不知情,并认为孩子系妻子与其所生,一直履行抚养义务。妻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给配偶中不知情的一方造成了巨大情感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在有相关证据综合证明之下,不知情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就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诉讼的提出时间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存在的时间。

案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372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7.夫妻一方遗弃子女导致双方离婚后,另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宋某甲诉罗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因子女有生理缺陷将其遗弃,该行为构成遗弃罪。夫妻双方因过错方遗弃子女、构成遗弃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过错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无过错方基于配偶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因过错方被认定遗弃罪而免除,因此,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9年7月4日

司法观点:

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包含的具体情形

(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本条(《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删去了《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5)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项规定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本条(《民法典》第1091条)通过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31~332页。 )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来源:法信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张军主任律师,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张玉荣律师,善于处理商事、民事等法律案件

最高法院:一方出轨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附判决书周XX与张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周XX,女

被告张X(又名张XX),男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女士的起诉事实和请求】

原告周XX诉称,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XX。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3年8月,被告张X突然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万分惊讶,不知所措,但被告张X却态度坚决,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协议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现经了解,被告与他人已于2012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并以夫妻名义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被告和他人的重婚生活与生育事实,造成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有合法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余,并生育子女,被告张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张先生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X辩称,婚姻法解释中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在2013年的离婚案件中,周XX作为被告是自愿同意离婚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张X也未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行为,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滑县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周XX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鹏宇。2013年张X作为原告起诉周XX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同年8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X与被告周XX双方自愿离婚;……三、原告张X一次性给付被告周XX人民币38000元;……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X与案外人宋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告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被告辩称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都怀疑对方由外遇,协议中的38000元中包括此事赔偿款。2014年2月18日,张XX(身份证号码…………)因与张X(身份证号码…………)存在一人双户籍情况,在滑县城关派出所申请注销张XX的户口,现张XX的户籍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户口册一份、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滑县法院的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张X与张XX系一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X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根据(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周XX没有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离婚后,原告周XX有权向被告张X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张X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被告张X一次性赔偿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周XX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250元、被告张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离婚财产分割的50个法律要点(含《民法典》新规,建议收藏)

离婚财产分割的50个法律要点(含《民法典》新规,建议收藏)离婚财产分割的50个法律要点(含《民法典》新规,建议收藏)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39条)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应属夫妻共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9)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10)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19条、22条)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个人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是: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民法典》第106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9.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3.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

18.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

2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24.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7.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20条)

29.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30.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6条)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有其他重大过错。

3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

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当赠与物为不动产,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号)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36.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号:(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3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38.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39.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案号:(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40.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4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4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43.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案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44.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刘某某诉徐某、尹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45.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46.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案号:(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47.《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48.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顾某诉周某抚养费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49.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50.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注:文中《民法典》新规由案例君增加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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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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