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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证(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证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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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17: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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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婚前一起买的房子,离婚怎么分?法院这么判

婚前一起买的房子,离婚怎么分?法院这么判

结婚前共同购买房产,首付款一方出钱多,另一方出钱少,后使用另一方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偿还房款,那么离婚时,这套房子该归谁呢?

案情简介:

小王和小雪在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确认了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两个人觉得对方都还不错,可以结婚。

于是在2014年初,双方决定购买婚房。同年3月,双方和原产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83万元,采用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其中首付120万元,银行贷款163万元。

签完合同后,小王交向产权人交了30万元的定金,4月,双方向产权人支付90万元购房款,其中小王出资18万元。5月,双方办理房屋登记,房子登记在小雪的名下。

6月份双方协商,以小雪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其中住房公积金借款80万元,商业借款83万元。买完房后,双方在7月领了结婚证,摆了酒席,结婚后由小雪出资进行装修和购买家具。

哪成想不到几年,双方的感情就出现了问题,经法院判决后离了婚。可是双方对房子的分割,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小王就去起诉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子。

争议焦点:

离婚时,双方在婚前购买的房子应该怎样分?

法院判决:

房屋归小雪所有,剩余贷款由小雪偿还,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小王房屋折价款900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小王和小雪结婚不到四个月,而且小王向小雪转账的时间,与小雪向卖家支付房款的时间基本吻合,所以,可以认定房子是双方有婚意的婚前购房。

而且双方在婚前都有出资,根据出资情况来看,小雪在购房时支付了较多首付款、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比较短,同时考虑在离婚纠纷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房屋现登记情况等情况,房子的所有权,应该归小雪。

剩余的贷款也应该由小雪来偿还,但是小雪需要向小王支付房屋补偿款。具体补偿款的数额,要以房屋实际购买价格、现价值,各自支付首付的价值,兼顾照顾女方,又保证公平的基础来认定。

同时也可以看出来,本案的购房时间是以签订购房时间来认定的。那么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有签定购房合同的时间,有支付首期付款的时间,还有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到底应该认定哪个时间点为购房时间点呢?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应该是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所以,认为获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是购房时间点。

还有人认为,判断问题的关键,是看房屋实际支付价款的时间,是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还是用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或是在婚前,两人各自以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以共同支付的更能明确区分。

在认定房屋归属上,要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所以,最恰当的就应该是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点,来认定购房时间。

签订合同时基本要同步支付定金、首付款的这写出资来源情况,双方是否有另外约定等情况;综合来说明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以及该房屋的定性。

有婚意的婚前购房,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尚处在婚前阶段,就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且双方都有出资,最终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行为。这种情况,需要综合考虑事情背景,不得能单纯的认定是一方的婚前财产。

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二十九条:“婚前由双方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在离婚时,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能分一半?法院这样判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浙01民终4427号】


♢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被上诉人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郑某与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郑某以价款1075537元向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商品房,随后郑某按约定期限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了郑某,并将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34.94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双方共同出资约4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5月,双方为停车需要以人民币70000元购买了房屋所属小区车位一个。另外,因所购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郑某向他人所借,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借款120000元。2019年7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一女由孙某抚养,郑某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20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和车位一个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分割。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该房屋名下车库一个(合计买入价1145537元)分割归孙某所有,由孙某补偿该房屋价款的百分之四十,车位均等分割。2、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虽系郑某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孙某依法有权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款认定,因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郑某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一直由郑某居住管理,该房屋应当归属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孙某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郑某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120000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由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补偿。另,房屋装修以及车位宜归属郑某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按均等分割原则,由郑某折价补偿孙某2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与郑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郑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手续登记。二、郑某支付孙某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计89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孙某、郑某各自负担1257元。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案涉房产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一审对此也已作出认定。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屋借款,为案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二、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即使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被上诉人居住,但并不改变案涉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性质,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案涉房屋虽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对共有物享有同等权利,婚后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因购买案涉房屋所欠债务,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竞价的方式确定产权归属。三、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房产的分割显失公平。案涉房产应当按照双方各50%的份额均等分割,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案涉房屋虽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但是因购买时尚未交房,上诉人婚后对房屋装修、车位购买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力,且与被上诉人一起归还购买案涉房产的借款,考虑到上诉人婚后对案涉房屋的付出,一审对案涉房屋价值分配显失公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离婚后独自带女儿生活,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都面临巨大的压力。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不但因父母离婚遭受情感上的伤害,还可能因家庭收入减少而得不到生活保障。被上诉人每月仅支付2000元生活费,对于远未成年的女儿教育、医疗、成长所需要的花费来说杯水车薪。一审判决仅给予上诉人房屋价款的20%的补偿,有违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子女利益原则。(三)(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认定:“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外遇及对家庭关心不够所致。”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无过错方多分一部分财产,保护受伤害的上诉人一方的正当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的二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的40%作为补偿,车位价值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上诉人孙某的名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视情况而定。案涉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或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共同财产。郑某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无偿允许孙某作为共有人在房产证上加名,孙某表示接受。从形式上看,郑某与孙某之间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但实质上,郑某对孙某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孙某作为妻子与郑某长期稳定的生活,故这种赠与具有复杂的人身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郑某对孙某的赠与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而应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对此,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也有相应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产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都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在房产上加上妻子的名字,绝不是简单地将个人财产约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条件是妻子与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表面上看,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但实质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1、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证据,郑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婚前出全资购买,其中包含其母出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出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物权法》调整的是普遍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涉人身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故在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婚姻法》是《物权法》的特别法,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3、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同时《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不应该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在房产证上无偿加上妻子的名字,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意义,均以男女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房屋以郑某所有较为适宜,但郑某可以给予孙某适当的补偿。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该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具体份额的确定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的来源,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并非简单地对半划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份额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共同构成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并确定了如下考量因素:1.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案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五个方面:(1)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比例。讼争房屋系郑某婚前出全资购买,大部分购房款来自于农村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2)房屋购买的目的和实际使用情况。郑某购房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家庭生活使用,该房屋目前由郑某实际居住,孙某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3)讼争房屋均系郑某出资购买、管理,孙某对该房屋贡献较小。(4)房屋购买价为1075537元,目前市场价约为3373500元,增值幅度较大。(5)照顾郑某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郑某的基本工资只有4000元,除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还须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其背负的压力显而易见。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唯一住房,如果孙某一定要剥夺郑某对房屋的权益,必然导致郑某严重的生活和生存问题。孙某称其与郑某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为讼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孙某妄称其对房屋具有较大贡献,是歪曲事实。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事实上,郑某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自愿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已经远超这个年龄阶段孩子的实际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六的指导意见,不应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原因和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包含基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而不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郑某作为女儿的亲生父亲不但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而且充分履行父亲应尽的职责,反而是孙某经常阻挠郑某探视女儿,对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来说,父爱不会缺位也不应该缺位。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在孙某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依然判决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补偿。当初讼争房屋购买价仅为1075537元,百分之二十即673700元补偿款已经超过当初购买价的50%,而如今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经达到3373500元左右。之所以有较大的增值系房屋的自然增值,该部分自然增值利益也主要归男方所有。3.对于孙某主张郑某存在外遇,就离婚存在过错,该陈述系虚构、歪曲事实,更无相应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在孙某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并未就郑某存在过错充分举证。事实上,郑某安分守己。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足以证实郑某并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郑某为了孩子能够有个完整的家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孙某却不顾伤害孩子、伤害双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为了能够实现多分财产的目的,竟又向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中还将未成年的女儿带入法庭,意图博得法院同情,这不是关爱女儿的表现。如果孙某的要求得到法律的支持,无疑会助长他人通过婚姻获取财产的目的,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有违公序良俗。案涉房屋、装修价值、车位价值在一审中均获得了双方的认可,一审判决将装修价值一分为二,将车位价值一分为二,将郑某全款购买的房屋价值根据现有价值酌情分配,判决完全基于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郑某有外遇,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房屋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双方约定案涉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婚姻登记是××××年××月××日,此约定不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所做,而是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约定,属于赠与。

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要求,被上诉人房产是婚前购买,被上诉人在房产登记时考虑到维护稳定家庭和夫妻关系,才有条件地进行了登记,约定书是在加名情况下房管局要求必须走的流程。本院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郑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问题。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折价款给付问题,上诉人孙某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并由上诉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对于房屋的装修及车位分割,因均系双方婚后出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各半分得房屋装修及车位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归郑某一节认定装修、车位归属郑某所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毛胜淘

婚前所购房产到底能不能分?怎么分?

来源:中国妇女报

原标题:婚前所购房产到底能不能分?怎么分?

“我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要分割吗?”

“婚前购入房产是我付的首付,婚后一起还贷,登记我个人的名字,房子算共同财产吗?”

“结婚前我父母帮我付全款购买的房产,房产登记在我们夫妻名下,这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不动产作为财产分割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因其价值较高、保值增值的特点而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必争之地”。

那么,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产能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中?如果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该如何划分权利份额?涉及父母出资时又该如何处理呢?

未涉及父母出资

(1)一方婚前全款购买,且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时:

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婚后加名等),则该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一方婚前全款购买,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时:

这种情况下,视作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如果房产证上载明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则依该份额进行处理;若没有载明份额,以共同共有论处,分割时会考虑双方的贡献等因素,实际出资的一方容易获得更多份额。

(3)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产登记于一人名下时:

法院一般会认定该房产为首付方的个人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另一方可就婚后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4)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时:

如夫妻双方未就产权作其他特殊约定,该房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就出资贡献大小、结合婚姻存续年限长短、有无子女的因素综合考量

涉及父母出资

(1)一方父母全款买房,房产登记于子女个人名下时:

除另有约定外(该房产赠与夫妻双方),该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

(2)一方父母全款买房,房产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时:

此时,该房产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但是分割的份额,法院还会参考其他因素,未必均等分配,实际出资的一方一般会多分。

(3)婚前一方父母付首付,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时:

一般而言,当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时,可以推定父母出资部分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婚后双方一起还贷,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前一方父母付首付,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产登记于一方名下时:

这种情况就相当于婚前一方自己支付了首付,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另一方可就婚后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5)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付首付,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时:

在夫妻之间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会考虑出资比例、婚姻关系存续长短等因素进行分割。

从上述内容可知,对于婚前所购买房产的分割,应当根据具体的出资人、出资情况和产权登记的不同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尤其是涉及父母出资时,一定要明确出资的性质,该笔出资是借款还是无偿赠与?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双方?这些都是影响离婚财产分割的重要因素。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鼓励夫妻之间、父母和儿女之间通过书面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明算账”并非是对感情的一种不信任,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解决了财产问题的后顾之忧,才会让家人之间更加具有凝聚力。(林亦雯 姜阳喆 作者系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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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1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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