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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打官司(家人打官司对孩子找工作有影响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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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18: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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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岁母亲状告55岁女儿背后原因令人唏嘘

80岁母亲状告55岁女儿!背后原因令人唏嘘

80余岁的徐阿婆的女儿张阿姨已年满55岁,现已退休。因为赡养费纠纷,徐阿婆将女儿告上了法庭,徐阿婆认为,张阿姨未履行儿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要求其按月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对此,张阿姨表示自己无法完成。她每月的退休金只有3080元,如何支付得了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然而, 徐阿婆强调,张阿姨还有丈夫,丈夫也有收入,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就算经济困难,张阿姨也理应支付赡养费。对于徐阿婆的要求,法院能支持吗?

对簿公堂的高龄母女

徐阿婆已80余岁,她一生育有一儿一女。如今,儿女均已年过五旬,迈入了 初老的行列。

因为徐阿婆从未在上海市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也未在上海市按月享受养老待遇。徐阿婆本人无任何收入或补贴,老两口每月靠丈夫张阿公一人的退休金生活。

徐阿婆说,儿子虽在外地工作,但对自己一直很好。每年都会一次性支付给徐阿婆赡养费7千到8千元,并承担了老家的人情世故支出,至今已给了徐阿婆和丈夫赡养费共计10多万元。

女儿张阿姨虽在身边,但对父母却不够好,她不仅将老两口名下的房屋私自过户至自己名下,还经常与父母吵架,不探望、不赡养父母。徐阿婆对女儿很不满意。因此,徐阿婆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张阿姨履行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

女儿诉苦:每月退休金只有3080元

对于徐阿婆的指责,张阿姨表示,自己也很无奈。她说,自己在退休以前,也曾不定期的支付给父母赡养费。但现在她已退休,每月退休金只有3080元,且同样常年需要看病吃药,实在无力支付给父母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

徐阿婆所说的那套房屋,虽在张阿姨名下,但一直由老两口和以及哥哥(即徐阿婆的儿子)的女儿共同居住。如果父母居住至哥哥处,张阿姨愿意将这套房屋出租,所有租金均支付给父母作为赡养费。

对于女儿的说法,徐阿婆不赞同。她表示,张阿姨的丈夫也有收入,即使张阿姨存在经济困难,也应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法院:阿婆主张金额明显过高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虽然张阿姨辩称其每月养老金收入较低,但赡养父母是其不可推脱的法定义务,张阿姨应履行义务。

本案中,虽然徐阿婆自述没有收入,但丈夫张阿公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徐阿婆所有。同时,根据徐阿婆自述,其子每月支付给老两口二人的赡养费约600元左右。现徐阿婆主张女儿应每月支付其3000元赡养费,明显金额过高。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判令张阿姨每月支付徐阿婆赡养费200元。

一审判决后,徐阿婆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二中院经综合考量,将张阿姨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调整至500元。

上海二中院指出,孝敬赡养父母,是中华传统美德。赡养既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也涵盖精神上的抚慰。张阿姨作为女儿,理应感恩父母亲含辛茹苦将其养育成人,在父母亲年迈之时,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付赡养费外,也应给予其精神上的关怀,助其安度晚年。同时,徐阿婆作为母亲,也需体谅女儿,对女儿多一些宽容和理解。

新闻晨报·周到APP 记者 张益维

以案说典|成年子女能否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新增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用益物权种类。那么何种情况下可以设立居住权?居住权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一起看看下面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小贾系老贾夫妇的独生子,目前在国内某高校就读研究生二年级。老贾夫妇在北京有一套住房,打算出售,但小贾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从小生活在这里,对房子很有感情。于是在2021年,小贾以自己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为由,一纸诉状将老贾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老贾夫妇在这套住宅之上为小贾设立居住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居住权通常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以订立遗嘱或与居住权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设立,且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老贾夫妇名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老贾夫妇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本案中,小贾虽然仍在上学读书、除父母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老贾夫妇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了对小贾的扶养义务。而且,即使父母对子女有相应的抚养义务,也不以设立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为必要。因此,小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和我们平常所说的“居住权”是两个概念。《民法典》上的居住权是一个专有名词,它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种类,是一项特定的物权类型,并且这种权利需要经特定形式并依法办理登记才能产生和确立。居住权一经登记,权利人在权利期限内即对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利。

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解决赡养、扶养等特定对象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弱势群体实现“住有所居”。而我们日常生活上所说的居住权一般是指居住的权利或者说有权居住,这种所谓的“权利”其实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或者泛指,并不是一个物权类型。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房屋借用人亦有权在借用期内居住所借房屋,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有权居住等,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被描述为享有“居住权”。


法官提示

居住权是一项特定的物权类型,不是人们随随便便就可以获得或拥有的,它的设立和行使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和条件。《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有三种设立方式,一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一致设立居住权;二是依遗嘱,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三是依法院裁判,多系法院为解决特殊群体的住房问题而设立。

设立居住权,一定要保存好相应的合同或遗嘱等材料;居住权合同最好能够包含当事人信息、房屋坐落、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基本内容,并及时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一般不允许出租。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供稿:北京一中院民一庭

作者:杜占石

编辑:孙慧

湖南一对父母起诉儿子支付8万多“带孙费”,法院这样判

老人带孩子有权要求子女支付“带孙费”吗?

爷孙之间有抚养义务吗?

近日,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

老人索要“带孙费”的案例。

案件详情

被告吴某佳是原告吴某龙、贺某之子,其与被告李某华结婚后共同生育小远、小泽,此后两夫妻外出不归,将4岁的小远、2岁的小泽留在老家由爷爷奶奶抚养,小孩体弱多病,年岁较高的二老抚养孩子已经非常吃力了,一直希望儿女们能回家照顾孩子或者将孩子带在身边照顾,但被告二人一直未归,也不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用。出于对孩子的成长与自身经济情况考虑,二老将夫妻两人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87101元。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只有在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子女的特定情况下,才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无当然的法定抚养义务。

本案中,吴某佳、李某华二人正处于青壮年时期,身体健康,作为小远、小泽的亲生父母,二人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将该义务转嫁给父母,由爷爷奶奶实际抚养两个孙子,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故根据2020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代为抚养小远、小泽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的十九个月抚养费87101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很多人认为长辈帮忙带娃,是含饴弄孙、颐养天年的美事,需要指出的是,这并非老人的法定义务,父母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人,长期拒绝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既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会给老人增加了额外的负担。

尊老爱幼、团结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也应相互帮助、相互体谅,老人带孙是基于对子女及孙辈无私的爱,其所付出应被尊重和肯定,父母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勿让老人出钱出力又寒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来源: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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